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鋼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垣春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邦峻律師 被 上 訴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董惠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或同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茂隆,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古垣春,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前委由高雄捷運公司辦理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計畫之興建與營運。嗣訴外人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與高雄捷運公司簽約攬作高雄捷運紅線CR2區段標統包工程 (下稱區段標統包工程),該公司又與被上訴人簽約(下稱水電統包契約),由被上訴人攬作「紅線CR2區段標水電環 控統包工程」(下稱水電統包工程),其後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7月間就被上訴人承攬工程之R4A、R5、R6車站及其間潛盾隧道之水電、消防及接地等部分工程(下稱R4A工程 )簽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46,000,000元承攬施作。詎R4A工程已實際完工驗收,並經交通部履勘通過,且通車多時,僅因被上訴人之故遲未完成保固保證手續,而伊已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款約定,於98年8月14日函請被上訴人提供保固證明相關文件,並於同年11月19 日檢附統一發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13,904,761元,詎其竟以大成公司未付款為由拒絕給付。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904,761元及自9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90,710元 ,及自99年3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就其中9,914,051元,及自99年3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914,051元, 及自9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R4A工程未依水電統包契約一般條 款第21條約定,經高雄捷運公司、大成公司驗收完成,並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且未提送竣工圖、竣工數量計算書及結算明細表等竣工文件,亦未交付備品予伊,致未辦理驗收及保固保證手續,是大成公司迄今未付款予伊,而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19條約定亦受水電統包契約之拘束,自不得請領末期工程款。且本件合理實質完工日期為96年9 月11日,而上訴人迄至同年10月29日止,仍有未完成項目及缺失,且持續提交水電消防設備安裝和測試報告,故應自96 年9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應給付伊逾期違約金7,008,000 元(計算式:146,000,000×1/1000×48=7,008,000) 。另伊尚代上訴人給付其應負擔之大成公司代雇工應扣款及代購備品費等款項,上訴人亦應如數返還,伊以對上訴人之逾期違約金7,008,000元及返還代墊代扣款2, 906,051元債 權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高雄捷運公司前為辦理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計畫之興建與營運,與大成公司簽約,由該公司承攬施作區段標統包工程,嗣大成公司就該工程中關於水電統包工程部分與被上訴人簽約轉包被上訴人攬作。而上訴人則於92年7月間簽訂契約書,以總價承包方式承攬被上訴人 前揭水電統包工程中之R4A、R5、R6車站及其間潛盾隧道之 水電、消防及接地等部分工程,契約金額共計146,000,000 元。高雄捷運公司於99年8月24日函稱:該區段標統包工程 於97年1月2日實際完工及98年10月19日完成正式驗收作業,並已簽署結算驗收書,結算明細表及工期彙總表。該工程於97年1月9日經交通部履勘完成,於97年4月7日經高雄市政府同意開始通車營運。本件R4A工程之計價里程碑第4階段6%及第5階段4%工程款共計13,904,761元,均已屆清償期。被上 訴人除給付3,990,710元及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外,其餘9,914,051元尚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逾期違約金7,008,000元及 代墊代扣款2,906, 051元之債權及被上訴人以之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有關逾期違約金部分: 1、被上訴人就此辯稱:系爭R4A工程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 約定應於96年1月1日實質完工,惟其遲至96年10月29日始完工,故依水電統包契約投標須知附件F約定,應給付以 契約總額十分之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等語,並提出98年5 月12日東電力工(98)第139號、98年11月27日東電力工 (98)第490號函為憑(原審卷㈠第71、72頁),上訴人 就R4A工程於96年10月29日始完工一節固無爭執,惟主張 伊逾期完工係因被上訴人未依水電統包契約工程訂價單2.2.1「介面協調」約定與關聯承包商協調及提供上訴人安 全工作環境所致,況依高雄捷運公司工程驗收報告單暨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記載,統包商大成公司並無逾期完工情事,則作為施作廠商之上訴人豈有逾期完工之可能。又縱有遲延完工情事,依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意見,伊逾期天數亦僅為10天等語。而查: (1)本件系爭R4A工程依約應於96年1月1日實質完工,實質完 工指承包商完成場站及線路水電及環控系統設備安裝和測試完畢;另被上訴人就系爭R4A工程負有介面協調之責, 包括(但不限於)與管線單位及關聯承包商協調並提供必要之協助一節,業據兩造於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補充說明第19條約明,且有水電統包契約第5條、該約補充說明 第16條、工程訂價單(說明)第2.2.1條、附件7投標須知第1.6.3條約定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6背、11背、92、96背、100背、108頁),洵堪認定。次查,①本件被上訴人時至逾合約原訂實質完工日(96年1月1日)8個月後之96 年8月1日猶陸續函轉大成公司提出之細部設計圖說,要求上訴人配合施作CR2工程之R4A、R5、R6三個車站之緊急照明管線重新配置,且該工作受通車測試之影響,只能於晚間施作,每車站合理工期為10天,三個車站合理工期為30天,此部分工作應於96年9月1日完成一節,業經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無訛,並製有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鑑定報告書第9頁及附件J參照,外置)。②又上訴人於R4A工程施作完成後於96年10月初進行 氣密測試,至10月9日仍因關聯工程牆壁龜裂及防火填塞 未完成而無法通過氣密測試,上訴人乃以工作備忘錄通知被上訴人修補,惟因該等瑕疵分布在R4A、R5、R6三個車 站約十數房間,該等正常補強程序待其乾燥後再分別進行氣密測試,估約需10天始能完成,故修補期間及再測試之10天,此部分合理完工日期應於96年10月19日完成等情,亦經鑑定機關調查、訪談後鑑驗屬實(鑑定報告書第9頁 及附件K參照,外置)。再參諸:系爭區段標統包工程承 攬廠商於96年8月31日會同勘驗R4A等車站FM-200設置機房氣密填塞時,各廠商仍未完成孔洞填塞工項,該次會勘並作成各廠商應於96年9月10日前完成自己孔洞填塞之結論 (本院卷第45頁)、嗣至96年9月27日因各廠商猶未依會 勘紀錄完成防火填塞工作,上訴人遂以96年9月27日備忘 錄通知被上訴人,請其協調各廠商於預定之分區測試日期(同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前儘速完成防火填塞工作。 惟上訴人在前開預定測試日期進行氣密測試時,仍因現場防火填塞未完成及土建牆壁龜裂導致測試無法通過各情,有上訴人96年9月27日、96年10月9日備忘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6-48頁、鑑定報告書之附件K);而R4A等車站FM-200設置機房居室之土建部份非屬上訴人工作範圍,上訴 人有關氣密消防測試須待其他關聯承包商補強完成後方能施作,此部分工期之延誤非屬上訴人之責一節,亦經鑑定機關鑑驗無訛,從而,上訴人自原約定之實質完工日(96年1月1日)至96年10月19日前,係因被上訴人先後要求其依大成公司細部設計圖說重新配置各車站緊急照明管線,復限其於晚間施工,又未能確實依約為協力行為,協調其他關聯承包商補強土建牆壁之龜裂及完成防火填塞,致未能進行氣密測試以完成系爭R4A工程,自非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為給付,是其於此期間自無庸負遲延責任。又系爭R4A工程合理完工日期應為96年10月19日乙節,已如 前述,上訴人就其於96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共計10日)期間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依約完成工作之事,並未具體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稱其於此期間依約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洵屬有據。 (2)至於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自96年9月2日起已無任何建築工程及因伊變更細部設計圖說須配合施做,且系爭合約第7 條第1項約定設備測試應為實質完工前所應完成之工作, 上訴人已於96年9月進行各項設備之測試,扣除前述因牆 壁龜裂及防火填塞未完成之瑕疵修補10天時間,合理實質完工日期應為96年9月11日,況系爭R4A工程於96年9月11 日至96年10月29日期間仍有未完成項目及缺失,縱無氣密測試影響,上訴人仍將延宕至96年10月29日始實際完工,遲延完工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並舉96年9月20日及96 年9月27日備忘錄暨附件為憑(原審卷㈢第132-138頁)。惟查,系爭R4A工程之工作項目,除設備外,尚包括各項 設備之安裝(含五金另料)及測試,有系爭合約第3、5、10條、補充說明第18條、工程承攬協議書、施工及設備採購項目、水電統包工程投標文件1.6.3條可參(原審卷㈠ 第6、11背、15-23、70背頁),而設備管線未施工安裝妥適無從測試,乃事理之然,則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陸續函轉大成公司之細部設計圖說,要求上訴人配合重新配置施作R4A、R5、R6三個車站之緊急照明管線,此部分工作 合理工期至96年9月1日止,已如前述,則該重新配置之緊急照明管線工項於96年9月1日裝設完成前,實無預為測試之可能。更況系爭區段標統包工程各承攬廠商於96年9月1日前之96年8月31日會同勘驗R4A等車站FM-200設置機房氣密填塞時,已確認各廠商仍未完成孔洞填塞工項之事,而此工作時至96年9月27日猶未完成,上訴人尚以備忘錄通 知被上訴人協調各廠商於預定測試期日前完成防火填塞工作,惟上訴人依期進行測試時,仍因現場防火填塞未完成及土建牆壁龜裂導致測試無法通過,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縱依約裝妥相關設備及管線,如無各承攬廠商之配合(完成防火填塞、修補土建牆壁龜裂等),並無法獨力完成測試乙事,是鑑定報告評估修補期間及再測試之10天期間,應自防火填塞及土建牆壁龜裂完成修補時起算,被上訴人置各承攬廠商配合填塞及修補行為之時間非上訴人所得控制乙事不論,遽謂上訴人自96年9月2日起已無任何建築工程及因伊變更細部設計圖說須配合施做,故於96年9月1日再加計瑕疵修補之10天時間,自應於96年9月11日實質 完工云云,洵無可採。被上訴人另稱系爭R4A工程於96年9月11日至96年10月29日期間仍有未完成項目及缺失,上訴人縱無測試影響仍將延宕至96年10月29日始實際完工云云,惟審諸被上訴人所稱未完成工項及缺失,或為水管未補漆、未接地銅線、焊道未依規定完成、檢視孔須作防水接線盒等收尾細項,費時不多,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函文無法判斷上開項缺失所在及是否因配合施作R4A等車 站之緊急照明管線重新配置時所生,相關設備測試完成前,可否先行補漆、接線、按裝接線盒等均有未明(鑑定報告書附件D備忘錄記載參照),此外,被上訴人就無氣密 測試影響上訴人因上開收尾細項仍將延宕原完工日期至96年10月29日始能實際完工一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就此辯稱各語,應屬臆測之詞,要難憑採。 (3)上訴人主張:本件統包商大成公司依高雄捷運公司工程驗收報告單暨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記載,並無逾期完工情事,故伊亦無逾期完工之可能云云,惟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是上訴人就本件R4A工程施 作有無逾期完工情事,應以兩造合意成立之系爭合約約定及相關原因事實為斷,尚不受契約以外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拘束。上訴人捨兩造間合約約定及自身履約事況不論,逕執工程範圍(區段標統包工程)、價金、完工日期(96年1月31日)等均與本件R4A工程之合約約定不同之(大成公司與高雄捷運公司)區段標統包工程契約履行情形,謂大成公司依該契約無逾期完工違約之事,伊即無逾期完工之可言,核無足取。 2、承上,本件系爭R4A工程原應於96年10月19日實質完工, 而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9日始完工,遲延工期共計10日,從而,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水電統包工程契約投標須知附件F之約定(原審卷1㈠第6背、120 背 頁),每日應按契約金額之1/1000計罰,應賠償伊逾期違約金於1,460,000元(計算式:146,000,000元×1/1000× 10 =1,460,000元)之範圍,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3、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條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互負債務(給付承攬報酬、給付逾期違約金及代墊代扣款),並均屆清償期,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對上訴人之逾期違約金債權1,460,000元與上訴人對其之工程款債權同額抵銷,核屬有據。 (二)有關代墊代扣款部分: 1、被上訴人就此提出扣款清單及單據等件(原審㈠第196-197、278-323頁),辯稱:大成公司於98年10月13日「CR2 區段標水環工程扣款清單」所列扣款金額3,955,001元( 含稅)中屬R4A工程範圍之扣款金額為2,999,51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1)關於項次3廢棄物清運3,619元、項次14R4A車站96年11月 21 日到97年1月20日粗工到工費用13,802元、項次16修繕工程垃圾及民生垃圾分攤16,800元、項次19廢棄物料、工具、民生垃圾運棄16,800元及項次29農曆春節前環境清理分攤4,200元,共計55,221元部分:查上訴人於現場所產 生之工程廢棄物,其處理費用已內含於工程總價中,應自行清理後運離現場。若未清運乾淨,而由被上訴人雇工清運時,其所衍生費用自上訴人計價款中扣除。另上訴人於現場所產生之生活垃圾及公共區清潔費由被上訴人認列費用,每期自上訴人計價款金額中扣除,其費用含於工程總價中等項,業據兩造於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15條第2項明 定(原審卷㈠第11背頁),據此,上訴人於工地現場所產生之工程廢棄物清理運離費用、生活垃圾及公共區清潔費用,已包含於工程總價中,應由上訴人負擔,可堪認定。又查,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此部分費用共計55,221元一節,已由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點工估驗單等件在卷可考(原審卷㈠第279、293、295背、297背、306背、307頁),從而,被上訴人稱前揭款項依約應自工程款中扣抵,洵屬有據。 (2)項次6R4A污廢水技師費12,075元、項次7之R4A污水放流許可證費12,075元、項次20之R5污廢水技師費12,075元、項次21之R5污水放流許可證費12,075元、項次39之R6污廢水技師費12,075元、項次40之R6污水放流許可證費12,075元、項次48之水污染防治排放許可費6,000元(原判決附表 誤植為CR2污廢水技師費,原審卷㈠第320頁參照)、項次49之水污染防制許可證書費2,288元部分: ①查系爭R4A工程各項送水送電申請及污廢水排放許可業務 ,由上訴人負責申請及接通一節,業經兩造於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14條揭明(原審卷㈠第11背頁),是污廢水排放許可業務之辦理屬上訴人之工作範圍乙事,洵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抗辯前揭事項大成公司代為後,自其工程款扣款共計80,738元代墊各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大成公司扣款數量估驗單、廠商估驗請款單、高雄市政府行政規費繳款書等件為憑(原審卷㈠第280- 282、298背-299、300-301背、310背-313背、320-323頁),經核前揭統一發票、數量估驗單、請款單等所認列費用品項及金額悉相符合,堪信為真實。 ②次按兩造就系爭合約約定未盡之事宜,約定按被上訴人與大成公司之契約文件(即水電統包工程契約)及高雄捷運公司(KRTC)之相關規定辦理(系爭合約第11條、補充說明第19條約定參照)。又應由承包商負責之工作或修補,定作人為辦理該搶修工作適當發生之一切費用及支出,應由承包商給付定作人,或自定作人依約應付或將付承包商之款項下予以扣回等項,業經上開水電統包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19.13條揭明,而兩造於系爭合約針對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應為而未為之工作或瑕疵修補代為後所生損費,應如何給付一節,未加明定,是此部分依系爭合約第11條、補充說明第19條約定,自應按水電統包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19.13條規定辦理。而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 之程度分期給付,倘其併約定承攬人應分攤費用(如水電、清潔費等)、工作有瑕疵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工程期款中扣除此部分費用款項或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工程期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稱上開款項應自系爭未付工程款中扣抵,即屬有據。 (3)項次9景觀高燈基座檢驗費8,316元部分:上訴人就此主張:景觀高燈基座為RC結構非屬其施作範圍,檢驗費不應由其負擔云云,惟查,上訴人依約之工作項目含「庭園高壓納器燈具:柱燈、高功率」,且須按施工規範依檢驗及主管機關需求,對整體之電氣接地設備安裝提供人工及材料,包括照明裝置等項目需接地,並測試驗證安裝後接地網之電阻及連接接地網後之接地匯流排的接地電阻未超過規定數值各情,有系爭合約附件「高捷CR2標水電、消防設 備採購項目」(第9條「照明燈具」第3項參照)、水電統包工程水電工程施工規範第16061章接地部分1.1.1、1.2.3之規定等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8背頁、卷㈣第16 頁),是景觀高燈屬合約工作項目,上開照明裝置接地及測試確定接地網之電阻未超過規定數值等,亦屬上訴人工作範圍甚明,上訴人稱上開工項非其工作範圍,應無足取。又被上訴人就前揭應由上訴人負擔之景觀高燈基座檢驗費用遭大成公司扣取工程款8,316元墊付一事,已提出金額及 交易內容相符之統一發票為憑(原審卷㈠第286-287頁) ,從而,其稱上開款項應自系爭未付工程款中扣抵,即屬有據(理由同前揭三(二)1(2)②說明)。 (4)項次10二線式控制電驛設施設備、項次28二線式迴路修改資訊看板拉線結線費、項次45二線式迴路修改(R6)費、項次13化糞池槽鼓風機具電源管線代工12員費、項次24代扣96.10-96.12月臨時水電零星材料費、項次27工地垃圾 清理拉線天花復原費、項次30機電附屬工程大成代工費、項次31垃圾暫存室電盤端子及鼓風機電源費、項次43環氧樹脂地坪修補費、項次44機電附屬工程大成代工費部分:此部分被上訴人未舉證說明曾依法通知上訴人補正而未為,或曾通知上訴人施作、施作地點、項目以及確實有該項費用之支出等,故被上訴人稱此等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上訴爭執,茲不贅述)。 (5)項次22上天花板油漆踩壞天花費1,450元、項次41油漆修 補材料費4,174元部分:查上訴人施工時污損牆壁、天花 板,業經被上訴人轉知上訴人修補未果,致大成公司代僱工修補,扣取伊之工程款共計5,624元墊付等情,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大成公司備忘錄、被上訴人備忘錄、現場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原審卷㈣第27-30頁、卷㈠第302背頁、第314背頁),尚非無據;上訴人未另行舉證,空言 否認施工造成牆壁污損,核不足取,是被上訴人稱上開款項應自系爭未付工程款中扣抵,即屬有據(理由同前揭三(二)1(2)②說明)。 (6)項次26相關KRTC缺失改善8,269元部分:被上訴人就此辯 稱:伊已於96年8月16日檢送系R4A工程未完成及缺失項目轉請上訴人改善,因上訴人未修補,致大成公司代僱工修補,並扣取工程款8,269元墊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捷 運公司、大成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備忘錄暨附件、統一發票等件為憑(原審卷㈣第35-50頁、卷㈠第304頁),應屬可採。是其稱上開款項應自系爭未付工程款中扣抵,核屬有據(理由同前揭三(二)1(2)②說明)。 (7)項次8代工22KV線型偵測器更換部分:上訴人就此主張: 本工項是由大成公司直接發包予伊施作,並非原系爭合約工作項目乙節,業據其提出大成公司數量估驗單、統一發票及大成公司備忘錄為證(原審卷㈠第283背、284頁),而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其承作之水電統包工程,衡諸常情上訴人之工作事項當以被上訴人本於水電統包工程契約之範圍為限,而依大成公司前揭備忘錄記載被上訴人否認該項代工處理責任(亦即否認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契約責任),據此,上訴人稱此部分工作並非伊原合約工乍內容即非無據,而此參諸大成公司就此係直接委請上訴人施作並付款予上訴人,由上訴人逕行開立發票予大成公司益明。此外,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工作屬上訴人之合約工作內容,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逕以此工項應由上訴人負責施作而未為,其因此遭大成公司扣款,故上訴人應賠償伊上開款項云云,自難遽信為真。 (8)項次11之R4A22KV線型偵測器修改部分:有關22KV線型偵 測器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屬上訴人之工作項目,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稱此工項應由上訴人負責修改而未為,致其遭大成公司扣款,故上訴人應賠償伊上開款項云云,亦無足取。 (9)項次46之CR2水環備品2,520,000元部分:上訴人就此主張本案之施工、設備採購項目共11大項,惟未約定上訴人負採購備品之責,另被上訴人於簽約後逾2年始於94年9月12日、同年10月28日以備忘錄送交附錄文件,顯見附錄文件非契約之一部分云云。查兩造雖於合約第3條記載採購項 目參照本工程水電、消防設備採購項目等語,惟審諸前揭採購項目僅揭示採購之設備及施工項目,並未明載各項器材產品之數量(原審卷㈠第18-21頁),是無從據之推知 合約工作數量未含原工程圖說器材產品數量外之備品。況兩造訂約之時,原即以工程訂價單及附錄(含附錄3之水 電工程施工規範)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並約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承攬大成公司工程之契約(即水電統包工程契約)責任及義務,於其承攬範圍皆須代被上訴人完成,而被上訴人於上開水電統包工程契約中之水電消防工程(轉包予上訴人)作業項目包含水電工程施工規範備品及耗材等情,參諸系爭合約第3條、第5條、補充說明第2條、第18條 、合約附錄3之水電工程施工規範附錄B及B.1.1(原審卷 ㈠第6、11、18-23頁、卷㈣第58頁)約定甚明。是被上訴人稱提供如水電工程施工規範附錄B.1揭示之水電工程設 備備品明細(原審卷㈣第58-59頁)所示物品,屬上訴人 之工作項目等語,洵堪信實。從而,被上訴人提出備忘錄、統一發票等件稱:伊於97年1月4日、97年4月11日以備 忘錄催告上訴人提出未果,致遭大成公司逕行購買後自其工程款扣款2,520,000元墊付,上開款項應自系爭未付工 程款中扣抵,核屬有據(理由同前揭三(二)1(2)② 說明)。上訴人徒以:前揭附錄或係大成公司承攬契約條款,或係高雄捷運公司各區段標統包商承攬工程時應遵循之依據,與上訴人無關。大成公司之工程訂價說明記載作業項目含備品及耗品,為被上訴人對大成公司之履約項目,惟兩造合約並無相同約定,顯見被上訴人已將「備品」乙項剔除云云,核無可採。又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曾於94年9月12日、同年10月28日以備忘錄檢送附錄資料二件、 區段標統包工程合約(原審卷㈢第178、179頁),惟系爭合約附錄資料共計五件,被上訴人於該次備忘錄檢送之二附件,究屬何部分附錄資料固有未明,況契約文件關係契約當事人權義甚鉅,如未事前取得及審閱,衡諸常情當無甘冒不利風險記載於契約文書致受拘束之理。且水電工程施工規範屬履約重要文件,上訴人針對各項工作執行細節、品質及流程控管、聯繫、材料、試車、保固及保證等等,無一不依上開規範文件為之,如未取得水電工程施工規範系爭工程施作即失憑據,誠難執行,是上訴人稱伊於簽約時未取得系爭合約文件中水電工程施工規範之附錄文件,被上訴人遲至簽約後逾2年之94年9月12日、同年10月28日始以備忘錄檢送云云,核與常情相違,其進而謂附錄文件中之水電工程施工規範所載備品部分非屬合約內容云云,亦無足取。 ()項次47損毀AC/LV標電纜架及支撐之求償費用81,633元部 分:經查AC/LV標電纜架及支撐,因上訴人施工需要而有 損壞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96年8月3日、96 年12月26 日備忘錄(原審卷㈣第61、6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紅線CR2區段標水電環控工程僅有二家主 分包商,即承攬水電工程之上訴人及環控工程訴外人大鏗公司,扣款項目若屬於紅線CR2區段標水電環控工程之清 潔、賠償其他承包商因此工程所受損害等項目,由上訴人與大鏗公司平均分擔各50%;若分屬於水電消防、環控契 約範圍者,則由上訴人、大鏗公司各自全部負擔。本件有關水電環控工程損毀AC/LV標電纜架及支撐,損失總計為 155, 490元(未稅),損害原因係水電環控(水環)工程施工需要而拆除致生毀損,大成公司就上訴人應支付費用部分,於其應得之工程款中扣取81,633元墊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被提出統一發票、大成公司96年7月27 日、97年1月5日函、求償費用協調討論會議紀錄為憑(原審卷㈠第319頁、卷㈣第61背、68、74頁),而上訴人就水電環控 工程之施作造成AC/LV標電纜架及支撐損壞應予賠償一事 雖無爭執,惟執工作明細表記載支撐架係因水環及關連承商拆除為由,主張其就上開損害僅須負5%之責,餘應由大鏘公司及其他關聯廠商負責云云,然上訴人所舉工作明細表之記載為AC/LV標承包商於修復時所自為,尚未經水電 環控工程相關承包商確認一節,參諸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9日備忘錄之記載即明(原審卷㈣第62-66頁),是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工作明細表所載支撐架係因水環及關聯承商行為所致,是否真實,自非無疑。況本件AC/LV標電纜架及支撐之毀損,係水電環控(水環)工程 施工需要而拆除所致,業據AC/LV樑、大成公司、被上訴 人等會勘確認,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96年8 月3日經被 上訴人轉知因水環工程施工需要拆除AC/LV共用電纜架之 支撐毀損情形(原審卷㈣第61頁)後,並未爭執,此外,上訴人就上開損害伊僅應負擔5%之事責一事,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各語,即難憑採。被上訴人稱上開損害應由負責水電消防、環控工程之二家主分包商(即大鏗公司及上訴人;水電環控工程之下包廠商架構,參照鑑定報告第3頁記載))各負擔1/2之賠償責任,上開款項應自系爭未付工程款中扣抵,即屬有據(理由同前揭三(二)1(2)②說明)。 ()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稱本件系爭未付工程款,應扣除伊代墊代扣款於2,759,801元(計算式:55,221元+80,738元+8,316元+5,624元+8,269元+2,520,000元+81,633元)範圍內洵屬正當,逾此範圍則無可採。至於上訴人 另主張:大成公司與被上訴人就代扣款部分已和解,被上訴人與大成公司已無扣款;被上訴人通知伊發生工作瑕疵之時點至被上訴人提出之99年1月28日備忘錄或99年6月3 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請求時止,已逾民法第514條規定 之1年時效期間而不得再行主張云云。惟查:①前揭各項 代墊代扣款依系爭合約第11條、補充說明第19條,水電統包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19.13條約定,被上訴人得逕自工 程期款中扣除此部分費用款項,無待被上訴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上開費用款項並無另向上訴人行使請求權之必要,自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可言。更況,被上訴人並非依民法第514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修補瑕疵、賠償瑕疵所致之損害,或減少價金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本院卷第134頁),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代墊代扣款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規定 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即無足取。②又被上訴人、大成 公司雖於99年12月間就其間水電統包工程工程款中之追加工程款、代扣款、物調款、估驗計價及尾款等爭議和解,惟雙方係於結算追加工程款、代扣款、估驗計價及尾款後,由大成公司依和解契約付款予被上訴人,另大成公司之代雇工應扣款、代購備品費用及其他費用,則係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互抵不另行請求,非無庸扣款一節,有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第2、5、6條可參(原審卷㈢第199-200頁),上訴人前稱大成公司未於此項爭議主張應扣款數額云云,顯與上開和解書之記載不符,其進而稱大成公司未向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扣款,被上訴人並無代墊代扣款之事云云,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計價里程碑第4階段6%及第5階段4%工程款13,904,761元,於扣除代墊代扣款2,759,801元,並與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逾期違約金債權1,460,000元抵銷後,於9,684,960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990,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關於 駁回上訴人如本件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所請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