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97號上訴人即附 台大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呂貞慧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被上訴人即 林冠名即林冠名建築師事務所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林冠名即林冠名建築師事務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台大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林冠名即林冠名建築師事務所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台大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大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大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呂貞慧,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35頁),呂貞慧已具狀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334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林冠名即林冠名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林冠名)在原審已表示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經終止(見原審卷第176、180及182頁),則林冠名在本院主張台大公司於民國100年2、3月以前即已終止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316、350頁),核此僅係林冠名在原審已主張兩造委任契約業已終止之補充,雖台大公司不同意林冠名此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見本院卷第360頁),然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林冠名主張:伊於97年11月25日、98年3月23日先後就臺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63筆土地都更案(下稱漢中段都更案),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共54筆土地都更案(下稱福星段都更案)(以下合稱時稱系爭都更案)與台大公司各簽訂都市更新案建築規劃委任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委任契約),台大公司委由伊規劃設計系爭漢中段、福星段都更案相關事宜,伊已完成系爭委任契約第二條約定A階段之全部工作及B階段之圖面。詎台大公司於100年1月26日將系爭都更案轉讓與訴外人員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邦公司),員邦公司已表示不願繼續聘用伊繼續就系爭都更案規劃設計,台大公司並於100年2、3月以前終止系 爭委任契約,自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第三條約定給付林冠名系爭漢中段都更案及福星段都更案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合計200萬元之報酬。又台大公司已於100年2、3月以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伊仍得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給付各100萬元 之報酬合計20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台大公司 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依系爭委任契約判命台大公司應給付林冠名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准免假執行,並駁回林冠名其餘請求,林冠名對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林冠名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台大公司應再給付林冠名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於台大公司提起之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台大公司則以:系爭委任契約第三條約定之總規劃費用100 萬元,林冠名需於都更程序完成後始能領取,但林冠名僅完成至該契約第二條所約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概要圖說即階段A工作,其餘均未完成,完成之工作未達全部工作之1/3,且伊就系爭都更案仍受所有權人委託,系爭都更案並無轉讓之情況,林冠名無權請求伊給付各100萬元共200萬元報酬。至林冠名雖已完成系爭委任契約第二條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概要圖說階段A工作,然林冠名片面於101年3月10日終止系 爭委任契約,經台大公司再三催告仍不履行,自屬可歸責於林冠名之事由致契約終止,林冠名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賠償台大公司所受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台大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林冠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台大公司對於林冠名提起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林冠名於97年11月25日、98年3月23日先後就系爭漢中段 都更案及福星段都更案,與台大公司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該契約性質係屬民法委任契約。台大公司依系爭委任契約委託林冠名規劃設計系爭漢中段、福星段都更案規劃設計相關事宜,林冠名已完成系爭委任契約第二條階段A部分之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概要書面。台大公司分別於98年5月5日及同年5 月27日受訴外人謝仲蛟及黃義平之委託,依序就系爭漢中段土地及福星段土地,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提出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經臺北市政府分別於98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26日核准,就系爭漢中段部分於100年10月12日 由訴外人宙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宙昌公司),擔任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尚在審核中;至系爭福星段都更案部分之預定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為翊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安公司),有系爭委任契約書、都更處100年11月28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及都市更新概要案、都市計畫概要圖說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2頁、第147頁、本院卷第169至174、270至28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背面至26頁、第70頁背面、第115頁背書、第218、372、385頁),信屬實在。至林冠名請求台大公司應給付系爭漢中段都更案及福星段都更案各100萬元共200萬元報酬部分,則為台大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台大公司將其對宙昌公司及翊安公司之控制權轉讓即屬轉讓系爭都更案,且受讓人不繼續聘用林冠名就系爭都更案規劃設計時,台大公司即應給付林冠名系爭漢中段及福星段都更案規劃設計費各100萬元: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1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參照)。 2、系爭委任契約第三條均約定:「總規劃費用合計新台幣壹佰萬元(1000,000)元整,於都更程序完成,並由甲方(台大公司)開始建造執照申請或轉移本都更案予其他開發者時給付。若建造執照由乙方(林冠名)承辦,則本案規劃費用包含於設計費用中,不另計價」(見原審卷第9、12頁),依此約定意旨,若都更程序完成(即完成劃定更 新地區或單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概要經核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審議通過、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經核定實施,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並有都更處100年11月28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49頁至背面)後,若台大公司不繼續委任林冠名辦理 建造執照,即林冠名與台大公司就系爭都更案無契約關係時即應給付100萬元,則在台大公司將系爭都更案轉讓其 他開發者且該開發者不繼續聘用林冠名,系爭委任契約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台大公司因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林冠名是否須待都更程序完成,始能請領該100萬元報酬 ,已非無疑。 3、 次查,證人即96年1月至100年5月在台大公司擔任協理之 林秀敏在原審及本院均證稱: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係由伊與林冠名談定,系爭委任契約之約款係由林冠名擬定,由當時擔任台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添伯修改,當時在林冠名事務所,林冠名詢問黃添伯系爭委任契約第三條所謂轉移都更案給其他開發業者所指為何,黃添伯說:「這個案子賣出去,建設公司不繼續沿用林冠名就給付一百萬元的酬勞」,即只要台大公司將都更開發案轉移出去,新的建設公司不繼續聘用林冠名時,無論在任何時間點,台大公司即要給付林冠名100萬元,都更程序完成約需10年時間 ,解釋上不可能10年後始領取該100萬元;伊係華梵大學 建築研究所畢業,依伊瞭解,建築師工作做到一半要計算費用不容易判斷(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至172頁、本院卷第306頁背面至308頁),可見因都市更新開發案自劃定都市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概要經核准至都市更新程序完成約需10年時間,則在系爭都更案經轉讓、台大公司對該都更案已無繼續處理權限、且其受讓人不繼續聘用林冠名之情況下,林冠名就該都更案已不能再為任何參與,若認林冠名需待他人完成該都市更新程序且其時間一般達10年,始能領取報酬,實有失事理之平。又因建築師受託處理事務若突遭終止,其報酬本不易計算,則在林冠名因台大公司轉讓系爭都更案致遭終止契約此非可歸責於己事由、並為台大公司得自行裁量計算損益之情況,為避免兩造就林冠名已交付之工作及其應得報酬若干產生爭議,使林冠名陷於不利地位,兩造逕約定台大公司應給付100萬 元報酬,而非約定台大公司轉讓系爭都更案時依林冠名已完成部分給付報酬,亦符合兩造權益之衡平,無違兩造就系爭委任契約之經濟目的及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林冠名主張台大公司轉讓系爭都更案且受讓人不沿用林冠名時,台大公司即應各給付100萬元,毋庸待都更程序完成或完 成全部委任事務,為屬可取。 4、再者,證人林秀敏證稱:台大公司為開發系爭漢中段及福星段都更案,分別成立宙昌公司及翊安公司,系爭都更案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係將都更同意書分別出具與宙昌公司及翊安公司,由宙昌公司及翊安公司擔任都更實施者,因系爭都更案所需資本達3、40億元,但台大公司並無 此資力,故台大公司本即預計會出售系爭都更案,待系爭都更案之所有權人整合至2分之1時,台大公司即將系爭都更案出售,出售方式係將宙昌公司及翊安公司之股份出售(見本院卷第306頁背面);核林秀敏上開證言,與台大 公司於83年6月10日成立,宙昌公司及翊安公司則分別於 97年8月27日及96年3月20日設立(見原審卷第137至138、140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台大公司復於97年11月 25日及98年3月23日就系爭漢中段及福星段都更案委託林 冠名規劃設計,再於98年5月間就系爭漢中段及福星段都 更案受託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概要案,宙昌公司及翊安公司並分別為系爭漢中段及福星段都更案之都更實施者及預定實施者,均如前述,即台大公司透過宙昌公司及翊安公司與所有權人達成都市更新申請合意,並由台大公司委託林冠名規劃設計,且宙昌公司及翊安公司於100年1月26日前之董事長,均係當時擔任台大公司董事長之黃添伯(見本院卷第334至336頁之承受訴訟兼委任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54至55頁之翊安公司100年1月26日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0年1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60至61頁之宙昌公司100年1月2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應可推認宙昌公司及翊安公司係台大公司為開發系爭漢中段及福星段都更案而成立。又系爭都更案之轉讓若以所有權人重新出具同意書與其他都更實施者,或以契約承擔之方式辦理,則牽涉所有權人之意願等情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曠日廢時,則證人林秀敏所證述系爭都更案之轉讓以出售宙昌公司及翊安公司股份辦理一節,應屬合理。又系爭都更案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係將同意書出具與宙昌公司及翊安公司,則從法人格獨立性觀之,系爭都更案原非台大公司所有,卻由台大公司與林冠名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則該契約第三條約定之系爭都更案轉移,係指台大公司將其對宙昌公司及翊安公司之控制權轉讓,即該當所謂轉讓系爭都更案與其他開發業者。 5、台大公司雖抗辯林冠名原來需待都更程序完成始能領取該100萬元報酬,若解釋台大公司中途將系爭都更案轉讓他 人即需給付該100萬元,有失事理之平,並否認林秀敏上 開證言真實性云云,然查: (1)系爭委任契約若存續至系爭都更案都更程序完成,林冠名即有機會繼續辦理系爭都更案之建造執照等相關事宜,而僅以都市更新建築執照申請階段與都市計畫申請階段之費用比為6比4(見本院卷第226頁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1年2月20日101會字第0329號函後附之台北市都市更新案建築設計成本分析表),且系爭漢中段及福星段都更案之土地面積分別為2,450平方公尺及2,400平方公尺,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酬金標準計算,其建築設計費分別達3,107萬2,874元及2,936萬1,537元(見本院卷第169至174頁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概要案建築設計費計算表);證人林秀敏亦證稱:就伊瞭解系爭都更案之建築設計費各達1、2千萬元(見本院卷第306頁背面),但台大公司將系爭都更案轉讓 他人而該他人不繼續沿用林冠名時,林冠名自無從取得後續辦理建造執照之利潤,則認為林冠名毋庸待系爭都更案程序完成即得請領系爭委任契約第三條約定之100萬元, 並無不符兩造衡平之處。 (2)又林秀敏上開證述若台大公司將系爭都更案移轉予他人,即應各給付林冠名100萬元一節,為其在原審及本院均一 致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及本院卷第306頁背面及第308頁),而此部分證言尚難認與系爭委任契約第三條 約定文義不符,並無違兩造權益之衡平,且台大公司亦未舉證林秀敏有何動機故意為虛偽不實證述,尚難認林秀敏此部分證言不實。 (二)台大公司於100年1月26日轉讓系爭都更案與員邦公司,且員邦公司不再沿用林冠名,台大公司業於100年2、3月以 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1、台大公司於100年1月26日轉讓系爭都更案與員邦公司: 證人林秀敏在原審及本院均證稱:系爭都更案後來皆轉讓給員邦公司(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本院卷第306頁背面);又翊安公司於100年1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訴外人陳世淵、曹俊傑、陳炳堯擔任董事,陳囿竹為監察人,並由陳世淵擔任董事長,翊安公司之股東亦僅有上開董監事4人;宙昌公司亦於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訴外 人曹來春、曹俊傑及陳炳堯擔任董事,陳囿竹為監察人,並由曹來春擔任董事長,曹春來持有宙昌公司股數120萬 股,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翊安公司股東名簿、100年1月2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林冠名製作之員邦公司、宙昌公司及翊安公司比較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60至61頁、第237頁),並為台大公司所不爭執,故台大公司前 法定代理人黃添伯自100年1月26日已不再擔任翊安公司及宙昌公司之董監事職務,而曹來春則擔任員邦公司董事長,持有員邦公司1,050萬股,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200萬股之87.5% (1,050/1,200=0.875,見本院卷第64至66 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會議事錄),曹春來於100年1月26日起擔任宙昌公司董事長,其持有宙昌公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60%之股份(持有股數120萬/已發行200萬股=0.6,見原審卷第137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且宙昌公 司及翊安公司之董事,除翊安公司之陳世淵及宙昌公司之曹來春之外,其餘董監事均相同,已如前述,則於100年1月26日以後,應可推認員邦公司與宙昌公司,及宙昌公司與翊安公司為控制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3規定參照),況宙昌公司及翊安公司之設立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之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益認林冠名主張台大公司於100年1月26日以後對翊安公司及宙昌公司已無控制權,台大公司已將系爭都更案轉讓與員邦公司,信屬實在。又系爭福星段都更案之都市計畫概要申請,迄100年11月間仍為有效 (見原審卷第147頁之都更處100年11月28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則雖此都市計畫概要申請迄101年12月間業已失效(見本院卷第87頁之都更處101年12月11 日北市都都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然仍無礙台大公 司於100年1月26日將系爭福星段都更案轉讓員邦公司。 2、員邦公司不繼續聘用林冠名就系爭都更案為規劃設計,台大公司已於100年2、3月前終止契約:證人林秀敏復證稱 :系爭都更案移轉與員邦公司之後,因員邦公司原來有自己配合的建築師,系爭漢中段及福星段都更案,分別找三門聯合建築師(梁奕君、曹惠鈴及陳文祥)及彭繼賢建築師,遂未再繼續聘僱林冠名,伊係於100年5月間由黃添伯告知新的建設公司不繼續沿用林冠名,黃添伯並稱其已告知林冠名員邦公司不繼續聘用(見本院卷第307頁及原審 卷第171頁背面),並有林秀敏庭呈之各該人員名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310頁);證人林秀敏復證稱:台大公司將 系爭都更案轉讓員邦公司時,僅整合約半數之所有權人,員邦公司尚委託台大公司繼續整合,故伊仍需參加系爭都更案相關會議,當時參加開會的建築師已非林冠名,而係上開彭繼賢建築師及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人員,伊開會時就已感覺新的建設公司不再沿用林冠名,但伊待黃添伯告知拿協議書及140萬元支票與林冠名始確認(見本院 卷第308頁背面及第307頁),足認台大公司於100年1月26日轉讓系爭都更案與員邦公司後,員邦公司已不繼續聘用林冠名。證人林秀敏又證稱:黃添伯告知伊員邦公司不繼續聘用林冠名,黃添伯要伊拿140萬元之支票給林冠名, 但要求林冠名需簽立卷附之協議書,但林冠名因稅金負擔之問題不願簽立,亦未收取該140萬元(見本院卷第307頁及原審卷第171頁背面至172頁);又參酌卷附林秀敏證稱其依黃添伯指示請林冠名簽名之協議書,其日期記載為100年4月18日,有林秀敏證言及該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2頁及本院卷第307頁),則當時擔任台大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黃添伯既已告知林冠名系爭都更案已轉讓他人,且受讓人不繼續聘用林冠名,並請林秀敏於100年4月間攜140 萬元支票交付林冠名,應認台大公司已向林冠名表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則林冠名主張台大公司於100年2、3 月以前已向林冠名表達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係屬可取。 3、台大公司雖抗辯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仍為宙昌公司及翊安公司,其仍受委任處理系爭都更案,並繼續聘用林冠名,其在本件訴訟已催告林冠名履行契約,但林冠名先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已經合意終止,再稱其於101年3月10日終止,林冠名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2項規定不得請求給付報酬云云,惟查: (1)系爭委任契約所指之系爭都更案轉讓,係指台大公司將其對翊安公司及宙昌公司之控制權轉讓,已如前述,則雖系爭漢中段及福星段之都更實施者及預定都更實施者,仍分別為宙昌公司及翊安公司,仍不能以此認定尚未發生系爭都更案轉讓之情況。況查,宙昌公司於101年6月22日與台大公司約定就系爭漢中段都更案之部分事務委由台大公司處理,但不包括建築規劃設計、建築執照申請、發包、監造等建築師執業內容,有該服務合作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尤認台大公司已將系爭漢中段都更案轉讓宙昌公司,始由宙昌公司將除建築師規劃設計等工作之外,其餘事務委任台大公司處理,。 (2)次查,林冠名雖曾主張兩造於100年4月7日前合意終止契 約(見原審卷第219頁),但林冠名此部分主張,已為台 大公司所否認(見原審卷第27頁)。查台大公司迄100年4月間願就系爭都更案共給付林冠名140萬元,但林冠名因 稅金負擔之問題而未接受,已如前述,故兩造就林冠名可請領之報酬若干,並未達成合意,已如前述。又台大公司於100年1月26日將系爭都更案轉讓員邦公司,員邦公司復不願聘用林冠名,則系爭委任契約已無存在必要,且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一方本得隨時終止(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參照),益認系爭委任契約已因台大公司轉讓系爭都更案而於100年2、3月以前終止,無待兩造再就系爭委任契 約是否終止一節再為磋商討論。 (3)又林冠名在原審固以其101年3月10日書狀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表示(見原審卷第176、180及182頁),然林冠名 係陳稱系爭委任契約已於100年4月7日前終止,若法院不 認為契約業已終止,其再以101年3月10日書狀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19頁),故林冠名於101年3月10日 以該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僅係其訴訟上之後位主張,仍不能以此否認台大公司已於100 年2、3月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再者,系爭委任契約既係因台大公司將系爭都更案轉讓他人而經台大公司終止,自屬非可歸責林冠名之事由,無台大公司所稱依民法第548 條第2項反面解釋及第549條第2項規定不得請求報酬之問 題。 (4)至台大公司雖在原審以100年9月21日準備書狀,及101年4月6日異議兼辯論意旨狀催告林冠名提供勞務(見原審卷 第27、193頁),惟台大公司於100年1月26日將系爭都更 案轉讓員邦公司後,已無規劃系爭都更案之權限,且林冠名亦未參與系爭都更案之相關會議,均如前述,但迄台大公司原審100年9月21日準備書狀提出前,均未見台大公司催告林冠名提出給付,實難以台大公司在原審上開催告林冠名履行契約,推認台大公司100年2、3月以前未對林冠 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三)台大公司應給付林冠名200萬元: 1、系爭漢中段都更案及福星段都更案之委任契約第三條均約定,台大公司將系爭都更案轉讓其他開發業者,且該開發業者不再聘用林冠名時,台大公司即應給付各100萬元與 林冠名,已如前述,且台大公司已於100年1月26日將系爭都更案轉讓員邦公司,員邦公司並不繼續聘用林冠名,台大公司並於100年2、3月間以前終止與林冠名間之系爭委 任契約,均如前述,則林冠名主張台大公司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第三條約定給付林冠名各100萬元共200萬元之報酬,自屬可取。 2、台大公司固抗辯林冠名僅完成至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概要階段之工作,自不能請領全部報酬云云,惟查,台大公司將系爭都更案轉讓他人且該受讓人不繼續聘僱林冠名時,不論任何階段,台大公司即應給付各100萬元報酬與林冠名 ,已如前述,則縱林冠名僅完成至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概要圖面,仍可請求台大公司給付系爭漢中段及福星段之報酬各100萬元。況且,林冠名並非僅完成系爭委任契約第二 條事業計畫概要階段A部分之工作,階段B之事業計畫審查階段之圖面,林冠名亦已經提出,亦經證人林秀敏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及第307頁背面),且對照林冠名完成之系爭漢中段都更案之事業計畫概要圖說,與100 年10月間送請報核之都市更事業計畫圖說(見本院卷第270至280頁、292至302頁、191至210頁),其設計想法雖有不同,如建築物棟數、停車位數量及相關位置、格局等,及概要圖說無蓄水池、機電空間之設計(見本院卷第289 至291頁),但尚難認如台大公司所述事業計畫概要圖說 僅係簡易粗略,事業計畫圖說遠較概要圖說複雜精細等情,則由林冠名領取系爭漢中段及福星段都更案各100萬元 之報酬,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處,台大公司此部分抗辯,洵無可取。 3、另林冠名於100年2月間就系爭福星段都更案所請領之建築規劃設計費用雖僅60萬元(見原審卷第50頁),惟此僅係林冠名在起訴前(林冠名於100年4月8日起訴,見原審卷 第4頁之起訴狀),洽談和解請求台大公司自動給付之金 額,不能以此認定林冠名依系爭委任契約僅能請求台大公司給付該金額之報酬。 4、台大公司復以林秀敏在原審已證述林冠名僅完成至系爭委任契約第三條階段A工作,並未完成階段B工作,在本院竟改稱林冠名已完成階段B工作,林秀敏之證言顯係偽證云 云,然查,系爭委任契約第三條約定之階段B工作,除應 完成事業計畫審查報告書之外,尚需參與審查會議及報告書,相關圖面應修正至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查完成(見原審卷第8至12頁)。林秀敏在本院僅證稱:林冠名將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書面交付伊,待通過門檻提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見本院卷307頁背面),並非證稱林冠名已完成系 爭委任契約第三條階段B工作,蓋系爭漢中段及福星段都 更案,均未完成事業計畫核定,林冠名自不可能完成該階段B工作,是依林秀敏在本院證言,林冠名仍未完成階段B工作,自與林秀敏在原審證稱:林冠名尚未完成階段B部 分,事業計畫審查報告書未完成(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 )等語,並無不符之處。至林秀敏所稱:依林冠名已提出之書面已可各請領100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07頁背面)等語,僅係其個人對於林冠名已完成工作可請領報酬之意見,尚難以此否認證人林秀敏之證言係屬不實。 四、綜上所述,林冠名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台大公司給付系爭漢中段及福星段都更案各100萬元共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3日(見原審卷第16頁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中之140萬元本息部分, 為林冠名勝訴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准予供擔保為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台大公司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中之60萬元本息部分,為林冠名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林冠名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林冠名之上訴為有理由,台大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冠名即林冠名建築師事務所不得上訴。 台大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