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91號上 訴 人 張廖貴瑩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尚修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鳳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經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5頁),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擇一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刊登4×6公分大小如附件所示之 道歉啟事1日,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陸為JEDAH CONSTRUCTION AND DEVELOPMENT CORP(下稱JCDC公司)實 際負責人。於民國97年間,台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重工公司)承攬菲律賓電廠興建工程,將其中海水進水管道工程分包予亞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通公司),而亞通公司再將其中陸上明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賴賢龍負責之PROMODE CONSTRUCTION CORP(下簡稱PCC公司),PCC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而與被上訴人有業務上之往 來,嗣因賴賢龍過世,PCC公司由伊接掌而與被上訴人有所 接觸,因雙方就請領工程款產生爭議,被上訴人並先侵占伊公司應給付予下包商之貨款,由伊代墊該款項後,伊並於菲律賓已先後提起刑事、民事訴訟。詎被上訴人竟於99年5 月8日,在菲律賓散布標題為「詳實陳述『甲○○○』先生背 信毀坑人事實如附(件)」之電子郵件寄發予台塑重工公司鄭新燿、馮志遠、亞通公司副總經理褚有欽及同公司協理蕭明殿、正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副總經理高子甯及其他與系爭工程有關之人,其內載有「張廖先生毀約坑人事實」之附加檔,其中內容並有「張廖不惜以背信毀約方式,意圖侵占JV資產和工程盈餘」、「張廖坑害合夥人之手法極其細膩絕情」、「張廖雖不懂工程,但對帳務數據及法律漏洞頗有概念,尤其是對道德誠信之認知,與常人截然不同……張廖則不然,他看準Tony死無對證,因此,他只篩選保留PCC對他個人有利的部分,卻以賴皮方式來否認Tony 之負責與口頭承諾」、「張廖若無意染指弟妹財產……」、「張廖為笑面虎……這名笑面虎慣用之坑人步驟」、「張廖上述養、套、殺坑人手法……笑面虎畢竟是笑面虎」、「張廖企圖以非法手段侵占掠奪他人資產,必將遭受天譴與報應的」等不實文字,指控伊毀約坑人,嚴重毀損伊多年建立之商場名譽及信用,致伊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且需花費加倍精力與多家廠商重新建立互信之往來基礎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涉嫌以偽造董事會決議之方式排除伊在系爭工程中之地位,已實際損害伊權益。且上訴人指摘不實之事項到處抹黑伊,伊才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對上訴人之抹黑作解釋。又上訴人向檢察官告訴伊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擇一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刊登4×6公分大小 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㈣第一、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陸為JCDC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7年間,台塑重工公司承攬菲律賓電廠興建工程,將其中海水進水管道工程分包予亞通公司,而亞通公司再將其中陸上明渠工程分包予賴賢龍負責之PCC公司,PCC公司為施作該工程而與被上訴人有業務上之往來,嗣因賴賢龍過世,PCC公司則改由 上訴人承接負責。 ㈡被上訴人有於99年5月8日,在菲律賓以標題為「詳實陳述『甲○○○』先生背信毀坑人事實如附(件)」之電子郵件予台塑重工公司鄭新燿、馮志遠、亞通公司副總經理褚有欽及同公司協理蕭明殿、正豐公司副總經理高子甯及其他與系爭工程有關之人,其內載有「張廖先生毀約坑人事實」之附加檔,其中內容並有「張廖不惜以背信毀約方式,意圖侵占JV資產和工程盈餘」、「張廖坑害合夥人之手法極其細膩絕情」、「張廖雖不懂工程,但對帳務數據及法律漏洞頗有概念,尤其是對道德誠信之認知,與常人截然不同……張廖則不然,他看準Tony死無對證,因此,他只篩選保留PCC對他個 人有利的部分,卻以賴皮方式來否認Tony之負責與口頭承諾」、「張廖若無意染指弟妹財產……」、「張廖為笑面虎……這名笑面虎慣用之坑人步驟」、「張廖上述養、套、殺坑人手法……笑面虎畢竟是笑面虎」、「張廖企圖以非法手段侵占掠奪他人資產,必將遭受天譴與報應的」等語。 ㈢上訴人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妨害名譽,經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933號 、100年度偵續字第910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 聲議字第1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被上訴人在菲律賓曾對上訴人為偽造董事會決議之告訴,業經菲律賓黎剎省檢察署辦公室為不起訴處分。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侮辱之涵義,判斷上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環境、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情狀而有別,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次按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參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 ⒉查被上訴人於99年5月8日,在菲律賓以標題為「詳實陳述『甲○○○』先生背信毀坑人事實如附(件)」之電子郵件寄發予台塑重工公司鄭新燿、馮志遠、亞通公司副總經理褚有欽及同公司協理蕭明殿、正豐公司副總經理高子甯及其他與系爭工程有關之人,其內載有「張廖先生毀約坑人事實」之附加檔,其中內容並有「張廖不惜以背信毀約方式,意圖侵占JV資產和工程盈餘」、「張廖坑害合夥人之手法極其細膩絕情」、「張廖雖不懂工程,但對帳務數據及法律漏洞頗有概念,尤其是對道德誠信之認知,與常人截然不同……張廖則不然,他看準Tony死無對證,因此,他只篩選保留PCC對 他個人有利的部分,卻以賴皮方式來否認Tony之負責與口頭承諾」、「張廖若無意染指弟妹財產……」、「張廖為笑面虎……這名笑面虎慣用之坑人步驟」、「張廖上述養、套、殺坑人手法……笑面虎畢竟是笑面虎」、「張廖企圖以非法手段侵占掠奪他人資產,必將遭受天譴與報應的」等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2、43頁),並經證人李陸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58頁),自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電子郵件中所載「笑面虎」、「毀約坑人」、「背信毀約」、「坑害合夥人」、「對道德誠信之認知與常人截然不同」、「賴皮」、「染指弟妹財產」、「笑面虎慣用之坑人步驟」、「養、套、殺坑人手法」等詞,足以貶損人之名譽,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以上開辱罵上訴人之文字向他人寄發電子郵件,主觀上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客觀上足使人產生對上訴人為負面之評價,是被上訴人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自構成侵權行為。 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涉嫌以偽造董事會決議之方式排除伊在系爭工程中之地位,已實際損害伊權益。且上訴人指摘不實之事項到處抹黑伊,伊才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對上訴人之抹黑作解釋。又上訴人向檢察官告訴伊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惟查,上訴人縱有以偽造董事會決議之方式排除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中之地位,並指摘不實之事項到處抹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循法律途徑救濟始為正當,而觀諸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係充滿辱罵文字,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係對上訴人之抹黑作解釋之情形。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妨害名譽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按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況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於 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院自可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自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 ⒉查上訴人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行為,自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審酌上訴人係嶺東商專(現為嶺東科技大學)畢業,目前經商,有房屋4筆、土地2筆;被上訴人係專科肄業、目前在菲律賓經商,有自住之房屋1棟,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9、7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寄發毀損上訴人名譽之系爭電子郵件行為,嚴重毀損上訴人之名譽,致上訴人需花費精力與多家廠商重新建立互信之往來基礎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100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1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擇一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刊登4×6公分大小如附件所示 之道歉啟事1日,本院認被上訴人系爭電子郵件係寄發予特 定對象,一般社會大眾無法知悉此事,以金錢賠償足以回復上訴人所受名譽之損害,故本院認上訴人請求刊登道歉啟事已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上訴人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擇一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刊登4×6公分大小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天,依前所述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胡勤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乙○○在電子郵件指摘甲○○○為「笑面虎」、「毀約坑人」、「背信毀約」、「坑害合夥人」、「對道德誠信之認知與常人截然不同」、「賴皮」、「染指弟妹財產」、「笑面虎慣用之坑人步驟」、「養、套、殺坑人手法」等諸多足以貶損甲○○○名譽之行為,特此登報向甲○○○致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