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怡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麗敏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律師 蔡嘉恩律師 謝閔華律師 被 上訴人 長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萓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伊於民國99年4月1日訂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任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期間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4,500元,伊指派職員陳文村、倪思為至上訴人所屬怡和大廈擔任駐衛人員。詎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留用伊之離職人員陳文村、倪思為至今, 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而上訴人於起訴前留用上開人員7月, 起訴後繼續留用迄今已達1年,依系爭契約所定服務費用計算1年期間,應賠償伊113萬4,000元(94,500元×7月+94,500元×5月),爰依 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求為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萬4,000元, 及其中66萬1,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47萬2,5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6,800元,及其中13萬2,300元自100年12月17日起、其餘9萬4,500元自101年5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未聲明不服,此部份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契約屆期終止後之100年4月11日與訴外人華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德保全公司)簽約,將100年5月1日起至101年5月1日止之駐衛保全事宜,委由該公司辦理,訴外人倪思為、陳文村原任職於被上訴人並派駐伊所屬怡和大廈,離職後100年5月起任職於華德保全公司,並由華德保全公司派駐至怡和大廈擔任現場駐衛人員,並非伊所僱用,是伊未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 且該條款乃競業禁止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 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不得依上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 請求給付違約金;且被上訴人以服務費用計算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4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期間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 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用9萬4,500元。 被上訴人乃指派被上訴人公司職員陳文村、倪思為至上訴人所屬怡和大廈擔任現場駐衛人員。嗣系爭契約屆期終止後,上訴人於100年4月11日與華德保全公司簽約,將100年5月1日起至101年5月1日止之駐衛保全事宜,委由華德保全公司辦理。華德保全公司自100年5月起指派上開原任職被上訴人之人員倪思為、陳文村至上訴人所屬怡和大廈擔任現場駐衛人員至今等情,有華德保全公司之公告、100年5月起至101年5月份(怡和)駐點(日、夜)哨出退勤簽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57頁、卷㈡38至5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㈡4頁背面),堪信為真。 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留任倪思為、陳文村,應依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給付違約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於本契約終止後,自終止之日起算一年內,不得留用乙方(即被上訴人)前所派駐之任何駐衛人員,如有違反時,甲方應依留用時間之久暫,以本契約所定保全費收費標準,依比例賠償乙方」等語,所謂「留用」一詞,非法律上用語,其具體內涵為何?兩造對此一不確定概念並未曾約定,被上訴人主張僅需該離職駐衛人員繼續在上訴人處服務即構成該違約要件(見原審卷㈡89頁),上訴人則認應限於「主動留任僱用」等語(見本院卷139頁),經查: ㈠按稱定型化契約條款者,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以提供駐衛保全服務為其營業內容,且系爭契約乃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之消費者訂約,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嗣提供與上訴人簽署締結,藉以規範雙方各項權利義務之內容,則系爭契約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自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之目的, 係因考量駐衛人員自就任時起,日漸與大樓住戶熟識,知悉各住戶日常動靜、大樓各項設備,如遇有其他保全公司挖角甚至駐衛人員自願投靠消費者,將使保全公司對於該駐衛人員之訓練,及對消費者之資訊、業務移往駐衛人員新任職之保全公司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為保護其營業秘密暨避免遭受同業不公平惡性競爭,自可⑴透過與員工間簽立競業禁止之契約,合法適當地規範員工於離職後之一定時間內,在一定之區域內,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⑵或透過公平交易法不公平競爭章之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暨其損害賠償等相關法律規定,應可達到有效防阻他人藉被上訴人原有人員於駐點大樓服務過程,所建立之運作模式,僱用原有人員以搭便車方式,取得競爭優勢而損及被上訴人利益之目的及效果。惟如將上開因受僱保全人員自行更換保全公司任職,或因被上訴人同業競爭所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責任,轉嫁由與駐衛保全人員間並無僱用關係,且僅係由大廈住戶組成之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負擔,是否符合衡平原則,已非無疑。抑且被上訴人派駐上訴人社區之保全人員於服務過程中或有人員異動、輪調、離職、代班等不同方式流動情形,而此人員異動等係被上訴人內部營運作業,上訴人並無置喙之餘地;而上訴人所屬怡和大廈之管委會每年定期改選,大廈住戶間未必熟稔並有共識,則頻繁的人事更替,亦會加深上訴人對保全人員資訊掌握之困難,如此僅係立於消費者地位之上訴人,於適用上開條文所謂之「留用」,自應酌加限制,始符事理之平。 ㈢於一般消費市場言,企業經營者提供特定之服務以換取消費者給付相對之報酬,二者互為消費契約之對待給付,於契約終止後,連結雙方之契約法律關係已然消滅,從此企業不再提供服務,消費者亦無庸給付報酬,雙方因契約所互負義務均告終結。然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 消費者於契約終止後之長達一年期間內,仍負有契約約定之特定不作為義務,須費心盡力維護已無法律關係依存、且不再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之利益。此條款既係為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即被上訴人之責任,使立於消費者地位之上訴人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加重其責任,並使限制其契約終止後行使權利之自由,實難認該條款之約定符合平等互惠之原則。 ㈣被上訴人雖以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違反此項義務,即構成契約終了後之過失責任,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即屬於典型之後契約義務,自無法與消費者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所要求「平等互惠原則」大多相提並論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以佐其說 (見原審卷(一)178、179頁) ,惟觀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係就如離職後之受僱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協助)、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保密)之類,其乃脫離契約而獨立,不以契約存在為前提,違反此項義務,即構成契約終了後之過失責任,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法理而為闡述,惟本件係上訴人以消費者之立場,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有償之駐衛保全服務之契約,兩造係立於平等之地位,上訴人嗣後亦無應履行營業秘密之保密義務,兩者涵蓋之判例事實相左,自不得比附援引,被上訴人之主張,即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契約係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於97年9月24日委員會議就內政部經過保全業者邀集產 、官、學界廣泛研討、提報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複查結果,而自行另為約定,內容幾乎完全一致,難認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等情事云云 (見同上卷122、142-156頁) 。然查,關於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所核定契約範本之訂定,其究依據何種法則以為訂定,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則其如何具有合理、公平及正當性,已難知悉;且該條款適用結果,顯不利於一般消費者,已如前述;至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網頁資料(見同上卷141頁) ,僅在說明內政部公告該契約範本後,查核全國保全公司之使用情形。從而,自難僅以行政機關制定之契約範本有相類條款, 即認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已屬公平合理,上訴人上揭主張,亦難憑採。 ㈥綜上,堪認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之「留用」 ,解釋上應僅限於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自行留任僱用或主動向新委任之保全公司表明欲留用原保全人員,以此方式獲得同一保全人員之服務,而達規避支付被上訴人服務費用之目的,並致被上訴人之損害,始構成違約情事,應不包含上訴人被動接受新委任保全公司派任之情形,始符事理之平。是被上訴人主張僅需上訴人自契約終止日起算一年內,同意原保全人員在上訴人所屬怡和大廈擔任駐衛人員即屬違約,自有失公允,而非可採。 五、次查,訴外人陳文村、倪思為二人原受僱於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派任至上訴人所屬怡和大廈擔任現場駐衛人員,系爭契約100年4月30日終止前, 上訴人與華德保全公司於同年4月11日簽約, 將100年5月1日起之駐衛保全事宜,委由華德保全公司辦理,陳文村、倪思為二人於100年5月起改受僱於華德保全公司,繼續於怡和大廈擔任駐衛人員至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則陳文村、倪思為二人並非由上訴人所僱用留任,已無疑義;另參以證人鍾添樑於原審證稱:「(是否被告(即上訴人)有要求陳文村、倪思為一定要擔任保全人員,才與華德公司簽約?)沒有」、「(陳文村、倪思為現在是否派遣到被告管委會?) 是,從5月開始就陸陸續續在那邊。」、「(派遣該二人時,是否有事先告知被告獲得其同意?)沒有。」、「(是否由你接觸陳文村、倪思為,請兩位繼續留在現場工作?)我簽完約的時候,我問保全人員5月1日我要接現場,長城有否幫你們安排工作,如果沒有的話,可以到我這邊來。」、「(簽何約?)華德保全跟怡和管委會簽完駐衛保全契約後。」等語(見原審卷㈡63反頁至65反頁),即華德保全公司係與上訴人簽完約始與陳文村、倪思為接觸,上訴人與華德保全公司簽約時,應無從知悉華德保全公司將派駐何人,及陳文村、倪思為二人於兩造契約終止後繼續留在怡和大廈服務,係因華德保全公司挖角之緣故;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主動留用陳文村、倪思為二人,以此方式獲得其服務,而達規避支付被上訴人服務費用之目的,自不能僅憑上訴人未拒絕華德保全公司派遣陳文村、倪思為至怡和大廈服務,即認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之情事, 被上訴人依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6,800元, 及其中13萬2,300元自100年12月17日起、其餘9萬4,500元自101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同上金額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許正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