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邱峰明 林家祺律師 李兆環律師 林心惠律師 歐陽仕鋐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法定代理人 朱雲鵬 訴訟代理人 梁懷信律師 林文鵬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參 加 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 事業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律師 黃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戴桂英,嗣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變更為黃三桂,有行政院101年8月31日派令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 頁),經上訴人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6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有上訴人製作之代位求償總表所示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共292人)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其因交通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已由上訴人給付,而肇事者均已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將其對事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向訴外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投保責任險,依據健保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上 訴人對交通事故肇事者之代位求償權應直接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即華山產險公司請求給付。詎華山產險公司因財務狀況惡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公告勒令自98年1月17日停業清理,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下稱保發中心)為清理人,依保險法行使有關清理人之職權並辦理相關債務之清理工作,而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係該條所稱受益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墊付。又上訴人依健保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即交通事故受害人為保險給付後,取得受害人對於華山產險公司之請求權,而華山產險公司遭勒令停業清理後,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該債務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得本於與受害人同一之法律地位向被上訴人請求墊付。保發中心催告華山產險公司之債權人應自98年1 月19日起同年月30日內申報債權,上訴人乃於98年2月10日發 函向保發中心申報債權新臺幣(下同)1億3,667萬8,162元, 並函請保發中心代向被上訴人申請全額墊付。保發中心收受前開函文後於98年2月25日函覆上訴人,將依相關規定就上訴人 提供資料與華山產險公司內部留存之理賠資料勾稽審核,經查證屬實者將列入清理債權。惟其後保發中心並無回覆,上訴人遂於98年6月17日發函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代墊款項,被上訴 人竟於98年6月26日函覆以上訴人非屬墊付對象為由拒絕給付 。而本件依華山產險公司及保發中心提供之理賠結案資料,至100年9月底完成勾稽比對之受害人共有292位,自99年10月27 日起截至100年9月底為止,上訴人得代位求償之金額總計1,782萬5,857元(下稱系爭債權)。爰依健保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給付代墊款,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82萬5,857元,及其中1,108萬9,263元自9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另575萬9,587元自10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另97萬7,007元自100年12月13日擴張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尚不得作為被上訴人應承擔華山產險公司特定債務之依據;被上訴人與勒令停業派員清理之華山產險公司,在法人格上係屬各自獨立,各自負擔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為之墊付,係應依主管機關之指示所為,並不當然承受華山產險公司之地位或承擔其所負之債務,其債權人仍不得直接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直接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為之墊付行為,其墊付之對象,以「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1條將「受益人」修正為「請求權人」,則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非屬被上訴人依據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 第3款應予墊付之對象,上訴人自無從代位行使其權利,上訴 人將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強加解釋為實質受益人,已逸脫法律解釋範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賠償給付與全民健康保險之代位求償,兩者所採之責任標準不同,於上訴人證明其保險對象(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所遭受之汽車交通事故,係可歸責於第三人(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事由所導致前,不得行使代位求償權或於保險人失卻清償能力,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墊付款。又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稱「…安定基金於必要時…」及96年7月18日修正理由既稱「…安定基金『必要時』亦 應有予以墊付保險金之『權限』,…」,被上訴人對車禍受害人是否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墊付,具有裁量權。系爭債權金額,被上訴人爭執其正確性,無證據顯示其所支付者係汽車強制責任險被害人所支出之醫療給付,且自上訴人向法院提出請求時回溯2年部分,系爭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 人得拒絕給付,且上訴人代位權係劣後於一般債權等語抗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82萬5,857元,及其中1,108萬9,263元,自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中575萬9,587元,自100年9月10日(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餘 之97萬7,007元,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第130頁反面) ㈠華山產險公司為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因財務狀況惡化,經金管會公告勒令自98年1月17日停業清理,並委託保發 中心為清理人,依保險法行使有關清理人之職權並辦理相關債務之清理工作。保發中心於98年1月19日以(98)保清㈡字 第0003號函催告華山產險公司之債權人自98年1月19日起30 日內申報債權,逾期不列入清理。 ㈡上訴人於98年2月10日以健保財字第0000000000-A、B號函,向清理人保發中心申報債權1億3,667萬8,162元,並請保發 中心代為申請動用財團法人財產安定基金墊付。保發中心於98年2月25日以(98)保清㈡字第0057號函覆,經勾稽及審核 屬實者,始列入清理債權。 ㈢上訴人於98年6月17日以健保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被 上訴人墊付1億3,667萬8,162元,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6日以(98)財安字第037號函覆,以上訴人非墊付對象為由拒絕給 付。 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1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 ㈠上訴人主張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代位受害人請求被上訴人墊付款項,有無理由? ⒈汽車事故受害人於保險人無力支付時,是否可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向被上訴人請求墊付? ⒉如受害人得請求墊付,上訴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代位時,其債的同一性是否發生改變? ⒊過去歷來的作法,被上訴人對受害人直接請求墊付的案件,是否都有墊付?如有墊付,是否基於被上訴人的裁量權? ㈡如上訴人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墊付款項,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 ㈢如上訴人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墊付款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782萬5,857元金額是否正確? 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上訴人不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代位受害人請求被上訴人墊付款項。 ⒈上訴人主張:保險法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就其立法目的考量,其請求權主體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請求權人,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符合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實質受益人內涵,得請求被上訴人墊付;保險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第2條第1款已明文規定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受害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墊付。受害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墊付,而上訴人依健保法第82條代位行使受害人請求安定基金墊付之權利屬於法定債權移轉,債之同一性並未改變,上訴人承繼受害人之權利,得本於與受害人同一之法律地位,依健保法第82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墊付,被上訴人並無裁量權,其墊付義務於華山產險公司遭勒令停業時即已發生。被上訴人業已墊付高達5億7000多萬元之金額,被害人實際上均受有 墊付。健保法第82條並未要求需汽車交通事故可歸責於汽車交通事故之加害人所致,全民健保之保險人始得行使代位權云云。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代位之權利,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權利,而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屬於請求權人(即受害人)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汽車事故受害人不能直接依保險法143條之3第1項第3款向被上訴人請求墊付,保險法第143條 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安定基金於必要時…」已賦予被 上訴人對於是否墊付有裁量權,並非申請就會墊付,健保法第82條之代位須有第三人可歸責事由才可以請求等語。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100年1月26日修正前條號為第82條)第1項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係被上訴人 得代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受害人)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保險事故如果可明確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所導致,全民健保之保險人於給付後,應向該第三人代位求償,以符公平正義原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第7條、第11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為該保險契約之第三人(受害人),保險人原應給付予被保險人(加害人)事故賠償金之保險給付,明定得由第三人(受害人)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以縮短給付,使受害人迅速受償,惟受害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請求者,係經法定縮短給付後之責任事故保險金賠付,實質上應視同為被保險人(加害人)依保險契約對保險人之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依保險法第135條準用 第103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⒊保險法保險法第143條之1第1項規定:「為保障被保險人 之基本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提撥資金,設置財團法人安定基金。」、第143 條之3第1項復規定:「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如下:...三 、保險業依第149條第4項規定被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或經接管人依第149條之2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 重整時,安定基金於必要時應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取得並行使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該項規定之修正理由:「被保險人於保險業失卻清償能力時,依原條文第3款規定,必須經歷冗長之 清算過程,始得計算保戶受分配金額及其未能獲償之金額,為使大眾能迅速獲償,爰修正由安定基金在主管機關規定墊付範圍及限額內,即可代保險業墊付並取得代位求償權。又依原條文第3款規定之請求權尚包括解約金或未滿 期保費之請求權,爰將『被保險人』修正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以資明確。」可知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一般保戶大眾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免於冗長之清算程序,得以迅速獲償,健康保險署係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之保險人,而非該條所指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與該條保障一般大眾保戶之宗旨不符,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1號、102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⒋按得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規定,安定基金於必要時,始應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觀諸該規定立法理由:「配合第149條之2第3項規定增加接管人聲請法院重整時,安定基金必要時亦 應有予以墊付保險金之權限,爰將第1項第3款酌作文字修正,以玆明確。」等語至明。次按「保險人之債權人,非基於本法所取得之債權,不得對本保險之相關資產聲請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前項相關資產之項目及範圍,於前條第3項之辦法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7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二、為保全本保險之相關資產,避免其他債權人對本保險之相關資產行使權利,爰為第一項規定,所稱基於本法所取得之債權,如『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行使之代位求償權。」。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應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本保險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保險費,屬於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預期損失者,應專供本保險理賠及提存各種準備金之用,其預期損失與實際損失之差額,應提存為特別準備金,除因調整保險費率、調高保險金額、彌補純保險費虧損或依第3項 所定辦法處理外,不得收回、移轉或供其他用途。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會計處理與業務財務資料陳報、各種準備金之提存、保管、運用、收回、移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47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本保險為政策性保險,其經營有別於一般商業保險,特明定保險人應設置獨立會計帳簿。……。」、「……二、……現行條文第42條保險人應設立獨立會計規定之立法說明本保險為『政策性保險』,故本保險之經營有別於一般商業保險,因此無論在精算費率以及年度結算之時,均應依據前開意旨要求保險人必須依據規定提存『特別準備金』……保險人對第44條第1項 第1款應收保險費之預期損失與實際損失之差額,應提存 為準備金,……此外,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會計處理、準備金提存方式與管理、業務、財務資料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一、……明定辦理本保險之保險費中屬於預期損失之用途應專供本保險理賠及提存各種準備金之用……。」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應提存責任準備金專就清償強制汽車保險之債權人之用,並於上開47條之1明文規 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之債權人,非基於本法所取得之債權,不得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相關資產聲請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再者,被上訴人抗辯華山產險公司於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務,亦已就此部分業務依上開規定,提存6億餘元之準備責任金,且向參加人保發中心申報華山產 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業務之債權約2億元乙節,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是縱依被上訴人抗辯,認上訴人得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規定,上訴人應先向保發中心就上開準備金行使債權,且上開準備金已足敷清償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所得請求之債權。而上訴人業就系爭責任向參加人保發中心申報債權,而參加人保發中心業已進行勾稽及審核中,上訴人所以提起本件訴訟係因保發中心受理上訴人申報,長達3個多月均無進一步 訊息,亦為上訴人所自認,有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事實經過欄第三、四項、參加人保發中心98年2月25日(98)保 清㈡字第57號致上訴人函可稽(原審卷㈠第3頁反面倒數 第一行至第4頁第1至15行、第30至31頁),是顯見上訴人因不耐參加人保發中心之審查速度,而提起本件訴訟;又縱依上訴人主張向參加人保發中心申報之債權1億3,667萬8,162元均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請求規定,於加計 利息後之金額,上開責任準備金6億元亦足供清償上訴人 主張之債權。由上,縱依上訴人主張,尚難認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有必要墊付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債權,是被上訴人抗辯縱認本件有保險法第143 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其無必要墊付系爭債權為 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代位受害人請求被上訴人墊付款項,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不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墊付款項,則毋庸論究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正確。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墊付1,782 萬5,85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