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徐頌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碧琪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兩造合意願由中華民國法院裁判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關於離婚事件國際管轄權之規定,惟綜合民事訴訟法第568條關於離婚事件管轄 權之規範意旨及原理,應解為我國就離婚事件之國際管轄權,係以當事人本國法院管轄為原則,輔以住所地法院管轄權及原因事實發生地法院之管轄權。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3日起訴請求判准與相 對人離婚,並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不存在。惟查相對人就上開訴訟標的已於99年9 月13日向香港法院起訴,而兩造及抗告人之父徐聖翔(為香港居民)亦於100年10月14日簽署三方協議,同意上開爭議 由香港法院管轄,香港法院業於100年11月17日核下離婚令 (Decree Nisi),並將於101年5月進行財產分配等情,此 經相對人具狀陳明,並有相對人向香港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之起訴狀、上開協議書及香港法院之離婚令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2-1至62、81至98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法院認香港法院就有關兩造離婚及分配夫妻財產事件所為裁判,在我國非無承認其效力之可能,而依首揭規定,裁定兩造在香港法院離婚及分配夫妻財產案件之訴訟終結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兩造於婚後即以台灣為住所,並自93年9月間 至99年9月間居住於台北市○○路539號14樓房屋,相對人於99年9間不告而別,旋即於香港法院提起離婚及夫妻財產分 配訴訟,然相對人指稱之離婚原因事實均發生於上開住所內,故有關兩造之離婚訴訟應專屬原法院管轄,香港法院並無管轄權,且抗告人非香港居民,對香港法律一無所悉,應訴顯有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我國對香港法院就兩造離婚訴訟之裁判不應承認其效力,原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違誤等語。惟查依相對人之起訴狀記載:兩造均居住於香港,並持有香港身分證,在台灣時居住於台北市○○路539號14樓,在香港時則居住於香港 九龍美孚新邨百老匯街78號20樓B室,抗告人為香港一家麵 館經理等情(見原法院卷第53頁);而抗告人亦陳稱:其父在香港有永久居留身分,父母均住在香港,上開香港九龍美孚新邨百老匯街78號20樓B室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係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抗告人並曾於香港法院就上開離婚訴訟審理時到場等情(見原法院卷第118頁背面);且抗告人業已簽 署上開協議書,同意兩造之離婚事件由香港法院管轄,堪認抗告人已承認香港法院就兩造之離婚事件有管轄權,且依其情形,抗告人赴香港法院應訴並無重大困難。是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香港法院就兩造之離婚事件所為裁判,在我國不能承認其效力云云,尚無足取。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