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上 訴 人 周同誠 被 上訴人 中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英 被 上訴人 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張威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預告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中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菱公寓維護公司)及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菱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已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本院卷第122-124、126-129頁),並於民國102年1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1、1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中菱公寓維護公司對上訴人係違法解僱。㈢被上訴人中菱公寓維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自99年9月20日起至100年1月4日止之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4,580元及資遣費1萬4,583元。㈣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菱保全公司簽訂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無效。㈤被上訴人中菱公寓維護公司應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就上訴人自99年9月20 日起至100年1月4日止之勞工保險投保金額,由原第八級2萬4,000元更正為第十七級3萬6,300元,並向勞保局補繳雇主 應繳勞工保險費差額2,246元及勞退提撥金差額3,690元,暨向全民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補繳上訴人自99年9月20 日起至100年1月4日止之全民健康保險雇主負擔差額1,908元(本院卷第37頁)。嗣於101年11月1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上訴人當庭撤回上開第㈡項聲明(本院卷第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自99年9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中菱公寓維護公司,擔 任臺北市○○路000號「國家美術館社區」駐點現場主任(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另與被上訴人中菱保全公司成立委任關係。伊直屬主管即被上訴人中菱公寓維護公司所屬李家楨副理未經「國家美術館社區」管理委員會或暫管業主(即國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以避開99年12月31日跨年交通管制之個人需求名義,侵害「國家美術館」管理委員會或暫管業主之權益,於99年12月28日囑伊於99年12月31日調動駐點龔姓秘書之班別及提前離開。又被上訴人中菱公寓維護公司習性以捏造、構陷及羅織罪名方式,任意將員工免職或調職,再予以汙名化;且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3項、 第4項之規定為調查,於100年1月2至8日間,指派李家楨於 上開駐點,向業主及不特定廠商等多人,公開散播伊「性騷擾及其他不適任原因」,無事實證明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卻以犯誹謗罪之手段達成置換伊之目的,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對受僱人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經伊於100年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中菱公寓維護公司於翌日收受後未為任何回應,足見已默認。 ㈡被上訴人中菱公寓維護公司從未以口頭或書面指稱伊有任何不適任之法定原因,卻於100年1月4日口頭發布解僱通知, 強制伊於當日離職並辦理交接,囑伊於「自願離職書」簽署。被上訴人中菱公寓維護公司未保障勞工之工作權,逕將伊解僱,有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所揭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於法不合,亦侵害伊之人格權。 ㈢伊與被上訴人中菱保全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係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契約詐欺之手段,誤導求職者於應徵時簽立對求職者單方不利益之承攬合約書,事涉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計算基礎,並影響伊未來各項勞工保險給付請求權等重要權益。另被上訴人中菱保全公司係依保全業法所成立之特許事業,若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及內政部營建署同意授權經營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務或樓管附隨性業務等營業項目,則其與業主簽訂有關承攬業務合約,即已實質違反保全業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強制規定而無效,其後之再承攬法律行為亦當然自始無效,被上訴人中菱公寓維護公司無法律依據可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效果。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勞基法第11條、第14條第1 項第6款、第16條、第17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 人中菱公寓維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預告工資1萬4,580元及資遣費1萬4,583元。⑵確認系爭承攬契約無效。⑶被上訴人中菱公寓維護公司應向勞保局更正上訴人自99年9月20日起至100年1月4日止之勞保投保金額,由原第八級2萬4,000元更正為第十七級3萬6,300元,並向勞保局補繳雇主應繳勞工保險費差額2,246元及勞退提撥金差額3,690元,暨向健保局補繳上訴人自99年9月20日起至100年1月4日止之全民健康保險雇主負擔差額1,908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於100年1月1日向被上訴人中菱公寓維護公司請辭, 並於翌日凌晨傳送內容為「我是掌權者」、「我真的在乎你」、「我有醉」之3封簡訊予被上訴人中菱公寓維護公司所 屬員工龔姓秘書。被上訴人中菱公寓維護公司經考量上訴人與同事之相處狀況,於100年1月4日同意上訴人請辭,並派 員與上訴人進行交接,系爭勞動契約業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菱公寓維護公司雙方合意終止。 ㈡上訴人以李家楨曾散佈上訴人性騷擾之言論於眾,於100年5月30日對被上訴人中菱公寓維護公司及李家楨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9516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單方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㈢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中菱保全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亦按月自被上訴人中菱保全公司受領承攬報酬,並無受詐欺之情事。被上訴人中菱公寓維護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勞動契約,使上訴人就任「社區主任」此具有常期、繼續性「公寓管理維護業務」性質之職位;而被上訴人中菱保全公司與上訴人任職處之公寓大廈客戶訂有保全業務契約,為求提高服務品質、增進客戶滿意度,遂與已任職「社區主任」之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保全業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執行保全業務,上訴人須與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保全業務之被上訴人中菱保全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始得合法執行保全業務。而依上訴人之簡訊辭呈內容,係對其所處理「支援國家美術館雜項事項」一事之系爭承攬契約,亦同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中菱公寓維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自99年9月20日起至100年1月4日止之預告工資1萬4,580元及資遣費1萬4,583元。㈢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菱保全公司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無效。㈣被上訴人中菱公寓維護公司應向勞保局就上訴人自99年9月20日起至100年1月4日止之勞保投保金額,由原第八級2萬4,000元更正為第十七級3萬6,300元,並向勞保局補繳雇主應繳勞工保險費差額2,246元及勞 退提撥金差額3,690元,暨向健保局補繳上訴人自99年9月20日起至100年1月4日止之全民健康保險雇主負擔差額1,908元。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菱公寓維護公司違法將其解僱,且對其有重大侮辱行為,應給付其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及向勞保局更正其之投保金額並補繳勞工保險費差額,暨補繳全民健康保險費差額,另系爭承攬契約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菱公寓維護公司雙方合意而終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菱公寓維護公司違法將其解僱,且對其有重大侮辱行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中菱公寓維護公司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並向勞保局更正上訴人之投保金額,及補繳勞工保險費差額暨全民健康保險費差額,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而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菱公寓維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菱公寓維護公司雙方合意而終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菱公寓維護公司違法將其解僱,且對其有重大侮辱行為,有無理由? ⑴按勞動契約乃私法上之契約,因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自亦得因當事人間意思表示而終止。且依民法第263條就終止權之行使方法及效力,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終止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中菱公寓維護公司抗辯上訴人於100年1月1日以 「副理好,國美館我已經準備好交給你,我可以在同一天離職,我自己隨時備好,請您也準備好」之簡訊向其請辭,經其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收受等情,有簡訊內容翻拍照可稽(原審卷第1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0頁背面),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上開簡訊所為自請離職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意思表示,既已於100年1月1日晚間11時51分達到被上訴人中菱公寓維護公司而發生效力,經 被上訴人中菱公寓維護公司同意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菱公寓維護公司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即因契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終止,不因上訴人於100年1月4日交接清冊上記載 其「因中菱物業公司要求本人於100年元月4日離職」而異其結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菱公寓維護公司違法將其解僱云云,既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 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中菱公寓維護公司指派李家楨於「國家美術館社區」駐點,向業主及不特定廠商等多人公開散播其有性騷擾情事為由,曾對被上訴人中菱公寓維護公司及李家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中菱公寓維護公司部分經該署檢察官簽結,李家楨部分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51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 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原審卷第24-26頁),並經 本院調取偵查卷查核無訛。另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乙○○,亦到庭證稱李家楨未曾向其敘及上訴人有對龔姓秘書為任何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再者,細閱上開上 訴人所發簡訊用語,尚難推認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不經預告向被上訴人中菱公寓維護公司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主張李家楨曾向證人乙○○散佈上訴人有性騷擾行為,被上訴人中菱公寓維護公司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經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委無足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中菱公寓維護公司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並向勞保局更正上訴人之投保金額,及補繳勞工保險費差額暨全民健康保險費差額,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中菱公寓維護公司違法解僱及重大侮辱,既未可信,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菱公寓維護公司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經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預告工資1萬4,580元及資遣費1萬4,583元,亦無足取。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菱公寓維護公司應向勞保局更正上訴人在職期間之勞工保險投保金額,並補繳雇主應繳勞工保險費及勞退提撥金差額,及向健保局補繳全民健康保險雇主負擔差額云云,無非以其與被上訴人中菱保全公司間之系爭承攬契約無效為前提。然系爭承攬契約既非無效(詳下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從准許。 ㈢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而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單及發放通知單所載,被上訴人中菱公寓維護公司部分為「薪資所得」,被上訴人中菱保全公司部分為「承攬所得發放通知單」(原審卷第41-42頁) ;而上訴人於上開契約期間,每月收受被上訴人中菱公寓維護公司及中菱保全公司分別轉帳入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薪資」及「承攬所得」,亦有該行對帳單細項可憑(原審卷第43-45頁),足認上訴人明知其係與被上訴人中 菱公寓維護公司及中菱保全公司分別成立系爭勞動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空言主張其係受詐欺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中菱保全公司與業主間之承攬契約,供本院審酌是否有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其上開被上訴人中菱保全公司與業主間之承攬契約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之主張,已難遽信;況承攬契約乃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縱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亦未足生何影響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有效與否。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無足採取。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菱公寓維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中菱公寓維護公司及其副理李家楨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分經檢察官簽結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上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中菱公寓維護公司或李家楨對其有何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菱公寓維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勞動契約已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菱公寓維護公司雙方合意而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亦非無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中菱公寓維護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並向勞保局更正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金額,補繳勞工保險費差額暨全民健康保險費差額,及確認系爭承攬契約無效,洵屬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金錢請求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