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 拿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小瑜 訴訟代理人 陳芳俞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月秀律師 蔡吉記律師 被 上 訴人 白特林(DEVLIN PATRICK DAVID JAMES)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 理人 魏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侵權行為之賠償權利人,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而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為適格之當事人,至上訴人是否為權利人,應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因系爭事件受有損害之人而辯稱被上訴人之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洵非可採。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外國人,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而依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及損害發生地均在我國境內,應認我國法為此侵權行為所生之債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有我國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兩造間係屬勞動派遣關係,上訴人與第三人簽訂協議書係為要派契約。被上訴人前經上訴人之介紹,至訴外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工作,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簽立任何僱傭契約或競業禁止條款。嗣民國99年11月23日上訴人與證交所之契約期滿,另一間緯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緯翰公司)聘任被上訴人擔任顧問,向證交所遞交企劃案,99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與證交所人力資源部門確認好相關欲簽訂契約之內容後,稍晚即接到證交所市場推廣部周世昊來電,其表明因證交所與上訴人於98年11月19日簽立之語文教學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6項約定「甲方(即證交所)同意,乙方(即上訴人)為執行本協約書所提供教師或教師名單,係乙方之商業機密且為甲方依本協議書提供服務之一部分。於本協議書進行中或期滿或其他原因致本協議書無法執行時起2年內,甲方不得聘請該教師為甲方或其關係企 業授課及著作教材提供與本協約書相同或類似內容之服務。若有違反,甲方需賠償乙方新臺幣10萬元整並登報道歉」(下稱系爭條款),故緯翰公司聘僱被上訴人擔任顧問任職於證交所,違反證交所與上訴人所簽契約之內容,證交所不能與緯翰公司繼續進行後續之簽約,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有與證交所簽立系爭條款。上訴人事先完全未與被上訴人協商、未讓被上訴人知悉此侵害被上訴人工作權之條款存在,讓被上訴人決定是否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在未經過被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與證交所簽立系爭條款,對被上訴人工作權侵害甚大。 ㈡有關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雖於我國實務上並非全然禁止,惟仍須符合一定要件,始足稱有效。兩造並無簽訂在職或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惟上訴人藉由與被上訴人所提供服務之各單位簽訂系爭條款,即可達到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轉業自由相同之效果,並可迴避實務與學說通說所形成關於離職競業禁止有效性之各項要件之規範與審查,應可認上訴人所為係脫法行為,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屬無效,亦屬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條款約定第三人除應負賠償責任外,亦須登報道歉,顯見上訴人藉由上開協議書簽訂之行為,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令第三人主觀上不敢聘請被上訴人,極度貶損被上訴人於社會上提供授課與教材之專業服務形象,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為道歉聲明,並負擔費用將道歉聲明以長25公分、寬1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頭版下半頁各1日,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成立之契約並非為派遣關係,本件無適用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及勞動派遣法修正草案之餘地。上訴人與證交所間簽立之系爭條款,與兩造間工作規則、勞動條件無涉,亦非針對被上訴人量身打造,上訴人從未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從事特定工作或限制其選擇特定職業之自由,並非競業禁止契約,亦未限制證交所不得與任何公司簽約,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無違,被上訴人未享有得在證交所擔任顧問之特定權利,自無權利受侵害之可能,工作權亦非民法第184條所保護之客體。 ㈡縱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產生之限制與被上訴人之工作權有關,惟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又就英語服務產業而言,長期合作客戶對於業者甚為重要,上訴人與證交所間上開之約定事項,僅在於避免證交所在契約到期或未能執行時,藉故以挖角方式,使受僱於上訴人之師資私下與其訂約,並避免上訴人所僱用之外籍教師於取得在台工作證後,私下受聘於上訴人所提供服務之公司,造成該等工作證日後延展或再次申請之困擾,並為維持公司經營人員管理成本,兼顧合理利潤及服務品質,此限制事項存在於上訴人與證交所間,基於平等互惠原則,經證交所同意後簽訂,此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尚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並非脫法行為,其約定應非無效,亦無構成侵權行為。 ㈢關於證交所之人力資源規劃與人事管理等,均係屬管理部之職權,故與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往來之證交所員工周世昊與孫嘉臨,應無決定是否聘僱被上訴人之權限,證交所於原審所為函文係管理部所出具,並已說明被上訴人並無提出企劃案,實難認證交所有意聘僱被上訴人提供語文教學服務,且緯翰公司為資格不符之法人,亦不必然可獲得證交所之合約,緯翰公司並無可獲得而未獲得之利益存在,遑論被上訴人個人受有任何損害。況縱認證交所係因系爭條款而不願聘僱被上訴人,然證交所聘僱對象亦應為緯翰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又證交所向來只與語文機構簽署語文教學協議書而不聘僱個人,證交所根本無意聘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非該契約當事人,其非必然因此受有利益(緯翰公司亦可能指派其他員工提供服務),自無侵害被上訴人工作權可言,且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於緯翰公司繼續任職。被上訴人之英語技能也並非僅得透過緯翰公司提供給證交所之單一對象,被上訴人仍得自由提供其服務給證交所以外任何需要語言教學之公司或消費者,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未對證交所提供服務,該段時間被上訴人反可改向其他第三人出售其服務而獲取利益,被上訴人總體經濟利益未必受有減損,若因被上訴人自己決定不另向第三人提供服務獲取得益,上訴人與證交所簽訂協議書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稱其工作權受損害二者,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㈣縱認被上訴人確有工作損害,應以99年1月至11月之薪資 除以該段期間中收計算每日薪資,亦僅計算於證交所國際事務部之薪資,並扣除車資津貼,並以359日計算,共計 46萬9,896元,並應扣除於世界公民文化發展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所得薪資27萬2,320元後,僅為19萬7,576元,且應再扣除上開期間被上訴人擔任私人家教之收入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萬1,210元及自10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命兩造得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證交所間,於98年11月19日訂有語文教學協議書,由證交所委託上訴人為英語教學訓練課程之服務提供。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6項約定:「甲方同意,乙方為執行本協約書所提供教師或教師名單,係乙方之商業機密且為甲方依本協議書提供服務之一部分。於本協議書進行中或期滿或其他原因致本協議書無法執行時起二年內,甲方不得聘請該教師為甲方或其關係企業授課及著作教材提供與本協議書相同或類似之服務。若有違反,甲方需賠償乙方新臺幣10萬元整並登報道歉」,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第31頁)。 ㈡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指派之教師身份,至證交所等共11家公司為英語教學與潤稿等服務之提供。 ㈢被上訴人於98年、99年自上訴人所領取之薪資分別為89萬6,765元及90萬1,604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第45頁)。 ㈣兩造間無簽訂任何在職或離職競業禁止之契約。 ㈤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離職至訴外人緯翰公司任職。 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兩造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因系爭條款對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條款約定,限制被上訴人於離職後轉業之自由,已屬脫法行為,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工作權,並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 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持相同見解。查被上訴 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而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07頁反面),惟上訴人係法人,揆諸上開說 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於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且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條款之簽訂亦非係上訴人受僱人有何屬上開規定要件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已屬無據。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與證交所簽訂系爭條款而受有損害,自應就系爭條款造成其受有損害,及該損害發生與系爭條款約定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㈢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條款受有損害,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於離職後擔任緯翰公司顧問,並向證交所遞交企劃案表示指派被上訴人提供教學服務,詎因系爭條款,證交所未能與緯翰公司繼續進行簽約事宜為據,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65頁),惟: ⒈證交所分別於100年11月3日、100年12月16日以臺證管 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函覆:「本公司曾 與拿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簽署語文教學協議書;期間自97年11月4日至99年11月23日,由拿多公司指派Mr.Devlin Patrick David James提供服務;期滿並無緯翰企業有限公司向本公司提出企劃案,表示願意提供語文教學等服務」、「本公司曾與拿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4日至99年11月23日間簽訂語文教學協議書,由 拿多公司指派Mr.Devlin Patrick David James提供 外文諮詢與潤稿服務。期間屆滿後,無他公司或他人向本公司提出企劃案,表示願意指派Mr.Devlin PatrickDavid James提供服務」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第150頁),上開二函文係由證交所管理部門所出具,管理部門為負責證交所簽約、議價程序作業程序之單位,此據證人周世昊即證交所市場交易所人員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頁反面至第6頁),則證交所有權處理簽約事宜之管理部門已出具正式函文否認緯翰公司或其他公司有向證交所提交企劃案,表示願意指派被上訴人提供教學服務,被上訴人主張緯翰公司有向證交所提案並遭拒乙節,即難採信。 ⒉又被上訴人所提上開電子郵件,其往來對象周世昊與孫嘉臨,渠等二人並非證交所管理部門員工,並無代表證交所簽約、議價之權限,縱被上訴人曾與周世昊、孫嘉臨討論企劃書內容,或曾向周世昊、孫嘉臨提出企劃書,亦難認被上訴人已向證交所提交企劃案,上開電子郵件自不足為緯翰公司已向證交所提案之證明。 ⒊證人周世昊固證稱緯翰公司曾向證交所提出企劃案,表示願意指派被上訴人提供語文教學等服務,是以提出企劃書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頁),然如前述,周 世昊僅為證交所市場交易所人員,證交所語文教學契約之簽約、議價均非其業務範圍,其非有權處理證交所簽約事宜之人員,則就緯翰公司有無向證交所提案、簽約暨其緣由為何,自應以管理部門人員出具之前開函文較為真實足取,證人周世昊前開證詞,應非可採。至證人周世昊復證述伊要被上訴人繼續服務,但是他無法繼續服務,伊問管理部門為何,管理部門告訴伊礙於合約第4項第6款規定,管理部門告知伊任何有可能損害證交所權益之合約,管理部門都不會簽署等詞(見本院卷㈡第5頁),惟此僅屬傳聞證據,且其證詞與證交所上開函 文不符,亦非可信。 ⒋綜上,被上訴人前述主張,並非可採,則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並未有向證交所提出由被上訴人提供語文教學等服務之企劃而遭拒之情事,被上訴人自未因系爭條款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條款所受之損害,自屬無據。 ㈣又觀之證交所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條款,其內容係約定於契約期滿或其他原因致無法執行時起2年內,證交所不得 聘請上訴人提供之教師為證交所或其關係企業授課及著作教材或提供相同或類似內容之服務。惟證交所於100年12 月16日以臺證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於本公司簽約對象為拿多公司,顧慮合約第4項第6款之規範,且本公司無意再增加合作對象,另為保障公司權益,避免違反法令(外籍人士需持有工作證)或造成不必要之困擾,本公司循例係與語文機構簽署『語文教學協議書』,不聘個人提供語文教學服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證人周 世昊亦證述伊個人的認知證交所過去是沒有跟個人簽訂教學契約,證交所過去係與上訴人及EIE公司簽約(見本院 卷㈡第6頁反面),則證交所循例僅與語文機構簽署語文 教學契約,尚不會聘請被上訴人提供語言教學服務,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因系爭條款約定而受有無法受證交所聘請之損害,本件被上訴人亦係主張以緯翰公司名義向證交所提交企劃書,與上開證交所函不符,如上所述,且依被上訴人主張情節,其受有損害者,亦係緯翰公司而非被上訴人,系爭條款約定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㈤再者,證交所與何語文機構簽訂語文教學契約所須考量因素甚多,非僅以教師為何人為依憑,且尚須經議價等程序始得為之,證交所於前述100年12月16日臺證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表明「本公司無意再增加合作對象」一詞, 則縱無系爭條款約定,證交所亦非必然與緯翰公司簽約,自難認系爭條款約定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上訴人為法人,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規定適用,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因系爭條款約定而受有損害,系爭條款約定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損害,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3萬1,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前揭金額,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