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保險上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上 訴 人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 上 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 訴 人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被上訴人 廖啟東 林曉貞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詠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就蘇黎世產險公司提起附帶上訴不合法,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本院於102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廖啟東、林曉貞追加之訴(利息部分)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審被告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達保險)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概括讓與第三人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安達),並移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美商安達,美商安達經兩造之同意,聲請代安達保險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至24頁、157 至158 頁),又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審被告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紐西蘭商康健人壽),經主管機關核准,將台灣業務之債權、債務分割另成立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康健),紐西蘭商康健人壽營業、資產及負債概括由讓與國際康健,並移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國際康健(見本院卷一第32至40、154至155頁);另原審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營業、資產及負債,概括讓與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並移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全球公司,全球公司經兩造之同意,聲請代國華人壽承當訴訟(見本院卷164至166頁),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為㈠全球公司應給付廖啟東新臺幣(下同)27萬1,099元,及林曉貞21萬3,945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國際康健應給付廖啟東21萬6,000 元,及林曉貞36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泰安產險應給付廖啟東45萬8,299元,及林曉貞46萬1,145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美商安達應給付廖啟東14萬4,000 元,及林曉貞14萬4,00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蘇黎世產險應給付廖啟東21萬8,299 元,及林曉貞22萬1,145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0日更正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46 頁)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全球公司應再給付廖啟東22萬1,757 元、林曉貞21萬5,614 元各自102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國際康健應再給付廖啟東21萬6,000 元、林曉貞36萬元各自102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泰安產險應再給付廖啟東43萬2,294 元、林曉貞43萬4,144 元各自102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美商安達應再給付廖啟東14萬4,000 元、林曉貞14萬4,000 元各自10 2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6 頁正、反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只請求上開金額5%之利息,嗣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各自102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係未變更訴訟標的下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上事項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廖啟東與林曉貞(下分稱廖啟東、林曉貞,合稱被上訴人)為夫妻,經營古董生意,平日經常出國,因此分別陸續投保國華人壽、紐西蘭商康健人壽、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安產險」)、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安達保險」)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黎世產險」)等5 家保險公司之意外險,並均簽立保險契約為證。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13日前往大陸地區,未料於同年5 月15日下午6 時許,由大陸籍司機騎乘出租摩托車後載被上訴人,在廣東省陽西縣沿325 國道往沙扒方向行進時,於35公里處發生翻車事故(下稱翻車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嚴重受傷,經送往陽西縣人民醫院救治後,住院治療48天始出院。被上訴人曾據此保險事故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但除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廖啟東31萬2,913 元,賠付林曉貞13萬6,527 元外,5 家保險公司均拒絕賠償。依據兩造保險契約所載,國華人壽依新終身壽險應給付被上訴人廖啟東日額型住院48日,每日4,100 元,共計19萬6,800 元,及醫療實支實付74,299元,合計27萬1,099 元;另給付林曉貞日額型住院48日,每日2,850 元,共計13萬6,800 元,醫療實支實付7 萬7,145 元,合計21萬3,945 元。紐西蘭商康健人壽應依康健人壽55得利生存保險PUA 之住院醫療附約,給付廖啟東住院每日4,500 元,48日共21萬6,000 元,及給付林曉貞住院每日7,500 元,共計36萬元。泰安產險應依個人傷害險,給付廖啟東日額型住院每日8,000 元,48日共38萬4,000 元,醫療實支實付7 萬4,299 元,共計45萬8,299 元;另給付林曉貞日額型住院每日8,000 元,48日共38萬4,000 元,醫療實支實付7 萬7,145 元,共計46萬1,145 元。安達保險應依個人傷害保險,給付廖啟東日額型住院48日,每日3,000 元,共計14萬4,000 元,另給付林曉貞日額型住院48日,每日3,000 元,共計14萬4,000 元。蘇黎世產險則應依意外身故殘廢保險,給付日額型住院每日2,000 元,出院賠付每日1,000 元,48日共計14萬4,000 元,醫療實支實付7 萬4,299 元,共計21萬8,299 元;另給付林曉貞日額型住院每日2,000 元,出院賠付每日1,000 元,48日共計14萬4,000 元,醫療實支實付7 萬7,145 元,共計22萬1,145 元。爰依保險法律關係請求5 家保險公司給付前揭保險金等語。嗣全球公司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概括承受國華人壽,美商安達已概括承受安達保險,國際康健已概括承受紐西蘭商康健人壽,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全球公司、美商安達、國際康健、泰安產險、蘇黎世產險給付系爭保險金等情並聲明:如上開壹㈠㈡㈢㈣㈤部分及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全球公司、國際康健、泰安產險、美商安達(下合稱上訴人)、蘇黎世產險則均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於98年5 月15日下午6 時許,由大陸籍司機騎乘出租摩托車後載其等2 人,在廣東省陽西縣沿325 國道往沙扒方向行進時,於35公里處發生翻車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嚴重受傷,經送往陽西縣人民醫院救治後,住院治療48天始出院等節(以下簡稱「保險事故」),上訴人均否認之。因廣東省陽西縣98年5 月16 日 當地公安或交警均無被上訴人所稱之保險事故發生,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事故證明,並無事故車輛車號、司機姓名,無法證明確有保險事故發生。另依據法務部函轉廣東省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101 年3 月16日調查取證情況說明所載,其引述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為98年5 月16日下午,與被上訴人主張保險事故發生於98年5 月15日下午6 時許,顯有不同。另被上訴人提出之事故證明亦記載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98年5 月15 日 下午6 時許,亦與廣東省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引述陽西縣公安局交通大隊所稱之時間不同。如以98年5 月16日下午6 時為交通事故真正發生之時間,何以陽西縣人民醫院一般護理紀錄單記載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16日下午5 時40分步入病房,診斷為腦震盪,則被上訴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前即步入醫院之情形,實屬難以想像。又陽江市中級法院所引述公安大隊之調查,僅係依據報案人鄭日平之陳述,並無任何證據或筆錄或照片可資佐證。且該交通事故之摩托車由何人騎乘、事故現場何在均無紀錄,醫院檢查過程中亦未發現有外傷傷口或骨折等交通事故所可能產生之體傷,被上訴人係自行步入醫院後進行身體檢查,並無醫療行為,難認有因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被上訴人提出之陽西縣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腦震盪、全身多處XX(無法確認)」,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住院收費單據所載,廖啟東僅於98年5 月17日作過CT腦部電腦斷層掃瞄、X 光腹部立位檢查、心電圖、血液細胞檢查,於98年6 月24日作過血梅檢查、血、電解質檢查、血糖、甘油三酯、膽固醇檢查、尿素、氮、尿酸、白蛋白檢查及血液細胞檢查等,而林曉貞則於98年5 月17 日 作過CT腦部電腦斷層掃瞄、X 光腹部立位檢查、心電圖、子宮CT掃瞄,於98年6 月24日作過血梅檢查、血糖、甘油三酯、尿素、氮、尿酸、白蛋白檢查及血液細胞檢查等,多屬一般體檢之生化檢驗,並無積極之醫療行為。且98年5 月17 日 之電腦斷層掃瞄已確定兩造顱內未見外傷性病變、顱骨未見骨折,胸部CT平掃未見明顯外傷性病變,另林曉貞之報告尚加註:「上腹部CT平掃未見明顯外傷性病變」,X 光檢查「片中所見肋骨未見骨折症」,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身體狀況良好,生命跡象平穩,並未受傷,何需住院治療。故本件實際上並無保險事故發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顯然無據。況臺灣大學附設醫學院外科主治醫師黃勝堅醫師於93年11月之台大醫網中撰文表示:「若昏迷指數為15分意識清楚,病人只有頭皮傷、輕微頭痛、頭暈,只需觀察即可,不需接受電腦斷層掃瞄」、「如果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呈現正常,而且無合併其他問題,則觀察6 至12小時後即可離院」。縱使確有交通事故發生,然被上訴人當時意識清醒,根本無需住院或做電腦斷層掃瞄,即可放心回家,豈有住院高達48日之理。可見被上訴人請求之住院日額給付,亦非必須,上訴人無庸給付。縱本件確有保險事故發生,惟被上訴人請求保險金之計算方式,亦有錯誤。被上訴人請求全球公司給付保險金部分,全球公司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住院48日核算結果,廖啟東應請求22萬1,757 元,林曉貞應請求21萬5,614 元(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依照98年8 月27日提出申請日之匯率為1 比4.8156計算)。另被上訴人請求泰安產險給付保險金部分,依據雙方契約條款之約定,如未使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實支實付部分應按65折計算,故廖啟東應請求43萬2,294 元(384,000 +74,299×0.65=432,294 ),另林曉貞應請求43 萬4,144 元(384,000 +77, 145 ×0.65=434,144 )。又 被上訴人請求蘇黎世產險給付保險金部分,廖啟東應請求按住院48日,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9 萬6,000 元,及出院慰問金2,000 元,及出院療養金48日,每日1,000 元計算,共計4 萬8,000 元,及醫療費用人民幣15,479元按匯率1 比4.80690 計算,共計7 萬4,406 元,但因未使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實支實付部分應按65折計算,故醫療費用為4 萬8,364 元(74,406×0.65=48,364),合計19萬4,364 元 (96,000+2,000 +48,000+48,364=194,36 4)。而林曉貞則應請求按住院48日,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9 萬6,000 元,及出院慰問金2,000 元,及出院療養金48日,每日1,000 元計算,共計4 萬8,000 元,及醫療費用人民幣16,072元按匯率1 比4.80690 計算,共計7 萬7,258 元,但因未使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實支實付部分應按65折計算,故醫療費用為5 萬0,218 元(77,258×0.65=50,218),合計 19萬6,218 元(96,000+2,000 +48,000+50,218=196,218 )。故被上訴人請求保險金之金額,亦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決㈠全球公司應給付廖啟東22萬1,757 元,及給付林曉貞21萬5,614 元,㈡國際康健應給付廖啟東21萬6,000 元,及給付林曉貞36萬元,㈢泰安產險應給付廖啟東43萬2,294 元,及給付林曉貞43萬4,144 元,㈣美商安達應給付廖啟東14萬4,000 元,及給付林曉貞14萬4,000 元,及各均自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供擔保准、免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對蘇黎世產險提起附帶上訴不合法,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其請求:全球公司應給付廖啟東4 萬9,342 元,泰安產險應給付廖啟東2 萬6,005 元,林曉貞2 萬7,001 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㈢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之訴聲明如壹、所述。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8頁,卷二第166頁正 反面) ㈠廖啟東、林曉貞與全球公司前身即國華人壽公司訂有「平安保險(意外身故、殘廢、傷害保險金及住院津貼)」、「真心日額醫療保險附約(甲型)+ (乙型)」、「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各1件,此有該契約3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至44頁)。 ㈡廖啟東、林曉貞與國際康健人壽前身即紐西蘭康健人壽公司訂有「康健人壽磐安住院醫療定期健康保險附約」各1 件,此有保單明細及保險契約各1件存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15至18頁、第25至26頁,本院卷二第45至50頁)。 ㈢廖啟東、林曉貞與泰安產險公司訂有「泰安產物個人責任附加傷害保險」各1件,此有個人責任保險保險單各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第27頁,本院卷二第51至56頁)。 ㈣廖啟東、林曉貞與美商安達產物保險公司前身即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簽有「安達保險日額型住院醫療健康保險」各1件,此有保險單個1紙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20頁、第28頁,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 ㈤法務部101年5月9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廣東省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101年3月16日調查取證情況說明、廣東省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引述陽西縣公安局交通大隊關於被上訴人交通事案據警情況覆函(見原審卷第164至169頁)、陝西縣人民醫院CT檢查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03 至110 頁、第114 至121 頁)、一般護理紀錄(見原審卷第111 至113 頁、第122 至124 頁、第182 至187 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㈥倘若認定有保險事故發生,對國華人壽公司理賠給付審核書2件(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計算方式,對泰安產險 計算方式(見原審卷第98頁)、美商安達計算方式、康健人壽計算方式即原審判決之計算方式不爭執。 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98年5月15日所發生之系 爭保險事故是否存在?㈡若有保險事故發生,是否需住院治療48日即被上訴人等之住院天數是否必要?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爭點㈠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98年5月15日下午6時許確曾在廣東省陽西縣325 國道往沙扒方向35公里路段發生翻車事故,原證3 之事故證明所載日期亦無錯誤,並非上訴理由所稱之5 月16日、再就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取證調查回復書記載事故發生日期為5 月16日乙點,原審業已以該回復書之附件「廣東省陽西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之『關於廖啟東、林曉貞交通事故案報警情況覆函』復印件」所載之事故發生日期卻為5 月15日而認定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之取正調查回復書所載事故發生日期有誤載情形,本件符合保險事故等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證明有保險事故發生,蓋原審調查之車禍為98年5 月16日下午,而原證3 之事故證明所載為98年5 月15日,任何政府機關文書均不應有記載之錯誤,僅係傳聞證據與被上訴人所稱之車禍時間不一,車禍應非真實等情。查: ⒈經查①國華人壽保險契約所承保:⑴平安保險保險範圍:第2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院卷二第30頁)⑵真心日額醫療保險附約(甲型)+ (乙型)第11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時…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第2 條「本附約所稱傷害,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⑶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 條「名詞定義」:「本附約所稱傷害,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本院卷二第34至35、39頁)②國際康健人壽保險附約第2 條「定義」:「本附約所稱傷害,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院卷二第48頁);③泰安產險⑴「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實支實付型)第1 條「承保範圍」:「茲經雙方同意,…,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之約定,給付保險金。」⑵住院日額型第1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一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住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反面)。④美商安達「安達保險日額住院醫療健康保險」第二條:「本契約所稱傷害,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院卷二第59頁)可認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其性質上均含有意外傷害保險,且就所謂之意外傷害事故,已明定為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並以此事故為被保險人死殘之原因時,被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意外事故保險金。 ⒉又按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乃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此觀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人之傷 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苟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又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即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始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方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外傷害保險,對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如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 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渠等於98年5月15日下午6時許,由大陸籍司機騎乘出租摩托車搭載渠等二人,在廣東省陽西縣沿325國道往沙扒方向35公里處發生翻車事故,造 成渠等受傷,前往陽西縣人民醫院治療,兩人住院各48天等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經廣東省陽西縣公證處公證之事故證明1紙、陽西縣人民醫院診斷證明2紙及廣東省醫療機構住院收費收據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 30至43頁)。而上訴人對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惟依廖啟東、林曉貞所提出之「原證3 」「事故證明」為,其記載:『2009年5 月15日下午18時左右,廖啟東男,證件號:00000000,林曉貞女,證件號:0000000000 (B)坐出租摩托車去沿325 國道往沙扒方向,在35公里路段轉彎處發生翻車事故,當事人左腿有多處挫傷,有頭暈症狀,當時能自主行走語言表達清晰,所以不追究駕車司機責任,特此證明。日期2009年5 月15日,陽西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見原審卷第31頁)。 ②原審委請海基會送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調查,經廣東省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函復引用廣東省陽西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復函:「2009年5月16日下午,廖啟東 、林曉貞的朋友鄭日平(下稱鄭日平)到我隊辦公室向我隊值班民警口頭報警,稱其朋友廖啟東、林曉貞于2009年5月16日下午乘搭三輪摩托車由陽西縣城往 沙扒鎮的途中發生翻車,造成廖啟東、林曉貞兩人受傷的交通事故,經我隊調查,情況屬實。」(見原審卷第165至166頁) ③依上開所述:⑴廖啟東、林曉貞是委由鄭日平報案,惟鄭日平被上訴人稱係渠等友人,而肇事者為何人,究係何人駕駛該三輪車,當日如何發生翻車事故,揆諸上開㈠⒉①②部分所述並無詳細資料以資佐證,如何認定發生意外事故?僅憑鄭日平之口述,尚難憑信,上訴人再三爭執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資料之粗糙與可信度低,尚非俱無可信。再者,被上訴人主張渠等於98年5 月15日下午發生翻車事故,惟廣東省陽西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復函日期為2009年5 月16日下午前後不一,何以單純之翻車事故,調查結果時間差距,縱然記錄於大陸之官方文件,亦難認有實質證明力;⑵被上訴人提出2008年大陸現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10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道路交通事故報警,應當記錄下列內容:㈠報警方式、報警時間、報警人姓名,聯繫方式,電話報警的,還應當記錄報警電話。…報警人不報姓名的,應當記錄在案」,及第12條規定「當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警,事後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經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實存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受理並告知當事人…」,第26條規定「交通警察應檢查當事人之身分證件,機動車駕駛燈、機動車行駛證、保險標誌等…」,第50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無法查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當事人情況及調查得到的事,分別送達當事人」(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反面至213 頁,230 頁,215 頁反面、219 頁及232 頁,第218 頁反面及第235 頁),⑶揆諸上開規定可知,大陸就道路交通事故報警之處理方式,依據大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10條對於報警人姓名、聯繫方式、人員傷亡情況,車輛類型,車輛牌號均應記載,第26條並規定要查驗當事人身分證件,機動車輛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保險標誌等。第47條規定,應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皆明白規定交通事故之處理程序。惟大陸陽西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徒以「經我隊調查,情況屬實」云云,惟揆諸上開規定對交通事故之調查、處理程序既未有除外規定,自須遵循上開程序,本件顯與上開調查程序相違,事後亦無法補行,既僅有鄭日平口述無駕駛人姓名及車號,如何確實進行調查?且調查後日期又不符,故所謂「經我隊調查,情況屬實」等情實難謂已符合上開規定,自難憑信。本件上開調查卷證,與一般交通事故發生,被害人急於追究肇事者之常情有違,上訴人是否確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翻車事故,已非無疑。且上開調查取證情況說明,係依據第三人鄭日平事後所述而記載,並未輔以其他人證、物證等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屬實,故尚難僅依被上訴人友人鄭日平事後單方陳述所記載即認定被上訴人確因突發之外來事故所致之傷害。 ④況被上訴人自93年及97年間投保國華人壽醫療險,其中廖啟東迄100年止共申請理賠21次,林曉貞自87年 起投保共申請理賠8次,其女亦有5次理賠記錄,見上訴人所提之兩造均不爭執真正附表(本院卷123至124頁),97年間廖啟東於大陸地區腦震盪住院16天,國華人壽保險均予理賠並未拒賠,其中尚包括本件廖啟東主張發生事故前10個月,廖啟東於97年8月5日以腦震盪為病因在大陸住院16天請求理賠,國華人壽因而給付6萬6,670元,被上訴人既已申請過交通事故理賠,被上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交通事故申請理賠應具備何種文件與應具備之流程。 ⑤再者,依⑴被上訴人提出原證3之「事故證明」中記 載:當事人左腿有多處挫傷、有頭暈症狀,則究係廖啟東一人或林曉貞?或者廖啟東「左腿有多處挫傷」?林曉貞「有頭暈症狀」(見原審卷第31頁第5 列)?均未明確,況細繹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被證1 號」、「被證2 號」病歷資料(病歷日期為2009年5月17日,見原審卷第103至113、114至124頁) ,未見被上訴人「左腿」或「右腿」或身體任何部位有任何挫傷、骨折、瘀血或擦傷流血破皮等之記載,亦不相符,則依常理判斷,此時被上訴人既於同年5 月15日發生交通事故則僅於2 日後至陽西縣人民醫院治療,何以未有任何挫傷之紀錄,亦難認有何交通事故發生致被上訴人受傷之可能。⑵原審委請海基會送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調查,經廣東省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函復引用陽西縣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廖啟東:腦震盪,全身多處擦傷、挫傷」、「林曉貞:腦震盪,全身多處擦傷、挫傷」(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上開診斷證明書係2009年7 月2 日核發,診斷證明所載與上開⑤⑴明顯不符,基上各種情況研判,被上訴人所辯渠等於98年5 月15日下午發生翻車事故,致渠等受有腦震盪傷害等情,與上開病歷紀錄尚有未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悖,實難遽為採信。 ⑥又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陽西縣人民醫院一般護理記錄記載98年5月16日赴陽西縣人民醫院是 自行步入,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未爭執之陽西縣人民醫院CT檢查報告書所載,廖啟東於98年5 月17日接受電腦斷層掃瞄後,顱內未見外傷性病變,顱骨未見骨折,胸部CT平掃未見明顯外傷性病變,另林曉貞於同日接受電腦斷層掃瞄後,顱內亦未見外傷性病變、顱骨未見骨折,胸部CT平掃未見明顯外傷性病變,上腹部CT平掃未見明顯外傷性病變等語,有該檢查報告書各1 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 頁、第111 、112 、114 頁),綜上,被上訴人病歷紀錄與診斷證明書有上開諸多矛盾不符之處,而檢驗之結果被上訴人事後檢查無任何異狀,益徵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受有腦震盪等傷害,與常理有違,而難認與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⒊綜上⒈⒉所述,①被上訴人雖提出經廣東省陽西縣公證處公證之事故證明1紙、陽西縣人民醫院診斷證明2紙及廣東省醫療機構住院收費收據2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0至43頁)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在陽西縣人民醫院住院48天之部分,至於渠等是否確曾受腦震盪等傷害,是否係由突發之外來事故所致,依其於原審所陳述之經過,對照上開調查取證情況說明及病歷紀錄與診斷證明書記載,既有諸多不符常情,或有違經驗法則之處;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文件,經本院審酌後,認尚難證明渠等受有傷害,係遭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而與本件保險事故有關。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証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又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有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証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証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被上訴人之陳述及提出上揭事證,確有多處違背經驗法則及前後不一之情形,另就其所提上揭書證,亦無法證明確有意外事故發生之情事。從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尚難認就渠等主張意外事故所致傷害,已盡舉證之責任。 ㈡關於爭點㈡部分: 承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舉出之文書資料,不足證明係非因疾病引起,而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參酌上開㈠⒈⒉⒊所述無從判斷是否屬意外所致之傷害,復參以多項可疑情況證據,難認被上訴人就渠等因意外事故受傷乙節已盡舉證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以其為受益人地位,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開壹、㈠㈡㈢㈣部分保險金本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追加壹利息部分,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全球公司給付廖啟東22萬1,757元,及給付林曉貞21萬5,614元,國際康健給付廖啟東21萬6,000 元,及給付林曉貞36萬元,泰安產險給付廖啟東43萬2,294元,及給付林曉貞43萬4,144元,美商安達給付廖啟東14萬4,000元,及給付林曉貞14萬4,000元,及各均自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利息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單獨上訴,合併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