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 喬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吉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被 上訴人 古宜禾 黃玉琳 劉惠美 謝雯嬿 方淑卿 邱麗紅 蔡玉琴 鍾世敏 蔡惠珠 江泓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員工,上訴人廠址原位於新竹科技園區,後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2日遷至桃園縣蘆竹鄉○○路○段5巷12號4號。遷廠前,勞資雙方進行勞資會議,上訴人同意無期限提供新竹與桃園南崁間之免費交通車。迨98年6月下旬,上訴人發佈公告,自98年7月16日起停駛免費交通車;雖另有補助金等替代方案,但是不足以彌補交通車停駛之不利益,勞動條件已有變更。嗣上訴人於附表第一欄時間先後資遣伊,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記載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故伊 得領取附表第五欄所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預告工資數額見附表第三欄),但是,上訴人僅支付附表第六欄所示資遣費。爰依資遣費與預告工資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給付古宜禾新台幣(下同)62,884元、黃玉琳33,968元、劉惠美103,801元、謝雯嬿92,453元、方淑卿61,933元、邱麗紅92,966元 、蔡玉琴37,288元、鍾世敏40,898元、蔡惠珠119,544元、 江泓叡78,4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古宜禾64,787元、黃玉琳38,160元、劉惠美104,267元、 謝雯嬿92,927元、方淑卿62,363元、邱麗紅94,281元、蔡玉琴37,288元、鍾世敏45,200元、蔡惠珠125,993元、江弘叡 79,3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古宜禾62,884 元、黃玉琳33,968元、劉惠美103,801元、謝雯嬿92,453元 、方淑卿61,933元、邱麗紅92,966元、蔡玉琴37,288元、鍾世敏40,898元、蔡惠珠119,544元、江泓叡78,460元,及均 自10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伊固於98年7月16日停駛交通車,但已提出替 代方案,98年7月2日並召開說明會,勞動條件並未變更。伊在說明會表示員工如果選擇離開,可以到主管領取一些生活津貼;若是員工無法繼續工作,且有生計問題,伊可開立離職證明書,以便員工請領失業補助。可見伊並無資遣員工真意。參酌被上訴人均係申請離職,每人離職時間與原因並不相同,前述期間內且有其他員工自願離職,可見被上訴人並非遭伊資遣。再者,部分被上訴人居住於宿舍,部分在說明會時已申請離職,部分遲至同年8月始離職,均與交通車停 駛無關。而黃玉琳在同年6月1日即請產假,7月27日復職並 同時申請離職,亦不受交通車停駛之影響。益徵伊並未資遣被上訴人。即使被上訴人遭其資遣,離職時間亦非離職證明書所載,而係附表第二欄所載時間,且伊事先已通報主管機關,並通知被上訴人資遣情事(如附表第四欄所示通報報日期),故被上訴人請求預告工資數額亦應刪減。末查,黃玉琳於98年4、5月請病假數日,故平均工資僅為2萬7504元等 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員工。上訴人工廠於86年間設於新竹科技園區內,後於97年12月22日遷至桃園縣蘆竹鄉○○路○段5 巷12號4號。遷廠前,勞資雙方進行勞資會議,上訴人同意 無期限提供從新竹到桃園南崁間之免費交通車,搭乘交通車上下班之員工,以其上車時間(08:15)開始計算上班,以 下車時間計算下班(開回發車時間16:40)。(見原審卷㈠36、37頁會議紀錄) ㈡98年6月下旬,上訴人公告:「自98年7月16日起停止提供新竹桃園間免費交通車之服務」、「租屋補貼調整為每月2000元」、「開車交通津貼補助調整為每月2000元」。同時公告替代方案:「協調共乘」、「提供公司附近租屋資訊」、「提供七人座汽車乙部」、「單身宿舍擴建」、「擴大彈性上下班時間」等相關措施。(原審卷㈠73至74頁公告) ㈢上訴人開立系爭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10人,其上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載離職日期分別如附表 第一欄。兩造於99年11月9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 成立(原審卷㈠38至53頁離職證明書、54至56頁調解紀錄)㈣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附表第六欄所示資遣費(離職金)。(見原審卷㈡第 100頁、本院卷第138至140頁) ㈤對於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通報資遣被上訴人之信函(見本院卷第152-162頁),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員工,嗣上訴人於98年7、8月間資遣伊,並發給系爭離職證明書,上訴人本應支付附表第五欄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但是僅支付部分資遣費(如附表第六欄),故上訴人應補足差額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遭上訴人資遣?㈡如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實際離職日為何?上訴人是否預告資遣?黃玉琳平均工資為何?㈢被上訴人可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數額? 六、被上訴人是否遭上訴人資遣? ㈠按「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二、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九、福利有關事項。十二、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9、1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97年12月遷廠前,勞資 雙方曾進行勞資會議,上訴人同意無期限提供從新竹到桃園南崁間之免費交通車,搭乘交通車上下班之員工,以其上車時間(08:15)開始計算上班,以下車時間計算下班(開回 發車時間16:40)。然而,上訴人遷廠桃園後,竟於98年6 月下旬公告,自98年7月16日起停止免費交通車(見不爭執 事項㈠㈡)。則上訴人98年6月下旬所為公告,確已變更免 費交通車與上下班時間之勞動條件。上訴人雖公告替代方案:「協調共乘」、「提供公司附近租屋資訊」、「提供七人座汽車乙部」、「單身宿舍擴建」、「擴大彈性上下班時間」(見不爭執事項㈡)。然而,相對於停駛交通車所造成不利益,替代方案僅能彌補員工部分損失,仍應認定上訴人片面修改97年12月勞資合意之勞動條件。 ㈡嗣上訴人於98年7、8月間,分別開立系爭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載明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指雇主因 虧損或業務緊縮而終止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離職證明書9紙在卷(見原審卷㈠38至53頁 ,欠黃玉琳離職證明書),上訴人且陸續向桃園縣政府通報資遣被上訴人情事(見本院卷第152至162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遭受資遣情節相符。參以上訴人總經理林昆儀曾於98年7月2日說明會表示:「…那我說真的因為這個交通問題另外一個就是屬於價錢問題,真的都不能來那選擇要離開的話,還有一個方法,可以到主管那裏可以,就是公司有沒有辦法在這個部分,離開,選擇離開的人,有生活的津貼,看額度是多少,那我們也願意說,因為這個畢竟,也需要做,但是事實上生活也需要過」(原審卷㈡第157頁倒數第6行以下);如員工同意變更勞動條件,或自願離職,上訴人何須支付金錢?足證上訴人變更勞動條件後,預測可能遭到員工反對,始有金錢補償之打算。 ㈢至於林昆儀固表示:「…但是現在我們不開交通車所以我們改成的配套方案是說,只要是這個交通啊!這個交通問題這麼遠超過三十公里以上兩千塊,每一個同仁都補貼兩千塊,就是油錢,就是我們在財務上,只要還有錢,就盡可能去補貼,那有些同仁會決定要住宿的,住宿因為宿舍實在太有限了,那麼在新的宿舍蓋起來之前,我們讓你到桃園這附近去租房子,我們也是補助兩千就跟車錢一樣,那是在公司財務還允許的情況」(見原審卷㈡第153頁倒數第3行至154頁第3行譯文),林昆儀並表示:…「另一個案子就是這樣說,因為這個中間就產生出協調問題,因為如果說四個人開一部車或者是自己的時間包括錢,因為你知道那個交通費啊可能會超過會不足那個兩千塊就變不夠,所以就盡量共乘,當然可以透過主管,反正你們都是朋友嘛~大家互相幫忙互相共乘,『如果還願意在喬聯上班的話』,大家盡量近的朋友就載一下,那盡量用共乘的方式,如果說住這邊要找房子在這邊的要幫助話,那請那個呂主任啊請那個呂副理幫助大家找房子,然後~劉吉郎先生他也蠻好心的,他說他有一台7人座 的私人的,就在我們公司來講我們是沒有提供的,他以私人提供的看也沒有員工要借的,就借給他,就借他的車子上下班,然後那個車可以載七個人,然後大家就集合一下,就像當時搭交通車過來,想盡辦法讓你們願意來上班,我們都盡最大的努力,讓你們可以來這裡上班」(見原審卷㈡第157 頁譯文)。依發言內容,林昆儀係向員工說明因虧損及業務緊縮,必須停止免費交通車之服務,另提供補貼交通津貼、共乘等替代方案;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替代方案。何況,林昆儀既表示「如果還願意在喬聯(指上訴人)上班的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7頁譯文),益徵上訴人明 瞭勞動條件變更後,未必獲得員工同意,員工反而可能要求以資遣方式處理。則上訴人辯稱勞動條件並未變更,且被上訴人同意替代方案云云,尚非可信。 ㈣林昆儀另於說明會表示:「(劉美玲問:如果說我們要資遣或者是你不能開資遣證明,那我們沒辦法取得勞保局半年的那個失業救助金,這對我們來說很重要)…那個部分是這樣子的,因為對於公司來講他本身也有一個經營上的壓力就是說,為了讓員工去報那一張,我就必須對桃園縣的勞工局通 報,通報什麼,通報我資遣,可是我們不願意這樣把這個營運不善的情況變成跟資遣…」(見原審卷㈡第158頁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1行、第159頁9至11行譯文)「我也需要各位給 我個承諾,就是各位給我一個承諾就是說,你, 我們不是以資遣的名義,你也不會以被資遣的方式去通知其他的單位,但是你會去領錢,你們一定會去報都會去報,但是這一份你去報這個領錢這個失業救濟的部分」(見原審卷㈡第159頁 譯文倒數第5行以下)、「如果你們確實有這個需要,那我 們也會幫忙把這個寫在你們的離職單上面,做為一個算是切結說明,不會去報,但是會去領錢,因為你本來還是就是要領錢,我不是說你不能去領錢,我是說不要去舉報」(見原審卷㈡第160頁倒數第2行至161頁第1行譯文)。可知上訴人瞭解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外觀上將產生雇主資遣員工之效果。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合意一方面由被上訴人自動離職、另一方面由上訴人核發系爭離職證明書;則其空言被上訴人係自動離職云云,尚難採信。 ㈤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均係自願申請離職單。且邱麗紅、鐘世敏居住於宿舍,蔡惠珠、蔡玉琴在說明會當天或稍早即申請離職,黃玉琳在同年6月1日即產假,7月27日復職即申請離 職,江泓濬遲至同年8月3日始申請離職;足見交通車停駛與被上訴人離職無關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離職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63頁)。惟查,上訴人既稱被上訴人係主動離職,則上訴人竟支付離職金(見不爭執事項㈣),已有未合;再者,系爭離職證明書均未勾選自願離職,反而勾選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見不爭執事項㈢),益 徵勞動關係並非因被上訴人申請離職而終止,實係上訴人資遣員工。則上訴人仍執前詞,謂被上訴人已同意變更勞動條件,且事後自行離職云云,自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實際離職日為何?上訴人是否預告資遣?黃玉琳平均工資為何?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離職日期如附表第一欄所示,有系爭離職證明書可證(原審卷㈠38至53頁離職證明書),核與薪資明細表(同上卷第86、93、100、107、114、120、127、133、140、146頁),及上訴人向桃園縣通報資遣生效日期相符(見本院卷第152至162頁),堪認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第一欄所示日期離職。上訴人固辯稱僅鍾世敏與江泓叡以外員工,實際離職日均如附表第二欄所示,其離職日早於離職證明書日期,並舉被上訴人出勤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96頁)。惟上訴人既開立系爭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且於離職當日始核發(見原審卷㈠38至53頁離職證明書),顯見上訴人已確認員工離職日始開立證明書,自應以系爭離職證明書日期為準。何況,依出勤明細表所示,古宜禾等人分別於離職前數日申請特休假或不扣薪事假(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68頁、70頁、73頁背面、76頁背面、79頁背面、82頁背面、85頁、92頁背面、96頁)。上訴人准假在前,事後竟稱此等日數應予剔除云云,自無可採。再者,黃玉琳固未提出離職證明書,惟依出勤明細、上訴人通報資遣信函所示,資遣生效日為98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70、160、161頁);則黃玉琳僅計算至98年7月27日年資(見原審卷第100頁),自無不可。 ㈡上訴人又謂伊在資遣生效日前,已分別於附表第四欄時間預告通知,故應扣除前開期間之預告工資,並舉前開通報資遣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2至162頁)。然而,上開通報函僅寄交桃園縣政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見同頁);被上訴人既非受通知人,尚難認被上訴人於資遣生效前已受預告通知。參酌上訴人員工領取離職申請單時,尚且在領用清冊簽收,並記載領用日期(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如上訴人確已預告資遣,應有被上訴人簽收紀錄,但是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自難認上訴人於資遣生效日前已預告通知被上訴人。 ㈢黃玉琳主張其於98年1至7月月薪均為2萬8000元,故平均工 資為2萬8000元,固提出薪資明細表計算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148頁)。嗣上訴人辯稱黃玉琳在98年4月、5月份各請 病假8.5小時,各應扣薪496元,故98年4月、5月薪資均僅為27504元,此有薪資明細表、出勤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卷㈠ 130至133頁、本院卷第68頁正面至69頁背面),應認黃玉琳98年4月、5月薪資僅為27504元。惟查,依據上訴人所提出 黃玉琳98年7月薪資明細,黃玉琳當月全薪達3萬元(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故黃玉琳平均薪資達2萬8168元〔(28,000+28,000+28,000+27,504+27,504+30,000)6=28,168〕,則黃玉琳僅以2萬8000元計算平均工資,並無溢列。 八、被上訴人可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數額? ㈠按「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7 條第1、2款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俗稱勞退新制)。查黃玉琳平均工 資為2萬8000元,已如前述,其餘被上訴人平均工資為古宜 禾(3萬4300元)、劉惠美(2萬5798元)、謝雯嬿(2萬6238元)、方淑卿(2萬3757元)、邱麗紅(2萬4661元)、蔡 玉琴(2萬2000元)、鍾世敏(3萬0400元)、蔡惠珠(3萬2492元)、江泓叡(3萬8866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165頁)。被上訴人既遭上訴人資遣, 且上訴人並未給予預告期間,故上訴人應支付下列資遣費與預告工資。 ㈡古宜禾任職間為95年3月20日起至98年7月20日止,工作年資3年4個月,適用勞退新制。平均工資34,300元,故得請求30日預告工資34,300元,另得請求資遣費57,167元(34,300× 3×0.5+34300×4/12×0.5=57,167),合計91,467元。扣 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資遣費(離職金)28,583元,古宜禾尚得請求62,884元。 ㈢黃玉琳任職期間為96年5月14日起至98年7月27日止,工作年資2年2月又13天,適用勞退新制。平均工資28,000元,故得請求預告工資18,667元(28,000÷30×20=18,667,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及資遣費30,842元(28000×2×0.5+2 8000×(2+(13/30))/12)×0.5=30,842),合計49,5 09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資遣費(離職金)15,541元,黃玉琳尚得請求33,968元。 ㈣劉惠美任職期間為89年11月13日起至98年7月17日止,其適 用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為4年8個月(89年11月13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適用勞退新制之 工作年資為4年又17天。平均工資為25,798元,故得請求30 日預告工資25,798元,及資遣費172,596元〔⑴舊制:(25,798×4)+(25,798×8/12)=120,391。⑵新制:(25,79 8×4×0.5)+(25,798×1/12×17/30×0.5)=52,205。 ⑶共計172,596元(即120,391+52,205)〕,合計198,394 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資遣費(離職金)94,593元,劉惠美尚得請求103,801元。 ㈤謝雯嬿任職期間為90年5月14日至98年7月17日止,其適用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為4年2個月,適用勞退新制之工作年資為4年又17天。平均工資為26,238元,故得請求30日預告工資26,238元,及資遣費162,895元〔⑴舊制:(26,238×4)+ (26,238×2/12)=109,325。⑵新制:(26,238×4×0.5 )+(26,238×1/12×17/30×0.5)=53,096。⑶共計162, 421(即109,325+53,096)〕,合計188,659元。扣除上訴 人已給付資遣費(離職金)96,206元,謝雯嬿尚得請求92,453元。 ㈥方淑卿任職期間為91年4月10日至98年7月17日止,其適用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為3年3個月,適用勞退新制之工作年資為4年又17天。平均工資為23,757元,故得請求預告工資23,757元,及資遣費125,285元「⑴舊制:(23,757×3)+(23, 757×3/12)=77,210。⑵新制:(23,757×4×0.5)+(2 3,757×1/12×17/30×0.5)=48,075。⑶共計125,285(即 77,210+48,075)〕,合計149,042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 資遣費(離職金)87,109元,方淑卿尚得請求61,933元。 ㈦邱麗紅任職期間為90年2月5日至98年7月17日止,其適用勞 退舊制之工作年資為4年5個月(90年2月5日起至94年6月30 日止,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適用勞退新制之工作年資為4年又17天。平均工資為24,661元,故得請求30日預告 工資24,661元,及資遣費158,782元〔⑴舊制:(24,661×4 )+(24,661×5/12)=108,919。⑵新制:(24,661×4× 0.5)+(24,6 61×1/12×17/30×0.5)=49,904。⑶共計 158,823〕,合計183,484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資遣費90,518元,邱麗紅尚得請求92,966元。 ㈧蔡玉琴任職期間為95年4月27日起至98年7月13日止,適用勞退新制,工作年資3年2月又16天。平均工資22,200元,故得請求30日預告工資22,200元,及資遣費35,643元〔(22,200×3×0.5)+(22,200×((2+16/30)/12)×0.5)=35 ,642〕,兩者合計57,842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資遣費17,891元,蔡玉琴尚得請求39,951元。其僅請求37,288元,自無不可。 ㈨鍾世敏任職期間為95年12月7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適用勞退新制,工作年資2年8月又25天。平均工資30,400元,故得請求20日預告工資20,267元(30,400÷30×20=20,267), 及資遣費41,587元〔(30,400×2×0.5)+(30,400×(( 8+25/30)/12)×0.5)=41,587〕,兩者合計61,854元。 ,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資遣費(離職金)20,956元,鍾世敏尚得請求40,898元。 ㈩蔡惠珠任職期間為91年1月11日至98年7月9日止,其適用勞 退舊制之工作年資為3年4個月,適用勞退新制之工作年資為4年又9天。平均工資32,492元,故得請求30日預告工資32,492元,及資遣費174,916元〔⑴舊制:(32,492×3)+(32 ,492×4/12)=108,307。⑵新制:(32,492×4×0.5)+ (32,492×1/12×9/30×0.5)=65,390。⑶共計173,697( 即108,307+65,390)〕,兩者合計206,189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資遣費(離職金)86,645元,蔡惠珠尚得請求119,544元。 江泓叡任職期間為94年7月25日起至98年8月21日止,適用勞退新制,工作年資4年又27天。平均工資為38,866元,故得 請求30日預告工資38,866元,及資遣費79,189元〔(38,866×4×0.5)+(38,866×1/12×27/30×0.5)=79,189〕 ,兩者合計118,055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資遣費(離職 金)39,595元,江泓叡尚得請求78,460元。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員工,於98年7、8月間,分別遭無預警資遣,得請求附表第五欄所示金額(含預告工資、資遣費),但是上訴人僅支付附表第六欄所示資遣費,故其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古宜禾62,884元、黃玉琳33,968元、劉惠美103,801元、謝雯嬿92,453元、方淑卿61,933元、 邱麗紅92,966元、蔡玉琴37,288元、鍾世敏40,898元、蔡惠珠119,544元、江泓叡78,460元,應屬可取。從而,被上訴 人依據資遣費與預告工資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給付古宜禾62,884元、黃玉琳33,968元、劉惠美103,801元、謝雯嬿92,453元、方淑卿61,933元、邱麗紅92,966元、蔡玉琴37,288 元、鍾世敏40,898元、蔡惠珠119,544元、江泓叡78,46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于 誠 附表:新台幣(下同) ┌─────┬─────┬─────┬────┬────┬────┬────┐ │ \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 \ ├─────┼─────┼────┼────┼────┼────┤ │編 \ │ 員工主張 │上訴人主張│員工主張│上訴人主│員工主張│上訴人已│ │號 \ │ 離職日 │員工實際未│預告工資│張預告工│應付金額│付資遣費│ │ \ │ │到職日 │ │資 │ │ │ ├─┬───┼─────┼─────┼────┼────┼────┼────┤ │1 │古宜禾│2009/07/20│2009/07/16│3萬4300 │2萬2867 │9萬1467 │2萬8583 │ │ │ │(原審卷㈠ │(本院卷64-│元 │元 │元 │元 │ │ │ │38-39頁) │65頁) │ │(7月10日│ │ │ │ │ │ │ │ │通報) │ │ │ ├─┼───┼─────┼─────┼────┼────┼────┼────┤ │2 │黃玉琳│2009/07/27│2009/07/28│1萬8667 │9278元 │4萬9509 │1萬5541 │ │ │ │ │(本院卷67-│元 │(7月27日│元 │元 │ │ │ │ │68頁) │ │通報) │ │ │ │ │ │ │ │ │(本院卷 │ │ │ │ │ │ │ │ │160頁) │ │ │ ├─┼───┼─────┼─────┼────┼────┼────┼────┤ │3 │劉惠美│2009/07/17│2009/07/16│2萬5798 │1萬7199 │19萬8394│9萬4593 │ │ │ │(原審卷㈠ │(本院卷72-│元 │元 │元 │元 │ │ │ │40頁) │73頁) │ │(7月8日 │ │ │ │ │ │ │ │ │通報) │ │ │ │ │ │ │ │ │(本院卷 │ │ │ │ │ │ │ │ │156頁) │ │ │ ├─┼───┼─────┼─────┼────┼────┼────┼────┤ │4 │謝雯嬿│2009/07/17│2009/07/16│2萬6238 │1萬7492 │18萬8659│9萬6206 │ │ │ │(原審卷㈠ │(本院卷75-│元 │元 │元 │元 │ │ │ │41-42頁) │76頁) │ │(7月8日 │ │ │ │ │ │ │ │ │通報) │ │ │ │ │ │ │ │ │(本院卷 │ │ │ │ │ │ │ │ │156頁) │ │ │ ├─┼───┼─────┼─────┼────┼────┼────┼────┤ │5 │方淑卿│2009/07/17│2009/07/16│2萬3757 │1萬5838 │14萬9042│8萬7109 │ │ │ │(原審卷㈠ │(本院卷78-│元 │元 │元 │元 │ │ │ │43頁) │79頁) │ │(7月8日 │ │ │ │ │ │ │ │ │通報) │ │ │ │ │ │ │ │ │(本院卷 │ │ │ │ │ │ │ │ │156頁) │ │ │ ├─┼───┼─────┼─────┼────┼────┼────┼────┤ │6 │邱麗紅│2009/07/17│2009/07/16│2萬4661 │1萬6441 │18萬3484│9萬0518 │ │ │ │(原審卷㈠ │(本院卷81-│元 │元 │元 │ 元 │ │ │ │44-45頁) │82頁) │ │(7月8日 │ │ │ │ │ │ │ │ │通報) │ │ │ │ │ │ │ │ │(本院卷 │ │ │ │ │ │ │ │ │156頁) │ │ │ ├─┼───┼─────┼─────┼────┼────┼────┼────┤ │7 │蔡玉琴│2009/07/13│2009/07/04│2萬2200 │1萬4667 │5萬7842 │1萬7891 │ │ │ │(原審卷㈠ │(本院卷84-│元 │元 │元 │元 │ │ │ │46-47頁) │85頁) │ │(7月3日 │ │ │ │ │ │ │ │ │通報) │ │ │ │ │ │ │ │ │(本院卷 │ │ │ │ │ │ │ │ │154頁) │ │ │ ├─┼───┼─────┼─────┼────┼────┼────┼────┤ │8 │鍾世敏│2009/08/31│2009/08/31│2萬0267 │0元 │6萬1854 │2萬0956 │ │ │ │(原審卷㈠ │(本院卷87-│元 │(8月11日│元 │元 │ │ │ │48-49頁) │89頁) │ │通報) │ │ │ ├─┼───┼─────┼─────┼────┼────┼────┼────┤ │9 │蔡惠珠│2009/07/09│2009/06/30│3萬2492 │9125元 │20萬6189│8萬6645 │ │ │ │(原審卷㈠ │(本院卷91-│元 │(6月29日│元 │元 │ │ │ │50頁) │92頁) │ │通報) │ │ │ │ │ │ │ │ │(本院卷 │ │ │ │ │ │ │ │ │152頁) │ │ │ ├─┼───┼─────┼─────┼────┼────┼────┼────┤ │10│江泓叡│2009/08/21│2009/08/21│3萬8866 │2萬5911 │11萬8055│3萬9595 │ │ │ │(原審卷㈠ │(本院卷94-│元 │元 │元 │元 │ │ │ │51頁) │96頁) │ │(8月11日│ │ │ │ │ │ │ │ │通報) │ │ │ │ │ │ │ │ │(本院卷 │ │ │ │ │ │ │ │ │162頁) │ │ │ ├─┴───┴─────┴─────┴────┴────┴────┴────┤ │註:「員工主張應付金額」包含資遣費與預告工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