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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張蘭林曉芳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

上訴人
喬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吉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被上訴人
古宜禾
被上訴人
黃玉琳
被上訴人
劉惠美
被上訴人
謝雯嬿
被上訴人
方淑卿
被上訴人
邱麗紅
被上訴人
蔡玉琴
被上訴人
鍾世敏
被上訴人
蔡惠珠
被上訴人
江泓叡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員工,上訴人廠址原位於新竹科技園區,後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2日遷至桃園縣蘆竹鄉○○路○段5巷12號4號。遷廠前,勞資雙方進行勞資會議,上訴人同意無期限提供新竹與桃園南崁間之免費交通車。迨98年6月下旬,上訴人發佈公告,自98年7月16日起停駛免費交通車;雖另有補助金等替代方案,但是不足以彌補交通車停駛之不利益,勞動條件已有變更。嗣上訴人於附表第一欄時間先後資遣伊,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記載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故伊得領取附表第五欄所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預告工資數額見附表第三欄),但是,上訴人僅支付附表第六欄所示資遣費。爰依資遣費與預告工資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給付古宜禾新台幣(下同)62,884元、黃玉琳33,968元、劉惠美103,801元、謝雯嬿92,453元、方淑卿61,933元、邱麗紅92,966元、蔡玉琴37,288元、鍾世敏40,898元、蔡惠珠119,544元、江泓叡78,4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古宜禾64,787元、黃玉琳38,160元、劉惠美104,267元、謝雯嬿92,927元、方淑卿62,363元、邱麗紅94,281元、蔡玉琴37,288元、鍾世敏45,200元、蔡惠珠125,993元、江弘叡79,3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古宜禾62,884元、黃玉琳33,968元、劉惠美103,801元、謝雯嬿92,453元、方淑卿61,933元、邱麗紅92,966元、蔡玉琴37,288元、鍾世敏40,898元、蔡惠珠119,544元、江泓叡78,460元,及均自10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伊固於98年7月16日停駛交通車,但已提出替代方案,98年7月2日並召開說明會,勞動條件並未變更。伊在說明會表示員工如果選擇離開,可以到主管領取一些生活津貼;若是員工無法繼續工作,且有生計問題,伊可開立離職證明書,以便員工請領失業補助。可見伊並無資遣員工真意。參酌被上訴人均係申請離職,每人離職時間與原因並不相同,前述期間內且有其他員工自願離職,可見被上訴人並非遭伊資遣。再者,部分被上訴人居住於宿舍,部分在說明會時已申請離職,部分遲至同年8月始離職,均與交通車停駛無關。而黃玉琳在同年6月1日即請產假,7月27日復職並同時申請離職,亦不受交通車停駛之影響。益徵伊並未資遣被上訴人。即使被上訴人遭其資遣,離職時間亦非離職證明書所載,而係附表第二欄所載時間,且伊事先已通報主管機關,並通知被上訴人資遣情事(如附表第四欄所示通報報日期),故被上訴人請求預告工資數額亦應刪減。末查,黃玉琳於98年4、5月請病假數日,故平均工資僅為2萬7504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員工。上訴人工廠於86年間設於新竹科技園區內,後於97年12月22日遷至桃園縣蘆竹鄉○○路○段5巷12號4號。遷廠前,勞資雙方進行勞資會議,上訴人同意無期限提供從新竹到桃園南崁間之免費交通車,搭乘交通車上下班之員工,以其上車時間(08:15)開始計算上班,以下車時間計算下班(開回發車時間16:40)。(見原審卷㈠36、37頁會議紀錄)

㈡98年6月下旬,上訴人公告:「自98年7月16日起停止提供新竹桃園間免費交通車之服務」、「租屋補貼調整為每月2000元」、「開車交通津貼補助調整為每月2000元」。同時公告替代方案:「協調共乘」、「提供公司附近租屋資訊」、「提供七人座汽車乙部」、「單身宿舍擴建」、「擴大彈性上下班時間」等相關措施。(原審卷㈠73至74頁公告)

㈢上訴人開立系爭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10人,其上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載離職日期分別如附表第一欄。兩造於99年11月9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原審卷㈠38至53頁離職證明書、54至56頁調解紀錄)

㈣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附表第六欄所示資遣費(離職金)。(見原審卷㈡第 100頁、本院卷第138至140頁)

㈤對於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通報資遣被上訴人之信函(見本院卷第152-162頁),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員工,嗣上訴人於98年7、8月間資遣伊,並發給系爭離職證明書,上訴人本應支付附表第五欄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但是僅支付部分資遣費(如附表第六欄),故上訴人應補足差額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遭上訴人資遣?㈡如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實際離職日為何?上訴人是否預告資遣?黃玉琳平均工資為何?㈢被上訴人可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數額?

六、被上訴人是否遭上訴人資遣?

㈠按「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二、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九、福利有關事項。十二、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9、1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97年12月遷廠前,勞資雙方曾進行勞資會議,上訴人同意無期限提供從新竹到桃園南崁間之免費交通車,搭乘交通車上下班之員工,以其上車時間(08:15)開始計算上班,以下車時間計算下班(開回發車時間16:40)。然而,上訴人遷廠桃園後,竟於98年6月下旬公告,自98年7月16日起停止免費交通車(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則上訴人98年6月下旬所為公告,確已變更免費交通車與上下班時間之勞動條件。上訴人雖公告替代方案:「協調共乘」、「提供公司附近租屋資訊」、「提供七人座汽車乙部」、「單身宿舍擴建」、「擴大彈性上下班時間」(見不爭執事項㈡)。然而,相對於停駛交通車所造成不利益,替代方案僅能彌補員工部分損失,仍應認定上訴人片面修改97年12月勞資合意之勞動條件。

㈡嗣上訴人於98年7、8月間,分別開立系爭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載明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指雇主因虧損或業務緊縮而終止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離職證明書9紙在卷(見原審卷㈠38至53頁,欠黃玉琳離職證明書),上訴人且陸續向桃園縣政府通報資遣被上訴人情事(見本院卷第152至162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遭受資遣情節相符。參以上訴人總經理林昆儀曾於98年7月2日說明會表示:「…那我說真的因為這個交通問題另外一個就是屬於價錢問題,真的都不能來那選擇要離開的話,還有一個方法,可以到主管那裏可以,就是公司有沒有辦法在這個部分,離開,選擇離開的人,有生活的津貼,看額度是多少,那我們也願意說,因為這個畢竟,也需要做,但是事實上生活也需要過」(原審卷㈡第157頁倒數第6行以下);如員工同意變更勞動條件,或自願離職,上訴人何須支付金錢?足證上訴人變更勞動條件後,預測可能遭到員工反對,始有金錢補償之打算。

㈢至於林昆儀固表示:「…但是現在我們不開交通車所以我們改成的配套方案是說,只要是這個交通啊!這個交通問題這麼遠超過三十公里以上兩千塊,每一個同仁都補貼兩千塊,就是油錢,就是我們在財務上,只要還有錢,就盡可能去補貼,那有些同仁會決定要住宿的,住宿因為宿舍實在太有限了,那麼在新的宿舍蓋起來之前,我們讓你到桃園這附近去租房子,我們也是補助兩千就跟車錢一樣,那是在公司財務還允許的情況」(見原審卷㈡第153頁倒數第3行至154頁第3行譯文),林昆儀並表示:…「另一個案子就是這樣說,因為這個中間就產生出協調問題,因為如果說四個人開一部車或者是自己的時間包括錢,因為你知道那個交通費啊可能會超過會不足那個兩千塊就變不夠,所以就盡量共乘,當然可以透過主管,反正你們都是朋友嘛~大家互相幫忙互相共乘,『如果還願意在喬聯上班的話』,大家盡量近的朋友就載一下,那盡量用共乘的方式,如果說住這邊要找房子在這邊的要幫助話,那請那個呂主任啊請那個呂副理幫助大家找房子,然後~劉吉郎先生他也蠻好心的,他說他有一台7人座的私人的,就在我們公司來講我們是沒有提供的,他以私人提供的看也沒有員工要借的,就借給他,就借他的車子上下班,然後那個車可以載七個人,然後大家就集合一下,就像當時搭交通車過來,想盡辦法讓你們願意來上班,我們都盡最大的努力,讓你們可以來這裡上班」(見原審卷㈡第157頁譯文)。依發言內容,林昆儀係向員工說明因虧損及業務緊縮,必須停止免費交通車之服務,另提供補貼交通津貼、共乘等替代方案;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替代方案。何況,林昆儀既表示「如果還願意在喬聯(指上訴人)上班的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7頁譯文),益徵上訴人明瞭勞動條件變更後,未必獲得員工同意,員工反而可能要求以資遣方式處理。則上訴人辯稱勞動條件並未變更,且被上訴人同意替代方案云云,尚非可信。

㈣林昆儀另於說明會表示:「(劉美玲問:如果說我們要資遣或者是你不能開資遣證明,那我們沒辦法取得勞保局半年的那個失業救助金,這對我們來說很重要)…那個部分是這樣子的,因為對於公司來講他本身也有一個經營上的壓力就是說,為了讓員工去報那一張,我就必須對桃園縣的勞工局通報,通報什麼,通報我資遣,可是我們不願意這樣把這個營運不善的情況變成跟資遣…」(見原審卷㈡第158頁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1行、第159頁9至11行譯文)「我也需要各位給我個承諾,就是各位給我一個承諾就是說,你, 我們不是以資遣的名義,你也不會以被資遣的方式去通知其他的單位,但是你會去領錢,你們一定會去報都會去報,但是這一份你去報這個領錢這個失業救濟的部分」(見原審卷㈡第159頁譯文倒數第5行以下)、「如果你們確實有這個需要,那我們也會幫忙把這個寫在你們的離職單上面,做為一個算是切結說明,不會去報,但是會去領錢,因為你本來還是就是要領錢,我不是說你不能去領錢,我是說不要去舉報」(見原審卷㈡第160頁倒數第2行至161頁第1行譯文)。可知上訴人瞭解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外觀上將產生雇主資遣員工之效果。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合意一方面由被上訴人自動離職、另一方面由上訴人核發系爭離職證明書;則其空言被上訴人係自動離職云云,尚難採信。

㈤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均係自願申請離職單。且邱麗紅、鐘世敏居住於宿舍,蔡惠珠、蔡玉琴在說明會當天或稍早即申請離職,黃玉琳在同年6月1日即產假,7月27日復職即申請離職,江泓濬遲至同年8月3日始申請離職;足見交通車停駛與被上訴人離職無關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離職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63頁)。惟查,上訴人既稱被上訴人係主動離職,則上訴人竟支付離職金(見不爭執事項㈣),已有未合;再者,系爭離職證明書均未勾選自願離職,反而勾選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見不爭執事項㈢),益徵勞動關係並非因被上訴人申請離職而終止,實係上訴人資遣員工。則上訴人仍執前詞,謂被上訴人已同意變更勞動條件,且事後自行離職云云,自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實際離職日為何?上訴人是否預告資遣?黃玉琳平均工資為何?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離職日期如附表第一欄所示,有系爭離職證明書可證(原審卷㈠38至53頁離職證明書),核與薪資明細表(同上卷第86、93、100、107、114、120、127、133、140、146頁),及上訴人向桃園縣通報資遣生效日期相符(見本院卷第152至162頁),堪認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第一欄所示日期離職。上訴人固辯稱僅鍾世敏與江泓叡以外員工,實際離職日均如附表第二欄所示,其離職日早於離職證明書日期,並舉被上訴人出勤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96頁)。惟上訴人既開立系爭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且於離職當日始核發(見原審卷㈠38至53頁離職證明書),顯見上訴人已確認員工離職日始開立證明書,自應以系爭離職證明書日期為準。何況,依出勤明細表所示,古宜禾等人分別於離職前數日申請特休假或不扣薪事假(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68頁、70頁、73頁背面、76頁背面、79頁背面、82頁背面、85頁、92頁背面、96頁)。上訴人准假在前,事後竟稱此等日數應予剔除云云,自無可採。再者,黃玉琳固未提出離職證明書,惟依出勤明細、上訴人通報資遣信函所示,資遣生效日為98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70、160、161頁);則黃玉琳僅計算至98年7月27日年資(見原審卷第100頁),自無不可。

㈡上訴人又謂伊在資遣生效日前,已分別於附表第四欄時間預告通知,故應扣除前開期間之預告工資,並舉前開通報資遣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2至162頁)。然而,上開通報函僅寄交桃園縣政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見同頁);被上訴人既非受通知人,尚難認被上訴人於資遣生效前已受預告通知。參酌上訴人員工領取離職申請單時,尚且在領用清冊簽收,並記載領用日期(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如上訴人確已預告資遣,應有被上訴人簽收紀錄,但是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自難認上訴人於資遣生效日前已預告通知被上訴人。

㈢黃玉琳主張其於98年1至7月月薪均為2萬8000元,故平均工資為2萬8000元,固提出薪資明細表計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8頁)。嗣上訴人辯稱黃玉琳在98年4月、5月份各請病假8.5小時,各應扣薪496元,故98年4月、5月薪資均僅為27504元,此有薪資明細表、出勤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卷㈠130至133頁、本院卷第68頁正面至69頁背面),應認黃玉琳98年4月、5月薪資僅為27504元。惟查,依據上訴人所提出黃玉琳98年7月薪資明細,黃玉琳當月全薪達3萬元(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故黃玉琳平均薪資達2萬8168元〔(28,000+28,000+28,000+27,504+27,504+30,000)6=28,168〕,則黃玉琳僅以2萬8000元計算平均工資,並無溢列。

八、被上訴人可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數額?

㈠按「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第1、2款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俗稱勞退新制)。查黃玉琳平均工資為2萬8000元,已如前述,其餘被上訴人平均工資為古宜禾(3萬4300元)、劉惠美(2萬5798元)、謝雯嬿(2萬6238元)、方淑卿(2萬3757元)、邱麗紅(2萬4661元)、蔡玉琴(2萬2000元)、鍾世敏(3萬0400元)、蔡惠珠(3萬2492元)、江泓叡(3萬8866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165頁)。被上訴人既遭上訴人資遣,且上訴人並未給予預告期間,故上訴人應支付下列資遣費與預告工資。

㈡古宜禾任職間為95年3月20日起至98年7月20日止,工作年資3年4個月,適用勞退新制。平均工資34,300元,故得請求30日預告工資34,300元,另得請求資遣費57,167元(34,300×3×0.5+34300×4/12×0.5=57,167),合計91,467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資遣費(離職金)28,583元,古宜禾尚得請求62,884元。

㈢黃玉琳任職期間為96年5月14日起至98年7月27日止,工作年資2年2月又13天,適用勞退新制。平均工資28,000元,故得請求預告工資18,667元(28,000÷30×20=18,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資遣費30,842元(28000×2×0.5+28000×(2+(13/30))/12)×0.5=30,842),合計49,509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資遣費(離職金)15,541元,黃玉琳尚得請求33,968元。

㈣劉惠美任職期間為89年11月13日起至98年7月17日止,其適用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為4年8個月(89年11月13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適用勞退新制之工作年資為4年又17天。平均工資為25,798元,故得請求30日預告工資25,798元,及資遣費172,596元〔⑴舊制:(25,798×4)+(25,798×8/12)=120,391。⑵新制:(25,798×4×0.5)+(25,798×1/12×17/30×0.5)=52,205。

⑶共計172,596元(即120,391+52,205)〕,合計198,394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資遣費(離職金)94,593元,劉惠美尚得請求103,801元。

㈤謝雯嬿任職期間為90年5月14日至98年7月17日止,其適用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為4年2個月,適用勞退新制之工作年資為4年又17天。平均工資為26,238元,故得請求30日預告工資26,238元,及資遣費162,895元〔⑴舊制:(26,238×4)+(26,238×2/12)=109,325。⑵新制:(26,238×4×0.5)+(26,238×1/12×17/30×0.5)=53,096。⑶共計162,421(即109,325+53,096)〕,合計188,659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資遣費(離職金)96,206元,謝雯嬿尚得請求92,453元。

㈥方淑卿任職期間為91年4月10日至98年7月17日止,其適用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為3年3個月,適用勞退新制之工作年資為4年又17天。平均工資為23,757元,故得請求預告工資23,757元,及資遣費125,285元「⑴舊制:(23,757×3)+(23,757×3/12)=77,210。⑵新制:(23,757×4×0.5)+(23,757×1/12×17/30×0.5)=48,075。⑶共計125,285(即77,210+48,075)〕,合計149,042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資遣費(離職金)87,109元,方淑卿尚得請求61,933元。

㈦邱麗紅任職期間為90年2月5日至98年7月17日止,其適用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為4年5個月(90年2月5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適用勞退新制之工作年資為4年又17天。平均工資為24,661元,故得請求30日預告工資24,661元,及資遣費158,782元〔⑴舊制:(24,661×4)+(24,661×5/12)=108,919。⑵新制:(24,661×4×0.5)+(24,6 61×1/12×17/30×0.5)=49,904。⑶共計158,823〕,合計183,484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資遣費90,518元,邱麗紅尚得請求92,966元。

㈧蔡玉琴任職期間為95年4月27日起至98年7月13日止,適用勞退新制,工作年資3年2月又16天。平均工資22,200元,故得請求30日預告工資22,200元,及資遣費35,643元〔(22,200×3×0.5)+(22,200×((2+16/30)/12)×0.5)=35,642〕,兩者合計57,842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資遣費17,891元,蔡玉琴尚得請求39,951元。其僅請求37,288元,自無不可。

㈨鍾世敏任職期間為95年12月7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適用勞退新制,工作年資2年8月又25天。平均工資30,400元,故得請求20日預告工資20,267元(30,400÷30×20=20,267),及資遣費41,587元〔(30,400×2×0.5)+(30,400×((8+25/30)/12)×0.5)=41,587〕,兩者合計61,854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資遣費(離職金)20,956元,鍾世敏尚得請求40,898元。

㈩蔡惠珠任職期間為91年1月11日至98年7月9日止,其適用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為3年4個月,適用勞退新制之工作年資為4年又9天。平均工資32,492元,故得請求30日預告工資32,492元,及資遣費174,916元〔⑴舊制:(32,492×3)+(32,492×4/12)=108,307。⑵新制:(32,492×4×0.5)+(32,492×1/12×9/30×0.5)=65,390。⑶共計173,697(即108,307+65,390)〕,兩者合計206,189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資遣費(離職金)86,645元,蔡惠珠尚得請求119,544元。江泓叡任職期間為94年7月25日起至98年8月21日止,適用勞退新制,工作年資4年又27天。平均工資為38,866元,故得請求30日預告工資38,866元,及資遣費79,189元〔(38,866×4×0.5)+(38,866×1/12×27/30×0.5)=79,189〕,兩者合計118,055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資遣費(離職金)39,595元,江泓叡尚得請求78,460元。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員工,於98年7、8月間,分別遭無預警資遣,得請求附表第五欄所示金額(含預告工資、資遣費),但是上訴人僅支付附表第六欄所示資遣費,故其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古宜禾62,884元、黃玉琳33,968元、劉惠美103,801元、謝雯嬿92,453元、方淑卿61,933元、邱麗紅92,966元、蔡玉琴37,288元、鍾世敏40,898元、蔡惠珠119,544元、江泓叡78,460元,應屬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資遣費與預告工資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給付古宜禾62,884元、黃玉琳33,968元、劉惠美103,801元、謝雯嬿92,453元、方淑卿61,933元、邱麗紅92,966元、蔡玉琴37,288元、鍾世敏40,898元、蔡惠珠119,544元、江泓叡78,4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 工 法 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台幣(下同)
┌─────┬─────┬─────┬────┬────┬────┬────┐
│   \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    \     ├─────┼─────┼────┼────┼────┼────┤
│編   \    │ 員工主張 │上訴人主張│員工主張│上訴人主│員工主張│上訴人已│
│號    \   │  離職日  │員工實際未│預告工資│張預告工│應付金額│付資遣費│
│       \  │          │到職日    │        │資      │        │        │
├─┬───┼─────┼─────┼────┼────┼────┼────┤
│1 │古宜禾│2009/07/20│2009/07/16│3萬4300 │2萬2867 │9萬1467 │2萬8583 │
│  │      │(原審卷㈠ │(本院卷64-│元      │元      │元      │元      │
│  │      │38-39頁)  │65頁)     │        │(7月10日│        │        │
│  │      │          │          │        │通報)   │        │        │
├─┼───┼─────┼─────┼────┼────┼────┼────┤
│2 │黃玉琳│2009/07/27│2009/07/28│1萬8667 │9278元  │4萬9509 │1萬5541 │
│  │      │          │(本院卷67-│元      │(7月27日│元      │元      │
│  │      │          │68頁)     │        │通報)   │        │        │
│  │      │          │          │        │(本院卷 │        │        │
│  │      │          │          │        │160頁)  │        │        │
├─┼───┼─────┼─────┼────┼────┼────┼────┤
│3 │劉惠美│2009/07/17│2009/07/16│2萬5798 │1萬7199 │19萬8394│9萬4593 │
│  │      │(原審卷㈠ │(本院卷72-│元      │元      │元      │元      │
│  │      │40頁)     │73頁)     │        │(7月8日 │        │        │
│  │      │          │          │        │通報)   │        │        │
│  │      │          │          │        │(本院卷 │        │        │
│  │      │          │          │        │156頁)  │        │        │
├─┼───┼─────┼─────┼────┼────┼────┼────┤
│4 │謝雯嬿│2009/07/17│2009/07/16│2萬6238 │1萬7492 │18萬8659│9萬6206 │
│  │      │(原審卷㈠ │(本院卷75-│元      │元      │元      │元      │
│  │      │41-42頁)  │76頁)     │        │(7月8日 │        │        │
│  │      │          │          │        │通報)   │        │        │
│  │      │          │          │        │(本院卷 │        │        │
│  │      │          │          │        │156頁)  │        │        │
├─┼───┼─────┼─────┼────┼────┼────┼────┤
│5 │方淑卿│2009/07/17│2009/07/16│2萬3757 │1萬5838 │14萬9042│8萬7109 │
│  │      │(原審卷㈠ │(本院卷78-│元      │元      │元      │元      │
│  │      │43頁)     │79頁)     │        │(7月8日 │        │        │
│  │      │          │          │        │通報)   │        │        │
│  │      │          │          │        │(本院卷 │        │        │
│  │      │          │          │        │156頁)  │        │        │
├─┼───┼─────┼─────┼────┼────┼────┼────┤
│6 │邱麗紅│2009/07/17│2009/07/16│2萬4661 │1萬6441 │18萬3484│9萬0518 │
│  │      │(原審卷㈠ │(本院卷81-│元      │元      │元      │ 元     │
│  │      │44-45頁)  │82頁)     │        │(7月8日 │        │        │
│  │      │          │          │        │通報)   │        │        │
│  │      │          │          │        │(本院卷 │        │        │
│  │      │          │          │        │156頁)  │        │        │
├─┼───┼─────┼─────┼────┼────┼────┼────┤
│7 │蔡玉琴│2009/07/13│2009/07/04│2萬2200 │1萬4667 │5萬7842 │1萬7891 │
│  │      │(原審卷㈠ │(本院卷84-│元      │元      │元      │元      │
│  │      │46-47頁)  │85頁)     │        │(7月3日 │        │        │
│  │      │          │          │        │通報)   │        │        │
│  │      │          │          │        │(本院卷 │        │        │
│  │      │          │          │        │154頁)  │        │        │
├─┼───┼─────┼─────┼────┼────┼────┼────┤
│8 │鍾世敏│2009/08/31│2009/08/31│2萬0267 │0元     │6萬1854 │2萬0956 │
│  │      │(原審卷㈠ │(本院卷87-│元      │(8月11日│元      │元      │
│  │      │48-49頁)  │89頁)     │        │通報)   │        │        │
├─┼───┼─────┼─────┼────┼────┼────┼────┤
│9 │蔡惠珠│2009/07/09│2009/06/30│3萬2492 │9125元  │20萬6189│8萬6645 │
│  │      │(原審卷㈠ │(本院卷91-│元      │(6月29日│元      │元      │
│  │      │50頁)     │92頁)     │        │通報)   │        │        │
│  │      │          │          │        │(本院卷 │        │        │
│  │      │          │          │        │152頁)  │        │        │
├─┼───┼─────┼─────┼────┼────┼────┼────┤
│10│江泓叡│2009/08/21│2009/08/21│3萬8866 │2萬5911 │11萬8055│3萬9595 │
│  │      │(原審卷㈠ │(本院卷94-│元      │元      │元      │元      │
│  │      │51頁)     │96頁)     │        │(8月11日│        │        │
│  │      │          │          │        │通報)   │        │        │
│  │      │          │          │        │(本院卷 │        │        │
│  │      │          │          │        │162頁)  │        │        │
├─┴───┴─────┴─────┴────┴────┴────┴────┤
│註:「員工主張應付金額」包含資遣費與預告工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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