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 蔣泱泱 代 理 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仁慈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全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均屬之,且不以此為限。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所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定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李仁慈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伊於20年間默默為家庭付出,資助抗告人創業,使抗告人得以擔任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鼎公司)總經理,抗告人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二度外遇,民國98年間更與外遇對象發生糾紛遭媒體披露,外遇對象之配偶並已對抗告人提起通姦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相對人上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離婚事由, 伊除得訴請離婚外,尚得請求賠償損害及剩餘財產分配,詎抗告人自100年6月間要求伊配合為兩願離婚未果後,即陸續處分其名下健鼎公司之股票,以每日低於10張之小額交易方式,規避公司內部人員處分股票應向證券交易所申報申讓股份之規定,半年內已處分600餘張股票,得款高達新台幣(下同)6,000多萬元,並將該所得中102萬美元(折合新台幣約3,000萬餘元), 於短短1個月內匯往其設於境外瑞士銀行香港分行帳戶, 復於101年2月10日辭去健鼎公司總經理職位,於短短1個月內再陸續出售近20萬股, 得款約2,000萬元,足見抗告人確有計畫性加速出脫名下股份,隱匿財產,將資產移往海外帳戶之情形,意圖損害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權利,又抗告人現已離去夫妻共同住所,在台已無所得來源,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請准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新聞報導檢索資料、瑞士銀行香港分行 100年12月及101年1月對帳單、相對人持有健鼎公司申報股票數查詢資料、永豐金證券敦南分公司101年2月23日扣押股票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及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為證(見原法院卷15至63頁、本院卷17至18頁),應認相對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且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不應准予假扣押聲請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