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76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徐明華即迅捷行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曾景屏 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 吳孟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曾景屏(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自民國76年7 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徐明華即迅捷行(下稱上訴人),擔任文書報關處理工作,嗣上訴人於 100 年7 月8 日以虧損為由,預告將於100 年7 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惟僅給付伊7月份之工資,尚積欠伊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未給付。 ㈡又伊雖曾於90年間短暫離職,然未滿3 個月即復職,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規定,伊離職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再上訴人於98年4 月1 日逕將伊月薪由新臺幣(下同)33,000元調降為25,000元,伊當時未積極表示同意,上訴人自應原約定給付報酬。因此,伊自76年7 月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年資合計24年,每月薪資33,000元,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應給付資遣費792,000 元【計算式:33,000元24(基數)=792,000 元】。另上訴人於100 年7 月8 日通知伊將於同年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預告期間為30日,故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不足日數7 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共7,700 元【計算式:33,000元30(日)7 (日)=7,700 元】。 ㈢再上訴人代伊繳付之勞保及健保費用,具固定性、經常性及制度性,為伊服勞務之對價,自不得請求返還,且縱非屬工資,上訴人自76年7 月至100 年7 月代繳上開費用,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主張抵銷。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第17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7,700 元、資遣費792,000 元,合計799,700 元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799,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就其中603,750 元(含預告工資5,833 元、資遣費597,917 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其中 193,200 元(含預告工資1,867 元、資遣費191,333 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3 項部分廢棄;⒊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9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 ㈠勞基法第10條規定所稱「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對勞工自請離職之情形並無適用,故被上訴人於90年6 月間主動離職2 至3個 月,其工作年資即因而中斷,自僅得計算自90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共10年之年資。另被上訴人已於98年4 月間同意將其工作時間由上午9 時至下午5 時,變更為下午1 時30分至5 時,月薪調降為25,000元,故其資遣費自應以月薪25,000元為計算標準。 ㈡又伊自76年8 月12日起至100 年8 月17日止為被上訴人代繳勞保費94,829元,自84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為被上訴人代繳健保費73,375元,自84年3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為被上訴人代繳其女張富媛之健保費59,739元,合計227,943 元,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據以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查上訴人徐明華獨資開設迅捷行,有勞基法之適用,被上訴人則自76年7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曾於90年間短暫離職,未滿3個月又復職,嗣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工施行後,選擇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制度;又上訴人於98年3月前每月給付被上訴人月薪33,000元,自98年4月起則每月給付被上訴人月薪25,000元,嗣於100 年7 月8 日以虧損及歇業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預告將於100 年7 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已給付被上訴人100 年7 月份之薪資;再上訴人自76年8 月12日起至100 年8 月17日止為被上訴人代繳勞保費94,829元,及自84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為被上訴人代繳健保費73,375元,自84年3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為被上訴人代繳其女張富媛之健保費59,739元,合計227,943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112 至114 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4 月9 日勞動1 字第0000000000號函、商業登記資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1 月2 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上訴人及其眷屬張富媛之投保歷史資料及保費明細表、勞工保險局102 年1 月9 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被上訴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1頁;本院卷第25、87、88、91至96頁),自堪信為真正。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曾於90年間主動離職未滿3 個月,其離職前後之工作年資是否應依勞基法第10條規定合併計算?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為被上訴人及其女張富媛繳納之勞保費、健保費合計227,943 元,並據以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主張應以33,000元計算其資遣時之平均工資,有無理由? 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勞工權益,而所稱「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法無明文例示,為保護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3 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且不以勞工離職之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0年6 月間主動離職2 至3 個月,並無勞基法第10條規定所稱「契約因故停止履行」之適用,故被上訴人僅得計算自90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共10年之年資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查被上訴人離職之期間既未滿3 個月,且上訴人自僱用被上訴人之翌月即76年8 月起至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終止後之翌月即100 年8 月止,不間斷地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並為被上訴人代繳勞保費,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為保護勞工權益,被上訴人前後工作年資自應合併計算。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自非可採。至上訴人雖舉本院判決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3 日(79)台勞動二字第27641 號函、100 年9 月15日勞資2 字第000000000 號函為據,惟本院並不受上開判決及行政函釋之拘束,併予敘明。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故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且該契約並無嗣後不存在之情形,則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若依兩造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相互的效果意思表示一致者,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或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上訴人辯稱:伊為被上訴人及其女張富媛代繳勞保費、健保費合計227,943 元,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據以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查上訴人自承:伊自一開始就想要為被上訴人代繳勞保費、健保費,且在開始為被上訴人代繳時就有告訴她;勞保費繳費單寄來,伊就有告訴被上訴人要替她繳納勞保費,伊嗣後又為被上訴人投保健保,健保費繳納單寄來後,伊就直接替被上訴人繳納,因為伊之前都一直為被上訴人繳納勞保費,所以就沒有告訴被上訴人要替她繳納,但被上訴人知道伊替她繳納健保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114 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受僱上訴人後,上訴人就表示要為伊繳納勞保費,並提供午餐,健保費是上訴人主動幫伊繳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參酌上訴人自僱用被上訴人之翌月即76年8 月起至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終止後之翌月即100 年8 月止,長達24年之期間,均按月且不間斷地為被上訴人繳納勞保費、健保費,而從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為其繳納勞保費、健保費一節,堪以採信。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為其繳納勞保費、健保費之利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4 月1 日逕將伊月薪由33,000元調降為25,000元,但伊並未積極表示同意,故本件應以33,000元計算其資遣時之平均工資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查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表示迅捷行經營不善,一直虧損,要求伊自98年4 月1 日起,只需在下午上班,工作時間為下午1 時30分至5 時,月薪調降為25,000元,在此之前,伊之工作時間為上午9 時至下午5 時,上訴人並自98 年4月1 日起每月付伊25,000元之薪資,伊當時知道迅捷行經營情況不好,伊也希望迅捷行能永續經營,希望能繼續保有這份工作,所以伊就默默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參酌被上訴人自98年4 月1 日起,其工作時間由全日改為半日,且上訴人自98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終止,長達2 年4 個月之期間,均按月給付25,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未曾異議等情,足見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已於98年4 月間同意將其工作時間由上午9 時至下午5 時,變更為下午1 時30分至5 時,月薪調降為25,000元一節,堪以採信。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被上訴人離職時之平均工資應為25 ,000 元,至堪認定。 末查上訴人既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時,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603,750 元本息(含預告工資5,833 元、資遣費597,917 元)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03,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03, 750元,及自100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93,200 元本息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