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73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芬芬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康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建慶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育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陳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1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提起反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上訴人並為反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各給付反訴原告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康鑫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肆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反訴(含擴張部分)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附帶上訴及准許反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反訴部分(含擴張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反訴原告各以新臺幣柒萬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肆拾叁元預供擔保者,各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反訴假執行(含擴張部分)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嘉公司)、康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鑫公司,榮嘉公司與康鑫公司則合稱上訴人)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1,174萬2,71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其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詳後述),上訴人向本院前審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並提起反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則為附帶上訴。上訴人提起反訴,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萬1,572元及自民國9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27頁)。更審前本 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決(詳後述),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更審前本院判決發回後,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擴張反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康鑫公司158萬2,143元、榮嘉公司61萬9,268元,及自99年2月5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4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5月11日訂定債權讓與暨其擔保 物所有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將伊所有對訴外人環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公司)本金2億3,4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全部債權暨附隨該債權之抵押權讓與予上訴人,並以上訴人為買受公司名義向法院投標或聲明承受上開擔保物權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抵押物)及完成登記之方式,出售系爭抵押物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應給付伊購買系爭抵押物之價金2億3,000萬元。茲伊已依約履行上開給付,然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價金,尚有尾款1,200萬 元未為給付,經伊於95年7月6日發函催告,上訴人僅再給付25萬7,286元,尚有尾款1,174萬2,714元(下稱系爭尾款) 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95年7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就上訴人提起之反訴請求,則以:系爭契約乃系爭抵押物所有權之買賣,僅係以債權及擔保物權之買賣契約形式為之而已,關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所得稅,均應由出賣人即上訴人自行申報處理及負擔即可,伊無庸負責,縱上訴人誤繳,亦不應由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非抵押物買賣,而係債權及其擔保物權即抵押權之買賣。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11條第2項約定,以該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衍生之所有稅捐、伊因處分該債權於2億7,000萬元範圍內所生之營業稅、營所稅及所有稅捐,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係於法院拍賣程序中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抵押物,並以債權抵繳價金2億9,500萬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之規定,均須計算損益,並依法繳納營業稅及營所稅,被上訴人即應依上開約定,負擔買賣價金2億3,000萬元至2億7,000萬元間之差額,即4,000萬元部分所生之所有稅捐合計1,373萬7,125萬元(含營業稅200萬元、營所稅1,000萬、康鑫公 司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135萬元及榮嘉公司遭國稅局核定 未分配盈餘營所稅38萬7,125元),上開稅捐與系爭尾款抵 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伊給付任何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前審提起反訴,復於更審後本院審理中擴張反訴聲明,反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未付之尾款為1,200萬元,於審理中自認已再收受伊46萬4,286元,與上揭被上訴人應負擔稅捐1,373萬7,125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220萬1,411元,其中應給付康鑫公司158萬2,143元、榮嘉公司61萬9,268元,求命被上訴人應各如數給付,及均自99年2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74萬2,714元及自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康鑫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91萬9,494元、榮嘉公司應給付被上訴 人388萬0,597元,及均自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萬1,572元及自9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更審前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命上訴人應各再給付被上訴人28萬7,742元及自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更審前本院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就反訴部分復擴張聲明如前述。綜上,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聲明(含擴張部分)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康鑫公司158萬2,143元、給付榮嘉公司61萬9,268元,及各自9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同面額第一商業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94萬2,623元,並自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康 鑫公司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91萬9,494元本金自95年7月6日 起至97年5月2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榮嘉公司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88萬0,597元本金自95年7月6日起至97年5月2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 ㈠兩造於94年5月11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金額為2億3,000萬元。被上訴人須將其所有對環亞公司本金2億3,400萬 元及其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全部債權暨該債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抵押物所有權及完成點交抵押物。 ㈡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5443號執行事件,以上訴 人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抵押物,由上訴人以2億9,500萬元承受,扣除有優先權之執行費186萬8,550元、40萬8,000元 ,以及土地增值稅3,394萬9,254元,債權本息受償2億5,877萬4,196元,不足額9,912萬2,251元。 ㈢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尾款餘1,200萬元,嗣上訴人再匯25萬7,286元與被上訴人,尚剩餘1,174萬2,714元。 以上各情,有系爭契約書、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4月4日北院錦93執戊字第35443號函暨分配表、上訴人所提計算書、中 國建築公司台北35支局第403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原審 卷第6至11頁、第20至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127頁反面、第358頁),均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尾款餘1,200萬元,嗣上 訴人再給付伊25萬7,286元,尚餘1,174萬2,714元。另上訴 人給付予中國建築公司之20萬7,000元,其中13萬8,000元伊同意扣除(見原審卷第358頁),爰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 人尚應給付伊1,160萬4,714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負擔買賣價金2億3,000萬元至2 億7,000萬元間之差額4,000萬元部分所生之所有稅捐,包含營業稅200萬元、營所稅1,000萬元、康鑫公司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135萬元及榮嘉公司遭國稅局核定未分配盈餘營所 稅38萬7,125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伊給付 任何金額等語,本院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交易中是否應繳納營業稅及營所稅(未分配盈餘營所稅部分另詳後七所述)?㈡兩造系爭買賣交易之稅捐約定為何?如被上訴人應繳納營業稅及營所稅時,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否負擔?㈢就被上訴人所繳納之營業稅及營所稅中上訴人應負擔若干?茲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以買受公司名義向法院聲明承受系爭抵押物完成登記,上訴人需繳納營業稅及營所稅: ⒈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雖名為「債權讓與暨其擔保物所有權買賣契約」,然依其契約約定,買賣標的係:㈠被上訴人對於環亞公司之本金2億3,400萬元暨相關之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全部債權及擔保物權,㈡以買受公司名義向執行法院投標或聲明承受系爭擔保物之所有權,價金則為2億3,000萬元,而買受公司即上訴人嗣以債權受讓人之身分,以2億9,500萬元之價格,承受取得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有關其他約定事項㈣約定:「甲(以下均指被上訴人)、丙方(以下均指上訴人)均充分瞭解,關於本約甲方全部債權與其抵押權讓與丙方,係為使丙方順利取得第一條第㈢項⑴、⑵房地之所有權,故如本件債權有未清償部分,仍由丙方轉讓予甲方所有」,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0頁),是系爭契 約之性質,並非單純之對環亞公司債權及其擔保物權或系爭抵押物所有權之買賣,而係以買受公司取得系爭抵押物所有權為契約目的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買賣(讓與)、協力及附條件將未清償債權轉讓回被上訴人之混合契約。 ⒉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稱取得代價,包括收取價金,取得貨物或勞務在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般公司型態設立之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應分別於收取利息、轉售差價或於自行催收收回金額大於原始買價時,就其銷售額開立特種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4 章第2節特種稅額計算規定計徵營業稅。一般資產管理公 司除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銷售額,得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4項規定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並按營業 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徵營業稅,為財政部92年3月17日 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明釋(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18頁)。又財政部103年7月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釋示「營業人向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購入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嗣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因法院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由該營業人按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格聲明承受,並以所持有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者,應就該抵押物之時價大於該不良債權之原始買賣差額部分,計算銷售額課徵營業稅」(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20頁)。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取得不良債權,嗣以抵押債權人身分以2 億9千5百萬元承受系爭抵押物,再以全部債權3億5千789 萬6,447元之2億5千877萬4,196元受分配清償,不足清償 部分9千912萬2,251元,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抵押物轉讓 予上訴人所有,如此,上訴人將不良債權抵充拍賣價金,承受系爭抵押物,即係將債權移轉與他人,取得抵押物,依上開解釋令,上訴人即應就轉售差價作為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且實際上,上訴人確已以系爭抵押物拍賣價格大於該不良債權之原始買賣差額部分,計算銷售額,申報繳納營業稅,有康鑫公司統一發票、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榮嘉公司統一發票、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本院上更㈠卷一第42頁反面、原審卷第82頁)。堪認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以買受公司名義向法院聲明承受系爭抵押物取得系爭抵押物所有權,確須需繳納營業稅。 ⒊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3條、第1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均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法人,均為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就所得收入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且本件經原法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經該局以98年4月27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二、按『……六、資產管理公司以其所持 有之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以承受抵押物,嗣後再將所取得之抵押物出售予第三人,應於承受抵押物時,認列處分不良債權損益,並於實際處分抵押物時,認列處分資產損益,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為財政部93年9月2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所明定,依貴院來函所述,該受讓人依買賣契約取得不良債權之受讓價格為2億3千萬元,嗣後以抵押債權人身分以2億9千5百 萬元承受前開債權之抵押房地,再以全部債權3億5千789 萬6,447元之2億5千877萬4,196元受分配清償,不足清償 部分9千912萬2,251元,再依前揭契約約定轉讓予前述資 產管理顧問公司所有,且除買賣契稅外,過程衍生所有稅捐、增值稅、執行費及相關規費均由資產管理顧問公司支付,本案依上開令釋規定,該受讓人於承受抵押物時應認列處分不良債權利益6千5百萬元(2億9千5百萬元-2億3 千萬元)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至該受讓人就不足清償部分9千912萬2,251元,依契約約定轉讓予前述資產管 理顧問公司所有,因未取得價金,故無出售資產損益,尚無需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見原審卷第311至312頁)。且實際上,上訴人確已以本件承受抵押物時應認列處分不良債權利益部分,申報營所稅,有康鑫公司臺北市國稅局98年6月11日核定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榮嘉公司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10月8日核定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 等影本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67、68頁)。由此可見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以買受公司名義向法院聲明承受系爭抵押物取得系爭抵押物所有權,確須需繳納營所稅。 ⒋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件買賣交易行為無繳納營業稅及營所稅之必要,並非可取。雖證人即草擬系爭契約之陳益盛於原審97年11月18日審理時證稱:本件是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出售,其營利事業所得及營業稅是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及財政部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相關函令辦理。因本件是上訴人聲明承受取得標的,且依照系爭契約約定取得房地所有權,所以依照財政部函令不用繳2%的營業稅跟25%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待其出售後再 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與上開法律規定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示不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稅捐,應包括上訴人於本件交易中因轉讓系爭債權於2億3,000萬元至2億7,000萬元間4,000萬元部分,應繳納必要之營業稅及營所稅: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案買賣標的總金額為貳億叁仟萬元整(除買賣契稅外,過程衍生所有稅捐、增值稅、執行費及相關規費均由甲方支付,並由上開金額中墊付)。」;第11條約定:「除甲、丙雙方另有約定外,因本債權讓與、抵押權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所生之一切費用(含規費、代書費、稅費等)均由甲方負擔。甲方配合丙方以高於貳億柒仟萬元向法院承受標的物取得所有權時,除甲、丙方另有約定外,因本債權讓與暨擔保物所有權取得所生之相關稅負或費用在貳億柒仟萬元範圍內由甲方自行負擔,但超過貳億柒仟萬元的部分由丙方負擔,即承受金額與本案貳億柒仟萬之差額所生之所得稅額,由丙方負擔。丙方取得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發生之契稅及規費等由丙方負擔。」,是依系爭契約上開條文之文義觀之,本件交易過程中因債權讓與、抵押權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所衍生之稅捐(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發生之契稅及規費外),於承受金額(即買賣金額2億3,000萬元)與2億7千萬元間之差額,即4,000萬元部分所生之稅額,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 ⒉雖證人陳益盛於原審上開期日證稱:系爭契約第2條「衍 生所有稅捐」及第11條第2項「稅負」是指增值稅及印花 稅。會約定2億7000萬元是因賣價2億3000萬元加上增值稅大概4,000萬元左右,本件是取得所有權前的買賣契約, 而買方簽立本契約是要取得所有權,故會以超過2億7,000萬元或2億9,000萬元或更高的價格標售,但此是法院的承受價格及標購的價格,稅捐的計算還是以合約約定的實際交易價格為準,又是因為當時賣方債權有限,如果超過2 億7,000萬元去投標,產生的稅負由買方負擔。如果是房 地所有權買賣,依照稅法規定,土地部分不用繳營業稅也不用繳所得稅,但建物部分要依照房屋評定現值繳5%的營業稅,出售建物有無營利事業所得是賣方公司當年度所得申報的問題,但本件是房地買賣,不是債權買賣,且是預買,所以2億3000萬元或2億7000萬元都不影響土地增值稅跟印花稅的申報等語,但其亦證稱:伊認為在本件房地所有權買賣交易過程,衍生的所有稅捐,都由賣方負擔,依系爭合約,如係第三人標走,以2億3000萬當分水嶺,兩 造各自繳納應付的營業稅及營所稅,如果是上訴人標走,不用負擔營所稅及營業稅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6頁),然此係因證人陳益盛誤認本件上訴人承受系爭抵押物,無須繳納營業稅及營所稅,進而誤以為系爭契約第2條約 定「衍生所有稅捐」及第11條第2項約定「稅負」只有增 值稅及印花稅。是證人陳益盛之證詞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稅捐,包括上訴人於本件交易中因轉讓系爭債權於2億3,000萬元至2億7,000萬元間差額4,000萬元部分,上訴人必須繳納之營業稅及營所稅 。 ㈢就被上訴人所繳納之營業稅及營所稅中,上訴人應負擔者為營業稅200萬元、營所稅1,000萬元: ⒈營業稅部分: 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5%;銀 行業、…其營業稅率為2%,營業稅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財政部92年3月1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 00號令明釋:「一、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以收購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率。…二、以一般公司型態設立之資產管理公司(以下簡稱一般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應分別於收取利息、轉售差價或於自行催收收回金額大於原始買價時,就其銷售額開立特種統一發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特種稅額計算規定計徵營業稅。」(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18頁)。本件被上訴人已將不良債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由上訴人以抵押權人身分以該不良債權充為拍賣價金承受系爭抵押物,自應以上訴人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而依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29至35頁)其公司所營事業,並未包含「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且上訴人陳稱:伊等不是以一般公司型態設立之資產管理公司,本件只是純粹投資房地產而已,就上訴人不是以一般公司型態設立之資產管理公司乙節,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17頁反面),自堪認被上訴人非屬上開財政部第0000000000號令所釋之以一般公司型態設立之資產管理公司範疇,尚難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特種稅額計算規定計徵營業稅(即適用2%稅率),而應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一般稅率規定計算稅額,本件營業稅依一般稅率應為5%, 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15頁反面),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以高於2億7,000萬元向法院承受標的物取得所有權時,超過2億7,000 萬元部分由上訴人負擔,…承受金額(2億3,000萬元)即與本案2億7,000萬元之差額(即4,000萬元)所生之所得 稅額,由被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應負擔營業稅為200 萬元(計算式:40,000,000x5%=2,000,000)。 ⒉營所稅部分: 原審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經該局以98年7月23日財 北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二、本件受讓人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康鑫股份有限公司因債權讓與暨其擔保物所有權買賣所生收益計65,000,000元,依貴院來函所述,其交易純淨利兩公司各一半計算,則應各於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32,500,000元,經查康鑫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已列報該所得32,500,001元於其他收入項下,且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應納稅額7,467,072元,並已繳納應自繳稅款6,692,022元;另查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該所得30,952,381元於營業收入項下,其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應納稅額為2,528,837元,自行繳納稅 款為2,256,151元,惟該公司短漏報因債權讓與暨其擔保 物所有權買賣所生收益1,547,619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336頁),嗣榮嘉公司亦更正依3,250萬元申報所得,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影本可佐(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177頁)。準此,因本件債權讓與暨其擔保物所有權買賣 上訴人所生收益計為6,500萬元乙節,應堪認定。承前所 述,於承受金額2億3,000元至2億7,000萬元差額間之4,000萬元之所得稅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應繳納之營所稅 稅率,上訴人陳稱為25%,並有其提出之康鑫公司臺北市國稅局98年6月11日核定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更正核定通知書、榮嘉公司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10月8 日核定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等影本可證(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67、6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15頁反面),是本件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營所稅應為1,000萬元(計算式:40,000,000x25%=10,000,000)。 ㈣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系爭尾款1,174萬2,714元未給付,惟扣除前述被上訴人應分擔之營業稅200萬元、營所 稅1,000萬元,上訴人已無須再給付任何尾款予被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反訴主張:系爭尾款1,200萬元經與伊繳納被上訴人 應分擔之營業稅200萬元、營所稅1,000萬元抵銷後,被上訴人不僅不得請求給付尾款,且康鑫公司尚有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135萬元及榮嘉公司遭國稅局核定未分配盈餘營所稅 38萬7,125元,須由被上訴人負擔,另被上訴人自認已收受 伊46萬4,286元,亦應返還,是被上訴人應給付康鑫公司158萬2,143元、榮嘉公司61萬9,268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審酌分述如后: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康鑫公司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135萬元及榮嘉公司遭國稅局核定未分配盈餘營所稅38萬 7,125元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如上所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1條約定文義 固得解釋本件交易過程中因債權讓與、抵押權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所衍生之稅捐(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發生之契稅及規費外),於承受金額2億3,000萬元與2 億7,000萬元間差額4,000萬元部分所生之稅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惟此僅限於交易過程中因債權讓與、抵押權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衍生之稅捐。 ⒉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固規定「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明示「…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爰於第1項明定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 得稅,但加徵後該盈餘即不再適用第76條之1有關累積未 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稅之規定。」等語,由此可見,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扣徵之目的係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上訴人係因就公司盈餘未於當年度分配予股東方被加徵該稅捐,並非因本件於交易過程中因債權讓與、抵押權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衍生之必要稅捐,無論上訴人是否確因未分配盈餘遭加徵營所稅,依系爭契約解釋,此部分均非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須負擔之稅捐,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46萬4,286元部分: 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保留之尾款1,200萬元,業經與被 上訴人應負擔之營業稅200萬元、營所稅1,000萬元,互為抵銷,被上訴人自認其已收受上訴人46萬4,286元部分,自應 返還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固於原審97年10月20日審理時對於承辦法官所詢問之「被告尾款還剩1,200萬元,被告又以實際已經給 付新臺幣464,286元,包括中國建築經理公司的費用。」 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惟被上訴人並 未自認該46萬4,286元均係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或自認 被上訴人支付予中國建築公司之金額全數須由被上訴人負擔。又參酌被上訴人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5頁反面)及 中國建築公司台北35支局第403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 27至30頁)內容,可見被上訴人僅係自認上訴人再匯款25萬7,286元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確有給付中國建築公司20 萬7,000元,合計46萬4,286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認已收受上訴人46萬4,286元云云,不足盡信。 ⒉細繹被上訴人所提中國建築公司寄給兩造之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其內容明確記載:其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20萬7,000元中13萬8,000元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其餘6萬9,000元則係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而就該上訴人給付予中國建築公司之20萬7,000元中,被上 訴人亦僅同意扣除13萬8,000元(見原審卷第358頁),堪認該13萬8,000元係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其餘6萬9,000元,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依據 ,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6萬9,000元,核屬無據。是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榮嘉公司、康鑫公司各19萬7,643元〔計算式:(257,286+138,000)÷2=197,643〕 ,及均自99年2月5日(即反訴繕本送達翌日,見更審前本院卷一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應給付其系爭尾款1,174 萬2,714元,因所餘尾款1,200萬元業經與上訴人繳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營業稅200萬元、營所稅1,000萬元互為抵銷,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任何尾款。另上訴人於97年3月20日再給付之25萬7,286元,及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給付予中國建築公司而經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之13萬8,000元,屬 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榮嘉公司、康鑫公司19萬7,643元,及均自99年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各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174萬 2,714元及自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榮嘉公司、康鑫公司各19萬7,643元,及均自99年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訴人反訴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該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含擴張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