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展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形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怡文律師 被上訴人 陳福田 樓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曾彥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1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44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本於離職人員競業禁止合約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員工離職切結書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就此未為反對,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擔任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職務,除綜理上訴人公司事務外,並負責訴外人深圳波創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波創公司)之經銷代理專案,上訴人為波創公司之獨家經銷代理。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之民國95年2 月6 日,與上訴人簽訂離職人員競業禁止合約,依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1 條前段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其自上訴人公司正式離職之日起1 年(12個月)內,非經上訴人事先書面同意,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直接或間接從事任何與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相同或類似,並在市場上有競爭之虞之行為。詎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即轉往訴外人佳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上科技公司)任職,佳上科技公司於99年4 月21日臺北國際安全博覽會中公開展示及銷售上訴人獨家經銷之波創公司產品,將波創公司產品印於產品型錄上,並由被上訴人代表佳上科技公司於展場上公開展示波創公司產品。經上訴人向佳上科技公司說明事情原委,佳上科技公司即決議令被上訴人解職,被上訴人復加入99年7 月2 日設立之佳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上國際公司),嗣並成為佳上國際公司之負責人,繼續以佳上國際公司之名義販售波創、冠林公司之產品。被上訴人未迴避任何利益衝突,持續接洽上訴人公司相關業務及代理產品,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直接或間接從事與上訴人之業務相同或相似,並在市場上為競爭之虞之行為,其上開行為實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約定,依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3 條約定,其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一切損害,並依其任職上訴人期間最高單月薪資之15倍計算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高階主管,每月薪資至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爰依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80 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離職時曾簽立員工離職切結書,依系爭離職切結書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承諾於離職後應迴避任何可能造成個人利益與公司利益衝突之行為,並保證不洩漏、不接洽上訴人公司相關業務、代理產品(波創、冠林)、研發資料、技術機密等關連性資訊,如有洩漏之情事經查證屬實者,被上訴人願賠償上訴人公司一切損失,並接受相關法律制裁,足見波創公司之相關業務為被上訴人離職後不應接洽、承辦之事務,被上訴人離職後任職佳上科技公司,並負責與波創公司相關業務,顯已違反系爭離職切結書約定,上訴人自亦得本於系爭離職切結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抗辯:波創公司於被上訴人任職佳上科技公司前,即與佳上科技公司之總經理熟識,並有交易往來,佳上科技公司於臺北國際安全博覽會中展示自波創公司購入之產品,僅為輔助其自身產品之銷售,並未對外銷售波創公司產品,其與上訴人間並無競業行為,被上訴人自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之情形。且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要求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確有可資保護之利益存在,其依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任職期間最高單月薪資15倍計算之違約金,於法不合。縱認上訴人與波創公司間之經銷合約即為系爭競業禁止合約所欲保護之利益,惟該經銷合約期間至遲於98年3 月1 日即已屆滿,上訴人所提波創公司備忘錄、收據、送貨單,僅能證明其等間有合作、交易關係,不足以證明其與波創公司間存有代理或獨家經銷合約關係,被上訴人於經銷合約終止後之98年11月30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其後縱有上訴人所指公開展售或銷售波創公司產品之行為,亦未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上訴人亦已無可資保護之利益。況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並無代償或津貼措施,應限縮於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時,上訴人仍為波創公司之獨家經銷商,始有競業禁止之適用,逾此範圍即與公序良俗有違,該競業禁止合約應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本於該競業禁止合約為請求。再上訴人所提之離職切結書,與系爭競業禁止合約並無互為補充之約定,上訴人執以請求損害賠償,自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其主張類推適用系爭競業禁止合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任職期間最高單月薪資15倍計算之違約金,尚非有據。且系爭離職切結書第3 條約定,倘依上訴人所稱不論其與波創公司間之經銷關係是否存在,被上訴人均不得代理波創公司之產品,此顯然限制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亦屬無效。又系爭離職切結書第3 條約定亦屬競業禁止之範疇,該約定是否有效,仍應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離職切結書前,確有可資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上訴人與波創公司間,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仍存有經銷關係之利益為前提,上訴人迄未證明,其依系爭離職切結書為請求,即有未合。再被上訴人雖為佳上國際公司之負責人,然佳上國際公司於100 年1 月間始取得波創公司「BECHAMP數位家庭產品」網路展示行銷 之授權,上訴人所提華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龍江路案新建工程機電工程標單,其日期為101 年7 月11日,距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之日期,均已逾1年之競業禁止期間,被上 訴人自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合約或系爭離職切結書可言。其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原擔任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職務,其於任職期間之95年2 月6 日,與上訴人簽訂競業禁止合約,其第1 條前段約定:「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同意,其自乙方(按即上訴人)正式離職之日起1 年(12個月)內,非經乙方事先書面同意,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直接或間接從事任何與乙方之業務相同或類似,並在市場上有競爭之虞的行為」〔原法院100 年度司北勞調字第5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0頁〕。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簽立員工離職切結書,其第3 條約定:「本人(按即被上訴人)承諾於離職後應迴避任何可能造成個人利益與公司利益衝突之行為,並保證不洩漏、不接洽展望公司(按即上訴人公司)相關業務、代理產品(波創、冠林)、研發資料、技術機密等關連性資訊,如有洩漏之情事經查證屬實者,本人願賠償展望公司之一切損失並接受相關法律制裁」(本院卷第21頁)。 ㈢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即至佳上科技公司任職,佳上科技公司於99年4 月21日臺北國際安全博覽會中公開展示波創公司產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離職時簽立員工離職切結書,其第3 條約定:「本人(按即被上訴人)承諾於離職後應迴避任何可能造成個人利益與公司利益衝突之行為,並保證不洩漏、不接洽展望公司(按即上訴人公司)相關業務、代理產品(波創、冠林)、研發資料、技術機密等關連性資訊,如有洩漏之情事經查證屬實者,本人願賠償展望公司之一切損失並接受相關法律制裁」,有系爭離職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核其內容,係上訴人為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接洽其相關業務、代理產品、研發資料、技術機密等關連性資訊,故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員工於離職後應迴避任何可能造成個人利益與公司利益衝突之行為,並保證不洩漏、不接洽上訴人公司相關業務、代理產品、研發資料、技術機密等關連性資訊,如有違反,員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約定之性質應屬競業禁止之約定,先予敘明。 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次按以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以防止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跳槽至原雇主之競爭對手,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為同業服務,致打擊原雇主造成傷害,依契約自由原則,並不當然即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惟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後,對雇主即無忠誠義務,原得利用其因工作所累積之經驗、技能,繼續發展其經濟、職業活動,此項勞工生存權、工作權、自由權係受憲法第15條、第22條所保障,雇主為保護自身工作權或財產權,與勞工約定離職後禁止競業,係對勞工上開權利之限制,自應具備相當性,始能承認其效力,如該約定不當阻礙離職勞工職業或經濟生活之發展,即屬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認為無效。又雇主如以預擬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而片面加重勞工之責任、使勞工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3 款規定,該條款亦屬無效。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之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其審查標準計有: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⑵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⑶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⑷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再所謂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係以有無洩漏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為斷。 ㈢經查: ⑴系爭競業禁止合約、離職切結書係以打字方式為之,為上訴人針對不同之受僱人適用相同之條件,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個別磋商之條款,被上訴人僅能於系爭競業禁止合約、離職切結書上填寫自己之姓名,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1 條前段、系爭離職切結書第3 條分別約定:「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同意,其自乙方(按即上訴人)正式離職之日起1 年(12個月)內,非經乙方事先書面同意,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直接或間接從事任何與乙方之業務相同或類似,並在市場上有競爭之虞的行為」、「本人(按即被上訴人)承諾於離職後應迴避任何可能造成個人利益與公司利益衝突之行為,並保證不洩漏、不接洽展望公司(按即上訴人公司)相關業務、代理產品(波創、冠林)、研發資料、技術機密等關連性資訊,如有洩漏之情事經查證屬實者,本人願賠償展望公司之一切損失並接受相關法律制裁」(調解卷第20頁、本院卷第21頁),其目的在於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轉業之自由,防止其離職後至上訴人之競爭對手任職、直接或間接從事與上訴人相同或近似之業務,避免其在新職使用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所知悉之資訊,洩漏上訴人之研發資料、技術機密等。堪認系爭競業禁止合約、離職切結書為民法第247 條之1 規範之附合契約,其中競業禁止之約定,對離職之被上訴人而言,係加重其責任、使其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自應審酌是否顯失公平、是否具備合理性等要件。 ⑵茲就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是否顯失公平、是否具備合理性審究如下: ①被上訴人原擔任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其既擔任上訴人公司之高階主管,即得以接觸公司機密資料,上訴人公司為免被上訴人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妨害其之營業,與被上訴人為競業禁止之約定,應為法之所許,然其限制被上訴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仍不得逾必要、合理之範圍,如有逾越,即與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精神有違,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72條、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3 款規定,仍難認為有效。 ②系爭離職切結書競業禁止之約定並未附有期間之限制,該約定限制被上訴人就業之期間,顯已逾越必要、合理之範圍。而系爭競業禁止合約、離職切結書未同時約定競業禁止之代償或津貼措施,衡酌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限制被上訴人之工作權、生存權、自由權,對其生活、經濟影響甚鉅,上訴人既未給予任何競業禁止之代償或津貼,即應採取嚴格之標準,就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予以適當之限縮,以調和勞資雙方之利益。上訴人與波創公司間曾簽訂獨家經銷合約(Distributor Agreement ),固有獨家經銷合約在卷可憑(調解卷第7-15頁)。惟依系爭獨家經銷合約效力期間之約定,系爭獨家經銷合約之有效期間自96年3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1 日止,除非另行通知,系爭獨家經銷合約自動延長一年(「 Third Schedule: Effective Date」 TheAgreement shall come into effect on 1st of March2007 and is applicable until 1st of March 2008. Itshall be renewed implicitly for the period of one(1)year unless notification. ,調解卷第15頁),足見系爭獨家經銷合約之期間已於98年3 月1 日屆滿。上訴人與波創公司間之獨家經銷合約期間已於98年3 月1 日屆至,自該時起即無獨家經銷權限,其既無任何填補或補償被上訴人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限制被上訴人競業禁止之範圍復包括: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直接或間接從事任何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並在市場上有競爭之虞之行為,且應迴避任何可能造成個人利益與公司利益衝突之行為,並保證不洩漏、不接洽上訴人公司相關業務、代理產品(波創、冠林)、研發資料、技術機密等關連性資訊,於上訴人對波創公司產品無獨家經銷權限之情況下,實已過度保護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之轉業權利加諸不合理限制,使被上訴人承受過於苛刻之負擔,此係片面加重被上訴人責任之約定、使被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並已達違反公序良俗之程度,關於與波創公司有關之業務,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限制之範圍顯屬過大,應限縮至被上訴人離職時上訴人公司對波創公司產品仍有獨家經銷權限之情形,始有系爭競業競止約定之適用,逾此範圍則屬無效。 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獨家經銷合約之效力期間,應為:若無另行通知,合約每年自動展延1 年,上訴人所提之備忘錄、收據、送貨單(原審卷第14-16 頁),均足以證明上訴人迄今仍持續經銷波創公司產品,被上訴人離職時,上訴人與波創公司間仍存有獨家經銷關係。且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並未限於經銷關係,上訴人與波創公司既仍有交易往來,被上訴人之行為即已構成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違反等語。惟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獨家經銷合約關於效力期間之約定,僅載明:除非另行通知,系爭獨家經銷合約自動延長一年(Itshall be renewed implicitly for the period of one(1)year unless notification. ,調解卷第15頁),並無關於每年自動展延1 年之記載,其文義甚明,自無反捨契約文字另為解釋之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獨家經銷合約每年自動展延1 年,被上訴人離職時,上訴人與波創公司間仍存有獨家經銷關係,難謂可採。至上訴人所提之備忘錄、收據、送貨單(原審卷第14-16 頁),僅足以證明上訴人與波創公司間仍有交易往來,尚難遽認其等間存有獨家經銷合約。又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固不限於其與波創公司存有經銷關係之情形,然其效力如何,應就營業祕密有無保護必要、員工從事之職務高低、競業禁止之範圍是否合理、是否提供代償措施等要件綜合判斷之,被上訴人離職時,上訴人對波創公司產品已無獨家經銷權限,其既無任何填補或補償被上訴人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關於與波創公司有關之業務,其競業禁止限制之範圍即應予限縮,上訴人主張其與波創公司仍有交易往來,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尚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時對波創公司產品已無獨家經銷權限,其既無任何填補或補償被上訴人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就與波創公司有關之業務,其限制被上訴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直接或間接從事任何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並在市場上有競爭之虞之行為,且應迴避任何可能造成個人利益與公司利益衝突之行為,並保證不洩漏、不接洽上訴人公司相關業務、代理產品(波創、冠林)、研發資料、技術機密等關連性資訊,已逾合理之範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難認合理、正當,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代表佳上科技公司於展場上公開展示波創公司產品,應未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至被上訴人雖擔任佳上國際公司之負責人,並取得波創公司「BECHAMP 數位家庭產品」網路展示行銷之授權,亦曾就華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龍江路案新建工程提供機電工程標單,然其擔任負責人之時點為100 年4 月間,取得波創公司產品網路展示行銷授權之時點為100 年1 月間,提出機電工程標單之時點為101 年7 月11日,有臺北市政府函、網路展示銷售授權書、機電工程標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第55-58 頁),均已逾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約定之1 年期間,其此部分之行為自無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可言,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就與波創公司有關之業務,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應限縮至被上訴人離職時上訴人公司對波創公司產品仍有獨家經銷權限之情形始為有效,逾此範圍則屬無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對波創公司產品無獨家經銷權限之情形下,代表佳上科技公司於展場上公開展示波創公司產品,應未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任職上訴人期間最高單月薪資之15倍計算之違約金180 萬元,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競業禁止合約第3 條、系爭離職切結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追加部分,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