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上訴人即附 朱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朱毋意 訴訟代理人 沈妍伶律師 丁中原律師 被上訴人即 昶和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明澤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叄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8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朱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包含附帶上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26日向被上訴人 訂購胚布(下稱系爭貨品)50萬碼,每碼單價為新臺幣(以 下同)27.5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將其中472,171碼,總價含稅13,633,940元之胚布交付,上訴人僅支付貨款10,745,555 元,扣除被上訴人同意折讓之扣款134,682元、退貨之貨款 464,850元(被上訴人同意退貨20,763碼應為599,532元,上 訴人已折讓扣款134,682元,被上訴人僅能扣除464,850元) ,餘款2,288,853元經被上訴人函催迄未獲給付,爰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88,8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貨品有瑕疵,致上訴人受有胚布價金損害,另額外支出染整費、上膠費及驗布費等費用共2,734,647元,業經被上 訴人當時副總經理即訴外人黃松筠及生產部經理即訴外人陳林照,於其製作之「朱林客訴彙總表」(以下稱系爭彙總表)簽認,上訴人自得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僅得再請求10,651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288,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02,853元 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前審將原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21,388元本息之訴部分廢棄,改 判此部分上訴人應再為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764,616 元本息之附帶上訴(此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上訴,已告確定)及上訴人之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上訴人所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所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之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就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221,388元,及自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本院卷第45頁): ㈠上訴人於95年12月26日以購胚布單向被上訴人訂購50萬碼胚布,每碼單價為27.5元,被上訴人依約應分別於96年1 月30日、96年2月15日、96年3月20日及96年4月20日將12 萬碼、10萬碼、15萬碼及13萬碼之胚布交付與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交付472,171碼,合計貨款13,633,940元(含5% 營業稅)。㈡上訴人已給付貨款10,745,555元,上訴人將47,243碼布疋退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其中20,763碼有瑕疵部分辦理退貨。被上訴人前已同意折讓扣款134,682元。 ㈢被上訴人副總經理黃松筠及生產部經理陳林照與上訴人於98年1 月12日簽署「朱林客訴彙總表」,兩造對此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經本院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有依民法第 356條規定已盡檢查通知義務?㈡被上訴人同意134,682元折讓價款部分,是否因上訴人退貨所致?有無包含被上訴人同意退貨、扣款之20,763 碼胚布內?㈢上訴人陳稱已退貨之 47,243碼部分,必須依染縮比例除以0.85還原計算為55,580碼,有無理由?㈣已退貨之47,243碼,除被上訴人前已同意退貨之20,763碼有瑕疵部分外,剩餘之26,480碼有無瑕疵?倘有瑕疵,是否為上訴人委外染色、上膠加工所致?被上訴人是否因此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彙總表所列數額為索賠之依據,是否有理由?㈤上訴人抗辯因退貨之布疋有瑕疵,受有染整費、上膠費、驗布費、空運費等損害,並主張以前述損害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為抵銷,有無理由?㈥上訴人抗辯貨款應扣除以讓碼方式處理之3,460 碼計117,538元(含稅),有無理由(本院卷第45頁反面)? 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業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盡檢查通知義務: 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民法第3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陳稱其公司所經營之業務,係將布料出口到國外供製作成衣,於接獲國外訂單後,向胚布廠下單,送至染整廠染整為客戶指定之顏色後,再送至包裝廠包整後運送出國。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指定交貨地點為訴外人「衣迦銥」染整廠,有購胚布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證人即衣迦銥染整廠總經理陳明田於本院結證稱「胚布的瑕疵在拿來的時候是看不出來,要染下去之後才發現紗會浮現上色不均,會出現橫條狀,或浮白狀。布拿來的時後,就算經緯不均勻還是看不出來,要經過染整才看得出來」等語(本院卷第91頁),是上訴人抗辯胚布之瑕疵必須在染整以後才會發現,洵堪採信。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貨品第一次於96年4月4日經染整廠通知有瑕疵異常,兩造會同至染整廠檢驗,確認水尾紗與布邊抽紗等情形係胚布異常造成,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情,有衣迦銥染整廠之異常處理單及兩造簽名之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第54、63頁可稽,嗣上訴人陸續於96年4月19日、同年6月29日、6月20日、7月3日、6月8日、7月4日、8月2日、8月1日、8月30發出購胚異常通知單予被上訴人,亦有通知單附於本院卷第55至60頁可憑。證人讚新包裝有限公司負責人呂聰新於本院結證稱:「我有證照。朱林公司發生布的問題都是我們經手的。我們就是驗布、包裝。捆好的布我們都經過拆開之後上機台之後再驗,每一疋布百分之百的驗。水尾紗是整疋的瑕疵沒有辦法記點,就沒有辦法出貨。陳先生他們只是初驗,但是到我們這裡我們還是要再驗。我們接到的貨是成品已經上完膠了。依我的專業,上膠使瑕疵產生的概率不高,水尾紗產生的情形應該是胚布製造的時候產生的問題」,證人陳明田同日亦證稱「上膠這部分我可以回答,是否上膠要依布的使用性。我染整之後看客戶需求而製作。在染整之前或之後看客戶需求不同而定。有可能驗完布之後再上膠。」等語(本院卷第92至93頁)。依前開證人之證詞,胚布未經染整前看不出瑕疵,上膠使瑕疵產生的概率不高,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履行民法第356條第1項通知義務,且其將胚布加工染色、上膠,依民法第262條規定,因加工或改造 ,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解除權消滅云云,委無可取,上訴人已盡檢查通知義務。 ㈡被上訴人同意134,682元折讓價款包含在其同意退貨、扣款 之20,763碼胚布內: 上訴人陳稱依系爭彙總表第2至5欄所載,染工64,880元、胚款39,875元、染工12,325元、上膠11,093元,合計128,173 元,加計5%營業稅後之金額為134,58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與折讓之金額134,682 元有100元之差額乃計算之誤,故134,682元不包含在被上訴人同意扣款之20,763碼胚布內云 云。惟,兩造均同意折讓金額為134,682元(本院上易字卷 第130頁),折讓單開立日期為96年7月31日(原審卷一第 127頁),依上訴人製作之附表3所示,至該日之前退貨數量已達35,431.5碼(原審卷一第115頁),而前開134,582元係關於5月份之客訴,異常數量為6,488碼及1,232.5碼,合計 僅7,720.5碼(本院卷第61頁),衡情被上訴人不可能單就 35,431.5碼中之一小部分7,720.5碼處理,而未通盤處置。 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副總經理黃松筠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們交易折讓會有折讓單,有折讓單就表示同意扣款,折讓單只有開具金額,沒有碼數,有折讓單就是確定有瑕疵,那有經過檢驗才認定的」(本院上易字卷第130頁反面、132頁),核與上訴人陳稱134,682元無法以一碼之單價27.5元 整除相符。足證被上訴人同意134,682元折讓款,沒有碼數 ,係包含在被上訴人經過檢驗同意退貨、扣款之20,763碼胚布內,其本意應係欲以折讓款方式解決20,763碼胚布之退貨問題。 ㈢上訴人抗辯已退貨之47,243碼部分,必須依染縮比例除以 0.85還原計算為55,580碼,有無理由? 依證人黃松筠之證詞「染工、加工是他們認定的,我們去只是確認數量,金額太大,索賠金額已經超過我的權限,縮水比例,不同布有不同的比例‧‧‧整個金額這麼大,我還是要回去往上簽」(本院上易字卷第131至132頁),「該表上面記載胚款是被告要給原告的款項,染工及上膠部分,是被告應給付給染整廠金額。因為被告公司並非專業廠商,所以關於我們所交付的布料,他們會再另外請專業的單位來檢查布料的外觀,驗布費用是指被告應該要給付給專業廠商的費用」等語(原審二第56頁反面)。是黃松筠在系爭彙總表簽名時,應已告知上訴人必須將協商結果向被上訴人公司呈報,並非其已獲被上訴人授權得逕行同意賠償,故系爭彙總表非得作為上訴人索賠之依據,合先敘明。準此,系爭彙總表固然將胚布依染縮比例除以0.85還原,但證人陳明田業證稱「縮率大概13%,扣除布頭布尾2%」(本院卷第92頁),是 該布頭布尾2%與胚布有無瑕疵無關,易言之,本應由買受者承擔。則有瑕疵退貨之47,243碼,應依染縮比例除以0.87還原計算為54,302碼(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㈣已退貨之47,243碼,除被上訴人前已同意退貨20,763碼有瑕疵部分外,剩餘之26,480碼有無瑕疵?倘有瑕疵,是否為上訴人委外染色、上膠加工所致?被上訴人是否因此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依系爭彙總表所列數額為索賠之依據,是否有據? 依具有驗布證照之證人呂聰新之證詞「水尾紗產生的情形係胚布製造時候產生的問題,上膠使瑕疵產生的概率不高,發現有瑕疵通知兩造至讚新包裝廠驗了二、三次,後來貨就退回昶和」(本院卷第93頁);參以上訴人自96年4 月19日起至96年8月30日止一再對被上訴人發出「購胚異常通知單」 (本院卷第55至60頁);被上訴人副總經理黃松筠及生產部經理陳林照因系爭貨品有瑕疵與上訴人於98年1月12日簽署 系爭彙總表,黃松筠復證稱「六月四日以前確定是有瑕疵,以後沒有看到貨」等語(本院上易字卷第131頁);堪信已 退貨之47,243碼均有瑕疵,且係胚布產生之問題,非因染色、上膠加工所致,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但黃松筠在系爭彙總表簽名前業表明須向被上訴人公司呈報,業如前述,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仍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逕依系爭彙總表為索賠之依據。 ㈤上訴人抗辯因退貨之胚布有瑕疵,受有染整費、上膠費、驗布費、空運費等損害,並主張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抵銷,有無理由? 黃松筠證稱簽署系爭彙總表係確認彙總表之金額為單價乘以數量,證人呂聰新、陳明田復於本院證稱有瑕疵的胚布染整費及檢驗費,上訴人均已付清,則上訴人抗辯因系爭貨品有瑕疵受有染工504,565元【計算式:64880+12325+16580+ 203275+58050+11800+17620+15760+64010+22275+17990= 504565元】、上膠費226,693元(扣除朱林要吸收之15萬元)(本院卷第62頁)【計算式:11093+203275+58050+64010+22275 +00000-000000= 226693元】及驗布費24,296元【計算式:14229+4444+4064+1559=24296元】之損害,應屬可採。染工、上膠、驗布費合計:755,554元,加計營業稅總金額 793,33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式:(504565+226693 +24296)x1.05=793,33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至於空運費66,483元,雖然異常通知單記載「因出現水尾紗補布造成空運費」(本院卷第60頁);但黃松筠已證稱賠償額必須呈報公司核定,其簽名不能代表公司同意賠付,則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確有支出空運費之必要,且確實已支出該金額,上訴人就前述利己事實未提出單據或請求訊問證人以實其說,其就空運費66,483元行使抵銷權,不應准許。 ㈥上訴人抗辯貨款應扣除以讓碼方式處理之3,460碼計117,538元(含稅),有無理由? 黃松筠於本院前審證稱「(問:彙總表上有二個欄位記載客訴原因水傷出貨讓碼,異常數量1232.5碼、2227.5碼)讓碼就是我們要賠他不能用的部分,就是補給他的意思,沒有退貨,只是補足碼數而已」(本院前審卷第131頁正反面), 足證以讓碼方式處理之3,460碼計117,538元(含稅)係被上訴人補足給上訴人之碼數,此部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貨款,上訴人之抗辯為有理由。 ㈦被上訴人主張交付472,171碼胚布,總價含稅13,633,940元 ,上訴人僅支付貨款10,745,555元,扣除被上訴人同意折讓之扣款134,682元、退貨之貨款464,850元(被上訴人同意退 貨20,763碼應為599,532元,上訴人已折讓扣款134,682 元 ,被上訴人僅能扣除464,850元),上訴人應給付餘款 2,288,853 元(本院上易字卷第98頁)。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貨品有瑕疵其受有損害,並支出染整費等計2,734,647元得 與前揭貨款抵銷。查,依本院前開認定,瑕疵退貨之47,243碼,應依染縮比例除以0.87還原計算為54,302碼,則被上訴人交付472,171碼扣除瑕疵退貨之54,302碼及讓碼3,460碼後為414,409碼,每碼27.5元加計營業稅合計11,966,060元( 27.5元x1.05x414,409=11,966,060)。上訴人得以染工、上膠、驗布費合計755,554元,加計營業稅為793,332元主張抵銷,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貨款10,745,555元,上訴人應給付貨款427,173元(11,966,060-793,332-10,745,555=427,173元)。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302,853元,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為給付,於124,320元部分(427,173-302,853=124,32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288,8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02,853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前審將原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21,388元本息之訴部 分廢棄,改判此部分上訴人應再為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764,616元本息之附帶上訴,該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已告確定。本次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221,388元本息,於124,32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 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法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02,853元本息,經核 並無違誤,上訴人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 條、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