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力的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諭銘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儒 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與訴外人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蜂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上訴人承作卜蜂公司高雄新廠電氣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該工程施作之安全,上訴人於100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0年5月15日起至101年5月15日止。嗣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工程估價單向訴外人銓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購買XLPE電纜600V1C-250m㎡規格電纜4,000米,每米購買單價為新台幣(下同)727.52元,於100年6月28日由訴外人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送至卜蜂公司高雄飼料廠,惟於施工中100年7月11日上午10時20分發現置放於卜蜂公司高雄飼料廠之前開電纜中有1,150米 (下稱系爭電纜)遭竊,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142E新光產物A42竊盜損失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對於竊盜所致之毀損滅失,每1次事故賠償金額以 200萬元為限,第1次事故發生時,自負額為損失之20%,就本 件第1次事故之發生,扣除損失之自負額20%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66萬9,318元(1,150米×727.52元)×80%=6 69,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9,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保險法第98條第1項明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保險人就保險標的之保管義務於保險契約中予以約明本屬法之所許。系爭保險契約竊盜損失附加條款第1條第1款約定「整捲之電纜、電線及尚未裝設之衛浴設備、五金器材、機械或電子設備應置放於加鎖之倉庫/房間」,係因電纜屬高價 值之物且失竊率頗高,基於保險費率所能承擔之風險,乃約定較高之注意保管義務,此衡之同條款中工程材料等價值較低之物其保管注意義務較低即可明之。系爭條款為保險公會所擬之條款(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於97年5月20日以產意字第127號函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備查),乃所有保險業界所共用者,伊並於97年9月25日以(97)新產新 發字第970661號函將系爭條款送交主管機關金管會指定之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備查,故該條款並無上訴人所指顯失公平之情。系爭遭竊之1,150m電纜均屬整捲之電纜,上訴人未將系爭電纜置放於加鎖之倉庫、房間致遭他人竊取,且上訴人就系爭遭竊電纜未自行派員駐守並經常巡視,僅卜蜂公司有派員巡廠,惟上訴人置放電纜之位置並非保全人員巡邏之範圍,保全人員於系爭電纜遭竊前甚至連系爭電纜置放地點皆不知,除例假日、星期日外,平時亦無人巡邏,不符合請領保險理賠之條件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9,31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約定保險期間自100年5月15日起至101年5月15日止,總保險金額為2,218萬2,500元,保險費為2萬元,竊盜損失附加條款約 定整捲之電纜應置放於加鎖之倉庫/房間,並派專人管理, 每一次事故賠償金額以200萬元為限,第一次事故發生時上 訴人自負額20%,第二次事故發生時上訴人自負額50%。 ㈡上訴人購買電纜4,000米於100年6月28日送卜蜂公司高雄飼 料廠,於101年7月11日上午10時20分發現置於卜蜂公司高雄飼料廠之電纜1,150米遭竊,致上訴人受損83萬6,648元,扣除自負額20%後,為66萬9,318元。 ㈢上訴人遭竊之電纜係置於卜蜂公司高雄飼料廠圍籬旁,並非放置於加鎖之倉庫或房間內。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 ㈠上訴人就系爭遭竊電纜是否有違背系爭保險契約竊盜損失附加條款第1條第2款「派員駐守並經常巡視儲存處所,保留巡場紀錄」之約定? ㈡上訴人就系爭遭竊電纜之保管,為系爭保險契約竊盜損失附加條款第1條第1款之「工程材料」,抑或為「整捲之電纜」」? ㈢系爭保險契約竊盜損失附加條款第1條第1款約定「整捲之電纜應置放於加鎖之倉庫/房間」,是否有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第3款「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之顯失公平情事?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遵守系爭保險契約竊盜損失附加條款第1條第1、2 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毋庸負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遭竊之電纜1150米,其中有一輪軸之電纜業經抽出使用並剩餘約150m,另一輪軸業經拆封準備施工用但電纜尚未抽出使用,係經拆封使用中之電纜,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整捲之電纜」並不相同,屬工程材料;失竊電纜係置放於設有圍籬之高雄卜蜂飼料廠之廠區圍牆內,該廠區本即有卜蜂公司派員駐守並經常巡視全區廠房工地,上訴人僅係承包電器安裝工程,廠房安全管理由卜蜂公司負責,上訴人將失竊電纜置放於有保全員管制人員進出及巡邏之有圍籬廠區內,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竊盜損失附加條款第1條第1、2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抗辯:失竊現場 本有一個未使用之裝載電纜之輪型承軸,及另一個使用後約剩下150m,整捲附著於輪型承軸上,屬整捲之電纜,發現失竊時,未拆封全新之電纜輪型承軸1,000m被吊走,另一個剩下之150m也被抽光;上訴人就系爭遭竊電纜未自行派員駐守並經常巡視,僅卜蜂公司有派員巡廠,惟上訴人置放電纜之位置並非保全人員巡邏之範圍,保全人員於系爭電纜遭竊前甚至連系爭電纜置放地點皆不知,除例假日、星期日外,平時無人巡邏,與系爭保險契約竊盜損失附加條款第1條第1、2款之約定不符等語。 ⒉系爭保險契約竊盜損失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茲經雙方 同意並約定,要保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遵守下列約定為本公司(即被告)對竊盜所致毀損滅失負責賠償之先決條件:一、工程材料、半成品組件及設備集中置存設有安全圍籬之處所,整捲之電纜、電線及尚未裝設之衛浴設備、五金器材、機械或電子設備等,應置放於加鎖之倉庫/房間,並派專人管理。二、派員駐守並 經常巡視儲存處所,保留巡場紀錄。三、……」(原審卷 第38頁反面)上訴人遵守上開約定之保管義務,為被上訴 人給付保險金之先決條件。 ⒊系爭遭竊電纜1,000公尺部分本為一個未經使用之裝載電 纜之輪型承軸,及另一個使用後約剩下150m,由於系爭遭竊電纜本為整捲附著於輪型承軸上,屬整捲之電纜,依系爭保險契約竊盜損失附加條款第1款後段之約定,上訴人 應將系爭電纜「置放於加鎖之倉庫/房間,並派專人管理 」,上訴人既未將系爭電纜置放於加鎖之倉庫/房間並派 專人管理,則被上訴人毋庸負賠償責任。至於電纜是否拆封,與是否為「整捲之電纜」無關,即便拆封但還未用完之電纜仍置放於承軸上,仍為整捲之電纜,上訴人主張系爭電纜已拆封使用中,屬第1款前段之「工程材料」云云 ,並不足採。上訴人於101年9月21日準備程序中主張:已將電纜拉出再按所需長度裁剪,失竊的電纜是放置在地上準備施作之電纜(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又於102年1月31日具狀主張:上訴人將電纜整綑集中排列於工地內圍牆邊,再以鐵鍊自每綑電纜中間環繞穿過將全部電纜連結在一起,最後再將鐵鍊加鎖,讓每綑電纜相互緊緊地連在一起,無法單獨分開移動或取走(本院卷第80頁)等語,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此等主張難認為真實。 ⒋上訴人就系爭遭竊電纜未自行派員駐守並經常巡視,僅卜蜂公司有派員巡廠。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駐卜蜂公司高雄廠區之保全員劉富全於本院到場證稱:渠工作重點在於大門人員進出管制,巡邏是以卜蜂公司所設巡邏點為主,只有在星期日及例假日晚間11時至隔天3時30分共巡邏廠 區4次,1次10至15分鐘,平日沒有巡邏,系爭電纜遭竊前,渠未看到、未注意到系爭電纜,渠後來所聽說上訴人置放電纜之位置,並非保全巡邏及保全的範圍,只是巡邏路線會經過該區距離約40至50公尺等語(本院卷第42至43頁)。依系爭保險契約竊盜損失附加條款第2款之約定,上 訴人應「派員駐守並經常巡視儲存處所」,上訴人既未派員駐守並經常巡視儲存處所,則被上訴人毋庸負賠償責任。 ⒌綜上,系爭電纜屬整捲之電纜,依系爭保險契約竊盜損失附加條款第1條第1、2款之約定,上訴人應「置放於加鎖 之倉庫/房間,並派專人管理」、「派員駐守並經常巡視 儲存處所」,上訴人未遵守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毋庸負賠償責任。 ㈡系爭保險契約竊盜損失附加條款第1條第1款約定「整捲之電纜應置放於加鎖之倉庫/房間」,合乎保險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第3款「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 之顯失公平情事。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均屬定型化契約,有疑義時,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以作有利於被保 險人之解釋為原則,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1款約定之「整捲之電纜應置放於加鎖之倉庫/房間」,為預先擬定之條 款,顯然係加重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義務,「整捲之電纜 」固然價值較高,惟其放置處所必須配合施工之實際需要及工地現場之相關環境,本件現場係興建中之廠房,尚未興建完成,現場並無大型倉庫或可供該電纜置放之房間,若要求上訴人必須在現場尋找大型倉庫或房間來置放該電纜,係強人所難,並有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第3款「加重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之義務」之顯失公平情事。被上訴人抗辯:因電纜屬高價值之物且失竊率頗高,基於保險費率所能承擔之風險,乃約定較高之注意保管義務,為保險法第98條第1 項所許,系爭條款為保險公會所擬之條款,乃所有保險業界所共用,被上訴人並於97年9月25日將系爭條款送交主 管機關金管會指定之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備查,該條款並無上訴人所指顯失公平之情等語。 ⒉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自助互助,共同分擔危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參照)。保險法第98條第1項 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其立法理由為:「為加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保護,非僅為財物之積極保護,亦足以減少保險事故之發生或擴大,隨之減輕全體要保人對於保險費之負擔。」故就保險標的之保管義務於保險契約中予以約明,本屬法之所許。由於電纜屬高價值之物,且失竊率高,系爭保險契約竊盜損失附加條款第1條第1款約定較高之注意保管義務,合乎保險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又保險契約未具體約定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之「保護責任」者,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 固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參照),惟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竊盜損失附加條款第1條各款已具體約定上訴人之保護責任,並無保 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 可採。 ⒊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 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其立法理由為:「於追求社會公平正義及實質契約自由之理念,為免因定型化約款之某一約款之規定,使得契約當事人據以有權利改變或逃避其應履行之義務。因此,若保險條款之內容和一般法律之規定有所偏離,且依誠實信用原則對被保險人將產生不合理之不利時,其條款無效。」由於電纜屬高價值之物,且失竊率高,系爭保險契約竊盜損失附加條款第1條第1款約定較高之注意保管義務,合乎保險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 ,已如上⒉所述,上開約定內容和法律規定並未有所偏離,且依誠實信用原則對被保險人並無不合理之不利,難認為有上訴人所指「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之顯失公平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依系爭保險契約竊盜損失附加條款第1條第1、2款 之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電纜「置放於加鎖之倉庫/房間並派 專人管理」、「派員駐守並經常巡視儲存處所」,上訴人未遵守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毋庸負賠償責任。系爭保險契約竊盜損失附加條款第1條第1款之約定,合乎保險法第98條第1項之規 定,並無上訴人所指「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之顯失公平情形。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萬9,3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