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順一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祺雲律師 林伯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正誌 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自民國99年12月23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660元。嗣於本院追加上訴人應再依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各期給付期限屆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再給付工資110,810元本息,以及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上訴人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63,320元本息(見本院卷41頁)。查被上訴人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之訴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生產部維修課助理,於99 年12月1日接獲上訴人因組織調整,將自100年1月1日起 設立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創公司),並維持現有聘用條件及權利留用員工,如不願意則留任上訴人公司之留用通知書,伊隨即向上訴人表明留任,但上訴人告知留用通知書係依企業併購法第17條規定所為之通知,且產品事業群由盟創公司併購後,上訴人已無適合伊之職務,若不同意留用,將於99年12月22日資遣云云。惟伊既依留用通知書選擇留任,上訴人不得強迫伊至盟創公司任職。況上訴人在104 網站另刊登求職啟事,及調動與伊相同職位同仁,足見尚有伊可勝任職缺存在,上訴人以不合法資遣並拒絕伊提供勞務,自應給付薪資等情。求為判命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99年12月23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1,660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99年8月間為提昇組織運作效率,並拓展 業務發展空間,乃成立合勤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勤投控公司),伊經換股後成為合勤投控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伊為使品牌及代工事業獨立各自發展,再以100年1月1日為分割基準日,將原屬產品事業群內所有部門,分割至 同屬合勤投控公司所設子公司即盟創公司,亦即伊代工或生產製造部門,均劃分並讓與由盟創公司承受,只經營自有品牌業務。盟創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總經理先以電子郵件告知全體員工後,伊與盟創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之規定,通知留用被上訴人外,並舉辦說明會解說留用事宜,因被上訴人不願留用,伊再派人力資源部同仁或以電話或當面向被上訴人解說若不同意留用,將依法辦理資遣,且伊經分割後,原產品事業群所有部門及營業,包括被上訴人所屬之產品維修中心,均已移由盟創公司承受,已無適合被上訴人職務存在,但被上訴人仍執意留任,伊以99年12月22日新竹科學園郵局第375號存證信函,依企業併購法第17條規定資遣被上 訴人,並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99年12月23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1,660元。並就命給付部分,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及追加之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給付依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各期給付屆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10,810元,其中47,490元部分自100年1月1日起,其餘63,320元部分自101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上訴人應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 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63,320元,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追加之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主張留用通知書不符合企業併購法第16條之規定,上訴人資遣不合法,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給付薪資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將本件兩造爭點分項析述如后: ㈠、按併購係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而分割係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2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100年1月1日為分割基準日,將產品事業群(即生產製造相關部門)讓與盟創公司併購,作為上訴人股東取得盟創公司股份之對價,上訴人分割後,僅剩品牌業務事業群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組織圖及新聞剪報為證(依序見原審調字卷68至7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辯以其依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規定,由盟創公司併購其所分割之產品事業群全部營業乙節,自屬可信。 ㈡、次按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30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10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前項同意留用之勞工,因個人因素不願留任時,不得請求雇主給予資遣費。留用勞工於併購前在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予以承認。又按公司進行併購,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同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儘速確定公司進行併購時勞動契約之移轉及勞工是否留用,新雇主應於併購基準日30日前,通知舊雇主原已雇用之勞工是否留用,並告知留用勞工之勞動條件。該受通知留用之勞工拒絕留用者,應於受通知日起10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屆期未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係為避免勞工留用問題造成併購程序延宕,儘早確定公司進行併購時之勞動條件移轉及勞工留用事項,故要求受通知勞工應於受通知10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此觀諸企業併購法第16條立法理由即明。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2月1日收受 由上訴人與盟創公司聯名出具之99年11月26日留用通知書,其上略載:「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勤科技)因應營業與組織的成長及發展,進行組織的調整,將於100 年1月1日起新設立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盟創科技)。盟創科技竭誠地邀請您一起奮鬥,您在合勤科技的薪資、年資、聘雇相關之合約與相關權利均一致承認與移轉。亦即,盟創科技會維持同仁在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現有聘用條件及權利。…若您不願隨同移轉至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歡迎留任合勤科技有限公司;如對本通知有異議,請於10日內以書面向處主管或是人力資源一部莊善任提出。屆期如未以書面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調字卷18頁),可見上訴人與盟創公司共同以書面向商定留用之被上訴人,表明上訴人因組織調整,將由盟創公司依上訴人原聘僱條件及權利予以留用,如未於10日提出書面異議,則視為同意留用等情,顯已載明企業併購後留用員工之勞動條件,徵詢勞工留用與否意願,自屬企業併購法第16條之留用通知書性質。是被上訴人主張該留用通知書未敘明依據企業併購法及給予10日猶豫期間,並不生留用通知書效力云云,自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留用通知書末端所載「…歡迎留任合勤科技有限公司」等語,於99年12月6日向上訴人表明留任之意, 並提出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調字卷19至21頁)。惟上訴人在收受留用通知書之前,盟創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總經理陳玉龍以99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產品事業群全體員工說明減資分割案,及盟創公司發展願景,並以維持上訴人現有聘僱條件與權利,竭誠邀上訴人員工加入盟創公司等語(見原審調字73頁),雖被上訴人否認收受,惟該封電郵係採群組方式統一寄送,被上訴人亦在受寄送群組之列,有原始寄送檔案可稽(見本院卷74至77頁),且上訴人人力資源部經理莊善任於99年12月10日勸說被上訴人留用過程中,被上訴人已自陳收受該封電子郵件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依序見本院卷139、162頁)。是被上訴人事後空言否認收受該封電子郵件,殊無可取。況上訴人依管理層級往下佈達併購及留用員工訊息,並由被上訴人任職之維修課課長發送留用通知書後,再派人力資源部課長張喜悅於99年12月3日至維修課,向 被上訴人及其他員工說明留用權益等情,業據證人張喜悅到庭結證在卷可參,經核與證人即原上訴人維修課助理工程師馮秀雲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126至128頁),堪信為實。且證人莊善任於本院亦證稱:伊收到被上訴人留任之電子郵件,先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說明上訴人切割後,已沒有產品事業群,也沒有適合被上訴人職位,伊事後到維修課親向被上訴人解說,上訴人分割後已無職位可供被上訴人留任,如不願由盟創公司留用的話,上訴人將依企業併購法辦理資遣,雖被上訴人表示會考慮,但過二、三天仍要求留任。伊又偕同人力管理師張喜悅及法務部郭宣辰再找被上訴人,並提供法律諮詢及資遣明細資料供其參考,但被上訴人仍堅持留任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124頁反面至125頁),復有莊善任與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0日對話錄音譯文可參。足見被上訴人接獲留用通知書之前,即已知悉上訴人將其任職所屬之產品事業部,全部分割由盟創公司併購,而由盟創公司依原聘僱條件及權益留用,並在被上訴人接獲留用通知書,向上訴人表達留任之意,經上訴人人力管理部門說明無可供留任職位,如不同意由盟創公司留用,將依企業併購法予以資遣等情甚明。是被上訴人再執留用通知書末端所載「留任」語句,要求留任上訴人公司,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分割後,尚有適合其職位工作,上訴人資遣不合法云云,並提出104人力銀行徵才廣告為證(依序 見原審調字卷32頁、原審訴字卷19頁),惟其中所徵產品管理師,原屬上訴人產品事業群,分割後已隸屬盟創公司之寬頻終端產品事業處、ODM業務開發處、無線網路產品事業處 及數位生活產品事業處之職缺,且至少需1年產品研發及管 理經驗、3年以上業務部分或專業運籌服務相關經驗、優秀 報告及表達技巧,具有大學以上及一定英文程度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人力需求申請單可參(見原審調字卷67至85頁),顯非上訴人分割後之人力需求,且被上訴人人事資料所載學經歷背景(見原審調字卷86頁),不符合產品管理師之職能條件,自非屬被上訴人維修課助理所能勝任之工作。雖上訴人另應徵RMA課長乙職,但依人員需求申請單所示,係屬客 戶服務部售後服務支援課之職缺(見原審訴字卷94頁),顯異於被上訴人擔任維修課助理之工作性質及層級。是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分割後仍有適合其職位云云,顯無可採。另被上訴人又提出101年11月23日104人力銀行徵才廣告(見本院卷122頁),惟其上並無符合被上訴人原職缺內容,況 被上訴人未區辨合勤企業集團轄下公司之徵才內容,單以合勤兩字蒐尋徵才廣告,自無可取。至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在分割前,將同屬維修課助理工程師異動至系統開發事業群國防產品工程課,主張上訴人拒為其安排工作云云,固提出異動公告為證(見本院卷147至160頁),惟上開人員所負責之得標專案,具有不得轉讓之限制,無法將標案轉讓由盟創公司執行,故將專案人員統一調動至專案課室,且該專案人員尚需經國防部訓練及調查,始得從事該專案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專案及保密切結書可參(見本院卷172至176頁),足見被上訴人未考量上開專案執行之閉鎖性,徒以相同職位同仁異動為由,主張上訴人切割產品事業群後,刻意不為其安排工作云云,殊無可採。 ㈤、末查,被上訴人接獲留用通知書後,不同意盟創公司留用,而上訴人切割產品事業群後,已無被上訴人適合職缺,經上訴人再三向被上訴人勸說,被上訴人仍堅持留任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依企業併購法第17條之規定,以99年12月22日新竹科學園區375號存證信函資遣被上訴人,並給付資遣費及預 告工資(見原審調字卷22至24頁),自屬合法。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資遣不合法,並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本息,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12月22日所為資遺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12月23日起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1,66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命給付部分,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本於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於本院追加上訴人應再依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各期給付期 限屆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再給付工資110,810元本息,以及自101年12月3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上訴人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63,320元本息,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