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瑞安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修綱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被 上訴人 何安莉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童雯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周耿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拾陸萬叁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該公司人事管理規章(見本院卷㈠第44頁)、工作規則(見本院卷㈡第106頁);被上訴人固反對新防禦方法,但前述證據係 補充第一審有關勞僱關係之抗辯,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8年6月17日受僱於上訴 人,擔任產品經理,月薪新台幣(下同)4萬7108元。98年8月14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台北市○○○路1號12樓上訴人營業所內,伊行經原審共同被告呂寶珠所清潔之走廊,發生滑倒,受有左膝髕骨骨折之傷害,旋送往台大醫院進行手術。自98年8月14日因公受傷後,伊無法上班,並獲准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43條請公傷假。99年1月6日,因左膝傷勢仍未痊癒,遂持診斷書申請自99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12日之公傷假,但上訴人竟以診斷書未記載「宜休養」為由而拒絕准假,並以伊連續曠工3日為由,主張於99年1月14日終止僱傭關係,且自99年1月10日停發薪水,同年4月23日停止為伊申報勞健保。上訴人固於99年1月27日、同年2月5日寄 出存證信函,然未合法送達;何況,信函僅催請伊出面處理,並無終止僱傭意旨,故兩造僱傭契約依然存在。再者,伊於99年間對上訴人總經理章修績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等刑事告訴,係行使訴訟法上權利,並非重大侮辱舉動;且上訴人係以100年2月14日書狀送達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存在,上訴人應補償伊公傷期間醫療費用3萬4131元,及99年1月10日至同年10月31日薪資45萬7403元,合計為49萬1534元,另應自99年11月1日 起按月付薪。爰依僱傭關係、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薪資請求權,訴請: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萬1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99年11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7108元等 語(於原審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伊薪資52萬2849元、醫療費用補償金3萬4131元、損 害賠償金93萬67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99年11月1 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伊4萬8447元。(未繫屬本院 之呂寶珠部分,省略之)」,原審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萬1534元(含薪資45萬7403元,醫療費用補償金3萬4131元),及自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 自99年1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7108元。㈣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分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得否請公傷假,應以醫囑為依據;被上訴人99年1月6日所申請公傷假逾3日,按照伊工作規則第28條規定,並應由總經理核准始生效。被上訴人任職不過2月,即於98年8月14日受傷,以往請假時,診斷書如無「宜休 養」之記載,伊均要求補正。迨被上訴人99年1月6日請假時,診斷書並無「暫不宜上下樓及蹲下」、「宜休養」相關記載,且休養已達5個月,應可銷假上班,故伊未准假。被上 訴人自99年1月11日起連續曠職,伊副總經理吳慶昇曾於同 年月14日與被上訴人連絡,仍不願復工,故兩造僱傭關係已於99年1月14日終止。何況,伊先後於99年1月27日、2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僱情事,被上訴人申請調解時亦認為僱傭已終止,故兩造僱傭關係早已終止。又如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未於99年1月14日合法終止,因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2日對總經理章修績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等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伊直至100年1月28日閱覽原審所調取刑案卷宗,始知悉被上訴人對章修績有重大侮辱情事,遂於100年2月14日以書狀表示終止契約,兩造僱傭關係亦於100年2月14日終止。縱使僱傭關係未終止,關於被上訴人就退保前薪資,其中70%得請領勞保給付,伊得依法抵充。且因被上訴人請公傷 假,實際上未到班工作,薪資應扣除員工福利金236元、伙 食費1800元,僅為4萬5072元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原審卷㈢第208頁正反面、本院卷㈠ 第108頁背面、319頁背面至320頁) ㈠被上訴人自98年6月17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產品經理。 ㈡98年8月14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台北市○○○路1號12樓上 訴人營業所內,被上訴人行經呂寶珠所清潔走廊,發生滑倒,受有左膝髕骨骨折之傷害,當天於台大醫院進行手術,並以石膏包裹固定。被上訴人受傷後,上訴人提供職災住院單及職災門診單,供被上訴人就醫使用。被上訴人申請自98年8月14日至99年1月9日公傷假均獲准。公傷假期間,上訴人 副總經理吳慶昇、行銷業務副總經理彭國棟及胡翠貞、員工賴夢華,先後與被上訴人連絡工作等事宜。 ㈢自98年8月14日至99年1月6日,被上訴人請假單與診斷書記 載如下:(見本院卷㈠第319頁背面之兩造合意請假資料) ⑴98年8月18日請假單申請98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15日公傷 假,所附98年8月17日診斷書記載「…病患於98年08月14 日07時56分至本院急診,於98年08月14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轉骨科病房住院,98年08月17日出院,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見原審卷㈠第108、109頁)⑵98年9月14日請假單申請98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7日公傷 假,所附98年9月7日診斷書記載「…98-08-14至98-08-17住院手術,日常生活需旁人協助,宜續休養壹個月」。(見原審卷㈠110、111頁) ⑶98年10月6日請假單申請98年10月8日至同年11月8日公傷 假,所附98年10月1日診斷書記載「…半年後拔釘,暫不 宜上下樓及蹲下,需旁人照顧比較安全」。(見原審卷㈠第112、113頁) ⑷98年11月5日請假單申請98年11月9日至同年月29日公傷假,所附98年10月26日診斷書記載「…98-08-14至98-08-17住院手術,術後二個月追蹤骨折未痊癒,左膝關節攣縮,活動受限,宜積極復健治療」,98年10月29日診斷書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目前須使用拐杖協助行走,上下樓梯與蹲下等活動不便,宜規律接受門診復健治療,期間暫定為3個月」。(見原審卷㈠第114至116頁) ⑸98年11月12日請假單申請98年11月30日至99年1月9日公傷假,所附98年11月9日診斷書記載「…98-08-14至98-08-17住院手術,術後二個月追蹤骨折未痊癒,左膝關節攣縮 ,活動受限,宜積極復健治療,宜休養兩個月」。(見原審卷㈠第117、118頁) ⑹99年1月6日請假單申請99年1月11日起至99年2月12日公傷假,所附99年1月6日診斷書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目前左膝關節活動度為屈曲0-55度,仍須使用拐杖協助行走,上下樓梯與蹲下等活動不便,宜持續規律接受門診復健治療,期間暫定為3個月」。(見原審卷㈠第119至120頁 ) ㈣自98年8月14日受傷起,被上訴人未再至上訴人處工作。上訴人持續支付薪資至99年1月9日,次日(10日)起停止支 付薪資,同年4月23日停止為被上訴人申報勞健保。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事故,迄未申請任何勞保給付。 ㈤迨99年2月10日,被上訴人於台大醫院二度進行手術。 ㈥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總經理章修績提出過失傷害、詐欺告 訴,過失傷害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偵字第11427等號不起訴,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5013號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㈠第127至132 頁)。詐欺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 偵續一字第259號處分不起訴;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上訴議字第1298號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㈠第234至237頁、卷㈢120至127頁)。被上訴人亦對呂寶珠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呂寶珠涉有傷 害罪嫌,以99年度偵續字第648號提起公訴,後經原法院100年9月20日99年度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檢察官 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12月22日100上易2495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原審卷㈢第272至275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員工,於98年8月14日在公司內摔 倒,受有左膝髕骨骨折之傷害。伊因公受傷後,無法上班,請公傷假均獲准,然99年1月6日申請99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12日公傷假,竟遭上訴人無故拒絕。上訴人更自99年1月10 日起,片面停止發放薪水,同年4月23日停止為伊申報勞健 保。伊並無連續曠職、重大侮辱行為,上訴人解僱不生效力。爰依據僱傭關係、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薪資請求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49萬1534元本息,並應自99年11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4萬7108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僱傭關係?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款項為何? 七、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僱傭關係?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6、10條定有明文 (依勞基法第43條所制定)。職業災害之定義,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職業傷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4日上班時間,在上訴人營業場所內摔倒,致左膝髕骨骨折,經送台大醫院急救施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後,並以石膏包裹固定(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既於上班時間在雇主即上訴人營業處所走廊摔傷,核屬職業災害,於開刀、住院、休養期間、門診與復健期日,得申請公傷假。 ㈢再查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4日摔傷左膝,迄99年1月6日請假 時,已將近5個月,衡諸常情,骨折經長時間治療與休養, 應有一定程度復原。被上訴人身為高階主管(經理),申請上訴人繼續給予99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12日公傷假,理應提供適當診斷書以證明伊仍有休養必要,上訴人依據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本得要求提供證明文件,以明瞭被上訴人左膝傷勢。惟被上訴人99年1月6日請假單所附99年1月6日診斷書僅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目前左膝關節活動度為屈曲0-55度,仍須使用拐杖協助行走,上下樓梯與蹲下等活動不便,宜持續規律接受門診復健治療,期間暫定為3個月」(見不 爭執事項㈢之⑹)。依診斷書記載,被上訴人傷勢已有一定程度康復,雖上下樓梯與蹲下等活動不便,但是得藉助拐杖行走,故醫囑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持續在家休養,僅建議繼續3個月門診與復健治療;故公傷假時間應限於門診、復健時 間。被上訴人為藥廠經理,對診斷書文義應有充分瞭解,竟謂仍需休養、無法復工,上訴人應准許99年1月11日起至同 年2月12日之公傷假云云;顯與診斷書全文意旨不符,足見 被上訴人就該次請假手續相關證明文件未臻完備。 ㈣至於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8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0月6日 、同年11月5日申請公傷假,雖僅98年9月7日診斷書記載「 …宜續休養壹個月」,其餘請假單所附診斷証明書並無「宜休養」記載,但查,98年8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係被上訴人 甫受傷接受手術後三日所開立,依常理判斷足認被上訴人無獨自行動之能力。同年10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繼續 休養,仍載有需旁人照顧比較安全,據此亦堪認被上訴人仍無獨自行動之能力,故上訴人准假至98年11月29日,係符合社會一般常情(見不爭執事項㈢之⑴至⑷)。而98年11月29日公傷假期滿前,雖已距同年8月14日受傷近3個月之久,骨折受傷部位已獲相當時間修復,但因被上訴人98年11月12日請假單所附98年11月9日診斷書載有「…宜積極復健治療, 宜休養兩個月」等文字,故上訴人仍准許自98 年11月30日 至99年1月9日公傷假(見不爭執事項㈢之⑸),據此可知上訴人准許公傷假確係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書為斷。故被上訴人於99年1月6日再度請假時,比照前例自應提出記載有「宜休養」之診斷書做為請公傷假之依據,始符常理,不得援引早期請假方式(僅提供未記載「宜休養」之診斷書)申請長期公傷假。然觀之被上訴人於99年1月6日請假單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持續規律接受門診復健治療,期間暫定為3個月」(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0頁),並無宜 休養之文字,即難認被上訴人99年1月6日之請假手續已提出適當證明資料,自與公傷假規定不符,其請假既未獲上訴人之准許,迨99年1月9日公傷假期滿後(同年月10日係週日),被上訴人本應按法定行事曆自99年1月11(週一)開始上 班,竟無故缺席,已屬曠職,至同年月14日已連續曠職3日 ,應堪認定。 ㈤然至99年2月19日,被上訴人另申請99年2月22日至4月22日 公傷假,所附99年2月19日診斷書載明「左髕骨骨折未癒合 ,併有左膝關節攣縮」、「病人因上述原因,於99年2月9日本院住院,99年2月10日手術,拆除原內置鋼釘及關節授動 術,因骨折未癒合,再施行骨釘重置固定,99年2月13日出 院,宜休養兩個月,並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見原審卷㈠第121、122頁;該次手術必要性,詳第九段理由)。且99年4月13日、同年6月9日請假單均提出記載「宜休養2個月」診斷書(見同上卷第123至126頁)。是以被上訴人自99年2月9日起,由於骨折未癒再度入院、動手術,且需持續休養,且該手術導因於上開骨折受傷,難認與被上訴人之職業災害無關聯,符合公傷假要件,故上訴人應准許被上訴人自99 年2月9日再度住院以後之公傷假,被上訴人此後並無曠職情事 。 ㈥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自99年1月11日起,被上訴 人連續曠職至99年2月8日,已如前述。上訴人固於99年1月 27日、同年2月5日寄出存證信函,然其內容僅為:「何安莉小姐:關於您欲繼續向公司請公傷病假,有以下事情待澄清:您於990106所提供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您可以繼續請公傷假,合先敘明。您自上週五(990122)即未主動與公司持續聯繫。其間公司撥打多通電話(…)均無人接聽,且未獲回應。上週三、四(990120、990121)與您協調由公司派吳慶昇副總偕同您至台大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以確定您是否適合繼續請公傷病假,至今未明確回復。您目前行為因請假手續未完成,且蓄意規避,已構成曠職要件,如您再不回覆,公司將以您曠職處理」、「何安莉小姐:首先要敘明,你仍未完成公傷病假請假手續。公司前於990127寄存證信函,請您完成辦理請公傷病假手續,並請您回覆。你至目前(990205)仍拒絕告之您的行蹤,公司無法查證您的現況,請於990209前至公司說明,否則公司將以曠職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7、158、160頁)。 依信函內容,上訴人僅要求被上訴人補辦請假相關手續;並未以連續曠職達3日為由而解僱。則上訴人辯稱其以存證信 函表示解僱意旨云云,洵無足採(存證信函並未提及解僱,故本院不必討論存證信函是否遭被上訴人拒收)。 ㈦證人即上訴人副總經理吳慶昇固於原審100年1月26日庭期證稱:「(問:何時在被告公司任職?)96年10月1日在被告 (指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副總經理,我負責採購、資訊及部分人事作業」、「(問:原告請公傷假期間有無與原告聯繫及過程為何?)有聯繫,我第一次與原告(指上訴人)聯繫的時間我忘記了,是原告請假沒有准許的時候大約是98年年底的時候。原告請假的時候我沒有涉入,但是因為原告與公司請假的過程中公司不准假發生不愉快,所以我才介入協調。原告1月9日提出請假單之前,我與她協調原告要何時回來尚稱順利。原告1月9日請假公司不准,我有請原告回來上班,原告說他請假了,但我告訴她診斷證明書沒有說要繼續休養,只是追蹤門診復健,但是她不同意回來上班,我99年1月20、21日建議她由我代表公司陪他去台大醫學環境及職 業醫學部門診,她同意,但是99年1月22日就聯繫不到原告 ,我們就算原告曠職,依照勞基法規定認定原告曠職…」、「(問:不准假之後的協調算什麼?)不准假之後我們有寄存證信函,但其實我們還是希望原告回來,才會有後續的協調動作,只是協調不成,我們才依法認定原告她的曠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3頁背面至214頁正面)。依吳慶昇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未完成99年1月9日以後請假程序,吳慶昇曾與被上訴人協調另行就診,以確定被上訴人能否返回工作崗位;惟亦未表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旨。至於吳慶昇與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0日通話時提及「…現在妳這個假 單,沒辦法再續請,如果說妳真是不請假,妳真的會變曠職吔,曠職3天就可以解雇了吔」(見本院卷㈠第41頁錄音譯 文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648號影印卷 第128頁),仍係要求被上訴人補正請假資料,並未表示解 僱被上訴人。上訴人據此主張僱傭關係已終止,亦無足取。㈧又按「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勞基法第12條第2項、第71條亦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人事管理規章第11.10條固規定「一個月內 連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得不經通知應予解僱」(見本院卷㈠第44頁);顯與勞基法第12條所定需以意思表示終止契約之強制規定不符,且勞工無從得知上訴人終止契約時點為何,故人事管理規章此部分為無效,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毋庸通知解僱即終止僱傭關係。至於被上訴人99年2月12日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㈡第104至105頁即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550號影印卷第2、3頁),以及99年4月6日檢訊筆錄(見同上影印卷第25、26頁),僅敘述上訴人寄出存證信函、中止薪資給付等情;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在99年2月12日以前曾有何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 示。關於被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協調,台北市政府勞工局99年7月9日北市勞調字第09900050900號函, 通知協調內容為職災醫療補償、原領工資補償、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47頁),純係被上訴人請求勞工局協調內容,由於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解僱被上訴人情事,仍不得推論僱傭關係已終止。 ㈨再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另按所謂重大侮辱,應就具體事件, 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888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99 2月22日、同年3月3日,分別具狀對上訴人總經理章績修提 出過失傷害及詐欺告訴(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550號影印卷第2、3頁、99年度他字第3179號影印卷第2、3頁)。過失傷害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427等號不起訴,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9年度上聲議字第5013號駁回再議確定。詐欺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一字第259號處分不起 訴;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訴議字第1298號駁回再 議確定(不爭執事項㈥)。但理由係因無證據證明章修績犯罪,因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被上訴人虛構之事實而為告訴,堪認被上訴人告訴目的乃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再者,上訴人自99年1月10日即停止支付薪資,卻未終止僱傭關係 ,已如前述,尚難僅因被上訴人基此對於章修績提出刑事告訴,即謂其對上訴人代理人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從而,上訴人於原審100年2月14日答辯㈡狀以此為由終止僱傭契約(見原審卷㈠第232至233頁),即無可採。 ㈩上訴人並未合法終止僱傭關係,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八、被上訴人得請求款項為何? ㈠末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月薪為4萬7108元,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㈠第34頁背面),核與上訴人所提出薪資結構表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38頁),堪認被上訴人月薪為4萬7108元。上訴人固謂員工福利金236元、伙食費1800元均以實際工作 為前提,故被上訴人請假期間,不得請領前述款項,月薪應為4萬5072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4頁)。惟工資係指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參照)。依前述薪資明細、薪資結構表,員工福利金與伙食費均係經常性給付,並未限定員工出勤時始得領取,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薪資應扣除員工福利金236元、伙食費1800元,僅餘4萬5072元一節,即無可採。又查,被上訴人迄未領取任何勞保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㈣),則上訴人辯稱勞保給付得抵充薪資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4頁),亦無可採。從而,自99年1月19日至同年10月31日,被上訴人得請求薪資45萬7403元(47108×22/31+47108×9=457403。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9 年1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被上訴人得請求按月支領薪資4萬7108元。 ㈢被上訴人因前開職業災害所支出醫療費3萬2831元、證書費 1300元,合計為3萬4131元(32,831+1,300=34,131),有醫療費用收據45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7至51頁),依本段首揭規定,亦得請求上訴人補償之。上訴人固不爭執99年2月9日以前花費,惟辯稱99年2月10日(第二次手術)以後 之醫療費用與職業災害無涉,伊無庸補償此部分醫療費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98頁)。惟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0日第二次手術,係拆除原內置鋼釘及關節授動術,並因骨折未癒合而再施行骨釘重置固定,此有99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22頁)。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99年2月19日、同年4月12日、同年6月7日診斷証明書,病名均為左髕骨骨 折,及因骨折所導致左膝關節攣縮之症狀(見原審卷㈠第122、124、126頁);核與被上訴人職業災害病名相同,應係 係98年8月14日職業災害之後續醫療,自得請求上訴人補償 此等醫療費用。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99年2月10日以後治療 與98年8月14日傷勢無關,伊不必支付此部分醫療費云云, 即無可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補償99年1月10日至同年10月31日薪資45萬7403元、醫療費用3萬4131元,合計為49萬1534元(34,131+457,403=491,534)。自99年11月1日起至被上 訴人復職日,上訴人並應按月支付薪資4萬7108元。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員工,於98年8月14日 在公司內摔倒,受有左膝髕骨骨折之傷害。伊因公受傷後,無法上班,請公傷假均獲准,然99年1月6日申請99年1月11 日至同年2月12日公傷假,竟遭上訴人無故拒絕。兩造僱傭 關係仍然存在。且上訴人應給付伊49萬1534元本息(含薪資45萬7403元、醫療費用補償金3萬4131元),並自99年11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4萬7108元等情,應屬可取。 上訴人辯稱已合法終止僱傭關係,縱使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月薪僅4萬5072元云云,且伊得以勞保給付抵充之,也 不必就99年2月10日以後醫療費用補償云云,均無可採。從 而,被上訴人依據僱傭關係、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薪資請求權,訴請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萬1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0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應自99年1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4萬71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准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於本院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均併予准許。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被上訴人101年7月27日、30日補提書狀,係於本院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後始提出,依法毋庸斟酌,併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463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