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許佑國 代 理 人 吳秉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且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復以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8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2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條並規定,本法所稱無資 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復對該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 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 第1、2款亦規定,本法第3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 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申請人為單身戶,住所地於新北市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2萬3,000元者;申請人非單身戶,以其住所地單身戶之標準,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自第3人起,每增加1人,則全家每月可處分之總收入即增加1萬元為其計算標準;且 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數為3人,可處分資產在50萬元以下。 則法律扶助法所稱得申請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若申請人住所地在新北市,且家庭人口為2人,其計算標準為全家每月 可處分之總收入在3萬3,000元以下,且全家可處分資產在50萬元以下。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案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0年度勞訴字第114號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判決,提起上訴,另以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並據提出戶籍謄本、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資遣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存摺節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覆議審查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15、24、25頁)。 三、經查,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101年4月12日(101)法北天字 第00231號函記載,聲請人曾於101年1月16日至該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經審查委員會審查後准予扶助,並適用勞委會委託專案,聲請人提起覆議,經覆議委員會審查撤銷原決定變更扶助內容或種類,固認聲請人資力部分符合該分會無資力認定標準,並檢送聲請人之申請資料影本供本院參辦(見本院卷第28頁)。而據前開函文檢附之法扶基金會總會申請人變動資力審查詢問表所示,聲請人於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時表示現在工地擔任臨時工,1天工資新臺幣(下同)1,100元,1個月大約可以做到2萬元,但聲請人於覆議時提出翔蓁企業社之書面證明1月份僅工作10日,經該會採信而加計 其配偶陳貞諭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4,000元共3萬5,000元,並核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低於其上限3萬5,496元之1.3%(見本院卷第29、30頁),遂認聲請人資力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之無資力,進而撤銷原決定予以變更其扶助種類。 四、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設有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案,並委託法扶基金會各地分會辦理,由勞工直接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基金會審核為無資力者依法律扶助法協助訴訟,若經審核非屬無資力者則依勞委會法律扶助相關規定協助訴訟(見本院卷第33-36頁勞委會相關網頁 、申請法律訴訟扶助程序)。查聲請人於101年1月16日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時表示其現因擔任工地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萬元,加計其配偶陳貞諭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4,000元共4萬4,000元(即2萬元+2萬4,000元=4萬4,000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已高於住於新北市無資力標準3萬3,000元,故聲請人並不符合法律扶助法規定無資力之標準,因此臺北分會僅依勞委會委託辦理並按勞委會法律扶助相關規定准予法律扶助,已如前述函文所載。嗣聲請人不服前開准予扶助之內容,並以其1月份僅工作10日 之翔蓁企業社書面證明,提出覆議,經法扶基金會審核後並依該證明書計算聲請人每月所得1萬1,000元(即1,100元×1 0日=1萬1,000元),再加配偶陳貞諭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4,000元共3萬5,000元(即1萬1,000元+2萬4,000元=3萬5,000元),核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低於無資力標準3萬5,496元 (雖與前開規定之3萬3,000元略有不符,惟不影響本院後述之認定)。然查,聲請人每月工作所得應為其所明知,尤以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非法終止原受雇月薪高達12萬餘元之僱傭關係並自稱生活窘困時,更無記憶錯誤之可能,聲請人既於101年1月16日聲請法律扶助時陳稱其為臨時工每月大約可以做到2萬元,自應以其所自述之薪資為基準;至於101年1 月份週休2日加計春節補、調假日即有14日,所餘工作天數 僅17日,且逢春節假日,以聲請人所擔任臨時工屬不固定之工作性質,衡諸常情,該月份實際工作日數應較其他月份為少,則聲請人於覆議時向法扶基金會提出之該月份工作10日之翔蓁企業社書面證明,尚不足證明聲請人平均月薪僅1萬1,000元。是法扶基金會未審酌聲請人原自陳之薪資數額,逕以事後提出非可推翻前詞之單月份工作日數,逕認聲請人加計其配偶陳貞諭核算每月可處分所得低於3萬3,000元符合法律扶助法規定之無資力並准予訴訟扶助,實有未合。 五、次查聲請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固僅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給付聲請人3萬9,936元(見本院聲字卷第5、6頁),然聲請人於其本案訴訟主張其自92年4月22日起受僱於相對人,迨99 年6月2日相對人以代理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巴商青標海運公司(Greencom pass Marine S.A.)名義與聲請人簽訂船員 定期僱傭契約,約定僱傭期間1年,擔任管輪乙職,服務於 長能輪,每月薪資12萬4,241元,且依聲請人提出其於合作 金庫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綜合存款存摺顯示 ,聲請人98年9、10、11、12月及99年1、2、3、4、7月每月均有媒體薪津8萬元轉入該帳戶,又依聲請人於同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顯示, 聲請人於98年7、8月分別有媒體薪津8萬元、5萬6,601元( 同年9、10月部分無法辨識),及98年11、12月各有5萬6,771元,暨99年1、2、3、4、7、8月依序有5萬5,168元、5萬2,271元、5萬2,271元、15萬8,728元、4萬4,241元、4萬3,819元轉入該帳戶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 114號卷〈下稱原法院卷〉第105頁、第22-26頁),即與聲 請人提出其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記載顯有未符;況且聲請人自95年10月間起至96年8月間止即按每月工資9萬6,600元至12萬6,300元不等提繳勞工退休金,亦有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提出勞工保險局函檢附之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資料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7-28頁 ),則聲請人多年來所得均逾一般人平均消費水準,已難認其毫無資力。又聲請人100年3月25日提起本案訴訟,並於同年4月19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533元(見原法院卷第4、1頁之民事起訴狀上法院收狀戳、裁判費收據);然聲請人 主張其配偶陳貞諭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至3萬元,尚須負 擔自99年5月1日起按月房租1萬元(見本院卷第10-11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清償自99年4月10日起按月所欠卡債1萬元(見本院卷第12-13頁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水、電 、瓦斯及日常生活所需等費用等情,均係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前即已存在之固定收入及支出;聲請人復主張其曾於100 年7月18日起任職於威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0年10月31日因業務緊縮遭資遣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亦為聲請 人提起本案訴訟後所發生之受僱、解僱事實;則聲請人所為前開主張,均不足以釋明其於提起本案訴訟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 六、綜上,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無資力者規定之要件,且聲請人於原審已繳納裁判費,復未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揆諸前開意旨,尚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則其聲請訴訟救助,難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