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46號上訴人 鄭維穎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蔡思玟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世邦魏理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懷德 Craig Douglas Shute 被上訴人 黃郁琪 雲惟鴻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律師 李彥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6年4 月9 日起,於被上訴人香港商世邦魏理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惟於97年11月24日準備進公司上班之際,發現門禁卡無法使用,隨即由被上訴人公司人事主管周行嫻交付解僱信告知終止僱傭契約,未說明任何理由即要求伊立即離開,亦不讓伊收拾個人物品。被上訴人公司顯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關於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該終止勞動契約為無效,雙方勞僱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公司拒絕受領上訴人勞務,伊無補服勞務義務,被上訴人公司仍須依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上訴人自97年11月24日起至99年11月24日止共24個月之薪資。伊受非法解僱時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故被上訴人公司應付伊薪資240 萬元(24月×10萬=240 萬)。被上訴人公司有前述未給付工作 報酬情形,伊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終止勞僱契約。伊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1 年7 個月,得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資遣費共計7 萬9,150 元(1/2 ×10萬×(1+7/12 )=7 萬9,150 )。又被上訴人公司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後,旋即由被上訴人黃郁琪廣發「本公司投資部門員工(資深經理)鄭維穎( Robert Cheng)先生,已於97年11月24日,由本公司主動與其員工解除雇用合約後,正式離職。往後鄭維穎(Robert Cheng )先生對外之言行及從事之任何業務商業行為,均與本公司無關!」之語焉不詳電子郵件予伊曾經接觸之客戶,表示伊被主動解職,並聲明伊一切行為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以暗喻伊職務上有重大過失,對外行為可能造成被上訴人公司損失,導致多數收信人對伊產生負面印象,令伊在被非法解僱後應徵類似工作時處處碰壁,無法再進入同領域公司工作,生活陷入困頓。被上訴人公司以往解僱員工從未有如此動作,顯見被上訴人公司有意對伊趕盡殺絕,故意毀損伊之聲譽。經伊向以往聯繫過之客戶瞭解,至少有十名客戶回覆確認收到上開電子郵件,顯見黃郁琪係大量發送該電子郵件。黃郁琪惡意廣發電子郵件予眾多客戶之行為,已屬不法侵害伊之名譽,造成名譽損失,甚至造成伊難以繼續從事地產投資領域業務,對伊之侵害自屬重大,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伊得請求黃郁琪賠償12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及依相同方式寄送如原判決附件三(原判決漏附,業經裁定更正補附,下稱附件三)所示之澄清啟事電子郵件予原判決附件二(原判決漏附,業經裁定更正補附,下稱附件二)所示之相同客戶,並於被上訴人公司網站公告該澄清啟事3 個月以澄清伊之名譽。再被上訴人雲惟鴻為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其簽署上開電子郵件後由黃郁琪寄發,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上訴人公司亦應就其受僱人黃郁琪之職務上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47萬9,1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對附件二之人員以電子郵件寄發如附件三之啟事;㈣被上訴人應於其網站刊登如附件三之啟事3 個月;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投資部門分析經理,惟該經理頭銜僅為利於上訴人對外交涉,上訴人實際上僅負責初階工作,包括財務分析、投資說明書之撰寫、英文報告之潤飾等。上訴人自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起,即有經常遲到之惡習,且在工作及業績上幾乎全無表現,遑論達到公司設定之銷售標準。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階層為此不斷與上訴人討論改善之道,卻未見起色。被上訴人公司迫不得已,乃於97年11月11日發出績效改善通知函予上訴人,該通知函清楚表明若上訴人未能有所改善,將遭資遣。嗣被上訴人公司發現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公司擁有之不動產資訊,尋找充作小型倉儲業務未來之據點,並於上班時間寄發電子郵件詢問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是否有興趣投資上訴人自身欲開發之小型倉儲事業。上訴人亦利用上班時間及公司資源,大規模經營其個人小套房出租事業。顯見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未久,即已無心工作,而全力衝刺其個人事業,並充分利用被上訴人公司豐富資源,在在均已明顯違反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禁止約款」所明定之「應將所有的時間、注意力、技術投入在工作上」、「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接觸或涉及其他產業、業務,或任何職業。…不得將公司可處理之訂單或服務轉介給具競爭關係之企業」等規定。且上訴人之行為亦違反僱傭契約「解僱」條款中「若有下列情事,公司得立即解僱台端…3.台端有不誠實之行為」及「機密」條款中「不得…洩漏或利用任何營業秘密、公司所擁有之資訊、秘密或機密之營運、流程或營業方法或與公司組織、營業、財務、交易等資訊」等規定,以及職業行為標準「洩漏保密資訊或者把資訊挪作他用是違反政策的」之規定。此種利用公司資源中飽私囊之行為,與公司利益嚴重衝突,屬極嚴重之不誠實行為,已足影響公司利潤及潛在收入,絕無任何私人企業可以接受。上訴人之行為甚至已構成刑法342 條之背信罪。鑒於上訴人違反聘僱契約之程度已使雙方僱傭關係受到干擾,無法期待其關係繼續,而有賦予僱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被上訴人公司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解僱上訴人,即屬合法,自無給付上訴人離職後薪資之義務,亦無須給付資遣費。又被上訴人公司寄送上訴人所指之電子郵件僅陳述被上訴人公司合法解僱上訴人,上訴人行為概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等語。此單純事實之陳述並未損害上訴人名譽,符合善意發表言論,並以保護合法利益為目的,非屬不法行為,亦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47 萬9,15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對如附件二之人員以電子郵件寄發如附件三之啟事;㈤被上訴人應於其網站刊登如附件三之啟事3 個月;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背面,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上訴人自96年4 月9 日起至97年11月24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曾簽署包含佣金計算表之僱傭契約,且原擔任投資部經理,嗣於97年1 月1 日改任資深經理,月薪10萬元。 ㈡上訴人任職期間,曾製作自助倉儲投資案分析,儲存於其公司電腦中。 ㈢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4日遞交原證2 解僱通知予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發送原證5 文件通知被上訴人客戶,表示已與上訴人主動終止僱傭契約,往後上訴人之言論及業務商業行為,均與被上訴人無涉。 ㈣上訴人於收受解僱通知2 年後即99年11月26日提起本案訴訟。 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證物,除被證5 、被上證4 外均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僱傭契約、通知函、解職函、小型倉儲業務企劃書及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2-18 頁、第38頁、第110-148 頁),堪信為真實。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102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有無告知終止事由?㈡被上訴人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被上訴人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是否逾越30日除斥期間? ⒉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是否有盜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不動產等資料及兼職不動產出租業務之行為? ⒊被上訴人公司客戶、不動產資料是否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機密資料? ⒋上訴人是否盜用被上訴人公司之機密資料以發展個人事業及兼職不動產出租業務?如是,是否屬於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寄送原證5 之文件予客戶,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關於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有無告知終止事由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解僱上訴人之通知僅記載依系爭聘僱契約解僱條款予以解僱,未說明具體事由,形同未告知終止事由,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公司解僱上訴人時曾交付解僱通知,記載:「本公司很遺憾通知台端,本公司僅依台端2007年4 月9 日與本公司簽訂之僱傭合約之解僱條款立即解僱台端,自2008年11月24日生效。("Re:Dis -missal Notice. We regret to inform you that the Com-pany hereby serves you an immediate notice to termi-nate your employment pursuant to the Dismissal clau-se of your employment agreement with the Companyda -ted 9th April 2007 )」,有解僱通知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9、62頁)。又系爭僱傭契約解僱條款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有符合該條所列4 款情形,即得立刻解僱上訴人,其中第3 款及第4 款約定:「若有下列情事,公司得立即解僱台端…3.台端對公司有不誠實之行為…4.其他臺灣法律下公司得立即解僱員工之法律事由」,有系爭僱傭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59 頁)。則被上訴人公司既於解僱通知上記載依系爭僱傭契約解僱條款之約定解僱上訴人,即難謂未告知上訴人解僱事由。 ㈡至於上訴人以證人黃郁琪於本院證稱:「(問:我是問你有無告知上訴人[ 解僱事由] ?)人事部應該有,我不曉得人事部有沒有跟他講…」、「(問:在這解僱函上並沒有記載解僱上訴人是因為侵犯到客戶營運上機密的資訊、行為不當、他在上班時間做他自己的事?)上面沒有明確記載…」,另證人周美惠證稱:「(問:你知不知道鄭維穎離職的原因?)不知道,覺得莫名其妙,當天還是隔天才聽說他被公司解僱,他要進公司,公司不讓他進來…」等語,及上訴人陳稱:「(問:請敘述當時收到離職通知的過程。)當天我來上班,一進去就被請到會議室,人事主管就告訴我我被解僱了,我問他為什麼,什麼理由,他說他去問問就進辦公室去,我印象中他去蠻久的,因為我還打了三通電話,他回來時,告訴我公司不能透露解僱理由,還威脅我,如果我敢去勞工局申訴,或是提告,公司會用刑法來對付我。後來有寄一封文件,那文件應該是離職同意書,但是我沒有回簽」等語,可知上訴人被解僱當時是由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部告知,非由黃郁琪告知,且解僱函並未記載解僱之原因事實,被上訴人公司亦無任何人告知,即使證人周美惠身為上訴人之直屬主管亦不知上訴人被解僱之原因,證人黃郁琪亦無法確認人事部是否有告知解僱原因等情由,據以抗辯其確未受告知解僱事由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公司雖未於解僱通知記載具體之解僱原因事實,亦無直接證據可證被上訴人公司於終止上訴人勞動契約之際已告知具體之解僱原因事實,惟我國勞基法並未採用告知解僱原因事實為合法解僱要件之立法,被上訴人公司未告知上訴人解僱理由之具體原因事實,尚不影響其解僱行為之效力,而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100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答辯狀,陳稱: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公司機密之不動產資訊尋找充作小型倉儲業務未來之據點,寄發電子郵件詢問被上訴人公司客戶是否有興趣投資上訴人自身欲開發之小型倉儲事業,利用上班時間與被上訴人公司資源,大規模經營個人小套房出租事業,與被上訴人公司有利益衝突,嚴重違反系爭僱傭契約及職業行為標準規定,被上訴人公司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系爭僱傭契約之約定予以解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4頁背面-67 頁),可認被上訴人公司係以上訴人有系爭僱傭契約解僱條款所載相當於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事由,終止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此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解僱函所載係依系爭僱傭契約解僱條款終止上訴人勞動契約之情形,並無扞挌,參照系爭僱傭契約解僱條款第4 款所定被上訴人公司得以「臺灣法律下公司得立即解僱員工之法律事由」解僱上訴人之約定,被上訴人既已告知依上開解僱條款終止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即不能指為未告知解僱事由。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縱有解僱事由,亦係以上訴人業績不佳為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開解僱函係記載依系爭僱傭契約之解僱條款解僱上訴人,並未提及業績問題,且被上訴人公司於100 年6 月13日當庭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為100 年3 月28日答辯狀有關上述部分,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亦無上訴人所主張係以業績為由予以解僱之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係以業績不佳為由終止其勞動契約,且未於解僱時告知此事由云云,尚屬無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公司係以上訴人有該當系爭僱傭契約解僱條款之事由,終止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其既於解僱時以書面告知依解僱條款終止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即難謂未告知上訴人解僱事由。至於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及92年台上字第1518號及94年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指稱被上訴人公司依誠信原則應告知具體解僱事由,如未具體告知,形同未告知云云,然觀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旨在闡述雇主告知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後於訴訟中更改資遣事由,有違誠信原則之相關法律意見,與本件爭議事實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陳述尚無可取。 七、關於被上訴人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上訴人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是否逾越30日除斥期間? 1.上訴人主張:觀諸被上訴人公司主管Micheal Russell 於97年1 月29日寄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串,可知 97年1 月22 日Micheal Russell 寄發郵件給 Broderick Storie(時任BABCOCK & BROWN 公司之不動產投資部主管)邀約午餐並談論在台投資自助倉儲相關事宜, Micheal Russell 告知 Broderick Storie其團隊中有一人已整理自助倉儲之相關資料,並於Broderick Storie於97年1 月29日回覆確認時間後,相隔8 分鐘即將該郵件串轉寄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準備資料與會。Micheal Russell 固然未在其郵件中言明所謂「團隊中之一員」為何人,然依一般社會通念,按該郵件串所陳述之內容及轉予上訴人之時程觀之,必指上訴人無疑。而該郵件確係Micheal Russell 告知Broderick Storie上訴人已經準備有關自助倉儲之資料,有上訴人當時整理之投資人聯絡筆記(Investor Call Memo)可參,其中第2 頁第7 欄記載:BABCOCK & BROWN 2007.1.22 Broderick StorieMick made an initial contact,清楚記載2007.1.22 (應是2008.1.22 之誤),Micheal Russell 安排上訴人與 Broderick Storie碰面談論有關自助倉儲計畫。又該表所記錄之時間97年(誤載為 2007 )1 月22日,即為 Micheal Russell 寄送郵件邀約Broderick Storie之日期,二者合併參酌,即可確認被上訴人公司在97年1 月22日即已知悉上訴人有撰寫自助倉儲計畫,且有協助介紹可能之投資人,被上訴人公司自不得於知悉上開事由逾30日後之97年11月24日以該事由解僱上訴人云云。 2.被上訴人公司則辯稱:被上訴人雲惟鴻於97年11月14日左右,會同公司主管及資訊人員檢視上訴人在公司使用之電腦,才發現上訴人所製作之十數種版本自助倉儲企畫書及電腦中儲存大量之套房出租資料。因上訴人之行為嚴重違反系爭僱傭契約及被上訴人公司職業行為標準,被上訴人公司即於上訴人11月24日銷假上班第一天立刻解僱上訴人,並未逾30日除斥期間,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早已知悉上訴人意欲自行經營自助倉儲事業等語。 3.經查,觀諸Micheal Russell 傳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另有Broderick Storie 與 Micheal Russell 聯繫紀錄,其中Micheal Russell 傳送Broderick Storie之電子郵件內容為:「Brod經過幾次Weino 的午餐邀約皆無法成行,我想我們應該可以自己約。你下週行程如何安排?我會幫你更新有關你對在臺灣進行自助倉儲事業的問題。且於臺灣尚未有人經營,我認為現在時機已經成熟,現在這裡有我以及投資團隊的一員已經匯整出一份簡報,並已鎖定3 、4 個物件」, Micheal Russell 傳送予上訴人之郵件內容為:「準備自助倉儲資料,下週二與他一起午餐」,有各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4-276 頁)。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中譯本中雖在「投資團隊的一員」後以括弧方式註記為上訴人,然原始電子郵件中並未有該等記載,上訴人中譯本此一記載並非客觀文義。而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僅Micheal Russell 表示將協助Broderick Storie更新有關Broderick Storie 擬在臺灣進行自助倉儲事業之相關問題,並通知上訴人備妥簡報而已,並無顯示當時上訴人整理之簡報是否揭露上訴人係在台自助倉儲事業經營者之文義,亦無從推知該簡報與被上訴人檢視上訴人電腦所發現之自助倉儲投資分析資料是否相同。且Broderick Storie所任職之Babcock& Brown公司於96年10月即已併購從事自助倉儲業務之Space Maker 集團,有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36-337 頁), Micheal Russell 於上開電子郵件向Broderick Storie表示將協助Broderick Storie更新有關在臺灣進行自助倉儲事業相關問題,因而通知上訴人備妥簡報,顯然係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而協助Broderick Storie就在台進行自助倉儲業務進行評估,復基於業務需要而通知上訴人準備簡報,並非係為介紹Broderick Storie投資上訴人之自助倉儲事業。此再徵諸上訴人任職期間之主管即被上訴人黃郁琪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未曾聽公司主管、員工轉述Micheal Russell 知悉上訴人經營自助倉儲事業,到很後期經一位同事告發,伊才知上訴人經營自助倉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背面、第128 頁背面);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員工周美惠於本院證稱:伊從未聽過被上訴人公司要在臺灣發展自助倉儲業務,亦未聽說上訴人在任職期間有在經營自助倉儲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背面-第7頁正面),益可得徵。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電子郵件不足以證明Micheal Russell 知悉上訴人意欲以公司物件經營自己之自助倉儲業務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據上開電子郵件文義指稱Micheal Russell 就上訴人之自助倉儲計畫早在97年1月22日知悉云云,自不足取, 其進而抗辯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11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 日除斥期間云云,並非有據。 ㈡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是否有盜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不動產等資料及兼職不動產出租業務之行為? 1.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是否有盜用被上訴人公司客戶資料之行為: ⑴被上訴人公司辯稱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盜用伊公司客戶資料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該等公司客戶資料均係其友人,且為公開資訊云云。查上訴人曾於96年12月27日寄送主旨為臺北的自助倉儲之電子郵件予Carnegie Wylie、Fine Ocean Overseas公司聯絡人、Lehman Brothers公司聯絡人及Mapletree 公司之聯絡人並傳送自助倉儲業務計劃書;嗣於97年1 月3 日寄送主旨為臺北的自助倉儲之電子郵件予RECAP 公司之聯絡人,並傳送自助倉儲計劃書。且電子郵件內容提及上訴人願以贊助人及經營負責人身份投入5%股本,希望其餘部分由投資者負擔,以投資臺北市的自助倉儲專案,而該專案之地段極佳,預計4 年後股東權益報酬率為7 倍,或有68%的內部投資報酬率乙節,有該電子郵件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6 頁、第133頁至第140頁、本院卷一第143-144 頁)。再者,上訴人寄發予 Carnegie Wylie及RECAP公司聯絡人使用之收件人電子郵 件信箱,與被上訴人公司取得之Carnegie Wylie及RECAP 公司聯絡人名片所載電子郵件信箱相同。上訴人與Maple -tree公司、Lehman Brothers公司聯絡人聯絡之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公司和Mapletree公司、Lehman Brothers公司聯絡時使用之聯絡人電子郵件信箱均屬相同,亦有名片二張及被上訴人公司與Mapletree、Lehman Brothers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25 -138頁)。可見被上訴人公司辯稱上訴人盜用公司客戶Carnegie Wylie聯絡資料及Fine Ocean Overseas公司、Lehman Brothers公司、Mapletree公司、RECAP公司之聯絡人資料,寄發信件與渠等聯繫,以經營自己之自助倉儲投資事業,尚非無據。上訴人固陳稱由上開被上訴人公司所指客戶均係創業投資者,在網路上即可取得相關公開資訊,且Lazard公司網站可與Carnegie Wylie取得聯繫、Lehman Brothers公司 、Mapletree公司及RECAP公司網站均提供聯繫管道,並未利用被上訴人公司客戶名單云云。然據上訴人所提出之網頁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8-46頁)可知,各該公司網站雖 有「與我聯繫」或公司營業處所之記載,但並無上訴人使用之收件者電子郵件,且無從得知公司內部由何人負責不動產投資業務,上訴人陳稱其由網路公開資訊取得上開被上訴人公司客戶資訊云云,要無可採。是以被上訴人公司抗辯上訴人盜用公司所有Carnegie Wylie及Fine Ocean Overseas公司、Lehman Brothers公司、Mapletree公司、RECAP公司客戶資料,信屬有據。 ⑵至於被上訴人公司另指稱上訴人盜用被上訴人公司客戶資料,經營自己事業而寄發電子郵件予公司客戶WP Carey 及The Net Wireless公司聯絡人一節,查被上訴人公司並未證明The Net Wireless公司為伊公司客戶,且就被上訴人公司所指上訴人與WP Carey聯繫之電子郵件以觀,主旨為:機會在臺灣;內容並未提及上訴人有任何自助倉儲計劃,僅在說明臺灣物件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公司係以經營不動產投資為業,為其所自承,則上訴人指稱此部分係為工作寄發電子郵件予WP Carey等情,洵屬有據,被上訴人公司此部分指摘並不足採。 2.上訴人任職期間是否有盜用被上訴人公司不動產資料行為:⑴被上訴人公司辯稱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盜用被上訴人公司不動產資料,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未曾利用被上訴人公司任何資源,所製作之企畫書內容皆為上訴人原創,數據亦係上訴人以專業知識精算分析所得,且被上訴人公司所提「珍珠大樓」、「Citi華國」、「北投明德路」、「宏國物件」、「力福大樓」、「南京東路五段CITI」等不動產資料均可由地政事務所查知云云。 ⑵查上訴人留存於被上訴人公司內之硬碟資料中名為「自助倉儲(SELF-STORAGE)」檔案夾,包含「珍珠大樓」、「Citi華國」、「北投明德路」、「宏國物件」、「力福大樓」、「鹿特丹大樓」、「南京東路五段CITI」共7 筆不動產資訊子目錄等情,有電腦畫面列印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39 頁)。又被上訴人公司辯稱「Citi華國」、「南京東路五段CITI」均係伊公司客戶花旗銀行委託伊公司銷售之系列不動產,上訴人因此與花旗銀行簽署保密協定,惟上訴人事後將「南京東路五段CITI」建物資料使用於製作之自助倉儲業務企畫書中。且「珍珠大樓」、「北投明德路」、「宏國物件」、「力福大樓」、「鹿特丹大樓」係伊公司銷售之商用不動產物件,上訴人亦將各該建物之相關資訊使用於自助倉儲業務企畫書等情,業據提出花旗銀行委託被上訴人公司銷售不動產之電子郵件及相關不動產資料、上訴人製作之96年12月版自助倉儲業務企畫書、花旗銀行銷售不動產專案之保密協定、被上訴人公司不動產資料庫之電腦頁面,與「鹿特丹大樓」業主討論紀錄、被上訴人公司製作之北投明德路不動產簡報、珍珠大樓不動產簡報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0-202 頁),堪為可採,可見上訴人確有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不動產物件資料,並分析以之作為自助倉儲地點之利得訊息。上訴人固陳稱上開不動產物件資訊均可於地政事務所查得云云,然上訴人製作之自助倉儲業務計劃書中關於「南京東路五段CITI」、「力福大樓」不動產之物件描述、分析包括大樓名稱、位置、使用分區、總樓層數、取得樓地板面積(不含車位面積)、總建築面積(含車位)、樓層高度、停車位(取得面積不含車位)、完工日期及取得價格,其中「力福大樓」簡介尚包括建物內部照片,顯非可自地政事務所查得,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陳要無可採。 3.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是否有兼職不動產出租業務之行為? 被上訴人公司辯稱上訴人利用上班時間及公司資源,大規模經營其個人小套房出租事業,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公司辯稱上訴人在受僱期間,前後購買包括臺北市敬業二路、臺北市復興南路1 段、新北市三重區長壽街、臺北市北安路、新北市新莊區河畔捷運預售屋等五處不動產,在公司電腦系統內建制與套房出租相關資料,記載收租、金流、保險、有限頻道收視等情形,業據提出上訴人套房出租事業紀錄、新北市三重區長壽街套房土地謄本、套房出租相關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至第193 頁),堪為可採。上訴人固陳稱出租事業係由其配偶經營,僅由上訴人具名簽約與協助管理資料,被上訴人公司所提資料中之聯絡人劉佩吟即係其配偶之助理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此為其兼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 頁背面),且上開新北市三重區套房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亦由上訴人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向派出所陳報承租人,制定承租戶生活公約,有不動產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生活公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5-157 頁、第177-178 頁、第183- 184頁),上訴人陳稱套房出租業務係其配偶所為云云,尚難採信。又上訴人另陳稱其係於下班時間在被上訴人公司內處理套房出租事務云云,核與前述上訴人經營套房出租相關資料,如鴻昇企業社、新明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盛發水電科技企業社、投資效益分析等傳真所示時間不符(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及第159頁反面、第161頁至第162頁)。況若上訴人非利用上班時間處理個人之租賃事務,何以將上開租賃事務之相關資料置於公司內,而非攜回家中存放以利非上班時間利用?益徵上訴人陳稱伊係下班處理套房出租事務云云,悖於常理,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公司客戶、不動產資料是否屬於被上訴人公司機密資料? 被上訴人公司辯稱伊公司客戶、不動產資料屬機密資料,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僱傭契約「保密條款」明定「機密資訊包括(但不限於)下列類別:…(c) 本公司或代表本公司所進行之研究、調查、市場訪查、面談、會議、談判等結果」,該條款更規定「在工作上,你將會接觸到關於本公司、世邦魏理仕之關係企業、其董事及客戶之營運、業務、財務或交易對象等資訊,這些資訊具備下列性質:機密或商業敏感性,不是競爭對手或一般大眾可以輕易取得,且如外洩可對本公司、世邦魏理仕之關係企業或其客戶造成極嚴重損害」(見原審卷一第81頁、本院卷二第38頁)。又被上訴人公司職業行為標準「客戶的資訊」條款規定「我們掌握了很多客戶資訊,…洩漏保密資訊或者把資訊挪作他用是違反政策的,在有些情況是違反法律的。…CBRE(按:即被上訴人公司)的財產包括知識財產,例如商標,業務和營銷計畫。…未經許可地使用或散發這些保密資訊是違反政策的。」(見原審卷一第94頁背面)。據此可認被上訴人公司辯稱客戶及不動產相關資料,即為伊公司所屬之不動產仲介業之機密資料,自屬有據。且被上訴人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既為商用不動產仲介,不動產物件資訊當屬其公司賴以生存暨與同業競爭之關鍵基礎,被上訴人公司列之為機密資料,亦有其商業上之必要性。堪認被上訴人公司客戶、不動產資料均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機密資料。至於上訴人陳稱該等客戶及不動產資料非屬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公司係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非以上訴人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規定對上訴人請求賠償,則無論上開客戶資料及不動產資訊是否屬於營業秘密法規範對象,於本件之認定均無影響。上訴人此部分所陳,尚無可取。 ㈣上訴人是否盜用被上訴人公司機密資料以發展個人事業及兼職不動產出租業務?如是,是否屬於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1.上訴人是否盜用被上訴人公司機密資料以發展個人事業及兼職不動產出租業務? ⑴查上訴人任職期間確有發展個人自助倉儲事業之計劃,並將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物件,如「珍珠大樓」、「Citi華國」、「北投明德路」、「宏國物件」、「力福大樓」、「鹿特丹大樓」、「南京東路五段CITI」等物件資料留存於其所使用之公司電腦硬碟中自助倉儲資料夾內,以之分析作為自助倉儲地點之利得訊息。且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內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公司客戶Carnegie Wylie及Fine Ocean Overseas 公司、Lehman Brothers 公司、Mapletree 公司、RECAP 公司推薦自己擬經營之自助倉儲業務,並寄送自助倉儲計劃書,而被上訴人公司客戶及不動產資料均係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均如前述,可見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公司所指盜用公司機密資料以發展個人事業之情。 ⑵上訴人雖謂伊製作自助倉儲企劃書是基於主管黃郁琪之指示服務公司之客戶云云,並以黃郁琪於本院所證稱:「自助倉儲這個客戶在2007年時來接觸我們公司,是由我和另一位同事在負責,幫他們找臺灣的營業據點,後來有一次開會衝突,我才交給鄭維穎,…他認為這個客戶可以開發…」等語,為其論據。然查上訴人若單純依照主管指示為服務客戶而製作該自助倉儲企劃書,何以上訴人於97年1 月3 日寄送主旨為臺北的自助倉儲之電子郵件予RECAP 公司聯絡人,並傳送自助倉儲企劃書時,於電子郵件內提及上訴人願以贊助人及經營負責人身份投入5%股本,希望其餘部分由投資者負擔,以投資臺北市的自助倉儲專案(見本院卷一第143-144 頁)?顯然上訴人已將該自助倉儲企劃書納為自己營利之物件,上訴人前詞所辯,尚屬避重就輕,並不足取。 ⑶次查,被上訴人公司辯稱上訴人任職期間曾利用上班時間兼職經營不動產出租業務,應屬可採,已見前述。綜上,被上訴人公司辯稱係以上訴人任職期間盜用被上訴人公司客戶、不動產資訊及兼職不動產出租業務據以解僱上訴人等情,應屬可採。 2.上訴人是否屬於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⑴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公司為商用不動產服務公司,專門處理大型不動產交易及提供相關服務,為上訴人所不爭。又自系爭僱傭契約保密條款約定,若上訴人違反保密條款,被上訴人公司得予以解僱,及前述被上訴人公司承接花旗銀行之不動產案件時,員工需簽署保密條款等節以觀,被上訴人公司辯稱大型不動產所有人若有出售之意願,因慮及媒體不實報導及債權人可能憂心其償債能力而請求償還等因素,多不願將消息公諸於眾,僅信賴特定之交易商,不動產資訊及有能力承接不動產之買賣雙方等資訊,乃被上訴人公司在市場上特有之價值及重要資產等語,應為可採。又上訴人於96年12月27日寄送主旨為臺北的自助倉儲之電子郵件予Carnegie Wylie、Fine Ocean Overseas 公司、 Lehman Brothers 公司及Mapletree 公司之聯絡人並傳送自助倉儲業務計劃書;於97年1 月3 日寄送主旨為臺北的自助倉儲之電子郵件予RECAP 公司之聯絡人,並傳送自助倉儲計劃書,已見前述,是上訴人數次寄送私人經營之自助倉儲計劃書與被上訴人公司客戶,不僅易使被上訴人公司客戶認被上訴人公司可能有洩漏客戶資訊或不動產交易資訊之情形,而足以損害被上訴人公司與客戶間信賴關係,對被上訴人公司商業信譽自有莫大影響,上訴人所為顯有違勞工忠誠義務,不利兩造僱傭關係之發展。再者,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許可,即於個人之自助倉儲計劃書中使用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物件,如「珍珠大樓」、「Citi華國」、「北投明德路」、「宏國物件」、「力福大樓」、「鹿特丹大樓」、「南京東路五段CITI」等物件資料,用以分析個人計畫經營之自助倉儲地點可得利益,將被上訴人公司營業上之資產挪作己用,顯亦有違系爭僱傭契約約定、職務行為標準規範及勞工之忠誠義務。且上訴人利用上班時間兼職經營套房出租業務,與系爭聘僱契約「禁止約款」約定上訴人「應將所有的時間、注意力、技術投入在工作上。…在職期間…,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接觸或涉及其他產業、業務,或任何職業。…不得將公司可處理之訂單或服務轉介給具競爭關係之企業」(見原審卷一第82頁)亦屬相違。上訴人雖陳述依據被上訴人公司職業行為準則,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禁止兼職行為,然兩造既已於系爭僱傭契約約定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產業、業務或任何職業,上訴人自應受拘束,不得以職業行為準則允許兼職行為推翻系爭僱傭契約約定之內涵,上訴人陳述從事兼職行為係被上訴人公司所允許云云,並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公司辯稱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以上訴人有該當系爭僱傭契約解僱條款所列相當於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上訴人否任該解僱之效力,並無可取,其主張兩造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解僱後之薪資,均無可採。兩造勞動契約既於97年11月24日合法終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即無所附麗,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支付資遣費,亦非有據。 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寄送原證5 之文件予客戶,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要件,且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後,由被上訴人雲惟鴻、黃郁琪廣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曾經接觸之客戶,表示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公司「主動解職」、「且聲明其一切行為與被告無關」,其言語顯有暗喻上訴人職務上有所重大過失,且對外有所「行為」可能造成被上訴人公司損失,因此有對外澄清之必要,使多數受信人因該電子郵件而對於上訴人產生負面印象,令上訴人往後應徵類似工作時處處碰壁,無法再進入同領域之公司從事工作,損及其名譽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雲惟鴻、黃郁琪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為:「敬啟者:本公司投資部門員工(資深經理)鄭維穎(Robert Cheng)先生,已於97年11月24日,由本公司主動與其解除雇用合約後,正式離職。往後鄭維穎(Robert Cheng)先生對外之言行及從事之任何業務商業行為,均與本公司無關。本公司仍本著專業的態度,繼續為您提供服務,若有任何業務所需,請洽投資部門總監黃郁琪小姐。...謝謝您 的合作」,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予採信。而僱傭關係終止後,企業為使客戶知悉日後業務聯絡人為何及使客戶明瞭合作對象,常需主動聯繫通知客戶,以免對業務產生不利影響,乃屬商場常態。而上述電子郵件內容僅在描述兩造終止勞動契約,避免客戶誤解,以一般社會通念而言,難認有何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意。被上訴人辯稱該通知乃單純陳述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之事實,鑒於上訴人前述在公司中之離譜行逕,發送該通知以釐清雙方關係確有其必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個人無任何負面或誹謗之言詞等語,洵屬有據,自難認被上訴人發送上開電子郵件構成不法侵害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開電子郵件詆毀其名譽,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要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辯稱上訴人有盜用被上訴人公司客戶及不動產資料,違反系爭僱傭契約,相當於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對上訴人之解僱合法有效等語,洵屬有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而訴請被上訴人公司支付97年11月24日起至99年11月24日止之薪資24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勞動契約既於97年11月24日合法終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難謂合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支付資遣費7 萬9,150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寄發原證5 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公司客戶,誹謗上訴人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20 萬元及寄發電子郵件澄清、登報道歉部分,亦因該電子郵件內容並無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情,而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