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 德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台林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正忠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2年7月11日起,受 僱於訴外人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力公司),惟勤力公司於97年8月1日未經告知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投保單位改為上訴人公司;而被上訴人在任職期間工作認真,表現優異,遂晉升為大型車組組長(下稱大車組組長)一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詎上訴人於98年1月12日突然向被上訴人表示,公司有接獲投訴信件,疑被上訴人有盜賣零件情事,即刻將被上訴人停職;旋於翌日又來電表示決定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述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亦無不法侵占情事,且雇主須於適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勞僱關係,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本件上訴人片面終止僱傭契約,顯然不符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未合法終止。又上訴人既已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致有受領勞務遲延情事,則自98年1月13日起,被上訴人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上訴人於兩 造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前仍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是上訴人就已到期部分,即自98年1月13日至98年12月31日,計11月又19日,應給付被上訴人69萬6,774元之本息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任職於勤力公司,主要業務為圖書、廣告傳單等印刷品分送物流業務,並擴及倉儲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理貨包裝與汽車貨運等,該公司基於經營策略考量,為區分公司營運業務並合理劃分業務部分,另成立上訴人公司,負責新拓展之業務,而勤力公司大車組工作部門因已劃入上訴人公司負責,經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後,於97年8月1日將被上訴人編制員額轉入上訴人公司,惟其於勤力公司之工作年資全數累計,並未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又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公司之資深員工,且上訴人於業務上對其有諸多授權,然被上訴人卻自恃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有諸多背信情事及違反職務行為,如違反公司規定於上班時間嚼食檳榔,更私自兜售檳榔與其他員工,嚴重影響公司形象;將廠商即訴外人力富輪胎行所交付上訴人公司車輛廢胎殘餘價值所折之現金占為己有,侵占款項達25萬3,000元。是被上 訴人之行為已明顯違反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28條規定,顯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故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另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大車組組長,係主管職,平時所負責之職務除為車輛維修建議、調度外,亦經手公司所授權之零用金與所轄下屬之請款與現金付款作業,公司對其職務上有諸多授權,故兩造間除僱傭關係外,尚存在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將處理廢輪胎尚有回饋 金一事,主動向上訴人報告,惟被上訴人除未報告外,更收受處理廢輪胎之回饋金,破壞兩造間委任契約之信賴關係,故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委任關係,並依民法 第489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事由」,終止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自92年7月11日起任職於勤力公司大車組工作部 門,嗣於97年8月1日,基於營運需求,將被上訴人編制員額轉入上訴人公司,惟被上訴人於勤力公司之工作年資全數累計。 ㈡被上訴人93年1月1日擔任大車組組長,負責關於車輛調度物流運送安排等事宜。 ㈢上訴人公司之大型貨車輪胎自被上訴人任職組長起,均交由力富輪胎行汰換,並由被上訴人出面與力富輪胎行接洽。 ㈣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公司解僱前之每月薪資為6萬元,並按 月於次月發放。 ㈤上訴人於98年1月13日由總經理吳鵬銘以電話通知被上訴 人終止兩造僱傭關係。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被上訴人私自兜售並嚼食檳榔、侵占廢輪胎殘值等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終止僱傭契約,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有無理由?茲分述之:㈠被上訴人私自兜售並嚼食檳榔、侵占廢輪胎,尚不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節重大事由: 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 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1.有關被上訴人私自兜售並嚼食檳榔部分: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勤力公司所發布之公告,雖告知員工「...穿著亦要整齊,尤其運作同仁更不得嚼檳 榔」(見原法院卷,頁72),訊據證人即曾擔任上訴人公司大車組司機之黃嘉勝並證述「(組長家有在賣檳榔嗎?)有」、「(是否都要跟他買檳榔?)因為他賣的數量很少我都是自己在台北買的。很少去跟他買,除非假日休息才會繞去他家」等語(見原法院100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法院卷,頁192背面),而被上訴 人對於在上班時間嚼食檳榔及出售檳榔一節亦未否認。然查,依上訴人所坦述,被上訴人雖自92年7月11日起 任職於訴外人勤力公司,然嗣勤力公司基於經營策略考量,為區分公司營運業務並合理劃分業務部分,而於97年8月1日將被上訴人轉入上訴人公司一節(上訴人民事答辯狀,原法院卷,頁9),可知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解 僱前,係任職上訴人公司而非勤力公司,惟上開公告係訴外人勤力公司於97年8月23日所發布,故被上訴人自 不受其拘束;再者,前開公告內容充其量僅為提示性作用,對員工在公司之言行舉止作細節提醒,並非對勞僱間重大權利義務事項為規範,此由上訴人公司所定工作規則第28條並未將該行為列為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僱傭契約之事由即明,尚難認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要件,是上訴人依此主張終止僱傭契約,自與法無據。 2.有關被上訴人侵占出售廢輪胎殘值部分: ⑴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明知車輛汰換廢胎仍有殘值,且為公司所有,竟未據實提出交付公司,反中飽私囊,自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規定之解僱事由云云。然查,依上訴人公司所訂工作規則第28條第11款固規定,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私營舞弊或侵占、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有具體事證者,上訴人公司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且不發給資遣費(原法院卷,頁23),而被上訴人雖亦坦承曾收取訴外人即上訴人汰換輪胎配合廠商力富輪胎行負責人曾聖軒所交付出售汰換輪胎所得款項等節,核與證人即力富輪胎行負責人曾聖軒證述:「(你們正常在做車胎,包括你們做上訴人公司及其他公司,你們換下來之後的廢胎如何處理?)換下來之後有的客人會載走,有的就爆掉、壞掉了,由廢胎公司載走」、「(廢胎處理公司載走會不會給你們錢?)爆掉的輪胎還是可以抽鋼絲,當廢胎還可以做其他利用,價值高於單純抽廢鋼絲的價錢的話,就會給我們錢」、「(如果客人來換胎,你是否會提醒客人換下來的輪胎會有價值?)基本上會。我會告訴客人要不要先把東西留在我這裡,如果有人來收,我就會把這個價格還給他,但是我也無法預知到底價格多少,所以沒有辦法直接扣」、「我從開始與上訴人公司合作,就是與被上訴人接觸,被上訴人是擔任組長,他要我換胎我就幫他換胎,我簽單就是傳真到他們公司去,他們公司的主管會蓋章以後才傳真給我,確定有換胎,月結的時候我就開發票給他」、「(廢胎處理的錢呢?)上訴人公司從來沒有跟我問過或是要過,所以錢我當然是拿給被上訴人」、「(翻新公司回收的輪胎,以大車胎來說,最高的價錢是多少?)最低的價錢又是多少?最低500元,最高一千元出頭」、「(你有無印象你給 過被上訴人最多的錢和多少的錢各為何?)應該了不起就是兩、三千元,他們車子算起來不多,頂多十幾台,同一個月換輪胎的情形不多,所以平均下來應該就是這樣」、「(從你承接上訴人公司換胎的業務,至被上訴人離職的這段期間,你有無印象總共拿錢給被上訴人的次數為多少次?)應該大約三十多次」等語相符(原法院卷,頁98至107 ),顯見上訴人公司所汰換之廢胎確有殘值,且經力富輪胎行負責人曾聖軒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無訛。 ⑵惟查,上訴人公司係以經營圖書、廣告傳單等印刷品分送物流為業,此有上訴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證(原法院卷,頁13、14),該公司所有用以運送書報、廣告等貨物之車輛眾多,理應知悉所有車輛之汰換之零件、輪胎有無價值,然以上訴人所統計自被上訴人任職大車組長後之93年10月1日起至遭上訴 人解僱前之97年12月31日止之4年多期間,由力富輪 胎行汰換之廢胎高達253個之多(原法院卷,頁68、 69),但據證人曾聖軒證述,上訴人竟不曾向輪胎行請求交付所汰換之廢胎或其殘值(同上筆錄),是被上訴人主張誤認上訴人將汰換輪胎當作廢棄物,或默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當作司機額外補貼,難謂悖離於常情;再者,前開被上訴人所受領汰換輪胎殘值之金額,依上訴人自行粗估雖高達25萬3000元,然經訊之證人曾聖軒則證述「應該了不起就是兩、三千元」、「應該大約(給)三十多次」等語(同上筆錄),總計金額約6萬元至9萬元,核與被上訴人坦稱「從94年3、4月開始跟力富輪胎配合汰換輪胎,換下來的輪胎囤積在那裡,後來作翻修胎賣得利潤,從95年年初開始把每條給我800到1000元因為它作成翻修胎每條可 以賣到7、8000元,只有送去作成翻修胎才會給,每 次給我金額不固定,給到98年1月我被解僱為止,總 共金額大約幾萬元」(原法院100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筆錄,原法院卷,頁168)之金額較為接近,故以被 上訴人任職大車組長長達5年,自汰換廢輪胎收益僅 數萬元,情節尚難謂為重大。 ⑶參以有關被上訴人收受前開款項後之用途,訊之證人黃嘉勝證稱「(你們在開車的過程是否有超速的罰單或其他的罰單?)有。基於公務上一定會有時間上,如果是我們個人的行為就是我們自己負責。組長要我們趕時間的話就會全部幫我們出或是負擔三分之一,至於負擔多少取決於組長」、「(公司是否會幫你們繳交罰單?)如果是公務上的臨時違規停車,公司會幫我們。超速闖紅燈公司不會幫我們繳」、「(除了繳罰單外組長是否會請你們吃東西?)會,組長會請我們便當及飲料頻率大約半個月一次,請的人就是有上班的人都有,一次大約有十幾個」、「(組長請你們吃東西外有無餐敘?)公司規定三個月聚餐一次,公司補助的額度每個人300元,但聚餐的可以帶家庭 成員去,一次聚餐會開三五桌,所以公司補助的錢不夠差額都是組長支付,我們不曾繳過一次錢」、「(有無問過組長為何幫我們繳錢?)我們認為組長是主管要幫我們,他有告訴我們是輪胎行給的錢要請大家吃東西」等語,證人即原任職上訴人公司大車組司機王金龍證稱:「(如何公務期間收到交通罰單都是誰會去繳罰單?)我在上訴人公司任職的時候都是被上訴人幫我們繳。幾乎都是我的組長幫我繳全額」、「(組長平常是否會請你們吃飯或是喝飲料嗎?)會。請我們吃便當、雞排、消夜、粥、麵都有,飲料是最基本的。平常是晚上幾乎都有消夜可以吃,聚餐大概每個月請一次」、「(為何黃嘉勝)說三個月一次?黃嘉勝說的三個月一次是大型的餐會,至於小型的餐會是剛好在的人就去吃,人數不一定,都是組長在出錢的」、「(組長請客的錢哪裡來的?)他說是輪胎翻修的錢拿來的」等節(原法院100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法院卷,頁190至195),是依前開證人證述,上揭汰換輪胎所得殘值,確有部分款項用於上訴人公司公務支出。 ⑷佐以被上訴人係大車組組長,以車輛之調度安排,協助公司順利運送貨物為主要工作,雖亦負責大車組相關行政事宜,究非其主要業務,是其未對上訴人據實告知汰換輪胎殘值,且私自收受使用,雖有失職之處,惟因該行為與其業務非直接相關連,故難謂該事由將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甚至雇主有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 ⑸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之職位為大車組組長,為管理職,平時所負責之職務除為車輛維修建議、調度外,因擔任主管之職,平日亦經手公司所授權之零用金與所轄下屬之請款與現金付款作業,公司對其業務上有諸多授權,且其職務行使內容之間環環相扣,無法分割,兩造間所簽訂之勞動契約,實為委任與僱傭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私自出售廢輪胎乙事,已破壞渠與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上訴人已依民法第549條終止委 任契約,同時亦得依同法第489條終止僱傭契約,委 任與僱傭契約已一同終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僅為大車組之組長,其僅受僱處理該車隊之一般事務,對上訴人公司之決策並無參與之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兩造間僅係單純之僱傭關係,並無委任與僱傭聯立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是以被上訴人私自出售廢輪胎一事,上訴人有所不滿,可將被上訴人大車組長之職位解除,降調為非主管之職務即可。 ⑹綜上,被上訴人雖未對上訴人據實告知汰換輪胎殘值,且私自收受使用,確有失職之處,然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大車組組長長達5年間,不曾向輪胎行請 求交付所汰換之廢胎或其殘值,致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將汰換輪胎當作廢棄物,或默許其自行處理當作司機額外補貼,且被上訴人藉此所得不高,復有支用於公務費用之情形,加以此一失職行為亦與被上訴人職務無直接關連,故難認該事由將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甚至雇主有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必要。是本件被上訴人雖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而本件依前開所敘,並不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以此終止僱傭關係亦不合法。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為有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98年1月12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並不合法,已如前述,上訴人之上開終止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但已足徵上訴人有為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勞務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認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但為上訴人所拒絕,則上訴人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而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被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上訴人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並應給付薪資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前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至98年1月12日,且被上訴人遭解僱前每月 薪資為6萬元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原法院100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法院卷,頁195),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98年1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薪 資,計69萬6,774元{計算式:60,000×(11+19/31) =696,77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公司經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積欠之薪資,迄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僱傭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98年1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薪資69萬6,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有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慧華。侍證事項為:林慧華為上訴人公司財務部主任,可證明上訴人公司部門聚餐使用規範,於部門聚餐時補貼300元,根本無須被上訴人拿錢補貼云云。 惟查證人林慧華縱能證明上訴人公司每人補貼300元為聚餐 費,但上訴人公司補貼300元後被上訴人再將廢輪胎之殘值 ,予以補貼,兩者並不衝突,補貼無多,聚餐之食物更豐富,且被上訴人補貼聚餐之事實,已有前述之證人證言可稽,上訴人聲請傳訊林慧華,本院認為並無必要。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侯信聰。待證事項為:大車司機提報車損後,大車組長確認車損事實,同意司機將車開到公司配合修車廠,確認維修項目後,修車廠傳真工單致總務,再由總務確認零件耗材單價無誤後,簽名回傳車廠,大車組驗收無誤,故總務僅負責價錢,大車維修流程大都是組長協助掌控云云。然查侯信聰之證言,縱如上訴人所陳,則該修車之流程,係被上訴人受僱為大車組長之工作項目,其協助掌控修車,與公司之決策無關,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成立委任契約之關係,前已述及,故本院亦認為無傳訊證人侯信聰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