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119號再審原告 富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宏璋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再審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黃朗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應於 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於第二審判決送達時確定。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收受本件訴訟第二審判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35號卷第90頁),而再審原告係於101年11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之收文戳),並未逾越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依電業法第106條、第73條之規定,可知電 業追償竊電電費之對象,應以電業法第106條各款故意竊電 行為之用戶或非用戶為對象。非竊電行為人,自無追償電費之適用。再審被告依電業法第73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之處理 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分別規定:「電業查 獲竊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員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二、查獲竊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千伏安以一千瓦特計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 之電費後,計收竊電電費」、「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既言查獲竊盜時,自需將竊電行為人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並將該竊電行為人所竊電之電費予以追償,被追償之對象限於竊電之行為人,若用戶並非竊電之行為人,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又其第3款謂 「…扣除已繳電費後,計收竊電電費」,亦明定計收之電費為竊電電費,足證以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故再審被告若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追償電費,應以實際竊電行為人為追償對象,若用戶並非竊電行為人,縱因他人之竊電行為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再審被告僅得依民法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行使權利,而不得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對非竊電行為之用戶追償電費,然再審被告竟指訴伊竊電,並收受訴外人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強公司)繳納之電費,顯屬不當得利。而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35號(下稱前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認電業法第73條之規定,非以竊電行為人為限,再審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 由。又本件係伊外包保全員吳平森於96年8月30日17時20分 許,發現伊雲林縣斗六市○○○路0號之斗六廠(下稱斗六 廠)圍墻外,電號00-0000-00電錶(下稱系爭電錶)遭二不明人士拆卸,伊於次日上午派廠務課長鄭斌生向再審被告說明此事,要求再審被告派人過去查看,再審被告經查看後確認系爭電錶封印鎖有遭破壞等情事,足見伊並非竊電行為人。且刑事案件之證人吳平森、張家文、鄭斌生及葉俊生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作證筆錄,係屬足以影響前訴訟判決之重要證物,但原確定判決就吳平森、張家文、鄭斌生、葉俊生之作證筆錄等證物,絲毫未予斟酌;且未詳查伊提出之用電明細表所列「月份」係實際之用電計費月份,以96年9月 之用電量為計費期間96年8月29日至96年9月26日之用電量;再審被告提出之用電明細表列「月份」則為收據發行月份,因再審被告以收據發行月份作為用電明細表列月份,致所列96年9 月之用電度數為96年7月27日至96年8月28日之用電度數,而非96年8月29日至96年9月26日本件發生月份之用電量,兩造所列96年9月用電量基礎不同,原確定判決既以96年9月用電量作為比較斗六廠用電是否異常之依據,自應詳查及斟酌卷附之電費通知單等證物,以瞭解96年9月之正確用電 量,所作比較及認定事實方能正確。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電費通知單,致所作事實之認定,與真實有違。且伊提出之用電明細表所列「用電度數」亦有部分與再審被告所列不同。例如96年9月,本件發生月份,即96年8月29日至96年9月26 日之用電量,伊所列用電量831200度,再審被告所列用電量664400度。兩者明顯不同。原確定判決因未斟酌伊所提原證23之電費通知單證物,致誤以再審被告依收據發行月份所列之用電明細表,認定96年9月之用電量986800度,並 基此作為本件發生月份之用電量。上述用電月份及用電量之錯誤,是因為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伊於第一審所提之原證23電費通知單證物之故。足證原確定判決就原證22、原證23之重要證物漏予斟酌,若經斟酌,可使伊受較有利之裁判,是原確定判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等 規定之再審之事由。且伊之董事長許宏璋被訴竊盜罪嫌之刑事案件,已判決無罪確定;而伊被訴追償電費之民事訴訟,亦經法院判決伊非竊電之行為人,上開民、刑事確定判決均認伊無竊電之事實,,上述民、刑事確定判決證物如經斟酌,亦可使伊受較利益之裁判。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伊之檢修人員於96年9月5日上午前往再審原告所有之斗六廠查看時,發現系爭電錶之外箱形狀外觀雖無異狀,惟電錶箱、電錶箱內門、電錶端子盒封印鎖共五只被破壞,電錶外殼封印鉛塊不見。該檢修人員隨即通報伊之稽查員,並要求再審原告負責人出面配合處理,並隨即通報警方。在警方到場後,伊之檢修人員、稽查員與再審原告負責人等三方會同下,進行現場量測電錶,現場二次測平均電壓為114伏特,二次側電流為1.7安培、1.5安培、1.6安培,一次側電流為33安培、30安培、32安培,現場功率因數為98% ,實測之電錶圓盤轉速28.81秒一轉,如依照前述數值計算 當時正常負載應為1264仟瓦,電錶圓盤轉速應該為20.51秒 一轉,然現場實測秒數計量減慢為28.81秒,顯現出異常負 載僅900仟瓦,負載由正常1264仟瓦變為900仟瓦,短少約30%。且經量測後顯示系爭電錶遭破壞後有竊電之事實,經換 算後實際繳納電費比真正使用電量短少30%,伊當場向警方 提出刑事告訴,並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向再審原告追繳96年7月3日至96年9月4日之電費新臺幣(下同)109萬6527元 ,然再審原告並未繳納,嗣由弘強公司於97年9月15日繳納 上開款項,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不當得利之請求,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155號判決認 定再審原告之請求,其中969,546元之不當得利有理由,經 伊提起上訴後,本院前訴訟判決廢棄前述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所有請求而確定,再審原告乃提起本件再審。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斗六廠有無竊電之情事已就卷內證據資料詳為審酌,並無再審原告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而電業法第73條規定並不限於實際竊電之行為人,再審原告斗六廠有竊電情事,伊依電業法第73條之規定,向再審原告追償,係屬有據,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其適用法規即認定之依據,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又再審原告斗六廠既有上開竊電情事,伊亦得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處理 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向再審原告追償,且系爭電錶失準情形,伊受領弘強公司繳納之系爭電費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 件不合。至證人張家文、鄭斌生及葉俊生之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作證筆錄等,再審原告均於第一審即已提出,非屬未經審酌之證物或重要證物。是原確定判決不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78年度台再字第131號判決、87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一)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員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二、查獲竊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千伏安以一千瓦特計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之電費後,計收竊電電費。…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電業 法第7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錶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是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因此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向用戶或非用戶收取短繳或未繳之電費,僅在追償用戶因短繳電費所獲得利益若干,為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並非以竊電用戶遭刑罰判決確定成立電業法時,電業始得向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此觀諸該條文之用語即明。又電業法第73條第1項所指之竊電行為,係針對 電錶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電業因此向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與電業法第106 條所規定之竊電行為,係設有刑罰制裁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明定過失行為亦予處罰,應僅限於故意竊電之行為人,有所不同。故用戶之電錶計量失準,縱非用戶所為,不構成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行為,然用戶之電錶既因人為 因素計量失準,仍應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負責。據此,本件再審原告不論是否為竊電之行為人,其既為系爭電錶之實際用電戶,其未善盡保管電錶之責,讓他人有機會打開電錶封印鎖及封鉛破壞倒撥指數,即應依電業法第73條之規定,負給付竊電電費之責。換言之,竊電行為經查獲後,再審被告就系爭電錶所發生之竊電損失,即得依電業法第73條之規定,對於為用戶之再審原告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短繳或未繳之竊電電費。 (二)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載明:「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第一項)。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電業法第73條定有明文。是上開第1項明文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 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並未明文規定適用本條時,以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有竊電行為為前提,故只須用戶或非用戶有竊電情事,電業即得依該條規定,追償電費,故縱犯罪嫌疑人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亦有該條第1項之適用。是上開規定係 以有竊電情形之用戶及非用戶為追償之對象,亦即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是無論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何人,如用戶有竊電情事,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即得依上開規定對該用戶追償…如上所述,則上訴人依上開第73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追償,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有竊電行為,故無上開第73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洵屬無理由」、「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規定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之方式 …竊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酌定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方式計算,而向竊電之用戶或非用戶追償電費,屬於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則上訴人無須舉證證明竊電之實際行為人及被竊得之確實電量,顯屬當然。…兩造會同進行現場量測電表,現場2次平均電壓為114伏特,2次電流為1.7安培、1.5安培、1.6安培,1次電流為33安培、30安培、 32安培,現場功率因數為98%,實測之電表圓盤轉速28.81秒1轉,如依照前述數值計算當時正常負載應為1,26 4仟 瓦,電表圓盤轉速應該為20.51秒1轉,然現場實測秒數計量減慢為28.81秒,顯現出異常負載僅900仟瓦,負載由正常1,264仟瓦變為900仟瓦,短少約30%等情,亦有上開用 電實地調查書可稽,且被上訴人對上開用電實地調查書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而上開電表失準情形,亦經上訴人員工楊憲達結證在卷,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按96年9月5日發現竊電情事,往前追溯3個月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之竊電電費,向被上訴人追償3個月電度46萬0,99 3度 ,總計追償電費109萬6,527元,業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表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對於該表之計算式亦未爭執,僅抗辯電業法第73條之規定僅對實際竊電人始有適用,伊非實際竊電人云云,如上所述,伊抗辯要無可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1-13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就再 審原告斗六廠確有竊電之情事,及再審原告有電業法第73條規定之適用等情,均已詳細說明理由,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三)又再審原告雖主張伊非竊電之人,再審被告指訴伊竊電,並收受弘強公司繳納之電費,係屬不當得利云云。惟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及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而原確定判決基於「按『損壞或改變電錶度、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行為,100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定有明文。…然現場實測秒數計量減慢為28.81秒,顯現出異常負載僅 為900仟瓦,負載由正常1,264仟瓦變為900仟瓦,短少約 30%等情,亦有上開用電實地調查表可稽,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斗六廠之系爭電錶確有遭改造其內部取量線路而使其計量失效不準,上訴人主張上開行為,係屬上開規定竊電行為為可採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9頁), 而認定再審原告斗六廠有上開竊電情事。並於理由中載明「被上訴人斗六廠有上開竊電情事,上訴人自得依上開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 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追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弘強公司於97年9月15日共同出具過戶登記單予上訴人,聲明訴外 人弘強公司願繼受被上訴人斗六廠用電之權利與義務,並依相關約定用電,請求辦理過戶等語,並於同年月15日由訴外人弘強公司代為繳納系爭電費,…上訴人受領系爭電費,係因訴外人弘強公司繼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用電契約之權利與義務,並繳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償之系爭電費,且系爭電費之追償於法並無不合,如上所述,則自難認上訴人受領系爭電費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不合」等語(見原確定判 決第14-15頁)。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收受弘強公司 繳納電費之行為不構成不當得利部分,已詳述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依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不當得利部分之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云云,亦不足採。 (四)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斗六廠有竊電情事,再審原告有電業法第73條之適用,及再審被告收受弘強公司繳納之電費不構成不當得利等節,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事實之認定,縱有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難謂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要無足取。 四、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就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其證物已提出於法院,而法院漏未予以斟酌,例如忽視其證據之聲明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加以判斷,惟須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如經斟酌此項證物,原判決即不致為如此內容之謂,若此項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之規定不符。經查: (一)再審原告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原確定判決對於刑事案件證人吳平森、張家文、鄭斌生、葉俊生之證人筆錄絲毫未予斟酌;對於再審原告提出之原證22即用電明細表、原證23即95年2月電費通知單、認定再審原告桃園廠 無竊電事實之民、刑事確定判決,及再證一即96年10月電費通知單亦未予斟酌。惟吳平森、張家文、鄭斌生、葉俊生等人於刑事案件所為之證人筆錄,原證22用電明細表、原證23電費通知單、認定再審原告桃園廠無竊電事實之民、刑事確定判決等證物,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時即已提出,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之證物,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二)再審原告援引其所稱原證22用電明細表、原證23電費通知單及再證一即96年10月電費通知單等證物,係用以證明其主張「再審原告用電明細表所列『月份』是實際之用電計費月份。再審原告所列96年9月之用電量為計費期間96 年8月29日至96年9月26日之用電量。至於再審被告用電明細表所列『月份』則為收據發行月份。…兩造所列96年9月 用電量基礎不同,確定判決既以96年9月用電量作為比較 斗六廠用電是否異常之依據,自應詳查及斟酌卷附之電費通知單證物,以瞭解96年9月之正確用電量,所作比較及 認定事實方能正確。但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電費通知單,致所作事實之認定,與真實有違」之事實,顯見再審原告所稱原證22用電明細表、原證23電費通知單及再證一即96年10月電費通知單,均係作為判斷其斗六廠用電是否異常之證據。惟此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當否之範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況系爭電錶係再審原告 所租用保管,並係度量再審原告單一使用單位之用電度數,而本件竊電行為係以改造電錶內部取量線路而使其計量失效不準之方法竊電,再審原告依電業法第73條之規定,應予負責,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所稱原證22用電明細表、原證23電費通知單及再證一即96年10月電費通知單,既係作為判斷其斗六廠用電是否異常之證據,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仍非可排除電業法第73條之適用,而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合。 (三)又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按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俊生即斗六廠廠長,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僅足佐證訴外人葉俊生未參與竊電行為,尚與被上訴人有無竊電有間,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無竊電行為之證明」、「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他證據,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斷,併此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第9-10、16頁)。足見原確定判決顯已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前開證物,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況該等證據縱再予斟酌,再審原告仍非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再審原告執上開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13款及第49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