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李明鋼 再審被告 邦本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中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1日本院100年度勞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0年度勞上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5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1月19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1份可稽(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號卷第44頁),再 審不變期間應至同年2月18日屆滿(期間末日為星期六,以 星期一即同年2月20日代之)。則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9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頁),尚未逾期,合先敘明 。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伊前對訴外人冠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亞公司)訴請給付資遣費事件,事涉原確定判決認定葉中權究竟有無代表再審被告、有無留用伊等之事實,對決結果影響至鉅,前訴訟程序之審判長自有行使闡明義務。惟前訴訟程序之審判長均未予闡明,致伊無從為完整陳述,蓋伊服務於冠亞等公司,係由葉中權監督從事研發工作,自始至終只向葉中權提交成果,至於成果流向或由何一公司給付薪資、投保勞工保險或支付雜費,則由葉中權責成各事業單位處理,已成常態。葉中權儼然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稱代 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然原確定判決逕認伊終止與冠亞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冠亞公司違反原定勞動契約之條件,與冠亞公司有無改組或轉讓,或再審被告於92年5月29日設立,或葉中權於92年12月1日前後是否為再審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等情均無關涉,自無再審被告留用伊可言等情,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 闡明義務,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以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再審被告登記資料,認定再審被告並未允諾勞動條件不變之前提下將伊調至其公司任職。然依本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判決、寶楠生技2005年6月營運計畫書、伊前於冠亞公司領取薪資之 薪資表、伊於彰化銀行大直分行、泛亞銀行(現為星展銀行)及土地銀行之帳戶資料、證人董榮洲於99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及伊向再審被告申請雜支支出之收據,均明顯可知寶楠企業公司與寶楠生技公司於改組前後仍屬同一公司,而冠亞公司與寶楠企業公司為同一集團,再審被告與寶楠生技公司為同一事業體,則冠亞公司、寶楠生技公司與再審被告即屬同一事業,伊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自符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 ,求為廢棄本院100年度勞上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命再 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自9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 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故以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始應令當事人敘明或補充。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起訴主張:伊自79年8月1日起受僱於濟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濟美公司)擔任醫療器材之設計研發工作,並經濟美公司同意讓伊以在家上班方式工作,伊除每週一、三、五回公司向總經理葉中權報告設計進度並提交設計成果外,並全權受葉中權之指揮監督,期間長達十數年。伊自88年3月起 之每月薪資為8萬元,端午節及中秋節各加發0.5個月薪資,春節加發2個月薪資,年薪為15個月合計120萬元。又葉中權於伊任職期間先後將伊調任至寶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楠企業公司;嗣更名並變更組織為寶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楠生技公司)、豪美骨科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豪美公司)、中央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冠亞公司,嗣因冠亞公司於92年間片面變更勞動契約內容,伊乃於92 年12月23日發函終止與冠亞公司之勞動關係,並在勞動 條件相同即原有年薪15個月共120萬元、年資及工作內容均 不變之前提下,自92年12月1日起轉調至葉中權另行設立且 擔任負責人之再審被告任職,期間復曾受葉中權指示轉調至寶楠生技公司,再轉回再審被告,伊嗣於98年2月28日依勞 動基準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申請退休。而濟美公司、寶楠企 業公司、豪美公司、中央公司、冠亞公司、再審被告及寶楠生技公司均以訴外人林智一或葉中權為負責人,且伊係受葉中權指示轉調不同公司任職,勞動契約之條件及工作內容均未變更,依勞基法第10條及第57條規定,伊於上開公司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而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退休金及積欠之薪資等語,就葉中權是否有權代表再審被告、並有無留用伊等情,所為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依上開說明,審判長即無令其再為敘明或補充之必要。再審原告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不足採取。 四、再審原告雖再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惟查: ㈠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者,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本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判決、寶楠生技2005年6月營運計畫書、伊前於冠亞公 司領取薪資之薪資表、伊於彰化銀行大直分行、泛亞銀行(現為星展銀行)及土地銀行之帳戶資料、證人董榮洲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及寶 楠生技公司給付雜支之明細表、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帳戶資料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1日發票、結 帳清單及工作單,據為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經查:⒈上開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14-17頁 ),業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59號卷第134-140頁),並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提出存摺以供勾稽(見本院100年 度勞上字第22號卷第71- 77頁);另上開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見本院卷第18、19頁)、本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判決、寶楠生技2005年6月營運計畫書、再審 原告前於冠亞公司領取薪資之薪資表、彰化銀行大直分行、泛亞銀行、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證人董榮洲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亦經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或舉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勞調字第83號卷第34-35、23-39、13-20 頁;98年度勞訴字第159號卷第163-167、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本院100年度勞上字第22號卷第68-86、96-98 頁),並經法院調查審究,均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甚明。 ⒉又上開雜支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頁),係再審原告依其帳戶資料所自行製作,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保養廠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匯豐新店廠結帳清單、服務廠維修工作單(見本院卷第20-22頁),有何於前訴 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均未據再審原告舉證以為證明,依上開說明,自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