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王子杰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余盈鋒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台灣衍比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傑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各該月之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 止,按月提繳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肆元存入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8日經核准由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其法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聲明求為:㈠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98年6月26日起至 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2萬5,94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98年6月2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1,584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上訴人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見原審勞訴卷一第105-107頁),嗣於本院除 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外,另求為被上訴人應自98年6月2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2萬6,264元,及自各該月之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將1萬2,733元,及自訴之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提繳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存入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自98年6月2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584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一第158、20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自98年6月2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2萬6,264元,及自各該月之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將1萬2,733元,及自訴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存入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自98年6 月2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584元存入上 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95年1月14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倉管人員,負 責倉庫管理、進出貨及搬運堆放物品等作業,因長期頻繁搬運重達20公斤貨品至高處,致下背部常疼痛,故自97年3月間起陸續至大直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與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同年9月25 日伊復從事搬運工作時,下背部突生劇痛全身無力送醫院急診,經臺大醫院於98年4月22日判定受有「第五節腰椎 及第一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第一節薦椎神經壓迫」。伊長期搬運重物受有神經壓迫傷害,係在被上訴人指派職務範圍及指揮監督下所致,具有「業務遂行性」。參以訴外人陳阿村、蔡莉澄、陳麗芳等人簽名切結之工傷報告內容,足見伊工作型態乃長期頻繁每日搬運2,400至4,000公斤重物,並合併重複過肩搬抬等動作,業有數次傷及伊告下背部送醫之病史;且上開傷害係在工作中發生,時序性屬合理;亦經專業醫師合理排除其他可能影響之所有因素,符合醫學文獻上針對職業性椎間盤突出職業傷害之認定標準;伊任職被上訴人前仍為學生身分,僅從事電話行銷、散布廣告傳單等寒暑假兼職工作,斷無腰椎部位傷害相關病史,故伊所受神經壓迫傷害,與其從事之工作,在客觀上具有「業務起因性」,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可稽,伊確受有第五節腰椎及第一節薦椎合併神經壓迫確屬職業災害甚明。伊執此請求被上訴人在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上蓋印確認,被上訴人竟口頭告知解僱伊,經伊要求正式書面,被上訴人始於98年5 月31日出具資遣公告,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伊,伊數次表達被上訴人資遣公告顯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 條規定有悖,並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案 件協調不成立。伊所受「第五節腰椎及第一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第一節薦椎神經壓迫」,迄今需每週3次至 醫院門診追蹤並配合復健治療,尚屬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被上訴人片面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核與勞基法第13條規定有悖,不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仍合法存在。 ㈡伊被違法解僱前平均工資為2萬5,944元(嗣於本院更正為2萬6,264元),被上訴人違法解雇即預示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依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違法解僱翌日即98年6 月26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平均工資計算之工資,洵屬有據。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於次月月底前將該提繳金額匯入勞工保險局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惟被上訴人自98年6月26日違法解僱伊後,即未按月提繳勞 工退休金1,584元,爰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8年7月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584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爰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98年6 月26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萬5,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98年6月26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 繳1,584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之判決【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除仍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外,另更正其平均工資為2萬6,264元,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上訴聲明】。 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於98年間因有業績緊縮情事,上訴人又屬過剩人力,且有高報、虛報堆高機費用挪為己用、不遵守上下班時間、於上班時間酗酒、擅離職守、委由同為包工之胞弟代發薪資、製作不實工傷報告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事由及工作不能勝任之情形,乃予解雇。證人黃兆琦並明確口頭告知上訴人解雇事由為擅離職守、酗酒、A公司錢,僅念 在上訴人尚在讀書,年紀很輕,而公告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98年7月15日勞動檢查處會談記錄當日,同時另作成 手寫談話筆錄,其記錄第1頁中已提及「王君利用職務之 便浮報堆高機費用多筆」,上訴人片面稱雇主「臨訟」改列其他解雇事由、勞動檢查時沒有提出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上訴人擔任伊公司倉管之工作內容僅為倉庫管理,進出貨及搬運堆放物邇來皆由堆高機及包工人員處理,並非上訴人之職務,且無上訴人所稱棧板、收縮膜、紙箱賴其徒手搬運之情事,即便上訴人曾搬運貨物,黃昱強、陳麗芳、蔡莉澄、陳杜春花、陳阿村等證人皆稱係屬頻率不高、次數很少的幫忙性質,益證非上訴人工作內容。上訴人主張其係受有職業災害之勞工,惟經勞工保險局將全卷送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核定不予給付。其後,上訴人又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然其審議仍遭駁回,顯見上訴人根本沒有在伊公司受有任何職業災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101年4月6日及同年6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上訴人自95年1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倉管職務。 ㈡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6日公告:「本公司員工王子杰,自 95年1月14日任職倉管職務,考量公司業務緊縮,自98年5月31日予以資遣,故依法公告之。」,並給付98年5月26 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計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 ㈢兩造於98年6月18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 解不成立。 ㈣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前,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2萬6,264元,月提繳工資為26,400元,被上訴人每月為上訴人應提繳勞退新制退休金為1,584元。 ㈤上訴人於97年4月11日至大直診所就診,經診斷為「下背 痛、急性筋膜炎」;97年9 月25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主訴頭痛二天、右側肢乏力,主要問題為「右側肢乏力」;98年2 月18日至台大醫院就診,經診斷為「下背肌拉傷,疑似左側坐骨神經痛」;98年3 月11日至台大醫院就診,診斷為「腰椎椎間盤突出,左側坐骨神經痛」,醫師囑言「核磁共振檢查顯示有腰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傳導與針肌電圖檢查顯示有左側第五腰神經根病變」;98年4 月22日至台大醫院就診,診斷病名為「第五節腰椎及第一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第一節薦椎神經壓迫」。 ㈥上訴人曾以其於97年3月17日起至被98年4月22日,因執行職務致受有第五節腰椎及第一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第一節薦椎神經壓迫之傷害,屬職業災害,向勞保局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案經勞保局審查,以「二、....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5月1日勞保3字第0000000000 號令發布『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第3類物理性危害 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第3.5項『長期工作壓迫或暴露 於全身垂直振動之工作引起的腰椎椎間盤突出』,其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為『長期從事搬舉重物或坐姿垂直振動性工作等與椎間盤突出有明確因果關係之職業。』又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建立之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認定基準,主要基準為長期在工作中從事搬抬重物,重量男性超過25公斤,每日搬抬總重量4-5噸。每個工作 班中,有大部分的時間或一定程度的比例規則性的從事以上動作或採取以上坐姿。每年至少工作220日。至少已工 作8-10年等。三、....案經本局派員訪查台端之工作情形及調取台端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並附上台端填送之工傷報告、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等資料及台端98年8月4日所補寄之工作說明、工作環境光碟(含照片),將全案資料分別送請2位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 『此案搬運重量、次數、年資3年,不足以引起單次或累 積之腰椎椎間盤突出,尚不符合腰椎椎間盤突出認定基準,不屬職業病;所稱97年3月17日及97年9月25日搬20公斤重的物件造成急性下背腰椎病變,但無任何超乎尋常的搬重意外事故,如只是例行搬20公斤物件,不致造成腰椎椎間盤突出;故不屬職業傷害。』據此,台端所患非屬職業傷病,所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本局不予給付」。 ㈦上訴人不服上開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後撤銷原核定,勞保局遂再調取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病歷,並請勞檢處提供相關資料及向被告訪查取證,再將全案資料送請該局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見解以其所患非職業傷害,乃以99年6月1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 定不予給付。 ㈧上訴人仍不服申請審議,勞保局復據審議理由,將全案資料送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會函復勞保局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勞保局遂又以100年3月30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不予給付。 ㈨上訴人再次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以「....本件經本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醫理見解略以,依97年3月17日門診病歷主訴,常搬重物,左背痛傳壓大腿麻 木,並未提及當日之工傷,再依其工作負擔尚未達每天負重2,000公斤以上,工作8-10年以上,以其負重情況尚不 符職業病,勞工保險局不予核付為合理。準此,本件既經勞保局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及本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均認王君所患非屬職業傷害與職業病,據此,勞保局核定所請核退職災門診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合。本案勞保局所為之原核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為由,駁回其申請審議。 ㈩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下列行為,有提出刑事詐欺等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⒈明知被上訴人公司倉庫包裝工人之工作時間,為上午9 點至下午4時30分,一日為7.5小時,竟於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0744號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職務上應填載 之如該附表一所示現金支出傳票或包工及品管紀錄表上,虛偽填寫倉庫工人之工作時數為8小時,並持以向被 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行使,使被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支付8小時之薪資與上訴人,而上訴人則僅支付7.5小時之薪資與包裝工人,共詐得如該附表一所示款項計2 萬3,430元。 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填載不實之華園餐盒1紙、竹 林坊簡餐店共20紙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額,持向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行使,使被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溢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共4,555元之餐點費用。 ⒊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被上訴人公司之進出貨無須使用堆高機或根本未為任何進出貨,竟在被上訴人公司將如三附表所示之支出證明單或現金支出傳票,交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佯裝上揭日期有使用堆高機,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支付如該附表一所示共1萬 3,800元之堆高機費用。 ⒋明知被上訴人公司使用棧板進出貨而委託堆高機業者時,正常使用量為1小時運送約8至15棧板,竟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填寫如該附表四所示不實之現金支出傳票,向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虛報堆高機之使用費用,使被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多支付如附表四溢領金額所示款項1萬4,2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6日公告自同年31日終止兩造間僱傭 契約,於法不合: ⒈被上訴人並無業務緊縮情事: ⑴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6日公告:「本公司員工王子杰 ,自95年1月14日任職倉管職務,考量公司業務緊縮 ,自98年5月31日予以資遣,故依法公告之。」,並 給付98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計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資遣公告可憑(見原審北勞調卷第6頁)。 ⑵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 慮及雇主於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社會更大之不安,為保障雇主營業權,於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二情況之一時,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蓋事業因發生虧損或業務緊縮,無法維持原有經營規模,為緩和及減輕事業成本,圖謀生存,法律上乃賦予雇主得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以精簡組織及減省營運支出,使面臨困境之事業得以有機會扭轉頹勢,繼續經營,並藉此保障事業體內多數勞工之就業權益。次按雇主因業務減縮時可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必係企業經營因景氣下降、市場環境變化等情事而須緊縮業務,以致產生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之合理化必須解僱勞工時,始得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⑶查被上訴人於95、96、97年度營業淨額(即以營業總額減除退回折讓)分別為6,975萬5,180元、1億6,122萬6,884元、3億0,545萬6,892元,呈逐年成長趨勢,另98年1、2月之營業額雖分別為1,961萬1,000元、 996萬7,176元,較97年度月平均營業額2,545萬元為 低,惟98年3、4月之營業額則為3,258萬8,736元、 3,062萬9,040元,高於97年度月平均營業額2,545萬 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5-97年度營業額表、 98年1至4月營業額資料、98年1至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審勞訴卷第22、117頁 、勞訴卷一第76、77頁),且依上開被上訴人公司98年1至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被上訴人98年1-2月之銷售額為2,164萬2,990元,98年3-4月銷售額則增加為6,402萬4,682元,其銷售額係明顯增加,並無營運不佳,銷售量減少,整體業務應予縮小之情事。 ⑷被上訴人雖抗辯:伊為因應市場變化,投入更多重大行銷策略包括廣告、試飲活動、改為空運等而增加往年所沒有之費用,致98年間之進項成本亦逐月增加,從356萬7,239元遞增至1,508萬6,860元云云,惟此係被上訴人為因應市場競爭,採行行銷策略以提昇銷售金額,雖因而增加營業成本,並壓縮營業盈餘,仍與「業務緊縮」之情有間。況且,被上訴人原僅有好市多賣場之客戶,嗣於98年l0月間、99年3月間亦擴及 至康是美、家樂福、愛買等賣場,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網頁討論區擷取資料可證(見原審勞訴卷一第69、70頁)。另觀諸被上訴人98年9月份勞工退 休金計算名冊(見原審勞訴卷一第72、73頁),亦記載「本月底生效人數:17人」、「計費人數:18人」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員工人數自98年5月31日資遣上 訴人後,有新增聘僱勞工,並無因應業務緊縮確有調整人力及薪資條件之情形。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⑸被上訴人於98年5月間既無因生產量或銷售量明顯減 少,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之情事,則其於98年5月 26日以業務緊縮為由,公告自98年5月31日資遣上訴 人,於法不合,應不生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消滅之效果。 ⒉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有於上班時間酗酒、不遵守上下班時間、擅離職守、委由同為包工之胞弟代發薪資等不能勝任工作等事由云云,惟查: ⑴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不遵守上、下班時間,擅離職守之情事一節,固舉證人陳麗芳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王子杰之前上下班有無在工作時看不到人?)有,應該算蠻常的。」等詞(見原審勞訴卷一第22頁反面)、證人蔡莉澄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王子杰上下班時間有無曾經擅離職守?)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次數多少?)他大部分都不在,王子杰只是來開門、買東西、發個薪水,出貨時是他負責的所以他會在。」等語(見原審勞訴卷一第25頁反面)、證人黃兆琦證述:「我個人碰到幾次,就是包工來倉庫,王子杰遲到,沒有人開倉庫的門,我就請其他同事去幫忙開倉庫的門,‧‧」等詞為據。惟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6日起,除忠孝東路倉庫外,另增加位於林口鄉中湖村中湖48之17號之林口倉庫,上訴人於97年10月26日以前係在忠孝東路倉庫擔任倉管,97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改至林口倉庫,其後又至忠孝東路倉庫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見原審卷一第167頁),再參諸證人黃昱強證述 :「(法官問:你看得到王子杰工作的範圍內,他是包工的作業時間內都在廠?或是有的時間不在廠?)大部分時間在,有的時候會沒有看到他。」、「(法官問:包工的作業時間內看不到王子杰的比例大約為何?)應該分三階段,剛在我們倉庫做,幾乎每天都看到他,後來耗材沒有,他都會先到總公司再過來,所以都會晚到,後來又更晚到一點,我不會去瞭解他晚到的原因,因為他不是我們公司的人。」等詞(見原審勞訴卷一第41頁反面),則上訴人主張:其有來回倉庫間之必要等語,尚堪採信。而上訴人尚須負責採買物品一節,亦據證人蔡莉澄證述明確,有如前述,則其於工作時間未在林口倉庫,是否係無正當理由,非無疑問,實難僅據上訴人於工作時間未在林口倉庫現場,即認其係不遵守上、下班時間,擅離職守。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上班時間未在林口倉庫,係擅離職守一節,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⑶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有委由同為包工之胞弟王子義代發薪資一節,業據證人陳阿村證述:「我在林口做大宗的時候,王子杰的弟弟曾經發放薪水給我,他弟弟的工作內容與我相同都是包工,次數我不記得,但是很少次。」等詞(見原審勞訴卷一第17頁)、證人陳杜春花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王子杰還在公司時,薪水是否看過不是監工的人發給你們薪水?)有時是王子杰發,有時王子杰的弟弟發的,至於為何由王子杰弟弟發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勞訴卷一第19頁反面)、證人陳麗芳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薪水如何支領?)都是王子杰發現金給我們,都是每天發放,要是王子杰沒有來就委託別人給我們,我們領的薪水是上午九點到下午四點半共七個半小時的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王子杰曾經委任何人來發薪水?)他弟弟。」等詞(見原審勞訴卷一第22頁)可憑。上訴人委由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之胞弟王子義代發工資,固非允當,惟並未產生應發工資遭侵占等之爭議,且被上訴人此亦未對上訴人為警告或促請改善之措施,則依前揭⑴之說明,即難認上訴人有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且經被上訴人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之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於上班時間內與包工一同飲酒一節,業據證人黃昱強證述:「(法官問:有沒有看到王子杰在工作的時間喝酒?)有,偶爾,因為他是跟我喝的。」、「(法官問:喝酒的情況為何?)個人定義不同,因為有時天氣熱就會喝比較多,都是喝啤酒,多的時候三、四個人一起喝十幾瓶鋁箔罐。」、「(法官問:喝酒頻率為何?)一個禮拜喝一、二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與王子杰一起喝酒,大概是何時間?)不一定,一般是天氣熱時,有時中午有時下午,渴了就買來喝,喝酒怎麼會記得時間。」等詞(見原審勞訴卷一第41頁反面)、證人陳杜春花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工作時,有無看過王子杰與他人在喝酒沒有做事?)有,喝酒是他們在喝,與何人喝我不知道,那是我們工作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勞訴卷一第19頁反面)、證人陳麗芳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看過王子杰在工作中喝酒?)有,他與我們林口倉庫場地的人喝。」等詞(見原審勞訴卷一第22頁反面)、證人蔡莉澄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在工作時間看過王子杰與他人一起喝酒?)有,在林口時,他與林口那邊負責管倉庫的人喝。我們工作時沒有喝酒。」等語(見原審勞訴卷一第25頁反面)可憑,固堪採信。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上班時間內與包工飲酒之行為,對其致生何具體損害一節,並未主張並舉證以為證明,且被上訴人就此亦未對上訴人為警告或促請改善之措施,則依前揭⑴之說明,即難認上訴人有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且經被上訴人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之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⑸被上訴人雖再抗辯:就上訴人之行為,伊之經理黃兆琦有為口頭警告云云,業據證人黃兆琦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王子杰任職公司期間,有無曾經受到書面警告、記過?)記過沒有,但是我個人有發過書面警告給他,但是日期我須回去查。」、「(原告訴訟代理人事由為何?)沒有盡到他該做的工作義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大概何時?)不確定,我須回去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被上訴人有無因此而告誡上訴人?)當然有,我有寫過電子郵件給他,有告訴他對我的態度,還有告訴他在公司工作的態度。」、「(受命法官提示原審卷一第 173 頁被證21,問:是否為此電子郵件?)對。」等語(見原審勞訴卷一第46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 247頁反面至第248頁),固堪認黃兆琦有於98年1月 17日以電子郵件就上訴人之工作態度為提醒。惟依黃兆琦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對於今天忠孝東路包工以及出貨的問題,我希望你能給我一個合理的解釋跟說明 ‧我可以體諒你身體不適的情況,但如果真的身體不適,基於對工作的負責與自我的責任感,是否應該提前提出請假,或協商同事代為處理,而不是在早上9:15AM,所有包工都已經在門口等待了,才以電話通知,且並無清楚交待工作事項,和清楚說明你今天的工作安排。另外,一個稱職的倉管人員應,對於管理的產品以及備料情形皆要相當清楚,我不理解為何會出現,明知今天有包工還會出現塑膠膜用完短缺的狀況??經過我跟會計查詢,發現你的確有告知高雄要加訂塑膠膜,但是你的說法是倉庫還有兩箱(相當於2000個塑膠膜),所以會計是按照正常模式訂購,並沒有預期會有短缺貨需要配合緊急購買的狀況,而你也沒有告知主管此訂購事項。‧倉管人員的基本職責就是,確保公司貨品收發正常,清楚的掌握所有相關產品和物料數據,確定的監督包工和貨運,並適當的給予協助,這一個月以來我似乎還沒看見你在這上面的發揮。 ‧今天的狀況已經對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支出,和人員的浪費。 ‧如遇此狀況,是否應該跟你的主管報備或聯繫,但是從今天早上為止到目前中午12點,我未接到你一通電話或一個說明。 ‧我不清楚你對這份工作和公司是否已經倦怠或厭倦了,可以直接跟我們說明,我們一定可以體諒。」(見原審勞訴卷一第173頁),黃兆琦係就上訴人於 98年1月17日上午9:15始以電話臨時請假,且就塑膠 膜用完短缺未為適當處理,致業務無法順暢進行而為指正,並非就上訴人有於上班時間酗酒、不遵守上、下班時間、擅離職守、委由同為包工之胞弟代發薪資等情事為告誡,尚無從認上訴人有經被上訴人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之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⒊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另有浮報如附表一所示包工薪資溢領1萬9,125元、如附表二所示包工人員餐費至少 4,455元、浮報、溢報如附表三、四所示堆高機費用計 溢領2萬8,000元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關於浮報如附表一所示包工薪資,溢領1萬9,125元部分: ①查上訴人擔任倉管人員,負責倉庫包裝工人之管理、監工及薪資發放事宜,有填寫業務上作成之現金支出傳票、包工及品管紀錄表,記載包裝工人每人每日之工時為8小時一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 有包工工資溢領金額計算表暨包工及品管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審勞訴卷第75-88頁)。 ②而被上訴人公司林口倉庫包裝工人之工資計算標準為時薪120元,有兼做搬運之男工時薪則為150元,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4時30分止,一日工時為7.5小時(中午12時至下午1時30分雖有午休時間 1.5小時,但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仍計入工時給付 薪資),每日領7.5小時薪水,並上訴人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係以每人每日工時7.5小時支付或 墊付包裝工人薪資之事實,業據 證人陳阿村證述:上訴人是監工,伊是包工,伊要聽上訴人的監督,伊1個月去沒幾天,領沒幾 天工錢,早上9點上班,下午4點半下班,薪水算7個半鐘頭,薪水是上訴人發給的等語(見原審 勞訴卷一第16-17頁); 證人陳杜春花證稱:伊從94年間開始到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上訴人負責開門,中午買便當和涼的給我們,薪水上訴人在的時候都是上訴人發放,如果上訴人請假都是由方小姐發的,是現金,有時是上訴人發,有時是王子杰的弟弟(指王子義)發的等詞(見原審勞訴卷一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做包工的工作,97年10月到12月間在林口倉庫做包裝的工作,工作就是包藥,在林口倉庫工作時間9點上班,到4點半,中午休息1個半 小時,12點吃飯,休息到1點半,每天領薪水, 是算時數,1小時120元,1天900元,每天薪水是上訴人去請領給我們的,上訴人和方小姐發薪水時都發放900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卷一第307-30 9頁); 證人陳麗芳證述:上訴人是監工,伊是包工,包工時間9點到下午4點半,薪水都是上訴人發現金給我們,每天發放,要是上訴人沒有來,就委託別人給我們,我們領的薪水共7個半小時的錢, 王子杰曾委託他弟弟(指王子義)來發薪水,還有營養師方小姐等詞(見原審勞訴卷一第22頁正、反面); 證人蔡莉澄證述:伊工作自早上9點到下午4點半,領7個半小時薪水,薪水按時數計算,休息時 間老闆照常給薪等詞(見原審勞訴卷一第25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包工人員,97年10月到12月間有在林口廣益倉庫做過包裝工作,上訴人是監工,伊在倉庫1 天的工作時間是早上9點到下午4點半,時薪120 元,日薪900元,是每天領,來的時候要簽名, 有時候上訴人沒有去,就是由他弟弟(指王子義)拿給伊簽,沒有填載其他資料,只有簽名,簽的時候是空白的,之後的數字都是監工他們寫的,日薪是由上訴人發放,事後不會看到包工及品管紀錄表記錄的工資,方小姐及上訴人發的金額一樣等語(見同上刑事卷二第303頁至第306頁反面); 證人黃昱強證稱:伊在廣益公司擔任倉管,廣益公司與被上訴人有生意上的往來,大概從93年起被上訴人公司的貨會放在伊公司的倉庫,地點在林口,現在還有,97年間被上訴人公司派上訴人到現場管理,會有一批阿桑或包工去工作,據伊所知,阿桑或包工的工作時間是從早上9點到下 午4點半,4點半之後上訴人會留下來,其他的阿桑及包工都離開了,上訴人是當場算錢給工人,伊有幫上訴人傳真包工及品管紀錄表回公司過,後來比較熟了,上訴人會上樓自己傳,但大部分都是伊傳的,4、5點做完的時候傳,每天時間不固定,就是上訴人寫完拿給伊傳,時間伊沒有辦法記等語(見同上刑事卷二第273頁反面、第275頁、第276頁反面)可稽。 ③至於證人王子賓雖證稱:每天的上班時間是上午9 點到下午5點,每個小時150元,日薪是1,200元, 男工要負責搬運,所以高一點;我不清楚是否所有員工都是領8個小時,但我個人實際的計時薪資是 到5點等語(見同上刑事卷二第323頁、第325反面 至第326頁),然王子賓為上訴人之堂弟,具四親 等旁系血親關係,復係由上訴人引薦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其證詞實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復參酌王子賓亦證述:實際包裝結束的時間是4點半,後面 會做善後打掃的工作,等薪資結算,所以剛剛會說下班時間是5點;下午4點半至5點這段時間,只做 打掃善後、等待請領薪資二件事,所有的人都要打掃善後等語(見同上刑事卷二第326頁),足見實 際包裝工作結束後之4點半至5點間,僅係員工整理善後並等待領取薪資之時間,且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係以每人每日工時7.5小時支付或墊 付包裝工人陳阿村等人之薪資,有如前述,是亦無從依證人王子賓之證述,遽認上訴人實際係按每日8 小時工時核發工資予陳阿村等包工。 ④又證人林律己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雖亦證稱:伊於97年8月開始到98年1月止,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從事包裝工作,工作地點在林口的倉庫及台北市忠孝東路底的倉庫,從上午9點至下午5點止,一天工作8 小時,但其他包工大約在4點半會開始收尾從事清 掃工作,所以還不到5點就會有人離開,每天去一 次1,400元日薪,時薪應該是150元,公司有補貼伊200元的油費,薪資條件是與上訴人協議,伊不知 道其他的工人一天領幾小時的薪水,應該是跟我一樣,因為我有叫我的朋友林正興、熊福昌也來做,他們跟我領一樣的錢,一天是1,400元,伊與上訴 人是大學同學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 20744號偵查卷第71-77頁,下稱臺北地檢署偵字卷);然參酌林律己為上訴人之大學同學,且由上訴人引薦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其證詞難無偏頗之虞,復參酌證人林律己亦證述稱:「其他包工大約在4 點半會開始收尾從事清掃工作,所以還不到5點 就會有人離開」等語,是自下午4點半至5點這段時間,包裝工人僅做打掃善後、等待請領薪資,甚至有包工未及下午5時即離開,足見自下午4點半之後,應非正式工作時間。且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係以每人每日工時7.5小時支付或墊付包裝 工人陳阿村等人之薪資,有如前述,是亦無從依證人林律己之證述,遽認上訴人包工人員有實際按每日8小時之工時領取工資。 ⑤上訴人雖再主張:倘實際工時確為7.5小時,則伊 登載為8小時請領薪資,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出 納或主管審核人員應不可能照准發薪云云。然上訴人主張係按8小時工時核發薪資一節,與前揭陳阿 村等包裝工人之證述不合,有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就包工人員之工時沒有一定的規定,原則上依實際工作時數發放薪資一節,業據證人蔡明宗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00號偵查卷第109頁,下稱臺北地檢署他字卷),自難執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出納或主管審核人員照上訴人之單據時數核准發薪,即認包裝工人每日實際工作之工時為8 小時。 ⑥上訴人既係以每人每日工時7.5小時支付或墊付包 裝工人薪資,則其於包工及品管紀錄表上,填載包裝工人每人每日工時為8小時,主張伊已支付或墊 付該等薪資,使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巫雨潔據以核銷上訴人給付之包裝工人薪資及支付上訴人墊付之包裝工人薪資,自有溢領工資之情事。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 度易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得易科罰金, 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證屬實,並有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 17頁)。 則被上訴人抗辯:依附表一所示計算方式,上訴人共計溢領之包工薪資1萬9,125元,堪可採取。 ⑵關於溢領如附表二所示包工人員餐費計4,455元部分 : ①查上訴人擔任倉管職務,應負責為包工人員訂購午餐便當、支付便當費用,並填據辦理核銷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核與證人陳杜春花證述:王子杰負責開門,中午買便當及買涼的給我們等詞(見原審勞訴卷第18頁反面)、證人黃昱強證述:包工的阿桑及工人中午用餐時,伊等會打電話訂便當,有時候上訴人比較晚到,會請伊打電話代訂便當,是訂竹林坊及華園,總數就是看包工人員來幾個就訂幾個,便當價格大約從65元到85元不等,中午的便當費用都是上訴人支付,如果上訴人沒有到的話,他的弟弟王子義到場代付,伊有代墊便當費用過,但次數不多,便當是由便當店送來倉庫,伊沒有向被上訴人請過款,假如上訴人的弟弟或媽媽、同學也沒有來,伊會幫忙付,如果伊幫忙付,款項是等上訴人到倉庫的時候,再跟上訴人要,但是次數不多,收據是空白的,便當店讓伊等自己填,伊會告訴上訴人費用多少,連同空白單據交給上訴人,因為單據就放在便當裡面,訂便當時我會特別統計人數等語(見臺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卷二第274頁正、反面、第275 頁反面至276頁)相符,並有上訴人所製作據以申領核銷費用之包工及品管紀錄表明載「午餐費」、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稽(見原審審勞訴卷第91、93-111頁)。 ②經被上訴人將上開上訴人所製作據以申領核銷費用之包工及品管紀錄表所載該日到工之包工人數加計上訴人,以華園餐盒店每個便當最高單價為80元、竹林坊簡餐店每個便當最高單價為85元計算,與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餐費金額相比對,上訴人至少溢領午餐費用3,05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再依證人黃昱強證述:是按包工人數訂便當,便當店的收據是空白的,讓他們自己填,伊代訂的部分是連同空白單據交給上訴人等語(見同上刑事卷二第274頁正、反面、第275頁反面至276頁), 則上訴人係利用於為自己、倉庫人員、或包裝工人代訂便當後,便當業者為求方便,均給予空白收據供訂餐者核銷之機會,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於支付或墊付午餐便當費用後,在華園餐盒店、竹林坊簡餐店提供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金額,復在其作成之包工及品管紀錄表上,虛偽填載午餐費用,主張伊已支付或墊付該等午餐費用,使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巫雨潔以上訴人申報之金額為計算標準,核銷上訴人給付之午餐費用及支付上訴人墊付之午餐費用,上訴人至少以此方式溢領午餐費用3,050元,應可認 定。 ③上訴人雖否認有代訂便當云云,惟依證人黃昱強證稱:包工的阿桑及工人中午用餐時,伊等會打電話訂便當,有時候上訴人比較晚到,會請伊打電話代訂便當,中午的便當費用都是上訴人支付,如果上訴人沒有到的話,他的弟弟王子義到場代付,收據是空白的,便當店讓他們自己填,伊會告訴上訴人費用多少,連同空白單據交給上訴人,因為單據就放在便當裡面等語(見同上刑事卷二第274頁正、 反面、第275頁反面至276頁)、證人蔡莉澄及陳杜春花亦均證稱伊等並未代訂過便當等語、證人王子賓亦證稱「應該是倉庫的人」負責訂午餐便當等詞(見同上刑事卷二第304頁、第308頁反面、第324 頁反面),足見包工人員之午餐便當確係上訴人負帶訂購。上訴人空言主張:包工人員之午餐並非均由伊代訂,且訂購便當之收據均由代訂人員自行填寫,或告知金額後由伊填寫,伊無從知悉代訂人員實際支出之費用為何云云,不足採取。 ④又查,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12月16日招待員工前往蔡家小吃店聚餐支出6,940元後,當日並未支出午 餐便當費用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蔡家小吃店收據及支出證明單個1紙可憑(見原審審勞訴 卷第112頁)。惟上訴人仍在竹林坊簡餐店提供之 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當日便當費用 1,405 元之不實金額,復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包工及品管紀錄表上,虛偽填載該筆午餐費用,主張伊已支付或墊付該等午餐費用,使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巫雨潔陷於錯誤,以上訴人申報之金額為計算標準,核銷上訴人給付之午餐費用及支付上訴人墊付之午餐費用,上訴人以此領取前開午餐費用1,405 元之事實,亦有包工及品管紀錄表、竹林坊簡餐店收據可證(見原審審勞訴卷第113頁),則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有據以領取午餐便當費1,405元, 堪以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不足採取。 ⑤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37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一節,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證屬實,並有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 17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依 附表二所示計算方式,上訴人有溢領包工午餐餐費計4,455元(3,050+ 1,405= 4,455),亦堪採取。⑶關於上訴人另有溢報、浮報如附表三、四所示堆高機費用2萬8,000元部分: ①依證人陳麗芳證稱:「(要包裝的貨物)送進來時我們都有堆高機,搬貨都是我們在搬」、「出貨也是用堆高機,零頭也是我們搬」、「我上班之後都是用堆高機搬,零的我們也有放在這棧板上面,一起用堆高機搬」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證人蔡莉澄證稱:「出貨都是王子杰在負責,但是有堆高機」、「出貨都是堆高機送到堆放地點」等詞(見原審勞訴卷一第24頁反面)、證人陳阿村亦證稱:「(貨品由貨櫃車載入倉庫)那是公司請的堆高機搬運的」、「(搬進倉庫後)放在工作區」、「(包裝完後要放在貨車上)也是用堆高機」等語(見原審勞訴卷一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證人陳杜春花證稱:「包裝好的東西公司叫堆高機搬」等語(見原審勞訴卷一第20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在進出貨時確有使用堆高機,應堪認定。 ②被上訴人雖執修德運輸(壽德交通)有限公司、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公司)之請款單、收據、支出證明單、現金支出傳票(見原審審勞訴卷第47-74頁),抗辯:上訴人於伊無進出貨 之日期亦有請領堆高機之費用云云,惟就何等體積、數量、性質之貨物需使用或可使用堆高機搬運,應視具體情況個案認定,包裝完整、重量適當之貨物固可使用堆高機搬運,縱然是散裝、零頭貨物,如依當時情狀認有必要,亦非不得使用堆高機搬運,此觀中連公司99年9月2日中連營運字第050號函 記載:「使用堆高機需視貨件數量、堆放狀況、體積大小以客戶需求及配送貨件時能提升作業效能為前提,才數大之貨件非為使用堆高機唯一要件」等語(見原審勞訴卷一第267頁),亦同此認定。再 參照證人陳麗芳亦證稱:「我上班之後都是用堆高機搬,零的我們也有放在這棧板上面,一起用堆高機搬」等語,有如前述,自不能僅依貨物之數量,被上訴人有無進出貨,遽認上訴人有何虛報、溢報堆高機費用之情事。被上訴人基此理由,亦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於101年3月8日提出刑 事陳報㈦狀、及於101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陳明(見同上刑事卷一第106頁、第111頁反面):撤回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3、5、8、9、11、13、 14所示之告訴事實,僅主張附表四編號2、4、6、7、10、12等6筆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 事卷宗查證無訛。則其抗辯:上訴人有虛報、溢報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3、5、8、9、11、13、14 所示之堆高機費用,洵不足採。 ③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就如附表四編號2、4、6、7、10、12等6筆堆高機費用云云,惟依被上訴 人所提上開中連公司之請款單、收據、支出證明單 、現金支出傳票(見原審審勞訴卷第47-74頁), 被上訴人於下列各該日期均有出貨情事,足以佐證各該日期有使用堆高機: 就附表四編號10部分: 被上訴人於97年5月6日分別有出貨至內湖好市多10件、中和好市多44件、台中好市多5件,有中 連公司請款單可稽(見原審審勞訴卷第53頁),審酌運送之地點有三處,不能排除當日有使用二輛次以上之貨運及堆高機搬運,上訴人抗辯支出堆高機費用2,000元,尚非無據。 就附表四編號12部分: 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1日分別有專車進貨一次7件,及出貨至松山好市多240件、台中好市多60 件、鳳山好市多120件,亦有中連公司請款單可據 (見原審審勞訴卷第53頁反面),審酌當日被上訴人進出貨各一次,依經驗法則判斷應有使用二輛次以上之貨運及堆高機搬運,上訴人抗辯當日有支出堆高機費用2,000元,亦屬有據。 就附表四編號2部分: 被上訴人於97年6月4日分別有出貨至松山好市多35件、中和好市多69件、鳳山好市多40件,有中連公司請款單可憑(見原審審勞訴卷第54頁),審酌運送之地點有三處,不能排除當日有使用二輛次以上之貨運及堆高機搬運,上訴人抗辯有支出堆高機費用2,800元,亦堪採取。 就附表四編號4部分: 被上訴人於97年7月4日分別有出貨至汐止好市多60件、內湖好市多60件、中和好市多120件、台 中好市多66件、鳳山好市多120件,有中連公司 請款單可稽(見原審審勞訴卷第55頁反面),審酌運送之地點有五處,不能排除當日有使用二輛次以上之貨運及堆高機搬運,上訴人抗辯當日有支出堆高機費用2,000元,尚非無據。 就附表四編號6部分: 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7日有出貨至前鎮好市多50 件,有中連公司請款單可佐(見原審審勞訴卷第56頁反面),及依廣益公司倉租請款明細表記載:97年9月17日有出庫15件(見同上臺北地檢署 偵字卷第69頁),是本案不能排除當日有使用二輛次以上之貨運及堆高機搬運,上訴人抗辯支出堆高機費用2,000元,亦非不能採信。 就附表四編號7部分: 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日分別有出貨至汐止好市 多6件、內湖好市多50件、中和好市多56件、鳳 山好市多72件,有中連公司請款單可據(見原審審勞訴卷第57頁),審酌運送之地點有四處,不能排除當日有使用二輛次以上之貨運及堆高機搬運,上訴人抗辯當日有支出堆高機費用2,000元 ,亦非無據)。 ④綜合上開事證,被上訴人於上開各該日期均有進貨或出貨紀錄,足以佐證各該日期均有使用堆高機搬運,上訴人主張:並無虛偽填載文件詐領堆高機費用等語,尚屬可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溢報、虛報如附表三、四所示堆高機費用行為,提出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亦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證屬實,並有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 17頁)。此外,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虛報、浮報堆高機費用2萬 8,000元云云,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所為抗辯, 即難採信。 ⑷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 公司之工作規則,第5條明定:「本公司勞工於服務 期間應遵守下列各項守則:愛護公司榮譽、發揮團隊精神、忠誠努力執行任務。‧‧公司資金支出流向必須清楚紀錄並不得私自挪用及占有‧‧」,有工作規則可據(見原審北勞調卷第56頁)。上訴人多次浮報包工薪資溢領1萬9,125元、浮報包工人員餐費溢領 4,455元,固有違反上開工作規則之規定,惟其金額 合計僅2萬3,580元(19,125+4,455=23,580),對被 上訴人公司所生危害程度匪鉅,雖有損及勞僱間之信任,但被上訴人非不得使其改擔任其他不經手財務之工作,尚難遽認係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據以終止勞動契約,尚屬無據。 ⒌被上訴人雖再抗辯:上訴人有製作不實工傷報告之情事,伊業已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有於工傷報告中記載受傷日期為97年3月17日,而當日上訴人係請 假未到班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工傷報告可據(見原審北勞調卷第27頁),惟查,上訴人於97年4月 11日至大直診所就診,經診斷為「下背痛、急性筋膜炎」;97年9月25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主訴頭痛 二天、右側肢乏力,主要問題為「右側肢乏力」;98 年2月18日至台大醫院就診,經診斷為「下背肌拉傷, 疑似左側坐骨神經痛」;98年3月11日至臺大醫院就診 ,診斷為「腰椎椎間盤突出,左側坐骨神經痛」,醫師囑言「核磁共振檢查顯示有腰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傳導與針肌電圖檢查顯示有左側第五腰神經根病變」;98年4月22日至臺大醫院就診,診斷病名為「第五節腰椎及 第一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第一節薦椎神經壓迫」,有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可據(見原審北勞調卷第13-17、23頁),足見上訴人確自97 年4月間起即有腰背不適之症狀。而上開工傷報告係上 訴人於98年4月間所製作,詎97年4月間之背痛已相隔1 年,則上訴人將受傷日期記憶錯誤,而於上開工傷報告誤載受傷日期,難認係故意為不實之記載,且無礙上訴人確受有上開腰椎椎間盤突出、左側第五腰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之認定。被上訴人據以指摘上訴人主觀上有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事云云,亦不足採。其再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亦屬無據。 ⒍綜上,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則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另行以口頭向上訴人主張有高報、虛報堆高機費用挪為己用、不遵守上下班時間、於上班時間酗酒、擅離職守、委由同為包工之胞弟代發薪資、製作不實工傷報告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及不能勝任工作等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是否在上訴人遭受職業災害致傷之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自98年6月26日起至復職日 止之薪資: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有如前述,則其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依民法上開規定,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前,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每月2萬6,264元,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6日公告資遣上 訴人,並已給付98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計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且兩造係約定於每月末日給付薪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6月2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 給付上訴人2萬6,264元,及自各該月之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勞保局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第19條第3項 、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 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 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自伊於95年1月14日起,被上訴人均未按 其每月薪資核實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迄伊於98年5月25 日遭非法解雇之日止,計短少提撥1萬2,733元(計算式如附表五所示)一節,固據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函、存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6-193、194-197、198-199、200-201頁)。惟查: ⑴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 、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一、受僱於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 之員工。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自95年1月間到職後至95年11月16日 止申報投保時員工人數僅3人,未達5人之法定強制投保標準,非屬強制投保對象,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6係採自願投保一節,有勞工保險局95年12月1日保承 簡新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附於臺北地檢署卷100年度偵字第19831號偵查卷可稽(參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9831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勞訴卷二第 132-137頁),且被上訴人係於95年11月16日為上訴 人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亦有投保資料表可憑(見原審北勞調卷第28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95年1 月起至95年11月15日止,有未覈實為其申報提撥退休金云云,委不足採。 ⑵又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11月16日為上訴人投保勞保時,上訴人薪資確為每月2萬2,800元一情,有上訴人土地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 條第2項之規定,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 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則被上訴人就95年11月16日起至96年2月底止,以每月2萬2,800元為上訴人申 報提撥退休金,顯無不實。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96年3月起至98年5月止,有未按其每月薪資核實向勞工保險局申報提撥退休金之情事,固據提出其存摺(見本院卷一第177-193頁)為 證,惟觀諸該存摺,雖有被上訴人之匯款及金額等資料,但未載記被上訴人匯款給付之原因,尚無從遽認全數均係上訴人之工資。而上訴人前曾就被上訴人未按規定申報調整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向勞工保險局提出檢舉,經勞工保險局稽查後,除認上訴人之工資於98年3月起即調整為2萬7,600元,被上訴人仍以2萬2,800元申報提繳,就98年3、4月之投保薪資確有 未覈實申報調整之情外,其餘自96年3月起至98年2月止、及98年5月之期間,則未查有未覈實申報提繳勞 工退休金之情事一節,有勞工保險局裁處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頁)。被上訴人並已補辦、補提完成,且連同上訴人之健保投保金額亦一併辦理更正,亦有上訴人所提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函可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伊於95年1月14日開始受雇時起 ,均未按其每月薪資核實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迄伊於98年5月25日遭非法解雇之日止,計短少提撥1萬 2,733元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取。其再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1萬2,733元,及自訴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存入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專戶,即屬無據。 ⒊又查,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前,上訴人之月平均工資為2萬6,264元,月提繳工資為26,400元,被上訴人每月應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1,584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而被上訴人於非法解雇上訴人後,即未再按月為上訴人申報提撥退休金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自98年6月26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584元存入上訴人於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各人專戶,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追加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98年6月2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2萬6,264元,及自各該月之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98年6月2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繳1,584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訴人追加請求逾前開應准許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人追加請求逾前開應准許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回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王子杰溢領包裝工人工資金額明細 ┌──┬──────┬───┬─┬──┬──┬───┬────────┐ │編號│ 日 期 │時薪 │人│申報│實際│溢領 │行使文書 │ │ │ │ │數│時數│時數│金額 │ │ ├──┼──────┼───┼─┼──┼──┼───┼────────┤ │ 1 │97年10月31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3 │ 8 │7.5 │225元 │ │ ├──┼──────┼───┼─┼──┼──┼───┼────────┤ │ 2 │97年11月3 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4 │ 8 │7.5 │300元 │ │ ├──┼──────┼───┼─┼──┼──┼───┼────────┤ │ 3 │97年11月4 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3 │ 8 │7.5 │225元 │ │ ├──┼──────┼───┼─┼──┼──┼───┼────────┤ │ 4 │97年11月5 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3 │ 8 │7.5 │225元 │ │ ├──┼──────┼───┼─┼──┼──┼───┼────────┤ │ 5 │97年11月6 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3 │ 8 │7.5 │225元 │ │ ├──┼──────┼───┼─┼──┼──┼───┼────────┤ │ 6 │97年11月7 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3 │ 8 │7.5 │225元 │ │ ├──┼──────┼───┼─┼──┼──┼───┼────────┤ │ 7 │97年11月10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3 │ 8 │7.5 │225元 │ │ ├──┼──────┼───┼─┼──┼──┼───┼────────┤ │ 8 │97年11月11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8 │ 8 │7.5 │600元 │ │ ├──┼──────┼───┼─┼──┼──┼───┼────────┤ │ 9 │97年11月12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8 │ 8 │7.5 │600元 │ │ ├──┼──────┼───┼─┼──┼──┼───┼────────┤ │ 10 │97年11月13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9 │ 8 │7.5 │675元 │ │ ├──┼──────┼───┼─┼──┼──┼───┼────────┤ │ 11 │97年11月14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9 │ 8 │7.5 │675元 │ │ ├──┼──────┼───┼─┼──┼──┼───┼────────┤ │ 12 │97年11月17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9 │ 8 │7.5 │675元 │ │ ├──┼──────┼───┼─┼──┼──┼───┼────────┤ │ 13 │97年11月18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9 │ 8 │7.5 │675元 │ │ ├──┼──────┼───┼─┼──┼──┼───┼────────┤ │ 14 │97年11月19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9 │ 8 │7.5 │675元 │ │ ├──┼──────┼───┼─┼──┼──┼───┼────────┤ │ 15 │97年11月26日│150元 │8 │ 8 │7.5 │6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 │ │ ├──┼──────┼───┼─┼──┼──┼───┼────────┤ │ 16 │97年11月27日│150元 │8 │ 8 │7.5 │6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17 │97年11月28日│150元 │8 │ 8 │7.5 │6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18 │97年12月1 日│150元 │8 │ 8 │7.5 │6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19 │97年12月2 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8 │ 8 │7.5 │600元 │ │ ├──┼──────┼───┼─┼──┼──┼───┼────────┤ │ 20 │97年12月9 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8 │ 8 │7.5 │600元 │ │ ├──┼──────┼───┼─┼──┼──┼───┼────────┤ │ 21 │97年12月10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8 │ 8 │7.5 │600元 │ │ ├──┼──────┼───┼─┼──┼──┼───┼────────┤ │ 22 │97年12月11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8 │ 8 │7.5 │600元 │ │ ├──┼──────┼───┼─┼──┼──┼───┼────────┤ │ 23 │97年12月12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8 │ 8 │7.5 │600元 │ │ ├──┼──────┼───┼─┼──┼──┼───┼────────┤ │ 24 │97年12月15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8 │ 8 │7.5 │600元 │ │ ├──┼──────┼───┼─┼──┼──┼───┼────────┤ │ 25 │97年12月16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8 │ 8 │7.5 │600元 │ │ ├──┴──────┴───┴─┴──┴──┴───┴────────┤ │ 合 計 :1,9,125 元 │ └──────────────────────────────────┘ 附表二:王子杰詐領溢領餐費金額明細 ┌──┬──────┬──┬───────┬──────┬────┐ │編號│ 日 期 │人數│上訴人申報餐費│最多可能金額│溢領金額│ │ │ │ ├───┬───┤ │ │ │ │ │ │華園 │竹林坊│ │ │ ├──┼──────┼──┼───┼───┼──────┼────┤ │ 1 │97年10月31日│ 9 │990元 │ │80 x 9=720元│270元 │ ├──┼──────┼──┼───┼───┼──────┼────┤ │ 2 │97年11月3 日│ 10 │ │ 970元│85x10=850元 │120元 │ │ │ │ │ │ │ │ │ ├──┼──────┼──┼───┼───┼──────┼────┤ │ 3 │97年11月4 日│ 9 │ │ 980元│85 x 9=765元│215元 │ │ │ │ │ │ │ │ │ ├──┼──────┼──┼───┼───┼──────┼────┤ │ 4 │97年11月5 日│ 9 │ │1,080 │85 x 9=765元│315元 │ │ │ │ │ │ 元 │ │ │ ├──┼──────┼──┼───┼───┼──────┼────┤ │ 5 │97年11月6 日│ 9 │ │1,050 │85 x 9=765元│285元 │ │ │ │ │ │ 元 │ │ │ ├──┼──────┼──┼───┼───┼──────┼────┤ │ 6 │97年11月7 日│ 9 │ │1,030 │85 x 9=765元│265元 │ │ │ │ │ │ 元 │ │ │ ├──┼──────┼──┼───┼───┼──────┼────┤ │ 7 │97年11月10日│ 9 │ │ 980元│85 x 9=765元│215元 │ ├──┼──────┼──┼───┼───┼──────┼────┤ │ 8 │97年11月11日│ 14 │ │1,300 │85x14=1,190 │110元 │ │ │ │ │ │ 元 │元 │ │ ├──┼──────┼──┼───┼───┼──────┼────┤ │ 9 │97年11月12日│ 14 │ │1,350 │85x14=1,190 │160元 │ │ │ │ │ │ 元 │元 │ │ ├──┼──────┼──┼───┼───┼──────┼────┤ │ 10 │97年11月14日│ 15 │ │1,400 │85x15=1,275 │125元 │ │ │ │ │ │ 元 │元 │ │ ├──┼──────┼──┼───┼───┼──────┼────┤ │ 11 │97年11月26日│ 9 │ │ 905元│85 x 9=765元│140元 │ ├──┼──────┼──┼───┼───┼──────┼────┤ │ 12 │97年11月27日│ 9 │ │ 850元│85 x 9=765元│85元 │ ├──┼──────┼──┼───┼───┼──────┼────┤ │ 13 │97年11月28日│ 9 │ │ 835元│85 x 9=765元│70元 │ ├──┼──────┼──┼───┼───┼──────┼────┤ │ 14 │97年12月1 日│ 9 │ │ 915元│85 x 9=765元│150元 │ ├──┼──────┼──┼───┼───┼──────┼────┤ │ 15 │97年12月2 日│ 14 │ │1,205 │85x14=1,190 │15元 │ │ │ │ │ │ 元 │元 │ │ ├──┼──────┼──┼───┼───┼──────┼────┤ │ 16 │97年12月8 日│ 9 │ │ 955元│85 x 9=765元│190元 │ ├──┼──────┼──┼───┼───┼──────┼────┤ │ 17 │97年12月9 日│ 14 │ │1,405 │85x14=1,190 │215元 │ │ │ │ │ │ 元 │元 │ │ ├──┼──────┼──┼───┼───┼──────┼────┤ │ 18 │97年12月10日│ 14 │ │1,215 │85x14=1,190 │25元 │ │ │ │ │ │ 元 │元 │ │ ├──┼──────┼──┼───┼───┼──────┼────┤ │ 19 │97年12月11日│ 14 │ │1,255 │85x14=1,190 │65元 │ │ │ │ │ │ 元 │元 │ │ ├──┼──────┼──┼───┼───┼──────┼────┤ │ 20 │97年12月15日│ 14 │ │1,205 │85x14=1,190 │15元 │ │ │ │ │ │ 元 │元 │ │ │ │ │ │ │ │ │ │ ├──┼──────┼──┼───┼───┼──────┼────┤ │ 21 │97年12月16日│ 14 │ │1,405 │ │1,405元 │ │ │ │ │ │ 元 │ │ │ ├──┼──────┼──┼───┼───┼──────┼────┤ │總計│ │ │ │ │ │4,455元 │ └──┴──────┴──┴───┴───┴──────┴────┘ 附表三:王子杰虛報堆高機費用明細 ┌──┬──────┬─────┬──────┬─────────┐ │編號│ 日 期 │ 請款金額 │ 行使文書 │ 理 由 │ ├──┼──────┼─────┼──────┼─────────┤ │ 1 │97年1 月4 日│800元 │支出證明單 │當日無進出貨紀錄 │ ├──┼──────┼─────┼──────┼─────────┤ │ 2 │97年3 月21日│800元 │現金支出傳票│當日無進出貨紀錄 │ ├──┼──────┼─────┼──────┼─────────┤ │ 3 │97年5 月8 日│800元 │現金支出傳票│當日無進出貨紀錄 │ ├──┼──────┼─────┼──────┼─────────┤ │ 4 │97年5 月16日│800元 │現金支出傳票│出貨8件,無須使用 │ │ │ │ │ │堆高機 │ ├──┼──────┼─────┼──────┼─────────┤ │ 5 │97年6 月20日│1,600元 │現金支出傳票│出貨10件,無須使用│ │ │ │ │ │堆高機 │ ├──┼──────┼─────┼──────┼─────────┤ │ 6 │97年7 月11日│1,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當日無進出貨紀錄 │ ├──┼──────┼─────┼──────┼─────────┤ │ 7 │97年7 月18日│1,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當日無進出貨紀錄 │ ├──┼──────┼─────┼──────┼─────────┤ │ 8 │97年7 月23日│1,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出貨6件,無須使用 │ │ │ │ │ │堆高機 │ ├──┼──────┼─────┼──────┼─────────┤ │ 9 │97年7 月24日│1,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當日無出貨紀錄 │ ├──┼──────┼─────┼──────┼─────────┤ │ 10 │97年8 月1 日│1,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當日無出貨紀錄 │ ├──┼──────┼─────┼──────┼─────────┤ │ 11 │97年9 月5 日│2,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當日無進出貨紀錄 │ ├──┼──────┼─────┼──────┼─────────┤ │ 12 │97年9 月8 日│1,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當日無進出貨紀錄 │ ├──┼──────┼─────┼──────┼─────────┤ │ 13 │97年10月22日│1,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當日無進出貨紀錄 │ ├──┼──────┼─────┼──────┼─────────┤ │總計│ │ 13,800元 │ │ │ └──┴──────┴─────┴──────┴─────────┘ 附表四:王子杰溢報之堆高機費用明細 ┌──┬──────┬────┬──────┬─────────┬───┐ │編號│ 日 期 │請款金額│行使文書 │理由 │溢領 │ │ │ │ │ │ │金額 │ ├──┼──────┼────┼──────┼─────────┼───┤ │ 1 │97年6 月2 日│1,600元 │現金支出傳票│漢陽起重工程有限公│600元 │ │ │ │ │ │公司出具之證明,當│ │ │ │ │ │ │日僅請領1,000元 │ │ ├──┼──────┼────┼──────┼─────────┼───┤ │ 2 │97年6 月4 日│2,800元 │現金支出傳票│漢陽起重工程有限公│1,200 │ │ │ │ │ │公司出具之證明,當│元 │ │ │ │ │ │日僅請領1,600元 │ │ ├──┼──────┼────┼──────┼─────────┼───┤ │ 3 │97年7 月3 日│3,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漢陽起重工程有限公│2,000 │ │ │ │ │ │司出具之證明,當日│元 │ │ │ │ │ │僅請領1,000元 │ │ ├──┼──────┼────┼──────┼─────────┼───┤ │ 4 │97年7 月4 日│2,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漢陽起重工程有限公│1,000 │ │ │ │ │ │司出具之證明,當日│元 │ │ │ │ │ │僅請領1,000元 │ │ ├──┼──────┼────┼──────┼─────────┼───┤ │ 5 │97年9 月16日│2,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漢陽起重工程有限公│1,000 │ │ │ │ │ │司出具之證明,當日│元 │ │ │ │ │ │僅請領1,000元 │ │ ├──┼──────┼────┼──────┼─────────┼───┤ │ 6 │97年9 月17日│2,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漢陽起重工程有限公│1,000 │ │ │ │ │ │司出具之證明,當日│元 │ │ │ │ │ │僅請領1000元 │ │ ├──┼──────┼────┼──────┼─────────┼───┤ │ 7 │97年10月1 日│2,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漢陽起重工程有限公│1,000 │ │ │ │ │ │司出具之證明,當日│元 │ │ │ │ │ │僅請領1,000元 │ │ ├──┼──────┼────┼──────┼─────────┼───┤ │ 8 │97年4 月21日│1,600元 │現金支出傳票│告訴人當日僅運送 │800元 │ │ │ │ │ │1板,僅需800元 │ │ ├──┼──────┼────┼──────┼─────────┼───┤ │ 9 │97年4 月24日│1,600元 │現金支出傳票│告訴人當日僅運送 │800元 │ │ │ │ │ │6板,僅需800元 │ │ ├──┼──────┼────┼──────┼─────────┼───┤ │ 10 │97年5 月6 日│2,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告訴人當日僅運送 │1,000 │ │ │ │ │ │1板,僅需1,000元 │元 │ ├──┼──────┼────┼──────┼─────────┼───┤ │ 11 │97年5 月29日│1,600元 │現金支出傳票│告訴人當日僅運送 │800元 │ │ │ │ │ │5板,僅需800元 │ │ ├──┼──────┼────┼──────┼─────────┼───┤ │ 12 │97年6 月21日│2,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告訴人當日僅運送 │1,000 │ │ │ │ │ │7板,僅需1,000元 │元 │ ├──┼──────┼────┼──────┼─────────┼───┤ │ 13 │97年7 月29日│2,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告訴人當日僅運送 │1,000 │ │ │ │ │ │4板,僅需1,000元 │元 │ ├──┼──────┼────┼──────┼─────────┼───┤ │ 14 │97年9 月22日│2,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告訴人當日僅運送 │1,000 │ │ │ │ │ │8板,僅需1,000元 │元 │ ├──┼──────┼────┼──────┼─────────┼───┤ │總計│ │ │ │ │14,200│ │ │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