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 上訴人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如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玖佰參拾捌萬參仟參佰陸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長鴻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營造公司)、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承攬新竹市政府發包之「新竹市第17、18、19村新建國宅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上訴人負責施作機電工程,上訴人則將其中之「給排水衛生設備(含景觀水電)工程」、「電氣配管線工程」、「弱電設備工程」、「電氣工程」及「消防工程」(以下合稱給排水衛生設備等工程)分包予伊施作,兩造先後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6 日、9 月28日、10月11日、10月23日及10月29日就前開各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合約)。嗣系爭工程業經新竹市政府於99年7 月28日驗收合格,惟兩造就結算金額迭有爭議。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兩造雖已就本工程款部分款項、物價調整款部分款項、簽約前已施作之工程費用、溢扣長鴻營造公司代墊款、履約保證金及上訴人於99年1 月至6 月間之代墊款項成立和解契約,並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由伊撤回和解範圍內之請求,至和解範圍外之請求,仍應續行訴訟。 ㈡系爭工程係上訴人以其向新竹市政府承包總價之90% 分包予伊,故上訴人應給付予伊之工程尾款金額,為上訴人自新竹市政府所領取金額之90% 。系爭工程經新竹市政府辦理結算後,上訴人尚未向新竹市政府請領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31,747,675元、機電物價調整尾款1,935,876 元,合計33,683,551元(計算式:31,747,675+1,935,876 =33,683,551),伊依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之90% 即30,315,195元(計算式:33,683,551×90% =30,315,195),依系爭工程合 約第5 條第5 項之約定,上訴人於新竹市政府驗收完成後,即應給付伊前開尾款。 ㈢又伊於工程進行期間,依上訴人要求額外施作系爭工程合約範圍外之主臥室浴廁對講機工程,工程款金額為7,368,396 元,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伊,是上訴人合計尚積欠伊37,683,591元(計算式:30,315,195+7,368,396 =37,683,591)。另扣除伊同意分攤之逾期違約金25,078,95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2,604,641元(計算式:37,683,591-25,078,950 =12,604,641)。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2,604,641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47,424元,及其中5,090,076 元部分自101 年3 月16日起,其餘6,757,348 元部分自99年7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2,464,063 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頁,第188 頁正面),其餘未據聲明不服之9,383,361 元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略以: ㈠系爭工程合約第3 條約定工程範圍以上訴人與新竹市政府間之合約書(含招標須知、評選須知、設計需求書、施工規範、服務建議書等)為依據,被上訴人均應據以切實執行,凡工程慣例上不給價之附帶工作,雖合約未載明亦屬合約範圍,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並載明被上訴人已閱覽伊提供之招標文件、設計需求書、服務建議書、施工規範等文件與細部設計圖說,同意依照新竹市政府合約文件與細部設計圖說,以總價承攬,責任施工,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復約定所有變更及追加減帳,均比照新竹市政府合約辦理。本件新竹市政府已函覆原審主臥室浴廁對講機工程屬統包契約工程範圍內,而非追加工程。又依新竹市政府設計需求計畫書明白約定:「停車場主要出入口,有安全死角之慮處及公共男女廁所馬桶上方、客廳、主臥室、浴室設緊急壓扣按鈕(附標示牌)及隱藏式對講機設備,連接至管理員室」,可知主臥室浴廁對講機之設置,係新竹市政府於契約中明白約定之契約義務。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草圖,僅係簽約前未經送審之草圖,新竹市政府提供之細部設計圖說原已包含主臥室浴廁對講機之設置,為被上訴人本應施作之範圍,是被上訴人主張主臥室浴廁對講機之設置係追加工程,而請求伊給付7,368,396 元,於法無據。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講機配管線追加工程估價單及工程採購發包單,載明金額分別為1,435,896 元、1,685,040 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不符,發票金額亦不相同,且統一發票所載品名更有電信弱電及停車管理設備等項目,與對講機無涉,足見被上訴人之請求不實。 ㈡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伊給付之估驗保留款及物調補貼款,業經雙方和解並作成公證書,約定由伊給付被上訴人92,440,944元,其中33,870,673元係10% 之工程估驗保留款,而8,206,536 元則為物價調整補貼款。新竹市政府尚未給付予伊之工程款項(包含機電工程物價調整款)中,被上訴人尚存之工程尾款金額為3,0315,195元,伊並不爭執,惟兩造既於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約定保固期限及保固文件比照新竹市政府與伊間之合約約定辦理,依伊與新竹市政府間合約第7.3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繳存保固切結書及保固金後,方得請求伊給付工程尾款,惟被上訴人迄未依約辦理保固程序,其請求伊給付工程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得請求。況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前開工程尾款,因伊於99年7 月份之後,曾為被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雜項費用143,193 元,及代被上訴人採購及墊付之費用467,039 元(以上均為含稅價格),而對被上訴人有前開金額之債權存在,伊自得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前開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9,383,361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長鴻營造公司、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由上訴人負責施作機電工程,上訴人則將其中之給排水衛生設備等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兩造先後於96年9 月6 日、9 月28日、10月11日、10月23日及10月29日就前開各工程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有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0至139 頁)。 ㈡兩造於100 年6 月30日就上訴人已向新竹市政府請領撥付之本工程款及物價調整款、簽約前已施作工程費用、溢扣長鴻營造公司代墊款、履約保證金及上訴人於99年1 至6 月代墊款項等成立和解契約並經公證,有協議書、公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91至94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不爭執其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尾款及物價指數調整尾款合計30,315,195元(見原審卷㈣第3 頁),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甲方(即上訴人)之業主驗收完成請領尾款時,相關規定及型式比照甲方與業主之合約辦理。」(見原審卷㈠第94頁),另上訴人與新竹市政府所簽訂工程契約第7.3 條約定「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除有特殊事由外,乙方(即上訴人)得提出估驗計價累計至工程結算總價款之百分之九十五,且乙方應於3 個月內協助辦理交屋。3 個月後或完成交屋時乙方繳存保固切結書及保固金後,其餘工程款一次付清。」(見原審卷㈡第12頁)。又系爭工程已於99年7 月28日經新竹市政府驗收合格,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60 頁),而系爭機電工程之保固期限於101 年1 月28日屆滿,亦有新竹市政府101 年4 月3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166 頁),是被上訴人已無需配合上訴人辦理保固手續繳存保固切結書及保固金之必要,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等情,此業據上訴人在本院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負有給付伊工程尾款及物價指數調整尾款合計30,315,195元之義務乙節,自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就前開工程款,扣除其同意分擔之逾期罰款25,078,950元後,僅請求上訴人給付5,236,245 元(見原審卷㈢第89頁),即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伊主臥室浴廁對講機追加工程款7,368,396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主臥室浴廁對講機工程屬於系爭工程合約統包工程範圍內,而非追加工程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3 條「工程範圍」載明:「詳本合約所附之甲方(即上訴人)與業主合約(含招標須知、評選須知、設計需求書、施工規範、服務建議書)等,乙方(即被上訴人)均應據以切實執行,凡工程慣例上不給價之附帶工作,雖合約未載明亦屬合約範圍(招標須知、評選須知、設計需求書、施工規範、服務建議書比照甲方對其業主(即新竹市政府)之合約文件,不另附加」;第4 條第1 項則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已詳閱甲方(即上訴人)提供之本工程業主招標文件、設計需求書、服務建議書、施工規範等業主合約文件與甲方提供之細部設計圖說,同意依照甲方業主合約文件與細部設計圖說要求,以總價承攬,責任施工…」(見原審卷㈠第71、85、94、107 、132 頁),足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承攬之給排水衛生設備等工程,其工程項目、範圍均比照上訴人與新竹市政府間關於各該工程之招標須知、評選須知、設計需求書、施工規範、服務建議書及細部設計圖說等文件之約定內容而定。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新竹市政府間工程契約之設計需求計畫書,其中第12章、⒉、設計原則第⑴項約定:「停車場主要出入口,有安全死角之慮處及公共男女廁所馬桶上方、客廳、主臥室、浴室設緊急壓扣按鈕(附標示牌)及隱藏式對講機設備,連接至管理員室」(見原審卷㈣第130 頁);另證人即豪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豪府公司)負責人楊晉昌在本院結證稱:千附公司(即被上訴人)所承包之工程,由豪府公司承包其中之弱電工程部分,千附公司發包給豪府公司之弱電工程及追加工程,全部由豪府公司施作完成。浴室室內機只是浴室對講機整個系統的其中1 個機子,緊急按鈕、網路連接器、網路轉換器等,與浴室對講機工程項目是一整個系統,要讓浴室對講機能運作,這些項目都必須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至123 頁正面),並提出豪府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議價會議記錄、工程發包採購單、設計需求計畫書、工程付款明細表等文件以供參酌(見本院卷第125 至160 頁),經核證人楊晉昌所提出、由被上訴人交付予豪府公司之設計需求計畫書(見本院卷第132 頁),與上訴人所提出前揭設計需求計畫書(見原審卷㈣第130 頁)之內容完全相符,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證人楊晉昌所提出之前開設計需求計畫書,係新竹市政府與上訴人間合約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足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設計需求計畫書,確係新竹市政府與上訴人間合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既將此一設計需求計畫書交予豪府公司施作相關弱電工程,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次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視天線、對講機防盜平面圖(見原審卷㈣第78頁至第80頁),在主臥室浴廁部分雖無對講機之圖例,然被上訴人不爭執該平面圖並非最終送審之圖說,最終送審之圖說確有對講機之圖例(見本院卷第112 頁),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文件製作:甲方(即上訴人)業主合約規定之計畫書、施工圖、資料送審及竣工文件等,均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製作。施工計畫書及施工圖除了由乙方負責製作外,並須按甲方業主合約規定由乙方提供專業技師簽署」(見原審卷㈠第72、86、95、108 、133 頁),足認相關之施工圖說均須經由專業技師簽署後,始得作為新竹市政府與上訴人間合約之一部分。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電視天線、對講機防盜平面圖,並未經專業技師簽署,該平面圖自難認屬新竹市政府與上訴人間工程合約內容之一部分。另依長鴻營造公司、上訴人及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共同簽署之「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圖(核定版)/ 機電圖(弱電系統)」(見原審卷㈠第146 至148 頁),關於主臥室浴廁部分確有緊急對講機(隱藏式)之圖例。兩造間既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承攬之給排水衛生設備等工程之工程項目、範圍,均比照上訴人與新竹市政府間關於各該工程之招標須知、評選須知、設計需求書、施工規範、服務建議書及細部設計圖說等文件之約定內容而定,而新竹市政府與上訴人間之設計需求計畫書業已載明「…浴室設緊急壓扣按鈕(附標示牌)及隱藏式對講機設備,連接至管理員室」,送審通過之平面圖內亦有主臥室浴廁設置緊急對講機(隱藏式)之圖例,另經原審向新竹市政府函查主臥室浴廁對講機是否屬追加工程,經該府以101 年4 月3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有關旨揭工程之『浴室對講機』部分,屬於契約統包工程範圍,非追加工程,並無追加工程款」(見原審卷㈢第165 、166 頁),堪認上訴人抗辯主臥室浴廁之對講機工程屬於系爭工程合約統包工程範圍內,而非追加工程等情,應堪以採信。是被上訴人以主臥室浴廁之對講機工程屬追加工程為由,而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之工程款,即無理由。 ㈣上訴人另抗辯其於99年7 月份之後,曾為被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雜項費用143,193 元(含稅,以下同),及其代被上訴人採購及墊付之費用467,039 元,而得與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支出明細見原審卷㈣第93頁)。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其於99年7 月以後曾為被上訴人代墊影印費、電信費合計44,24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電信費單據為證(見原審卷㈣第95頁至第103 頁),被上訴人不爭執自99年7 月以後之統一發票、電信費單據上所列之費用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代墊之費用(見本院卷第70頁),而依前開統一發票及電信費單據之內容,上訴人99年7 月至10月代墊之影印費、電話費合計為28,050元,並非上訴人所抗辯之30,929元。至上訴人抗辯其除前開費用外,另支出影印費、電信費合計13,312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所提出開立日期為99年6 月8 日之統一發票及99年6 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見原審卷㈣第94頁、第99頁),雖記載影印費用為5,000 元、電信費用為2,561 元,然兩造前於100 年6 月30日就系爭工程部分爭議曾簽訂和解契約,就上訴人於99年1 月至6 月之代墊款項已簽訂協議書並經公證(見原審卷㈢第80頁、第81頁),是上訴人就其代墊之99年6 月份影印費及電信費用共7,561 元(計算式:5,000 +2,561 =7,561 ),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另上訴人抗辯其於100 年6 月份曾代墊電信費5,751 元乙節,未據其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尚難以憑採。是上訴人抗辯其於99年7 月至10月為被上訴人代墊影印費、電信費合計28,050元,應屬可取;逾此金額之抗辯,則難以憑採。 ⒉上訴人抗辯其為被上訴人代墊竣工圖費用40,884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㈣104 、105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94 頁、第221 頁、本院卷第70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抗辯其為被上訴人代墊工務所冷氣維修費用1,500 元、工務所與中控室機房磁磚修補費用2,500 元,以上合計4,000 元(計算式:1,500 +2,500 =4,000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㈣106 、107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可取。 ⒋上訴人抗辯其為被上訴人代墊公設電費、水費合計54,068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就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取。 ⒌上訴人抗辯其向訴外人霖德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電擊數器1,575 元、向訴外人冠君五金有限公司採購修繕材料(燈泡)4,200 元、向訴外人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衛浴設備15,096元、委由訴外人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作水質檢測而支出13,800元、委由訴外人皇碩水電工程行所進行正驗缺失改善而支出15,225元、向訴外人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消防器材16,905元、向訴外人虹元企業有限公司採購滅火器箱面板6,090 元、向訴外人國介企業有限公司採購電池1 1,970 元,以上合計84,861元(計算式:1,575 +4,200 +15,096+13,800+15,225+16,905+6,090 +11,970=84,861)等情,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協理郭俊銘簽署之代為採購同意書、統一發票(買受人均為上訴人)為證(見原審卷㈣第108 頁、第110 頁至第116 頁、第120 頁、第121 頁、第124 頁、第126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是上訴人抗辯曾為被上訴人代墊84,861元,即屬有據。至上訴人另抗辯其為被上訴人代墊修繕材料費1,157 元、電信窄頻完工審查費11,550元,電信送審費用84,762元、衛浴設備費用14,738元、點工款95,238元、緊急照明燈費用20,16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工資材料估驗請款單、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歲入款項繳款憑條、廣大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㈣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122 頁),惟關於緊急照明燈費用20,160元部分,並未據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等單據以證明確有上開支出,其餘費用部分則經被上訴人否認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且經郭俊銘簽署之代為採購同意書亦未列入上開項目,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取。 ⒍綜上,上訴人抗辯其為被上訴人代墊157,795 元(計算式:28,050+40,884+4,000 +84,861=157,795 ),對被上訴人有157,795 元之債權存在,係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抗辯,則屬無據。 ㈤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236,245 元,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157,795 元之債權存在等情,業如前述,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78,450 元(計算式:5,236,245 -157,795 =5,078,450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78,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9 日(見原審卷㈠第5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1,847,424元本息,從而原審就上訴人本件上訴聲明不服之2,464,063 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