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夏成浚 被上訴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德信 訴訟代理人 簡恒鵬 王可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程瑞金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領取。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對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之上訴先位聲明原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周文正、周群超、周采蓉新台幣(下同)1,025,000 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及上訴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程瑞金、周文正、周采蓉、周群超1,025,000元, 及自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追加上訴先位聲明:「確認周文正、周采蓉、周群超對被上訴人有102萬5,000元之債權。」及追加上訴備位聲明:「確認程瑞金、周文正、周采蓉、周群超對被上訴人有1,025,000元之債權。」被上訴人雖不 同意上訴人之追加,然上訴人上開請求均係本於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基礎事實且為其行使代位權所為補充之主張,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周國治於94年5月24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被上 訴人投保「統一安聯人壽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累積投保金額為1,000,000元,系爭保險契 約約定之投資年期6年,於100年5月24日到期。詎料,周 國治於99年8月11日死亡,膝下並無子女,其父母亦已死 亡,配偶程瑞金則已經為拋棄繼承,惟尚有兄弟姐妹周文正、周采蓉及周群超三人,其中周文正、周群超等二人業已向法院聲請為限定繼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周采蓉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周國治之兄弟姐妹即周文正、周采蓉及周群超等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周國治為上訴人之債務人,業經聲請強制執行後未能足額受償,經高雄地院核發該院97年度司執字第98789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就周國治之繼承人即周文正、周采蓉及周群超等三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保險金債權予以扣押,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司 執字第9709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旋被上訴人對該 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二)周國治與被上訴人簽定之系爭保險契約,關於受益人之約定,依據「統一安聯人壽卓越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上(下稱系爭要保書)所載為「丙型:投保金額50萬元…請指定保險金受益人,如未指定,身故保險金為法定繼承人。」,於「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上則為空白,並未載明何人為受益人,依系爭要保書之約定,周國治之法定繼承人即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又周文正、周采蓉及周群超等三人既為周國治之法定繼承人,渠等三人因周國治身故,取得對於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其債權金額為1,025,000 元,系爭保險契約於100年5月24日業已到期,被上訴人應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為1,025,000元(下稱系爭保險金) ,周文正、周采蓉及周群超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周文正、周采蓉及周群超對安聯人壽有1,025,000元之保險金債權存在,顯屬有據。又周 國治於99年8月11日死亡迄今,期間已長達約1年3個月之 久,其法定繼承人周文正、周采蓉及周群超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顯見其等怠於行使對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上開3人對被上訴人之 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債權。 (三)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保險法第101條及第113條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周國治所簽署之系爭要保書,關於「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為空白,另外「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欄」中亦無記載「兄弟姊妹」或「配偶」等字樣,顯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並未指定受益人,且被保險人周國治已死亡,保險事故已發生,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應為被保險人周國治之遺產,而由周國治之法定繼承人程瑞金、周文正、周采蓉及周群超因繼承關係對於被上訴人取得保險金債權,並非屬程瑞金、周文正、周采蓉及周群超等人之固有財產。又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首應探究者係程瑞金、周文正、周采蓉及周群超之保險金債權存否與其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實體事項,以及有無符合代位權之要件,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保險金債權屬程瑞金、周文正、周采蓉及周群超之固有財產等語,應僅涉及其等是否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起異議之訴之問題,且該抗辯應非被上訴人即保險人所得據以主張,蓋本件並非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被上訴人亦非周國治之法定繼承人,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此抗辯理由應非合法。系爭保險金債權既作為被保險人周國治之遺產,為其法定繼承人程瑞金、周文正、周采蓉及周群超等人所公同共有,係屬不可分債權,且程瑞金因拋棄繼承而非屬繼承人,則保險金債權全數因繼承關係應由周文正、周群超、周采蓉3人取得 。 (四)退步言,設若認系爭保險契約於周國治投保時已指定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而認為系爭保險金債權非為周國治之遺產,則被保險人周國治之配偶程瑞金即屬受益人,其受益人地位不因其拋棄繼承而受影響,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且周文正、周采蓉、周群超3人為周國 治之兄弟姊妹,則於被保險人周國治死亡時,依系爭保險契約,程瑞金、周文正、周采蓉、周群超等4人自得基於 受益人之地位對被上訴人取得保險金債權。又程瑞金、周文正、周采蓉、周群超4人亦屬債務人且怠於行使權利, 上訴人自得代位請求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開4人系爭保險 金,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又上訴人既已追加備位之聲明一併主張,則保險金是否為可分之債,已無礙於上訴人之代位請求,蓋追加之訴範圍已含蓋全體受益人所得請求之保險金額,當無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誤之問題。爰依保險法第101條、民法第242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周文正、周采蓉及周群超1,025,000元,並自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如先位請求受不利判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周文正、周采蓉、周群超及程瑞金1,025,000元,並自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 (一)周國治於94年5月24日填妥系爭要保書經中銀保險代理人 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兆豐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要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約定「金有利6年期分期繳專案」附約,依據系爭保險契 約第22條之約定:系爭保險為死亡保險,俟受益人申請辦理理賠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後,系爭保險契約方告終止。而保險金需待受益人提出理賠申請後方得確定,而受益人周文正、周采蓉、周群超尚未提出理賠申請,保險金請求權應尚未成就,仍僅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期待利益,上訴人或應先基於民法第242條代位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 給付,方得保全其債權,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申請理賠,被上訴人更無從確定應賠付之保險金額,自無可使上訴人請求確認或給付。 (二)按受益人於人身保險中具有特殊地位,其所得之賠償請求權係屬其固有權利,所得受領之保險金亦不得認屬被保險人之遺產。且保險契約有關受益人之約定,不以具體指名為必要,凡於訂約時得特定者,均無不可,如要保人於投保時已約定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則保險契約中之受益人即告確定,渠等之受益人地位不因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致其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身分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周國治投保時已指定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已特定,上訴人亦不爭執保險事故發生時,周國治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與兄弟姊妹,縱其配偶程瑞金拋棄繼承,其配偶之受益人地位仍不受影響,故程瑞金仍為本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又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者為以程瑞金、周文正、周采蓉、周群超之保險金清償渠等之繼承債務,惟保險金為渠等原始取得之財產,且程瑞金、周文正、周采蓉、周群超之繼承均發生於民法繼承編修正後,基於概括繼承限定責任原則,上訴人不得請求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又因保險金為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如程瑞金拋棄 繼承,即非為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債務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時自應扣除程瑞金所得請領之部份保險金,上訴人卻依其餘三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金之全額,顯不合法,上訴人如欲代位周文正、周采蓉、周群超等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金,當需扣除程瑞金得請領之部份。 (三)又系爭要保書之約定,周國治確實已經指定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上訴人未依雙方契約當事人關於要保書之約定而逕行臆測周國治之真意,空言未經指定受益人。人壽保險契約原則上載明受益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應記載確定受益人之方法,保險法第108條第2款定有明文。周國治於系爭要保書中既已明確約定「請指定保險金受益人,如未指定者,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周國治雖未於系爭要保書填載受益人姓名,但系爭保險契約既然約定「未指定受益人時,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仍應認業已指定可得特定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是系爭保險金債權確屬各該法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而非遺產,依據限定繼承之責任原則,上訴人自不得代位受領其等之系爭保險金債權。又程瑞金雖已經拋棄繼承,然並不影響其因系爭保險契約得向被上訴人請領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上訴人亦不得對其代位請求。 (四)上訴人追加確認程瑞金四人對被上訴人有保險金債權,並無理由,因程瑞金等人尚未向被上訴人為保險金請領之表示,故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又因程瑞金等人既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自無給付遲延,上訴人請求自系爭保險契約到期日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因之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追加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周文正、周采蓉、周群超對被上訴人有1,025,000元保險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周文 正、周采蓉、周群超1,025,000元,及自100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及追加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周文正、周采蓉、周群超、程瑞金對被上訴人有1,025,000元保險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程瑞 金、周文正、周采蓉、周群超1,025,000元,及自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 代位受領。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周國治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94年5月24日,由中銀保險 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兆豐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於94年5月26 日核准保險,並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到期日為100年5月24日,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為1,025,000元。 (二)周國治於99年8月11日死亡,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上 訴人有保險金1,025,000元之債權。其死亡時依法之法定 繼承人應包括:配偶程瑞金、兄弟姊妹周群超、周文正、周采蓉,而其中程瑞金業已拋棄繼承,兄弟姊妹中周群超、周文正業已為限定繼承之聲明,周采蓉則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明。 (三)上訴人於100年10月7日向臺北地院聲請100年度司執字第97094號本於對周國治之債權於135,771,620元及利息之範 圍內,就周群超、周文正、周采蓉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債權為強制執行。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經指定受益人? (二)若已經指定受益人,則保險金債權為受益人之固有財產或被保險人(周國治)之遺產?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周國治於系爭保險契約已經指定受益人:周國治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系爭要保書,關於受益人之記載為「丙型:投保金額50萬元…請指定保險金受益人,如未指定,身故保險金為法定繼承人。」,揆之其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為空白雖未填載(見原審卷第7頁),然系爭保險契約 已有補充性之約定為「於未指定受益人時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換言之,被上訴人與周國治業已合意在未填載明確受益人之情況下,應以「法定繼承人」為保險受益人,並非未指定受益人,故系爭保險契約應認屬業已指定可得特定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上訴人主張系爭死亡保險金屬未指定受益人云云,並非可採。 (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債權為受益人之固有財產而非周國治之遺產: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此為保險法第112條、第113條所分別明定。承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應認已經指定受益人,即應適用保險法第112條之規定,保險金債權係歸屬於經特定後之受益人。而 按照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而周國治締約及保險事故發生時,既無第一順位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無第二順位之父母,此有周國治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31頁)、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32頁)附卷可參,是周國治之法定繼承人應為其配偶程瑞金及兄弟姊妹周群超、周文正及周采蓉,故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應得特定為程瑞金、周群超、周文正、周采蓉四人,自無上開保險法第113條之適用,系爭保險金債 權應非周國治之遺產,堪以認定。 (三)程瑞金、周群超、周文正、周采蓉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系爭保險契約於100年5月24日到期,且周國治前於99年8月11日業已死亡,則上開受益人應已得向被上訴人 請領保險金,其等固然尚未為保險金之請領行為,然因上開保險事故(周國治死亡)發生,受益人即已取得保險金給付請求之債權,而系爭保險契約之價值,亦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保險金,經被上訴人具狀陳明該保單之給付金額,乃取決於「被保險人身故當年度保險金額扣除給付當時之保險金扣除額」與「被上訴人公司收齊第23條約定之申請文件後第一個資產評估日計算之保單價值」兩者之較大值而為給付,而取其中較大值者為後者(計算至102年3月14日時)之價值為102萬9,825元(見本院卷第147頁), 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早於101年2月22日即以程瑞金債權人地位代位向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扣押系爭保險金債權、並經臺北地院核發北院木101司執 黃字第15903號執行命令,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4日收受 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審閱無訛(見臺北地院司執字第15903號卷第2、4頁),足徵上訴人已經以受 益人之債權人身分代位向被上訴人提出給付保險金之請求,被上訴人確實已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被上訴人辯稱尚未經請領云云,亦非可採。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要旨)。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周群超、周文正、周采蓉與被上訴人間有1,025,000元保險金債權 存在,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程瑞金、周群超、周文正、周采蓉對被上訴人有1,025,000元保險金債權,該追加之 訴部分,於另案上訴人聲請對程瑞金等人強制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7094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就其債務人之程瑞金等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被上訴人固曾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就程瑞金、周文正、周群超、周采蓉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保險金債權並不爭執,僅稱因其等尚未提出申請,故被上訴人尚不得為給付等語(見本院卷171頁),顯見,關於程瑞金等繼承人對被上訴人有 保險金債權,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追加上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周群超、周文正、周采蓉與被上訴人間有保險金債權存在,追加上訴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程瑞金、周群超、周文正、周采蓉對被上訴人有保險金債權存在,均無確認之利益,是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均無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代位程瑞金、周群超、周文正及周采蓉而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 ⒈關於請求代位周文正、周群超、周采蓉行使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債權部分:上訴人係以周群超等三人為周國治之繼承人,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之繼受人而主張其等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請求代位行使其權利云云,惟周群超、周文正、周采蓉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債權,係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地位而取得,業已屬其個人之固有財產而非因繼承周國治遺產而來,且周群超、周文正、周采蓉依據周國治死亡時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 ,對於被繼承人周國治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始負清償責任,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債權既非遺產,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並不及於周文正、周群超、周采蓉所取得系爭保險金債權之個人固有財產,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中關於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是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周文正、周群超、周采蓉系爭保險金債權部分,既無理由,以下自應就上訴人備位聲明中主張代位程瑞金行使保險金債權之聲明部分為審理。 ⒉關於請求代位程瑞金向被上訴人行使保險金債權部分: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係依所約定之法定繼承人而加以特定,至於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情事,與其受益人之身分無關,故程瑞金雖曾為拋棄繼承,並不影響其具有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地位。又上訴人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乃以程瑞金與周國治同為執行債務人一情,有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4頁至36頁),而該債權憑證之核發,係因上訴人曾聲請對各債務人強制執行後未能獲得全額清償而取得,是程瑞金未能清償其對上訴人之債務,如程瑞金不行使對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債權,上訴人之債權即未能受償。又周國治業於99年8月11日死亡,迄今程瑞金均未行使該保險金給付請求 權,而上訴人亦已經以臺北地院101年度執字第1590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一情,亦有上訴人函請臺北地院執行處執行之安總字第0000000號函及追加執行聲請狀( 見本院卷第130、133、142頁),以及據以核發之北院木101司執黃字第15903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31頁)在卷可佐,堪認程瑞金確已怠於行使其權利致上訴人債權無從取償,而有代位行使之必要,故上訴人本於程瑞金債權人之地位,自得代位行使程瑞金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至於程瑞金得請求之保險金額比例,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係以法定繼承人程瑞金、周群超、周文正、周采蓉四人為受益人,然並未具體約定各該受益人之受益比例,而該保險金債權之性質又屬各該受益人之個人固有財產,業如前述,依其性質或約定,並無任何不可分之情形,自屬可分之金錢給付債權,各受益人間取得保險金債權之比例,既係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而來而非因繼承取得,是其享有之保險金債權比例,應非按照民法第1144條第2款之規定 使配偶程瑞金與為兄弟姊妹之周群超、周文正、周采蓉之法定應繼分比例之二分之一計算,而應平均分配其保險金之受益權,換言之,應由程瑞金、周群超、周文正、周采蓉各取得四分之一之保險金債權,因此,是關於程瑞金受益部分,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保險金為總保險金債權之四分之一。程瑞金既怠於行使該權利,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之,上訴人主張其請求代位受領程瑞金部分亦即1,025,000元之四分之一保險金債權256,250元部分,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亦為民法233條第一項所明定。本 件上訴人代位程瑞金行使對於被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為金錢給付之債務,系爭保險契約雖已到期,然程瑞金既然尚未提出給付之請求,被上訴人並不因系爭保險契約之到期(100年5月24日)即負有遲延責任,是關於遲延利息之計算,應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日(100年12月19日)翌日起算,被上訴人始有遲延給付程瑞金之責 任,換言之,上訴人上開代位程瑞金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遲延利息,應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民法第242條之法 律關係,先位上訴聲明請求確認周文正、周群超、周采蓉對被上訴人有保險金債權1,025,000元,並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周文正、周群超、周采蓉1,025,000元由上訴人代 為領取,並無理由。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程瑞金256,250元及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部分,為有理由,該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確認程瑞金、周文正、周群超、周采蓉對被上訴人有保險金債權1,025,000元部分,以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周文正、周 群超、周采蓉保險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該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該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以及其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淑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