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物價調整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上 訴 人 吳昌成即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 上 訴 人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南 上 訴 人 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道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 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與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6月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高雄市自治新村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國防部軍備局、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及上訴人於95年11月1 日簽訂工程附約(下稱系爭工程附約1),由國防部軍備局 承受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與義務。於97年1月1日國防部軍備局與兩造另簽訂工程附約(下稱系爭工程附約2),由被上訴人承受國防部軍備 局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與義務,故有關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均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當事人。 (二)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方法,即依「 主管機關頒布執行中之相關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由於系爭工程契約係於95年6月1日簽訂,故被上訴人已依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訂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93年物調處理原則),就「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下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嗣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因營建物價仍持續大幅上漲,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仍不足以適度補貼廠商於投標當時以合理價格得標後所增加之履約成本。行政院乃於97年6月5日訂頒「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下稱97年物調補貼原則)。 (三)系爭工程鋼筋材料之契約金額約占契約總金額之18.61%,符合上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所定10%以上之標準,又系爭工程 開標月為95年4月,當月之鋼筋指數為101.99,而在系爭工 程進行中,97年2月之鋼筋指數為173.39,9月之鋼筋指數亦高達158.44,2月至9月間之鋼筋指數與開標月95年4月之鋼 筋指數相較,其漲幅均超過10%,故亦符合97年物價調整補 貼原則所規定漲跌幅超過10%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自應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及97年物調補貼原則,就系爭工程 97年2月至9月之估驗款,增加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予上訴人。 (四)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確係發生物價大幅上漲之情形,上漲幅度高達70.01%,由於此等物價之大幅上漲,已致上訴人之興建成本大幅增加,此非上訴人於得標簽約時所能預見。上訴人依「93年物調處理原則」所領取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僅能反應兩造於95年6月1日簽約時,所得預見之物價上漲情況所計算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至上訴人本件所請求者,則係因嗣後於97年間發生非兩造於95年簽約時所能預見之物價上漲。又就上訴人因97年鋼筋物價上漲所再額外支出之鋼筋價款,上訴人亦已舉證在卷,故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給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予上訴人。 (五)就系爭工程97年2月至9月之估驗款,依行政院於97年6月5日訂頒之97年物調補貼原則計算物價調整款,即就鋼筋材料之估驗款,依鋼筋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 款,並就非屬鋼筋材料之其他工程項目之估驗款,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鋼筋指數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據此計算之金額為2億6,995萬6,678 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就同期間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所給付之物價調整補貼款2億231萬9,028元後,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6,763萬7,650元,並自上訴人催告給付之翌日(98年4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爰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97年物調補貼原則、民法第 227條之2之規定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32萬6,314元,及自98年4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97年物調補貼原則係行政補貼措施,是採購機關「得」視是否依現有契約條件計算物價調整金額已否給予廠商適度物調調整款,而由機關按照營建物價上漲情形及個案特性,裁量決定是否與廠商依97年物調補貼原則辦理補貼,並非公共工程主管機關所公布所有公共工程應一體遵循調整政府採購公共工程契約有關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規定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自不能引用97年物調補貼原則作為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之請求權基礎。 (二)93年物調處理原則與97年物調補貼原則兩者之性質、規定顯不相同,97年物調補貼原則自非上訴人得援引變更系爭工程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依據。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依97年物調補貼原則計算並 給付上訴人物價指數調整款6,532萬6,314元為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前已依93年物調處理原則之規定,將系爭工程契約修訂以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為調整工程款之標準,上訴人業已獲得相當之物價調整補償,上訴人復未就其鋼筋進料確受鋼筋物價劇烈大幅上漲致成本大增加以舉證,依97年物調補貼原則,亦不能請求變更契約,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辦理補貼。97年物調補貼原則,機關有權就營建物價上漲情形及個案特性自行衡酌之權,系爭工程乃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程,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應以報經行政院核定之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處分得款運用辦理,不得另行動支其他經費支應,自無額外預算可供支應物價調整款。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32萬6,314元,及自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 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與上訴人於95年6月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嗣國防部軍備局、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及上訴人於95年11月1日簽訂系 爭工程附約1,由國防部軍備局承受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 中心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其後,於97年1月1日,國防部軍備局與兩造另簽訂系爭工程附約2,由被 上訴人承受國防部軍備局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與義務。 (二)系爭工程原契約總價為57億3,999萬5,927元(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經被上訴人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減帳22億 4,998萬3,335元,變更後總價為34億9,001萬2,592元。第2 次契約變更,減帳180萬2,243元,變更後總價為34億8,821 萬349元。(原證36) (三)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訂頒93年物調處理原則,並於97年6月5日訂頒97年物調補貼原則,被上訴人已依93年物調處理原則,給付上訴人97年2月至9月之物價指數調整款2億231萬9,028元,被上訴人給付此物價指數調整款予上訴人時,未辦理 契約變更。 (四)依97年物調補貼原則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年2月 至9月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2億6,995萬6,678元,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為依97年物調補貼原則與依93年物調處理原則所計算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6,763萬7,650元,但依97年物調補貼原則計算,被上訴人得就97年10月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向上訴人主張扣款231萬1,336元,扣除97年10月份跌幅231 萬1,366元後,差額為6,532萬6,314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論述:上訴人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97年物調補貼原則、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人給付97年2月至10月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6,532萬6,314元等情,為 被上訴人否認,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履約階段屬於私法契約範疇,有私法自治原則之適用,97年物調補貼原則屬於行政機關單方面制訂之補貼措施且非強制規定,對於私法契約約定之內容不生影響: 1、按行政機關為行政事務之目的與廠商訂定工程契約,其契約標的屬於承攬之私經濟行為,其性質參考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行政爭訟程序,而同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 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或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則採私權糾紛處理程序,足見採購爭議在立法上係採用「雙階理論」,以行政機關與廠商間訂定契約前後,分別適用行政爭訟及私權糾紛處理程序作為救濟程序,故依行政機關與廠商間在履約階段,屬於私法契約範疇,有私法自治原則之適用,其權利義務關係,則應依契約約定或民法等處理私權相關之法律定之。 2、經查,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一造雖為行政機關,但其契約標的為「高雄市自治新村新建統包工程」之承攬,且已於95年6月1日簽訂契約,而就履約時之工程款給付金額發生爭議,自屬於私權糾紛。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關於物價指數調 整款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建築工程類』,就其漲跌幅超過百分之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之 增減,但若主管機關頒布執行中之相關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依該原則辦理」(見原審卷一第68頁背面),是依此約定,上訴人於工程進行期間遭遇物價波動之情事時,雖得參照主管機關頒布執行中之相關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惟97年物調補貼原則係行政院在97年6月5日,為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依據政府採購法所頒布之函示,核其性質,屬於行政機關單方面制訂之補貼措施。細繹該補貼原則之內容,為授與採購機關衡量營建物價上漲情形及個案特性,得給予廠商補貼之措施,採購機關就此有裁量權,並非主管機關頒布機關採購時應一體遵循之強制規定,對於私法契約約定之內容不生影響。 3、且97年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一點規定:「機關得就營建物價上漲情形及個案特性,與廠商依下列方式辦理補貼,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定物價指數調整規定。」,顯見該處理原則已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由其衡酌個案情形辦理補貼,並說明必須先辦理契約變更,是廠商如欲請求此項補貼款,仍須於契約雙方當事人變更契約內容後,始得依約請求。另該原則第二點之規定:「物價調整補貼款,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亦明示該補貼原則不得適用 採購法第85條之1所規定之申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之私權糾紛 救濟程序,即非屬私法上之請求依據,故97年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之頒布,不能改變系爭契約原有約定之效力,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依97年 物調補貼原則規定之計算方式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之內容,原依工程採購契 約範本訂定為:「一、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營建工程類』,就其漲跌幅依據『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之增減。」。此觀系爭工程招標文件因應公開閱覽意見增修對照表第一冊契約書項次2、頁次3欄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100頁)。 嗣系爭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期間,經有意參選廠商提出意見,請求將前揭條文,有關漲跌幅部分之約定修正為「超過2.5%部分,以減少廠商風險」。對此意見,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單位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凌公司)以「工程會頒佈『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規定為漲跌幅超過5%。」、「另『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為2.5%,惟適用期限至民國94年12月底為止,是否賡續展延並不明確。」二項理由,建議將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內容,修改為「就其漲跌幅超過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之增減,但若主管機關頒 佈執行中之相關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依該原則辦理」。此有系爭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意見彙整表項次十一「廠商提出意見」、「昭凌工程顧問建議」二欄之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內容,即依昭凌公司之建議,修改為現有條文內 容。 又系爭工程第二次公開招標之投標期限至95年4月10日止, 有系爭工程招標須知第1.9條、第10.1條、第18.3條(二) 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於系爭工程契約因應公開閱 覽意見增修時,93年物調處理原則舊有之展延期間已於94年12月31日屆至,行政院亦尚未作成續為展延適用期限之函示,當時93年物調處理原則之適用期限是否將繼續展延,並不明確。直至95年5月5日方經行政院作成院授工企字第09500166030號函展延適用期間至95年12月31日,此有前開函文可 憑(見本院卷第102頁),97年物調補貼原則遲至97年6月5 日才公布實施(見原審卷一第77頁)。 由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修正過程,以及93年物調處理原則 適用期間展延之情形,97年物調補貼原則公布實施日期可知,該條文訂定為「若主管機關頒布執行中之相關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依該原則辦理」,係針對93年物調處理原則適用之期間是否延續不明確而訂定,與97年物調補貼原則無涉,在適用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請 求給付時,自無援用97年物調補貼原則之餘地。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真意,僅係約定被上訴人 於辦理物價指數調整時,應依行政院訂頒之物調處理原則所載之計算公式辦理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應無可採。 (三)上訴人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依97年物調補貼原則規定計算之數額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用,如契約當事人訂約時即已預料其可能發生,並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者,即無該條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號決、98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兩造已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如遇物價波動時 ,得依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建築工程類』漲跌幅超過5%部分,調整工程款之增減,如93年物調處理原則適用期間展延時,則依該原則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已如前所述,足見兩造於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就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之物價波動非無預見,並已就工程費用受物價指數漲跌影響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 況上訴人因鋼筋價格上漲所受影響,被上訴人亦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行政院頒布之93年物調處 理原則,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總指數漲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給付上訴人97年2月至9月之物價指數調整款2億 231萬9,02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而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1月5日與漢泰公司簽訂契約,就系 爭工程已經核定之鋼筋數量,向漢泰公司訂購鋼筋,「SD280中拉鋼筋」每噸1萬9900元、「SD420高拉鋼筋」每噸2萬700元、「SD420W高拉鋼筋」每噸2萬700元,嗣因97年間鋼筋 價格大幅上漲,漢泰公司要求每噸補貼5,000元,雙方達成 協議就尚未供應之鋼筋數量6303噸,每噸補償3,000元(未 稅),上訴人已補償漢泰公司1,985萬4,450元(含稅),加計上訴人97年墊款迄今所受融資利息損失,以年利率5%計算,為2,183萬9,895元。又上訴人於97年以後向漢泰公司訂購鋼筋時,「SD280中拉鋼筋」每噸上漲為3萬2,600元(數量 為192.67噸)、「SD420W高拉鋼筋」每噸上漲為3萬3,900元(數量為1343.26噸),上訴人所受鋼筋價格上漲之損失共 2,118萬6,838元(含稅)等語,固據其提出訂貨單、漢泰公司97年3月19日(97)泰鋼字第008號函、新亞公司加工成型鋼筋供應合約(承攬單A128-M-002號)增訂補充說明(一)、漢泰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單價分析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9至206頁),應屬可採。惟上訴人所受前開鋼筋價格上漲之損失,並未逾被上訴人依93年物調處理原則已給付之物價指數調整款2億231萬9,028元,故上訴人縱受有鋼筋上 漲之損失,經被上訴人給付前開物價調整款後,亦足獲適度之補償,上訴人主張尚有其他損失乙節,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時,已預就物價調整變化為增減給付之約定,上訴人所受物價波動損失,被上訴人亦已給付相當之補償,故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履行,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成立後,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6,532萬6,314元本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97 年物調補貼原則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97年2月至9月之物價指數調整款6,532萬6,314元,及自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