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林清榮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複代理人 龔成民 被上訴人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旭陞 訴訟代理人 謝玉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7月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造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造鎮公司)合作興建附表所示土地上代官山第2期(A2區 、C1區)房屋(下稱系爭建案)。嗣後訴外人杜鎮川、造鎮公司、杜家輝及杜俊輝共同向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為擔保上訴人之債權,遂由被上訴人、造鎮公司 與杜家輝於民國99年3月5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並以被上訴人與造鎮公司、杜家輝、嘉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營造公司)於99年3月1日所簽訂之附條件房地交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附件,由被上訴人、造鎮公司與杜家輝承諾,於清償系爭契約第3條所列債務後、返還 未出售之不動產或現金予造鎮公司與杜家輝時,應先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優先以現金給付上訴人,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300萬元;如現金不足全額清償時,則以系爭不動產 中之一戶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債權。嗣後被上訴人與造鎮公司等以每坪13萬元完成結算,而系爭建案已出售部分所得價金為1億8,596萬7,440元,足以清償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所示債務1億5,622萬4,861元,故被上訴人即應依約 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300萬元。惟被上訴人事後竟稱與造鎮 公司於100年7月12日結算後,造鎮公司與杜家輝仍積欠被上訴人905萬6,641元,故被上訴人無法依約對上訴人清償。然經上訴人核算結果,發現被上訴人不僅優先清償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所列債務,甚至於優先清償系爭承諾書所未約定之 債務,以致於上訴人之300萬元債權無法受償。又被上訴人 出售系爭建案A2區部分之餘額未收款,並未計入系爭結算明細表,顯然意圖使其履約條件不成就。且縱使結算現金不足清償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應依約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供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惟被上訴人竟將未出售不動產中之多數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以擔保借款,故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爰依系爭承諾書、系爭契約書約定及民法第 226條規定,求為判命: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00萬元本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等語(惟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 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設定3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嘉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營造公司)於96年間承攬訴外人造鎮公司之系爭建案,惟造鎮公司自98年間起發生資金周轉困難,系爭建案因而停擺。造鎮公司向被上訴人求援,被上訴人遂於99年3月1日與訴外人造鎮公司、杜家輝、嘉泉營造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造鎮公司將系爭建案出賣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繼續完工並出售,而出售款項應優先清償債權銀行、嘉泉公司之債權、以及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工程款及相關債權後,被上訴人始應將未出售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造鎮公司、杜家輝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嗣因訴外人杜鎮川等人向上訴人借款300萬 元,遂由被上訴人於99年3月5日與造鎮公司等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以擔保上訴人對杜鎮川等人之債權。而杜鎮川已表明願意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則上訴人即無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之理。況且上訴人既非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亦無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權利。又系爭契約第3條所示債務為1億6,502萬6,341元。而被上訴人「基隆代官山—與造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結算明細表」(下稱系爭結算明細表)所列二工費用及變更追加款、勝誠其他費用及公司代墊款之債務,均屬於應先予清償之債務。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建案所得價金,應以A2區每坪12萬元、C1區每坪13萬元之價格計算,總計1億6,487萬2,200元,則根本不足以清償系爭契約第3條所示債務。故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無庸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或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造鎮公司、杜家輝、嘉泉營造公司於99年3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由訴外人勝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誠公司)擔任交易見證人,約定造鎮公司、杜家輝將其等合建之系爭建案出賣予被上訴人,總價金1億206 萬7,380元,由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建案,並於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造鎮公司、杜家輝將A2、C1區不動產出售並清償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債務後,視為買回條件成就, 被上訴人應將未出售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造鎮公司、杜家輝。 ㈡被上訴人與造鎮公司、杜家輝於99年3月5日簽訂系爭承諾書,於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債務後、返還未出售之不動產或現金時,應先通知上訴人,並優先以現金給付上訴人,以清償訴外人杜鎮川、造鎮公司、杜家輝及杜俊輝向上訴人之借款300萬元;如現金不足全額清償, 則以未出售不動產中之一戶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與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又與造鎮公司、杜家輝、嘉泉營造公司於100年7月12日完成系爭建案之結算,並簽訂「基隆市代官山房地交易結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造鎮公司、杜家輝應於一年內償還被上訴人(與嘉泉營造公司)905萬6,641元,並於100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 ㈣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或 設定抵押權,以系爭契約第3條所示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為 停止條件。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 ㈠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是否 取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清償債務後餘額之權利?無餘額時應設定登記抵押權以供擔保? ⒈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訴外 人造鎮公司)、丙(即杜家輝)方承諾,甲方依該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在清償完該契約書第3條債務後返還剩餘房地或現金時,應先通知林清榮先生(即上訴人),並優先以現金給付林清榮先生,作為清償杜鎮川先生、乙、丙方及杜俊輝向林清榮先生借款300萬元之用,並如現金不足全額清償時 ,則以剩餘房地一戶……設定抵押權予林清榮之方式擔保未償之餘額。」承諾書並載明「此致林清榮先生」等文字。且被上訴人與造鎮公司、杜家輝、嘉泉營造公司於100年7月12日完成系爭建案之結算,簽訂系爭協議書與其附件即系爭結算明細表,並以100年8月15日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有系爭承諾書、存證信函、結算協議書、結算明細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7頁)。 ⒊證人杜鎮川於原審到庭證稱:我代表公司簽訂系爭承諾書,係因我與林清榮(即上訴人)合作開發休閒農場,因為景氣低迷無法馬上作開發,因為執照快到期要展延,需要一筆費用,所以向林清榮借款300萬元,希望處理執照展延、工程 作完後,再處理這筆帳。當時我欠嘉泉公司一億多元工程費,並且有附條件買回契約書,工程完畢後再還錢給林清榮。99年間我跟林清榮聯繫希望妥善處理我欠他的款項,但是他置之不理等語。證人葉嘉明即系爭承諾書之見證人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因為杜鎮川沒有錢,沒有辦法保證如何償還,因為杜鎮川有塊代官山工地(即系爭建案),由嘉泉營造公司承造,如果那塊工地做完,給付嘉泉建設公司(即被上訴人)後還有餘款,就優先對林清榮清償,剩餘再還給杜鎮川。如果房子賣不出去,就讓林清榮設定抵押權。後來完工後,嘉泉建設與杜鎮川結算結果,已經沒有餘款。我回報林清榮說結算結果沒有餘額,300萬元恐怕無法清償,林清榮 懷疑是否作假帳,後來杜鎮川擬直接向林清榮清償,但林清榮拒絕與杜鎮川見面。林清榮認為他是針對嘉泉(即被上訴人),希望嘉泉清償這筆錢,所以他不願意和杜鎮川碰面等語,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8至111頁)。⒋綜上,被上訴人等人既書立系爭承諾書,承諾優先清償上訴人之債權300萬元,如有不足,並承諾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 以供擔保,且承諾書載明「此致林清榮先生」等文字,足證被上訴人等人之真意,係為第三人即上訴人利益而訂立系爭承諾書,目的在於使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給付,亦係基於要約人即造鎮公司、杜家輝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又被上訴人等人嗣後就系爭建案完成結算,復將系爭結算協議書與結算明細表送達上訴人,顯然即有意使上訴人取得權利,故系爭承諾書自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非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且系爭承諾書並未明定上訴人有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300萬元或設定抵押權之權利,是本件自非屬第三人利益契 約,僅係於系爭附條件交易契約書之買回條件成就時,為節省訴外人造鎮公司及杜家輝再行給付予上訴人之勞費,所為縮短給付之約定,故僅造鎮公司及杜家輝於條件成就時,得請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給付之權利,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直接依承諾書請求之權利,系爭承諾書僅具有擔保性質云云,即不足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清償債務後餘額,或設定登記抵押權以供債權之擔保,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是否不足清償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所示債務?上訴人請求給付所附之停止條件是 否已成就? ⒈系爭契約第3條所示債務為若干? ⑴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訴外 人造鎮公司)、丙(即杜家輝)三方協議……甲方需依乙方與丁方(嘉泉營造公司)簽訂之A2、C1區工程合約內容施作完成……。乙、丙方於甲方第一次登記完成並取得權狀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分戶貸款,以償還A2、C1區所產生之下述債務。若乙、丙方未於三個月內清償所有債務,甲方於前述三個月期滿後可以A2區每坪12萬元、C1區每坪13萬元,每延遲一個月調降單價10%出售方式,與乙、丙方共同出售分戶房地至足以清償下述債務為止,其償還順位如下:㈠銀行融資借款6,000萬元……、融資利息及信託費用。㈡林回復等5人投資本案之4,000萬元及半年投資報酬550萬元。㈢丁方因本案向融資銀行借款1,600萬元及其利息……。㈠項+㈡項+㈢ 項借款總金額為12,150萬元。㈣乙方積欠丁方應付未付工程款計7,501,480元……。㈤乙方向丁方借款1,300,000元。㈥丁方之工程保證金2,000萬元及利潤800萬元。㈦丁方停工後之復工損失1,100,000元、物價指數上漲補償2,500,000元及利息補償665,900元……。)㈧乙方須付甲方代墊工程款不 足額及信託費用利息壹佰萬元整。㈨後續工程應付金額之差額1,458,961元。」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後段既已約定第1項至第3項之債務總金額為1億2,150萬元,並未載明第1項所謂「融資利息及 信託費用」即為系爭結算明細表第6項之「勝誠其他費用」 ,是該明細表第6項顯不包括在內,則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 債務尚應加計融資利息、信託費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可採。 ⑶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至第7項約定訴外人造鎮公司之總債務 包括:積欠嘉泉營造公司未付工程款債務為750萬1,480元,積欠嘉泉營造公司之借款債務為130萬元,積欠訴外人嘉泉 營造公司之工程保證金2,000萬元及利潤800萬元、嘉泉營造公司停工後之復工損失110萬元、物價指數上漲補償250萬元及利息補償66萬5,900元,合計4,106萬7,382元,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 ⑷系爭契約第3條第8項約定,造鎮公司須給付被上訴人代墊工程款不足額及信託費用利息100萬元。惟被上訴人辯稱:系 爭明細表第6項所示「須償還嘉泉公司款項」,其中工程款 4,206萬7,380元、公司代墊款734萬4,840元、二工費用及變更追加款1,522萬2,900元,性質上均屬被上訴人代造鎮公司墊付之工程款,亦應計入優先清償之債務云云。經查: ①證人杜鎮川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所示林回復等人投資款4,000萬元,是我向勝誠公司之借款(林 回復為勝誠公司負責人),嗣後由嘉泉建設公司(即被上訴人)承擔該項債務。第3條第3項1,600萬元是利息及其 他信託費用。嘉泉建設公司承接系爭建案後、到實際清償期間,只有支付勝誠公司利息及信託費用,勝誠公司部分仍然由我清償,所以我跟造鎮公司、嘉泉建設公司約定,於勝誠公司撥款之前如有不足,我再補給嘉泉建設公司 100萬元(即第3條第8項約定所示),100萬元是我與嘉泉建設公司討價還價後補貼給他的利息。這100萬元沒有收 據,是口頭上約定後列入,與工程款無關,第8項之用語 只是一個名目而已等語,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111頁)。是據此足證系爭契約第3條 第8項所謂「代墊工程款不足額及信託費用利息100萬元」,即以100萬元為限,不包括其他債務。 ②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系爭結算明細表第6項所示「工程 款」4,206萬7,380元,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至第8項約 定數額之加總等語,有明細表影本、辯論意旨狀可證(見原審卷第17、216頁)。則該項工程款既已於系爭契約中 載明計入優先清償之債務範圍內,自不得再於系爭結算明細表中重複加計。 ③系爭結算明細表第6項所示「公司代墊款」734萬4,840元 部分,被上訴人辯稱係於承接系爭建案後始發見之額外支出云云(見原審卷第217頁反面)。則依經驗法則,被上 訴人與造鎮公司等人簽立系爭契約書時,既不知有該筆代墊款,未將該部分債務計入優先清償之列,未對上訴人承諾,即不得另以明細表變更約款,衡情應非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8項約定所列之債務。 ④至於系爭結算明細表第6項所示「二工費用及變更追加款 」1,522萬2,900元部分,並非系爭契約第3條第8項所列載,衡情為被上訴人承接系爭建案後始發生之債務,因此無從認為被上訴人與造鎮公司等人簽立系爭契約時,已有所預見並將該部分債務計入優先清償之列。況且被上訴人與造鎮公司等人簽立系爭契約書時,已於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二次工程費用及廚具、衛浴設備不包含在一次工程費用內……。」(見原審卷第7頁),並未於系爭契約第3條加以約定,足見締約當時已有意排除此部分債務於優先清償之列。況且營繕工程之變更、追加金額可能甚為巨大,難予預料,倘若僅概括約定優先清償之債務為「追加或不足額之工程款」,卻未約定具體數額,將使契約當事人或第三人陷入不可預見之風險。若當事人有意將嗣後發生之追加工程款或費用列為優先清償債務,衡情即應修正系爭契約或另行訂立新約以資明確。惟被上訴人及造鎮公司捨此不為,顯係將被上訴人承接系爭建案後所新發生之費用均排除於優先清償之範圍內,故不得認為該部分債務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8項約定所列之債務。 ⑸系爭契約第3條第9項約定後續工程應給付金額之差額為145 萬8,961元,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結算明細表第6項「須償還嘉泉公司款項」,其中「後續工程款」5,745萬8,961元亦應列入優先清償之債務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後續工程款為5,745萬8,961元,有系爭契約附件「造鎮建設後續應付嘉泉營造工程款明細表」(下稱系爭工程款明細表)及系爭結算明細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9、17頁)。又證人杜鎮川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9項約定後續工程應給付差額145萬8,961元,其計算式為:系爭工程款明細表所示後續興建金額5,745萬8,961元,扣除系爭契約第3條 第2項所示債務4,000萬元,再扣除第3項所示債務1,600萬元後之餘額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0頁反 面、111頁)。是據此足見該4,000萬元及1,600萬元均已列 入優先清償之債務中,自僅得將其差額145萬8,961元計入優先清償之列,而不得再將5,600萬元部分重複計入。是被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⑹綜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債務總計1億6,502萬6,341元(計算式:121,500,000+7,501,480+1,300,000+28,000,000 +4,265,900+1,000,000+1,458,961=165,026,341)。原判決誤算為1億5,622萬4,861元,應予更正。 ⒉被上訴人出售房地所得之價金,得用以清償上開債務之金額為若干?系爭契約第3條所示債務是否清償完畢? ⑴經查被上訴人承接系爭建案後,計有A2區228.12坪及C1區 1,057.62坪不動產可供出售,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以 A2區每坪12萬元、C1區每坪13萬元之價格計算,若得全部出售,總計為1億6,487萬2,2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有 原審辯論意旨狀可按(見原審卷第212頁反面),核與系爭 結算明細表第4項所列、以每坪13萬元計算1,269.46坪實際 剩餘價值為1億6,502萬9,880元相近(見原審卷第17頁)。 ⑵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訴外人 造鎮公司)、丙方(即訴外人杜家輝)出售A2、C1區房地清償第3條所述之債務後,視為本契約買回條件成就,甲方應 將剩餘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丙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第15條約定:「乙、丙方簽立本附買回契約書前,所售出之A2區編號3(總價984.5萬元),5號(總價810萬元)、8號(總價1,000萬元)三戶簽約金新台幣4,656, 000元整外,餘額未收款應無條件匯入信託專戶或由甲方親自收款,乙、丙方不得異議,並須與買方進行完成換約手續。」有契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7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得用以 清償系爭契約第3條所示債務者,不僅為被上訴人買受系爭 建案之後出售房地所得價金,尚包括買受系爭建案之前業經造鎮公司等人已出售之房地價金(但應扣除上開三戶之簽約金)。故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建案之前已出售之A2區編號3、5、8之房地,扣除簽約金後之應收款項為2,328萬9,000元( 計算式:9,845,000+8,100,000+10,000,000-4,656,000 =23,289,000),亦應用以清償系爭契約第3條所示債務。 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得用以清償系爭債務者,僅限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建案之後出售房地所得價金,不包括先前經造鎮公司等人已賣戶別尚未收款金額云云,並不足採。 ⑶系爭結算明細表第2項載明「已賣戶別」為C3、C4、C8、C14、C16、C17、A23、A25、A28;第3項載明原總銷坪1,951.43坪,已賣坪數681.97坪,剩餘坪數1,269.46坪;第5項復載明「已賣戶別尚未收款金額」即A23、A25、A28、C3-(2-5F)等戶共2,093萬7, 640元(見原審卷第17頁)。則扣除其中 A23、A25、A28戶重複計算1,924萬7,640元部分後,僅有C3-(2-5F)戶共169萬元屬於「已賣戶別尚未收款金額」。又依 系爭契約第15條所示,A23、A25、A28等戶,為系爭契約簽 訂前,業經造鎮公司、杜家輝所售出之不動產(見原審卷第7頁)。則系爭結算明細表既於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 項分別列載「已賣戶別」、「實際剩餘總銷坪」、「實際剩餘價值」、以及「已賣戶別尚未收款金額」,且實際剩餘總銷坪之計算方式,為原總銷坪減去已賣坪數之餘額,而實際剩餘價值之計算方式,為每坪13萬元乘以剩餘坪數之總數,則據此足證所謂系爭建案尚未出售不動產之「實際剩餘價值」,並不包括「已賣戶別尚未收款金額」。而衡諸常情,應認為已賣戶別尚未收款之餘款,日後被上訴人均能取得付款,則該部分金額即應與實際剩餘價值一併計入出售系爭建案之分戶房地所得價金。被上訴人辯稱為重複計算云云,並不可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建案房地所得之價金,得以清償系爭契約第3條所示債務之金額為1億8,985萬1,200元(計算式:實際剩餘價值1億6,487萬2,200元+系爭建案A2區編號3、5、8之房地扣除簽約金後應收款項2,328萬9,000元+已賣戶別尚未收款金額169萬元=1億8,985萬1,200元)。而系爭契約第3條所示之債務數額為1億6,502萬6,341元,已如前述,是出售系爭建案分戶房地所得之價金,顯足以清償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所示之債務,惟被上訴人故意不為清償,阻止 系爭承諾書第2條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所附之停止條件成就 ,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承諾書第二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或設定抵押權? 經查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之停止條件視為成就,即系爭契 約書第3條所示之債務足以全部獲償,而有餘額逾300萬元,清償條件視為已成就,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 300萬元本息。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 本院即勿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本息,應予准許。原審失察,未予詳酌,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土 地 │ 地上建物 │ ├──┼────────────────┼───────────────────┤ │ 1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建號:基隆市○○區○○段0000號 │ │ │ │門牌號碼:基隆市○○街000○0號 │ ├──┼────────────────┼───────────────────┤ │ 2 │基隆市中正區調和段240-2、240-3、│ │ │ │240-4、242-10、242-11、242-12、 │ │ │ │242-13地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