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楊 潔 楊 欣 楊 瀚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嘉玲 被上 訴人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登博 訴訟代理人 王儷玲 陳韻如 被上 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鍾慧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許嘉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楊建華前於民國87年 4月18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保德信公司)投保終身壽險契約(包含分階終身壽險、傷害保險附約、住院醫療附約、住院醫療附約定額、家用保障定期壽險附約、癌症終身健康附約,以下稱保德信保約),並指定配偶即上訴人許嘉玲為受益人;另於96年12月 1日因任職於杏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杏昌公司),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投保 1年期定期團體保險(其中包含團體1年定期壽險GTL、團體倍數型意外傷害保險GMA,以下稱富邦保約),並指定伊等為受益人。詎楊建華於97年8月10日不慎於浴室滑倒,頭部撞及地面,致受有後腦撕裂傷,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稱長庚醫院)急救後於翌日不治身亡。楊建華因上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依約保德信公司應給付許嘉玲600萬元,富邦 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17萬5,000元之保險金等情。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先為一部請求,求為命保德信公司給付許嘉玲200萬元,富邦人壽公司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並各自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保德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許嘉玲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0年 4月14日民事追加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長庚醫院所開立之被保險人楊建華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以下稱保發中心)爭議調處結果報告書及函覆等件可知,楊建華死亡原因為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引發嚴重肺水腫造成心肺衰竭而死亡,因其全身無外傷,僅左手肘有挫傷,腦內組織未因遭外力而損傷,亦未有因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流入蜘蛛網膜下腔之情形,臨床上應屬自發性腦內出血後,流入蜘蛛網膜,其並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而身亡,上訴人不能證明楊建華為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伊等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另楊建華所投保之富邦保約,其中團體1年定期壽險GTL及團體倍數型意外傷害保險GMA,均為可單獨存在之保險種類 ,富邦人壽公司於97年11月17日給付定期壽險GTL保險金145萬元予上訴人,斯時上訴人即已知悉楊潔、楊欣及楊瀚均為富邦保約之受益人,竟遲至100年4月14日始請求富邦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顯已罹於 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許嘉玲之配偶楊建華於87年 4月1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保德信公司簽訂保德信保約,並指定許嘉玲為受益人,嗣於96年12月間經由任職之杏昌公司與被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簽訂富邦保約,指定上訴人為受益人。97年 8月10日下午2時5分許,許嘉玲發現被保險人楊建華倒臥在家中浴室昏迷不醒,經送長庚醫院急救無效,於翌日凌晨 3時12分死亡,被保險人已給付壽險身故保險金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保險單、要保書及保險條款、杏昌公司在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以下稱系爭救護紀錄表)、死亡證明書及理賠給付明細影本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板橋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1054號相驗卷宗(以下稱相驗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楊建華係於浴室滑倒後,因頭部撞擊地面,造成後腦撕裂傷導致死亡,屬意外傷害事故,被上訴人應依傷害保險條款之約定,給付保險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 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亦有明定。保德信保約之傷害保險附約及 富邦保約之意外傷害保險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 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重大燒燙傷或死亡時,(本公司)依本附(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4頁、45頁背面),因此本件被保險人楊建華須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亡,始符合請求意外身故保險金之要件,而上訴人對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㈡被保險人楊建華於97年 8月11日經長庚醫院急救不治死亡,該院同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診斷楊建華為「1.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2.心律不整,3.嚴重肺水腫,4.心肺衰竭」並記載:「此病人於民國97年 8月10日因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經急救入院,深度昏迷入神經外科加護病房照顧,因嚴重肺水腫併心肺衰竭經急救無效於98年 8月11日三點十二分宣佈死亡」等語,同日該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死亡原因」欄則載明「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心肺衰竭。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嚴重肺水腫。丙、(乙之原因):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語(見原審卷第41、42頁),又楊建華嗣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進行相驗並實施解剖,依法醫研究所於97年10月 2日出具之解剖報告書記載解剖研判經過為:「1.頭部:…(4)切開頭部皮膚,皮下無出血,帽狀腱膜無出血。(5)鋸開頭骨,顱內皮質及腦膜呈高度鬱血,有中度死後病變。(6) 硬腦膜上、下腔無出血,全蜘蛛網膜周圍及腦橋有明顯出血現象,於腦髓皮質有明顯鬱血及水腫現象。…硬腦膜無血塊,移除硬腦膜於顱底無骨折。未發現有動脈瘤或其他異象…」解剖結果為:「㈠顱內出血,蜘網膜下腔出血,嚴重。㈡肺水腫,左1000公克、右1100公克。㈢二側膜積水各300 西西」死亡經過研判及鑑定結果認為:「㈠死者治療藥物應為急救中醫療續留體內之結果(病歷記載)。㈡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轉機為神經性中樞休克,死亡原因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合肺水腫而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應無他殺之嫌」等情,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乃據以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有法醫研究所97年10月 2日(97)醫剖字第0971101540號解剖報告書及(97)醫鑑字第097110 1709號鑑定報告書、板橋地檢署97石甲字第37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相驗卷可憑(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並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第60頁);再上訴人許嘉玲向保發中心申請調處,經該中心認為:「…本案被保險人係因『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身故,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原因係有多種,所謂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乃因血液從破裂的血管直接進入蜘蛛網膜下腔,稱原發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臨床上又分自發性及外傷性兩種),多數的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為動脈瘤破裂或動靜脈血管畸形所致,本案被保險人於送入長庚醫院急診後,醫師曾懷疑被保險人是否因動脈瘤破裂而導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然經法醫解剖後並未發現有動脈瘤或動靜脈血管畸形破裂之情況,故本案可排除被保險人係因動靜脈瘤破裂而造成的腦出血現象。承前項,故本案申訴人認為被保險人因於浴室跌倒受有頭皮擦傷及左肘擦傷,且非動脈瘤破裂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主張被保險人之身故係為意外所致,惟按其病歷記載及解剖報告之說明,被保險人雖無動脈瘤或動靜脈血管畸形之情況,但按其報告所載,被保險人『硬腦膜上、下腔無出血。硬腦膜無血塊,移除硬腦膜於顱底無骨折,頭皮下無出血』,顯示腦內組織並未因外力而有所損傷,再者也未有因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流入蜘蛛網膜下腔之情況,按其臨床上的表現,應屬自發性腦內出血後,流入蜘蛛網膜下腔壓迫腦組織。綜合上述,本案被保險人之身故,按當事人雙方提供之資料所示,尚難依意外傷害事故向保險公司爭取意外保險金」等語,亦有保發中心99年7 月21日(99)保調字第1849號函附之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報告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5、66頁),是均不足以證明,楊建華係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導致死亡。 ㈢原審再就前開解剖報告書所載「顱內皮質及腦膜呈高度鬱血」、「全蜘蛛網膜周圍及腦橋有明顯出血現象,於腦髓皮質有明顯鬱血及水腫現象」等情形,有無可能非因疾病而引起,而是因意外(例如跌倒)所致?等節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經該所函函覆:「意外(如跌倒)引起之顱內出血之診斷要件包括頭皮、臉部有外傷性挫傷,皮下有出血包括頭皮之皮下出血、帽狀腱膜出血,與外傷性引起之硬腦膜上、下腔出血。以上在死者楊建華之解剖過程,包括解剖相片記載均無發現。而解剖報告書上記載主要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特徵合併深層腦橋區出血等較支持為自發性腦血管出血之特徵。一般跌倒應有跌倒之特徵,如上揭項一所述包括外傷(挫傷表徵)及皮下出血與硬腦膜上、下腔出血,本案死者雖在送醫119救護人員有記載頭皮有擦傷,但在解剖時皮下 均無明顯出血,亦無出血等外傷性特徵,故無明顯外傷(跌倒)意外之證據。由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常見為動脈瘤破裂,在解剖時因出血之嚴重性與血塊凝結於橋腦區,可呈現出血管破裂出血之特徵而研判為自發性腦血管破裂造成自發性腦實質出血。…綜合研判:由臨床判斷、解剖結果綜合研判本案並無外力造成頭部外傷之證據,亦無頭部外傷之特徵,而有腦實質、自發性腦內(中風性)出血之特徵,支持為自發性腦內出血。故解剖結果與保發會調處結果報告相符合,均支持為自發性腦出血之結論。」等語,有該所100年7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00002431號函及所附100醫文字第100110134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0-113頁),另長庚醫院亦就楊建華之病情函覆原審稱:「依據病患外傷⑴無大撕裂傷及皮下血腫、⑵無頭顱及顱底骨折、⑶無腦實質出血,及硬腦膜下腔或硬腦膜上腔出血,再加上其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皆未於腦大血管附近,此非一般外傷性蜘蛛網膜常見位置,一般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會在腦的某一邊且較表面處,故病患為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診斷機率極低。」(見原審卷第183頁),可見被保險人楊建華係因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併合肺水腫而死亡,而因其並無大撕裂傷及皮下血腫、頭顱及顱底骨折、腦實質出血,及硬腦膜下腔或硬腦膜上腔出血等情狀,故屬於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機率極低,自難證明楊建華係因滑倒撞擊頭部導致死亡,上訴人主張,楊建華係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即不足採。 ㈣上訴人固舉系爭救護記錄表記載:「於浴室滑倒後腦撞擊地面導致後腦撕裂傷」等語,以證明被保險人楊建華係因頭部撞及地面導致後腦撕裂傷致死等情,然經執行該次救護之消防員陳意誠於本院證稱:「(文字補述於浴室滑倒後腦撞擊地面導致後腦撕裂傷之內容,是許小姐陳述,或是你們判斷?)後腦撕裂傷是我們看見的,但是如何導致,我們不可能看見,一定是問家人或是發生當時旁邊的人。「(你所說『於浴室滑倒,後腦撞擊地面』這部分,是根據家屬跟你說的?)對,『導致後腦撕裂傷』則是我看到的,導致是我根據家屬陳述判斷,因為他不會無故後腦撕裂傷,我們會去參考現場發生什麼事,會發生這樣的傷害,就問家屬,他如何造成我們看到得樣子,他之前是在做什麼,家屬說他之前在洗澡,我們認為是有關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及背面),可知證人雖親見楊建華受有「後腦撕裂傷」,然其所載「於浴室滑倒,後腦撞擊地面」等文字,則係依在旁家屬陳述所書寫,導致之因果關係則是依家屬陳述所為判斷,是僅能證明楊建華於救護時,受有後腦撕裂傷之傷害,至其倒地原因、後腦撕裂傷與死亡有無因果關係等情,均難依系爭救護紀錄表之記載為證明。 ㈤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救護記錄表已證明楊建華受有頭部外傷,另依楊建華於生前所作之身體檢查均呈現正常,且其向來無心臟血管相關疾病之病史,可見其蜘蛛網膜出血係頭部外傷引起,自屬因非自身疾病引起突發意外事故而死亡等情。但前述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已說明,楊建華雖在送醫119 救護人員有記載頭皮有擦傷,但在解剖時皮下均無明顯出血,亦無出血等外傷性特徵,故無明顯外傷(跌倒)意外之證據,且在解剖時因出血之嚴重性與血塊凝結於橋腦區,可呈現血管破裂出血之特徵,故研判為自發性腦血管破裂造成自發性腦實質內出血。另長庚醫院亦稱:「病患(指楊建華)雖有頭部外傷,惟就病史及影像判斷頭部外傷非其致死之原因,因此才會開立死亡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 ),可見法醫研究所及長庚醫院均已審酌系爭消防救護表所載楊建華受有頭部外傷之事實,惟參酌其他前述因素,認該頭部外傷非引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原因。再長庚醫院就關於楊建華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亦說明:「經查自發性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係因腦血管發生病變,如腦動脈瘤破裂、腦血管畸型破裂所造成;外傷性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係因頭部外傷或外力所造成,可透過腦部血管攝影進行診斷;造成自發性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原因有九成係因腦動脈瘤所造成,惟仍有一成係無法確認出血原因,此稱為非動脈瘤破裂之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又腦部未發現有腦動脈瘤,亦有可能係自發性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外傷性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一般皆指頭部外傷所致,一般而言較少見無硬腦膜上、下腔出血、無顱底骨折、腦挫傷之病人,僅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外傷病人,因此『患者硬腦膜上、下腔無出血情形,仍經診斷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可能性較低」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可見自發性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原 因雖有九成係因腦動脈瘤所造成,惟仍有一成係無法確認出血原因,而腦部即便未發現有腦動脈瘤,亦有可能係自發性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故上訴人以楊建華腦部並無腦動脈瘤,平日無心臟血管相關疾病之病史,即推論楊建華屬外傷性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保險人楊建華之死亡係由於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則其本於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保德信公司給付上訴人許嘉玲2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請 求被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