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被 上訴人 瑞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熙昌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林復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東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零壹萬零叁佰貳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之「新竹縣96年度寬頻管道第四公區(湖口鄉、新埔鎮)建置工程第一標」(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96年10月19日訂立工程契約,由訴外人群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群鴻公司)為設計監造單位;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本工程總價以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作 為結算,履約期限為74日曆天。伊業已依本工程契約施工規範、施工補充說明書及工程設計圖說等約定,完成系爭工程,並經上訴人於97年10月驗收合格,系爭工程完工之結算總價為4,368萬7,094元。詎系爭工程於施工過程中,因上訴人無法取得本件工程施工範圍內「八德路以及竹北市台一省道段」之路權,致伊無法依進度施作該工程範圍,故上訴人同意伊自96年10月20日起停工至96年12月28日翌日取得路權核准後再行復工,影響工期達70天(第一次停工展延工期);而上訴人為配合立委選舉期間,自97年1月2日起至97年1月13日禁止伊挖掘施工 ,影響工期達12天,且系爭工程之施工南下路段「台一線57K+341-57K+948北上路段及65K+815-66K+315」則因上訴人尚未取得路證,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養護工程處新竹工務段於97年1月14日勒令禁止伊施工,停工期間自97年1月14日起至22日達9天,並因適逢農曆春節,上訴人禁止伊於97年1月23日至97年2月22日開挖施工以配合農曆春節觀瞻,影響工期31天,故第 二次停工展延工期合計52天;且上訴人又要求伊配合第12屆總統副總統大選期間,自97年3月12日起至97年3月22日止,於競選期間內禁挖停工,為此展延工期共計11天;從而,因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因上訴人因素,致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天數合計達133天。伊因上開事由而展延系爭工程工期之天數合計達133天,依原證三工程結算書,環境保護清潔費之合約總價為6萬9,936元,故以原訂之工期74日曆天予以計算,平均每日為945.08元;勞工安全衛生費之合約價為34萬9,679元,以原訂之工 期74日曆天以計算,平均每日為4,725.39元;工程品質管理費之合約價為41萬9,615元,以原訂之工期74日曆天予以計算, 平均每日為5,670.47元;包商工地管理費之合約價為223萬7,050元,以原訂之工期74日曆天予以計算,平均每日為3萬0,230.4元;故本工程平均每天所需支出之常態性費用共計4萬1,571.34元(945.08+4,725.39+5,670.47+30,230.4=41,571.34)。從而,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伊受有133天展延工期 期間額外衍生履約成本支出之費用損害總計552萬8,9 88元(133天×41,571.34元=5,528,988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 條第10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490 條、第509條規定(擇一判決),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552萬8,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係停工133天,而非展延工期133天,依施工日誌所載,被上訴人於停工之133天中並無任何人力、物力之使用 ,即工地現場並無施工,自亦無相關管理、清潔及維護費用之支出。縱認被上訴人於停工期間仍須巡視,惟所可能產生之成本終究不可與工程進行時所可能產生之成本相比擬,原審逕依工程進行時之情形估算停工期間相關管理、清潔及維護成本,實有未洽。系爭工程之環保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及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皆按照被上訴人實際施工項目、數量再乘以一定之比例,與工程施工日數無關。原證2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所載,環保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 費、工程品質管理費之數額分別為被上訴人實際施工項目及數量結算金額之0.2%、1%、1.2%,而包商管理費亦為實際施工項目及數量結算金額之一定比例。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係以實際有「增加必要費用」為前提,且補償之範圍為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不包括「包商利潤」,被上訴人應提出實際單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請求之「包商工地管理費」實為「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包含「利潤」及「管理費」,原審逕以此項下總額計算上訴人應補償之金額,已逾越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所約定之補償範圍,亦有違誤。由億民公司102年7月24日函文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其所謂之「動員費」予億民公司,則被上訴人何來因停工而額外支出必要費用之可言。倘認被上訴人因停工有增加給付薪資,亦應以停工133天之薪資計算增加之必要費用,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之7.7個月薪資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2萬8,988元,及自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9頁) 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新竹縣96年度寬頻管道第四工區(湖口鄉、新埔鎮)建置工程第一標」工程,並於96年10月19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由訴外人群鴻公司為設計監造單位。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本工程總價以實際施作或供應 之項目及數量作為結算,履約期限為74日曆天;而被上訴人業已依本工程契約施工規範、施工補充說明書及工程設計圖說等規定完成系爭工程,且經上訴人於97年10月驗收合格,系爭工程完工之結算總價為4,368萬7,094元。 ㈢系爭工程曾因路權申請、立委及第十二屆總統副總統選舉、農曆春節等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停止施工計133 天。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49頁)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52萬8,988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款約定「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是否限於被上訴人於停工期間所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 ⒉被上訴人於停止施工之133天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金額 為若干?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490條 及第50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52萬8,988元及法定利 息,有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停工133日期間,被上訴人增加必要費用(即整體 工程統籌管理之包商管理費)為201萬0,322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上訴人應予補償。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展延工期133天增加必要費用,依原 證三工程結算書所載環境保護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包商工地管理費金額,以原訂之工期74日曆天予以計算,平均每天所需支出之常態性費用共計4 萬1,571.34元,133天之費用損害總計552萬8,988元,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請求等語。上訴人抗辯:係停工133天,而非展延工期133天,依施工日誌所載,被上訴人於停工之133天中並無任何人力、物力之使用,即 工地現場並無施工,自亦無相關管理、清潔及維護費用之支出,縱認被上訴人於停工期間仍須巡視,惟所可能產生之成本終究不可與工程進行時所可能產生之成本相比擬等語。 ⒉兩造新竹縣96年度寬頻管道第四工區(湖口鄉、新埔鎮)建置工程第一標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0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 機關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原審卷1第22頁)系爭工程 合約原約定之施工期間為74日,系爭工程曾因路權申請(自96年10月20日起至96年12月28日計70日,自97年1月14 日起至97年1月22日計9日)、立委及第十二屆總統副總統選舉(自97年1月2日起至97年1月13日計12日,自97年3月12日起至97年3月22日止計11日)、農曆春節(自97年1月23日起至97年2月22日計31 日)等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停止施工計133天,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不 爭執事項㈢所載(筆錄見本院卷第49頁)。以系爭工程合約原預定施工期間為74日,卻停工133日,停工期間為原 定工期之1.8倍,雖被上訴人實際完成之工作並未因停工 而增加,但於停工期期間內,被上訴人仍須支付相關人事、設備等管理費,且停止工期之原因,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分攤停止期間133日所增加之 必要費用,應可贊同。按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4,368萬7,094元,其中「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以一式計列為223萬7,050元(工程結算驗收證書明見原審卷1第25頁反面,結算 明細表見原審卷1第24頁反面)。系爭工程契約係將「包 商利潤及管理費」以一式列計,兩造未能提出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所佔比例及細項單價以供憑酌(筆錄見本院卷第238頁反面、第239頁),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意旨,本院仍應依自由心證酌定其金額。本院認為系爭工程合約係將「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以列為一式,且未另以單價分析表列明細項,可見兩造係認知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所佔比重,應屬相當,無須再予細分,是利潤及管理費各為1/2較相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參照)。查 系爭工程原契約「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之金額為223萬7,050元,扣除「利潤」後,「包商管理費」之比例計1/2, 應認係兩造合意之計算方式。於停工期期間內,被上訴人仍須支付相關人事、設備等管理費,則於系爭工程停工133日期間,被上訴人所增加之整體工程統籌管理費為201萬0,322元(計算式:223萬7,050元/74日×133日×1/2=201 萬0,322元,元以下4捨5入)。是被上訴人增加之必要費 用為201萬0,322元,上訴人應予補償。 ⒊關於兩造其餘主張抗辯之說明: ①被上訴人主張:除133日包商工地管理費平均每日3萬0,230.4元外,上訴人應給付環境保護清潔費平均每日9萬45.08元、勞工安全衛生平均每日4,725.39元費、工程 品質管理費平均每日5萬670.47元,133日計150萬8,345元等語,經查,結算明細表所列壹二環保清潔費(約(壹一)*0.2% )、三勞工安全衛生費(約(壹一)*1.0%)、四工程品質管理費(約(壹一)*1.2% )(結算明細表見原審卷1第24頁反面),乃工程實際進行中所為之 環保、勞安及品管工作,係按照被上訴人實際施工項目、數量再乘以一定之比例,必須工程實際有在進行中,方得計算此等費用。系爭133日期間,乃工程全部停工 ,並未實際進行工程,此由96年10月20日至96年12月28日、97年1月2日至97年2月22日、97年3月12日至97年3 月22日之施工日誌第三項工地人員及機具管理(含約定 之出工人數及機具使用情形及數量)所載本日人數、本 日使用數量皆為「0」可證(施工日報表見原審卷1第197至387頁、原審卷2第41至42頁),又被上訴人97年5 月26日函記載:「本工程因路權申請(96.10.20~96.12.28)、立委選舉、路證申請及春節禁挖(97.01.02~97.02.22)及總統大選禁挖(97.03.12~97.03.22)等因 素無法施工,本府准予於上述期間(共計133日)不計 工期。」(原審1第28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停工之133日,工地現場並無施工,與展延工期不同(展延工期之情形下工程仍繼續施作,工地現場處於施工狀態,而有清潔、勞安、品管必要),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停工期間之環保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品質管理費。〔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六包商利潤及管理費⒈500萬元以下 ((壹一)* 10%)、⒉500萬~2,500萬元((壹一)*8%)、⒊2500萬元~1億((壹一)*7%)扣除利潤之後之整體工程統籌管理之管理費201萬0,322元,如上⒌所載〕 ②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相關人員有黎萬圭、呂誌賢、楊晃明、王筱娟、何定源、劉家誠、徐家豪、劉陳錦敏、李雅惠、古盛文、王政瞬、蘇世忠12人,因工期展延導致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薪資至少7.7個月,原訂工期74天,實 際工期總計284天,又上訴人臨時片面通知停工要求先 行退場,被上訴人必須安排人員機具出場、回填路面、圍籬拆除,等上訴人通知進場時再反序進場,本件進出成本即動員費平均26萬7,500元(即土車10輛、挖土機7輛、2.5噸吊車1輛、水車1輛、山貓2輛、3.5噸工程車2輛之1日租金,及工地主任1人、現場工程師3人、工人20日之1日工資)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2施 工計畫書,僅列主任技師黎萬圭、工地主任呂誌賢、安衛管理員楊晃明、品管工程師王筱娟(施工計畫書見本院卷第86至103頁),所列其餘人員工地班長何定源、 工地副班長劉家誠及徐家豪、工務所內業劉陳錦敏及李雅惠、工人古盛文、王政瞬、蘇世忠並未列於施工計畫書中(被上訴人答辯㈢狀所列相關人員見本院卷第114 頁),而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年12月1所示,被上訴人公司於96、97年間並無開立予呂誌賢、王筱娟、楊晃明之扣繳憑單。楊晃明於102年10月25日函檢附之月 薪5萬元付款簽收證明單(楊晃明函及付款簽收證明單 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王筱娟於102年11月20日函 檢附之月薪6,000元付款簽收證明單(王筱娟函及付款 簽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依常理,「付款簽收證明單」是由受領款項者填具後交由付款者收執,以證明付款之事實,本件付款簽收證明單是由收款者即楊晃明、王筱娟提出,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與常情不符。縱認被上訴人於停工之133日 仍有支付楊晃明、王筱娟薪資,其金額為24萬8,267元 (計算式:楊晃明月薪5萬元÷30日×133日=22萬1,677 元,王筱娟月薪6,000元÷30日×133日=2萬6,600元,2 21,667+26,600=248,267),應屬上開⒉「包商管理費 」之範疇。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動員費係依機具、人員相當於1日租金計算26萬7,500元部分,由於被上訴人於停工前1日,待工程進行告一段落時,即可於該日將機具 移出,不需另外花1日時間出場,而在復工當天,即可 將機具再行移入並同時進行工程,也不需另花1日的時 間入場,是被上訴人於停工出場或復工進場時,並不需要另外支付機具、人員相關費用,此由系爭工程96年10月20日至96年12月28日、97年1月2日至97年2月22日、97年3月12日至97年3月22日停工之133日施工日誌第三項工地人員及機具管理所載之本日人數、本日使用數量皆為「0」可知(施工日報表見原審卷1第197至387頁、 原審卷2第41至42頁)。依億民公司102年7月24日函文 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其所謂之動員費予億民公司(億民公司102年7月24日函見本院卷第144至148頁)。又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將工程轉包予億民公司施作乙節,上訴人表示並不知情,而億民公司係於97年3月11日 設立登記,並於100年間解散(億民公司資料查詢見本 院卷第161頁),則億民公司102年7月24日函檢附被上 訴人與億民公司於96年10月5日簽訂工程契約(億民公 司102年7月24日函及檢附之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144至147頁),其真實性實有疑問,雖億民公司102年9月17日函稱被上訴人原將工程轉包予合協力工程行施作,再由合協力工程行將工程轉讓予億民公司乙節(億民公司102年9月17日函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陳報,上訴人並不知情。億民公司102年7月24日函文所稱本件臨時通知進出場6次、每次動員費26萬7,500元等語,就動員費用僅簡單列出項目、金額(億民公司重型機具及人力損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8頁),並 未說明有使用該等人力、物力之必要,亦未檢附確有該等費用支出之證明。億民公司函所檢附97年3月間運費 、卡車租工、挖土機作業、灑水車工資、工資、點工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82至198頁),無法看出係因本件工程停工所支出,蓋正常工程作本有運費、工人、挖土機作業、灑水車工資之支出,且該等發票內容、金額與億民公司所列動員費用之項目、金額(本院卷第148頁),並不相同,尚難認為億民公司確有因本 件工程停工而額外支出費用。 ③被上訴人主張展延工期必然造成間接工程費之經加,並提出原證16至24他案判決(原審卷2第187至346頁)為 證,經查該等案例之事實均與本件事實不同,或非全面停工,或無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之約定,或有其他約定;上訴人則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實際支出因停工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提出原審附件4(原審卷1第412至418頁)及上證2 (本院卷第28至34頁)為證。經查兩造所提之上開判決,均非上級法院所為統一法律見解之判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得就個案獨立判斷。 ⒋綜上,系爭工程停工133日期間,被上訴人增加必要費用 (即整體工程統籌管理之包商管理費)為201萬0,322元,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上訴人應予補償。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490條 及第50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52萬8,988元及法定利 息,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停工期間133天所增加之必要費用201萬0,322元,為 有理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已依兩造間所訂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自無再依民法第490條請求承攬報酬之餘地。 ⒉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490條、第50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上訴人本有請求被上訴人暫時停工之權限,僅上訴人須補償被上訴人因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故上訴人請求停工尚不構成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尚非可採,且兩造既已就停工期間上訴人須補償被上訴人支出必要費用之問題,於契約中約定其效果,自無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有關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 料,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適用,又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結算付款完畢,亦無定作人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亦 無足採。 綜上所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萬0,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