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營業稅負擔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毓翔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111號再 審 原告 毓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茂祥 再 審 被告 自然興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營業稅負擔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月18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自民國97年1月29日起至99年3月24日止之23筆交易,其營業稅均由再審被告負擔等情,有伊提出之交易明細、入帳明細及歷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就其中第20筆新臺幣(下同)3,750元之交易,伊所出 具之98年5月14日報價單係記載「本報價未稅」,再審被告 並已給付伊188元營業稅款;另其中第7筆7萬元之交易,伊 所出具之97年12月26日出貨單或97年12月19日訂購單雖無任何是否含稅或應由何人負擔營業稅款之記載,然再審被告亦已給付伊3,500元營業稅款,有報價單、訂購單、統一發票 、存款明細及出貨單為憑。 ㈡依證人林文凱於前訴訟程序之證述,兩造間之交易不論金額多寡,再審被告均負擔營業稅款。此外,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再審被告就應付之營業稅額,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其中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之交易案,伊於97年12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再審被告應外加負擔之稅額為19萬9,000元,再審被告同日回覆之電子郵件,未予爭執或為不支付 之意思表示,僅表示因配合經濟部SBIR計畫之實施而暫不支付。 ㈢原確定判決確未斟酌兩造間歷來之交易慣例、證人林文凱之相關證述及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尤其忽略證人林文凱所述「…因為公司人員製作報價單時,有時會沒寫到未含稅,所以在98年開始公司就規定要在報價單上註明未含稅,即營業稅全額由對方負擔」等語,徒憑兩造自97年1月29日起 至99年3月24日止之23筆交易,認於契約未載明或明示應由 再審被告負擔營業稅之情形,伊不得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之D欄所示營業稅金額向再審被告求償,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 ㈣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之D欄所示營業稅金額對 再審被告之求償權存在(即再審被告於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兩造間歷來之交易慣例、證人林文凱之相關證述及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等證物,依上開說明,非屬發現或得使用之新證物,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要件,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並不足採。再者,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即前訴訟程序已審酌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對於該判決論斷之影響,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