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友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見鴻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黃豐玢律師 孔繁琦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複 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09號 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內政部營建署給付逾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柒佰肆拾叁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內政部營建署其餘上訴駁回。 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營建署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創公司)原名友升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11日更名為信創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由藍美香變更為邱見鴻,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4至46頁), 其於101年8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4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信創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42萬2,994元本息,原審判決營建署應給付信創公司644萬4,059元本息,而駁回其他請求。信創公司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為營建署應再給付956萬8,406元,及自9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㈠卷第23頁);嗣於101年2月22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為營建署應再給付信創公司541萬530元, 及自9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67頁),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信創公司主張:緣信創公司(原名順昱營造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友升營造有限公司,再更名為信創公司)與營建署於94年1月18日簽訂「 臺北縣中和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四標(PE次幹管)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信創公司以1億365萬元之金額承攬「臺北縣中和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四標(PE次幹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於94年1月19日申報開工,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約定, 應於開工之日起450日曆天完工,即於95年5月12日完工。 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單位為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乃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不可歸責信創公司之各種事由(如管線遷移、施工圍籬架設遭商家阻擋及施工井遭施工障礙等因素), 營建署前後5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 核定追加及免計工期計350日曆天,即經調整後之預定完工日期應修正為96年5月9日。另因系爭工程發生「因遭遇全砂岩層及堅硬礫石含流木地層」、「因他標分支管銜接PE028工作井之遲延」及 「因中華電信地下管道遷移」等非可歸責信創公司之事由,經信創公司於97年5月21日 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爭議調解,經工程會於97年12月31日作成調0000000調解成立書,營建署同意再展延工期203日,調整後之預定完工期日應為96年12月6日,總計展延572日之久(即展延553日加非工作天19日), 以系爭工程契約原定工期450日計,展延工期超過原定工期1.27倍。 系爭工程實際於97年1月24日完竣,營建署原片面主張有250天逾期罰款之請求權,亦經工程會調解成立:「申請人(即信創公司)同意就本會建議捨棄關於系爭工程所有因工期展延所衍生之『間接』費用(含施工管理費)與相關利息請求,基於申請人前開之調解讓步,他造當事人(即營建署)同意本會建議就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由原定之契約金額之1%,酌減為契約金額之0.5%,逾期違約金核計為243萬3,660元」,惟信創公司並未同意捨棄於調解程序中未請求之費用即因工期展延所衍生之「直接工程費」計1,967萬4,013元,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491條或第227條之2規定, 請求營建署給付。又信創公司於97年1月24日申報竣工後, 營建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3項約定,應於7日內即97年3月1日前辦理初驗程序, 詎營建署竟遲延至97年4月17日始辦理系爭工程之初驗作業,遲延天數多達47日,且於97年5月6日完成初驗合格後, 營建署未依同條約定於20日即97年5月26日前辦理正式驗收程序, 遲延至97年6月20日始辦理驗收作業,遲延天數多達25日,兩者合計高達72日,造成信創公司增加支出因驗收遲延而衍生費用(如相關之人員費用、工務所事務費用)計51萬8,724元,爰依民法第240條、第231條或第227條規定向營建署請求。另按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內政部營建署辦理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第5點約定, 以「估驗月份」物價指數與「開標月份」物價指數為計算基準,計算該期之物價調整款(下稱物調款),然營建署竟擅自解釋契約約定,強制信創公司須於每期估驗計價資料中,將估驗計價中區分「估驗月份」前各月「實際執行月份」之工項數量金額計算「直接工程費」,再強以「施工進度完成日」當月總指數為計算基準核計該期物調款金額,完全違背約定,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請求物調款之差額123萬257元。並聲明:㈠營建署應給付信創公司2,142萬2,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華南商業銀行之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營建署則以:㈠關於直接工程費:系爭工程在招標時,為利投標廠商於投標前瞭解系爭工程地質特性,於設計圖封面特別註明「本工程範圍地質包含砂礫石層及岩層,承包商應慎選推進機械」,另於契約規範提供參考地質鑽探資料,並於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編列補充鑽探費用皆規範承包商進行必要之地質確認,應於進場施工前再行補充鑽探,以利選擇適合之推進機械,避免影響工期,是信創公司以此為理由主張工期展延並要求營建署給付因此衍生之直接工程費並無理由。況信創公司於97年5月21日向工程會申請調解, 營建署同意展延工期203日及同意酌減逾期違約金, 而信創公司則同意捨棄系爭工程關於遭遇不可預期之惡劣地質所增加之工程費用及因工期展延所生之間接工程費(含施工管理費)與相關之利息請求,就信創公司所請求之費用以觀,均屬間接工程費,早於工程會調解成立時業已拋棄,自不得再為請求。況信創公司請求中關於「契約內」之項目,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採實作數量計算, 系爭工程最終完成數量既未有增加之情事,信創公司之請求亦無理由。㈡關於驗收遲延之費用: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3項約定, 信創公司應配合監造單位於竣工後7日內, 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營建署審核,而信創公司除應檢送「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外,尚有「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亦應一併檢送,且相關資料須經營建署審核後,符合初驗條件才有所謂應定期30日內辦理初驗等情。系爭工程於97年1月24日完工, 信創公司檢附竣工報告書、工期計算統計表,固於97年1月24日申報完竣, 惟因信創公司檢附資料用印非契約大小章形式, 且97年1月份施工日報表未檢附,無法確實核對工期,經發函信創公司補正,期間因信創公司提送之竣工圖及工程結算書內容部分需修正,營建署亦於97年3月17日發函監造單位, 待信創公司將資料補正後,營建署即於97年3月27日發函請上級派員驗收,並於97年4月17日初驗,營建署並未有初驗遲延之情形。又97年5月6日初驗合格後, 信創公司於97年5月29日始檢送系爭工程竣工結算書及竣工圖,後又於97年6月10日檢送系爭工程GIS資料庫建置預先審核資料光碟, 營建署於97年6月20日驗收,並未逾越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期限。㈢物價款差額:按物調整之本質,係為因應經濟環境之變化波動,對於承包工期較長規模較大工程之廠商,為使其不致因物價波動產生無法承擔之經濟風險,而遭受虧損或利潤大幅減少之情形,而由業主以物調款補貼其損失。故為能因應實質物價波動予以合理填補損失,自應以信創公司實際支出相關費用時之物價指數逐月辦理物價調整,以符合物調款之精神。系爭工程之物調款係依據兩造所訂契約附件之「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辦理,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信創公司應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每月中與月底提出估驗明細單辦理計價,因信創公司未能於施工中每月中與月底辦理工程估驗,致計價延至次月或數個月後辦理,信創公司卻以遲延計價之估驗月份之物價指數為基準計算物調款,實與物調款之本質相違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營建署應給付信創公司644萬4,059元,及自9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信創公司其餘之訴。信創公司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信創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營建署應再給付信創公司541萬530元, 及自9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營建署亦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營建署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信創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對於對造之上訴,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信創公司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1月1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約定由信創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並約定信創公司應於開工日450日曆天完工,且由世曦公司為設計及監造單位, 信創公司於94年1月19日申報開工。 ㈡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管線遷移、施工圍籬架設遭商家阻擋等事由, 經營建署先後5次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核定追加及免計工期共計350日。 ㈢系爭工程復因遭遇全砂岩層及堅硬礫石含流木地層等事由,經信創公司於97年間向申訴會申請調解 (案列調0000000號),兩造於97年12月19日同意調解委員提出之調解方案而調解成立,該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欄載有:「…三、綜上本案兩造同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即營建署)同意申請人(即信創公司) 展延工期203天及同意酌減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為243萬3,660元;申請人同意捨棄系爭工程關於因遭遇不可預期之惡劣地質所增加之工程費用及因工期展延所生之間接工程費(含施工管理費)與相關之利息請求」等語。 ㈣營建署同意就系爭工程展延之工期總計553日。 ㈤信創公司於97年1月24日申報竣工,營建署於同年4月17日辦理初驗, 並於同年5月6日初驗合格,嗣於同年6月20日辦理正式驗收。 五、信創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有不可歸責信創公司之事由致完工期日展延,增加直接工程費支出,又因營建署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期間辦理初驗及驗收,造成信創公司增加支出相關費用,且營建署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方式給付物調款,而營建署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信創公司是否有權請求營建署給付因完工期日展延所衍生之費用?金額若干?㈡信創公司是否有權請求營建署給付因初驗及驗收遲延所衍生之費用?金額若干?㈢信創公司是否有權請求營建署增加給付物調款?金額若干? ㈠信創公司並未拋棄系爭工程因完工期日展延所衍生之直接工程費: ⒈查信創公司就系爭工程於94年1月19日申報開工, 原約定工期為450日曆天完工,嗣因下列事由,營建署5次同意免計及追加工期共計350日,情形如下: ⑴因管線單位未能及時配合遷移致信創公無法進場施工,營建署核准自94年4月16日起免計工期143日(下稱事由①)。 ⑵因沈設工作井時須就花台、路樹、公車廣告候車及路燈進行遷移,營建署於94年9月20日同意追加工期22日( 下稱事由②)。 ⑶因管線單位未能及時配合遷移致影響信創公司要徑施工, 營建署核准自94年10月8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免計工期14日(下稱事由③)。 ⑷編號PE26工作井因自來水管線遷移及施工圍籬遭商家阻擋無法施作,營建署核准自95年3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免計工期119日(下稱事由④)。 ⑸編號PE26工作井施作第1升層沈箱遭遇樹頭影響, 另因第4至5升層沈箱期間遭遇施工地質障礙影響,營建署各核 准自95年8月24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自95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免計工期共52日(下稱事由⑤)。 有信創公司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時所檢附之營建署函為證(見工程會檢送之調解卷附之申證2至6)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營建署嗣於本院雖辯稱94年4月16日該次之免計工期應為142日,其核准之免計及追加工期應為349日,而非350日云云。惟營建署就信創公司因管線單位未能及時配合遷移,而申請自94年4月16 日起免計工期乙節,曾於94年8月25日以營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 見前開信創公司向工程會調解時提出申證2), 該函未載明信創公司該次免計工期之終止日期為何,而營建署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其該次核准免計工期之期間共計142日,而非143日,營建署自不得撤銷前開關於核准免計及追加工期共計350日之自認。 ⒉又查, 營建署核准信創公司免計及追加工期共計350日,經調整後之完工期日應為96年5月9日,而信創公司實際完工日期為97年1月24日,逾期250日,信創公司乃申請工程會調解, 請求營建署同意自96年5月9日起再展延工期303日,並給付因遭遇全砂岩層及堅硬礫石含流木地層等不可預見地質狀況所增加之工程費用2,144萬3,841元,以及經核准展延及免計工期期間350日、因 他標銜接及管遷遲延造成延誤期間55日,共計405日所增加之間接工程費1,238萬5,008元, 嗣兩造同意工程會提出之建議方案而調解成立, 營建署同意就下列事由再展延工期共203日,情形如下: ⑴因遭遇全砂層及堅硬礫石含流木地層,施工難度大增,信創公司主張應展延工期195日, 經工程會調解成立,營建署同意展延工期98日(下稱事由⑥)。 ⑵因營建署其他標案工程之分支管接入系爭工程編號PE28工作井, 致信創公司自96年8月7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因等待他標案工程施作而無法施工,經工程會調解成立,營建署同意展延工期83日(下稱事由⑦)。 ⑶因中華電信地下管線遷移未完成,致信創公司自96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13日止無法施作,經工程會調解成立,營建署同意展延工期22日(下稱事由⑧)。 另外,營建署同意酌減逾期違約金為243萬3,660元,信創公司則同意捨棄系爭工程因遭遇不可預期之惡劣地質所增加之工程費用及因工期展延所生之間接工程費(含施工管理費)與相關之利息請求等情,有工程會於97年12月31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 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193至197頁),並有工程會101年8月24日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本院之系爭工程調解卷可資佐證, 足見信創公司於工程會調解成立時,僅係捨棄系爭工程因遭遇不可預期之惡劣地質所增加之工程費用,以及系爭工程因完工期日展延所生之「間接工程費(含施工管理費)」及利息請求,並未捨棄因完工期日延後所生之直接工程費甚明。 ⒊營建署雖辯以兩造就完工期日展延業已合意變更契約,信創公司不得再為請求,信創公司否認上情,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約定:「非歸責於乙方(指信創公司)之責任,經甲方(指營建署)確認停工或影響要徑作業,其停工部分應免計工期或延長工期」,第14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事故,確非可歸責於乙方之理由,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消失日起15個辦公日內備齊相關資料,以書面向甲方申請核實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延長履約期限,免計逾期違約金…」, 第1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因事實需要,甲方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利,乙方應配合辦理…」, 第2項約定:「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第4項約定「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以下列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計…」(見原審卷㈠第178 至180頁), 亦即系爭工程契約因事實需要或者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差異時,均得辦理契約變更,此與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信創公司致延誤施工,就停工部分辦理免計或展延工期,要屬不同程序。查系爭工程前因事由①至事由⑤, 經營建署5次核准免計及追加工期共計350日, 另兩造經工程會調解成立,營業署就事由⑥至事由⑧同意再給予信創公司展延工期203日,已如前述, 其中除事由②與事由⑥可認兩造有契約變更之情事外(理由詳後㈡之⒊所述),其餘事由均係信創公司單純因遭遇外力而停工,營建署依系爭工程契約前開規定核准免計或展延工期,未經兩造議定變更契約,營建署所辯兩造就事由①至事由⑧所造成完工期日展延均已達成契約變更之合意,信創公司不得再請求任何費用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營建署再辯以其已依結算書核發工程尾款,信創公司於領取後未即時表示異議,足認其已依債之本旨清償云云,為信創公司所否認,且查, 系爭工程經營建署於98年6月22日辦理結算,並將系爭工程應發之尾款核發予信創公司,經信創公司受領在案,固有工程竣工計價單、工程結算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37至244頁),惟此係營建署依其自行核算結果辦理結算,信創公司除非拒絕受領任何工程款,否則僅能被動受通知結算結果,全無置喙餘地,而營建署之結算結果未包括本件爭議款項在內,復為營建署所不爭執,自難僅以信創公司依營建署結算結果領取款項即謂其有拋棄本件請求權之意,則營建署所辯信創公司於領取工程款之際曾簽認結算金額,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亦不足採。 ⒌按工程辦理調解之程序及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參照)。查信創公司向工程會申請調解之請求為系爭工程自96年5月9日起展延工期303日、 遭遇惡劣地質狀況所增加工程費用及系爭工程延期完工所生之間接工程費,嗣經工程會調解成立,營建署同意核准信創公司展延工期203日及減收逾期違約金為243萬3,660元, 而信創公司則同意拋棄因惡劣地質狀況所增加之工程費用及延期完工所生之間接工程費,揆諸前揭規定,前開調解成立書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其效力所及範圍,應僅限於調解成立書所包括之同一原因事實涵攝範圍,信創公司於本件既係請求系爭工程延期完工所生直接工程費、逾期驗收所生損害賠償及物調款差額,核與前開調解成立書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自不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成立書效力所拘束,則營建署所辯信創公司提出本件訴訟有違遮斷效云云,同非可取。 ㈡信創公司確因系爭工程完工期日展延而支出直接工程費,其得請求營建署分攤50萬2,528元: ⒈依一般營建工程正常履約所需之工程費用主要可分為直接工程費、間接工程費及利潤。直接工程費係指為完成工程之目標,直接用於工程本體之各項必要費用,可概略分為人工支出費、材料費以及機具費等對工程有直接影響之工料成本。其中人力費,乃工程施工之技師服務費、施工人員薪資等;材料費,乃工程所需材料如鋼筋、混凝土、裝潢材料等均屬之;機具費,乃購買機具、租借機具或折舊後之損失費用均屬此類。間接工程費則非直接用於工程本體,係指為使工程順利進行,用於控制、指揮、督導工程進行所支出的費用,間接工程費不直接用於工程實體的進行,但在工程進行中為維持工程順利進行不可避免的支出,其項目可概分為假設工程費、安衛工程費、環境保護費、工地管理費(包括管理人員薪津、辦公室租金及辦公費、工程開辦費、停工延滯費、動復員費等)、總公司銷管分攤費(指公司管理之必要費用,包括財務、會計、法務、稽核、管理等支出費用)、雜項費、間接機具設備及車輛使用費、臨時電費、臨時水費、保險費、稅捐、其他支出費用(如緊急事故處理費、利息損失、匯兌差額)等等,目前國內現行慣例大多將之以報價一定比例編列。惟部分工程之標單,若將原屬間接工程費性質之項目獨立列載於直接工程費下之細項者,則此部分細項既經定作人約明應列為承攬人單獨作業項目,自應視為直接工程費之一部。又按承攬人施工展延期間超過原定工期之一半,雖承攬人實際完成之工作並未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但承攬人仍須支付相關人事、設備等管理費,此等費用之支出,既非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時所得預料,且展延工期之原因,亦非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若不許其請求定作人分攤此部分之費用,無異將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生不利益,全由承攬人負擔,實有違事理之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工程工期之長短會影響整個工程總費用,工期延長期間,承攬人猶需投入相當人力、物力以維護工程進行狀態,導致必要之間接工程費增加,但工期延長並不必然增加承攬人實際完成之工程內容,是難謂直接工程費當然亦隨之增加,仍需實際審查各該直接工程費項目是否與工期長短有關以為認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所載(見原審卷㈡第144至177頁), 系爭工程概分為「壹.推進工程」、「貳.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參.環保清潔費」、「肆.工程綜合保險」、「伍.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陸.品管費用」及「柒.加值型營業稅」等7大項。 其中「壹.推進工程」項下包括「一.推進及管線工程」、「二.工作井及人孔結構工程」、「三.用戶接管工程」、 「四.路面工程」及「五.其他工程」5細項,而各細項下復就信創公司所應施作之各項目、數量及單價加以約定,而「貳.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參.環保清潔費」、「肆.工程綜合保險」、「伍.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陸.品管費用」及「柒.加值型營業稅」等項則無施作細項,逕以固定數額加以編列以觀, 堪認系爭工程契約項次「壹.推進工程」為直接工程費, 餘6項均為間接工程費。又查,信創公司於工程會調解成立時,就因完工期日延後所衍生之間接工程費同意予以拋棄,而依信創公司於申請工程會調解時提出之「展延工期(405天)請求增加間接費用計算表」 列載之請求項目包括「貳.勞工安全衛生衛生管理費」、「叁.環保清潔費」、「肆.工程綜合保險」、「伍.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陸.品管費用」及「柒.加值型營業稅」等項目,並不包括「壹.推進工程」, 有該計算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72頁),而本件信創公司請求契約內之「工作井開挖抽排水」、「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管線遷移費及地上地下物保護費(用戶接管)」、「施工測量補助費」、「交通安全措施及維持費(含宣導費)之宣導費部分」、「簡易洗車設備及維護費」、「施工照片及攝影費」、「工作井通風、照明及臨時管線排水費」8細項(其餘契約內之請求項目, 業經原審駁回信創公司之請求,信創公司未據聲明不服),均屬系爭工程契約總表內「壹.推進工程」項目下之細項, 有系爭工程契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44至177頁),前開「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交通安全措施及維持費(含宣導費)之宣導費部分」、「簡易洗車設備及維護費」、「施工照片及攝影費」雖非直接與系爭工程主體工程即地下污水管之施作有關,而為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用於控制、指揮、督導系爭工程進行所支出的費用,性質上應屬間接工程費之一部,然兩造既將原屬間接工程費性質之項目獨立列載於直接工程費下之細項,顯然兩造合意將此原屬間接工程費之細項列為信創公司應獨立作業之工程項目,自應視為直接工程費之一部。至信創公司另請求契約外之「吊車司機薪資」、「常備機具設備㈠水車租金」、「常備機具設備㈡吊卡車租金」、「常備機具設備㈢發電機租金」、「常備機具設備㈣電焊機租金」、「常備機具設備㈤挖土機、破碎機租金」、「常備機具設備㈥鐵板租金」、「常備機具設備㈦抓金朵租金」及「燃料費」、「機械設備折舊費」及「機械設備修繕費」(其餘契約外之請求項目,業經原審駁回信創公司之請求,信創公司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機具租金、折舊及修繕費用及操作司機薪資費用,均係直接使用於系爭工程契約「壹.推進工程」,已據信創公司陳明在卷, 且為營建署所不爭執,則信創公司主張前開各項請求項目均係關於系爭工程之直接工程費,應屬可取。營建署辯以應以前開項目非使用於系爭工程要徑,不屬直接工程費云云,自無足取。 ⒊承上所述,信創公司所請求契約內之「工作井開挖抽排水」、「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管線遷移費及地上地下物保護費(用戶接管)」、「施工測量補助費」、「交通安全措施及維持費(含宣導費)之宣導費部分」、「簡易洗車設備及維護費」、「施工照片及攝影費」、「工作井通風、照明及臨時管線排水費」8細項, 以及契約外之「吊車司機薪資」、「常備機具設備㈠水車租金」、「常備機具設備㈡吊卡車租金」、「常備機具設備㈢發電機租金」、「常備機具設備㈣電焊機租金」、「常備機具設備㈤挖土機、破碎機租金」、「常備機具設備㈥鐵板租金」、「常備機具設備㈦抓金朵租金」、「燃料費」、「機械設備折舊費」及「機械設備修繕費」均為兩造約明之直接工程費。信創公司主張前開項目之直接工程費均因系爭工程完工期日展延而增加,營建署則辯以兩造業已就變更工程內容而展延工期部分合意變更契約,而展延工期但未變更工程內容部分,並對而增加直接工程費,經查: ⑴前開營建署核准追加工期之事由②係信創公司於施作時遭遇花台、路樹、公車廣告候車亭及路燈須進行遷移,營建署除核准追加工期22日外,另就花台、路樹、公車廣告候車亭、路燈遷移與信創公司議定新增工程費,即就花台景觀及路樹遷移議定追加142萬8,163元、公車廣告候車亭遷移議定追加38萬4,032元、 景觀路燈遷移議定追加30萬8,991元, 併因前開直接工程費之追加,依比例追加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工程綜合保險、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品管費用及加值型營業稅等間接工程費,使系爭工程總價增至1億622萬8,915元等情, 有新增單價議定書、新增單價議價詳細表、單價分析表、議價紀錄、變更設計修正預算詳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19至223頁),足見兩造除就事由②議定追加工期22日外,另已就新增之工作內容及工程費用達成合意而變更契約,則信創公司事後再就事由②請求營建署給付所衍生之直接工程費,顯然無據。 ⑵復查,前開營建署核准展衍工期95日之事由⑥係信創公司於施作時因遭遇全砂層及堅硬礫石含流木地層,導致工程難度大增,信創公司於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時,除請求展延施工期間195日外,併請求增加直接工程費2,572萬3,880元, 以及按比例追加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工程綜合保險、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品管費用及加值型營業稅等間接工程費286萬5,489元,總計增加工程費2,144萬3,841元,有信創公司之調解申請書所附申證30之「詳細價目表(請求增加工程費)」為證(見原審卷㈡第71頁)。嗣經工程會調解建議方案認此部分增加之工程費(包括直接及間接工程費)依約應由信創公司單獨負擔,不得請求營建署補償,信創公司亦同意捨棄關於因遭遇不可預期之惡劣地質所增加之工程費,有前開調解成立書為證,顯然信創公司於工程會調解成立時,業已捨棄關於事由⑥所衍生之直接及間接工程費,而營建署則同意就此事由再展延工期203日及減少逾期違約金, 足見兩造業就事由⑥所衍生之工期增加及工程費用(含直接及間接工程費)達成合意,則信創公司事後再行請求營建署給付事由⑥所生之直接工程費云云,亦不足取。 ⑶承前,系爭工程完工期日展延,就事由②、⑥,涉及工程內容之變更,自然影響直接工程費,惟兩造業已就該事由所衍生之工期展延、工程費(含直接及間接工程費)增加合意變更契約,信創公司自不得再執以請求增加直接工程費。又系爭工程係關於新北市土城區地下污水道系統之次幹管及分、支管等管線工程,全線係採推進工法施工,其推進內徑為Φ1,350 m/m之污水次幹管1,242公尺,Φ700m/m支管長205公尺,Φ500m/m支管長168公尺,Φ200m/m支管長247公尺,沈箱工作井9座,立坑工作井8座,人孔及陰井共22座, 所謂以推進工法施工係指以工作井為工作基地,使用掘進機組貫穿道路底層,避免沿線開挖地面,將管材依設計方向與高程位置埋設;其工作流程為工作井放樣,工作井開挖及完成,定線測量,相關推進機器設備系械安裝、管材進場及測量儀器安裝,推進管推進作業,人孔施作,路面復舊等;而系爭工程共計應施作編號PE19至PE28工作井,各工作井依進度曲線表所載順序採單一工作井或多面向工作併行施作,以工作井為工作基地,由工作井開始進行推進管推進施工,最終達成各管線串聯,各該工作井推進作業完成後,即對工作井進行人孔施作及路面復舊,已據營建署陳述在卷,且為信創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54至255頁),並有推進施工計畫書節本、污水下水道幹線設基本說明、推進作業流程圖、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進度曲線表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230至234、174至175頁、卷㈡第64頁), 亦即系爭工程各個工作井及其推進管推進作業之施作並不受其他工作井施作障礙所影響,苟有工作井未能按進度曲線表所載時程施作,充其量僅係影響其他已完成工作井及推進作業之接管串聯時程,抑或使施工順序安排在後之其他工作井及推進作業之施工時程整體往後推延,對於各個工作井及推進作業之區段作業時程及內容應無增加或改變之問題,自不待言。查事由①、③、④、⑤、⑦、⑧所生之工期展延,非變更工程內容,純係因外力導致一時無法施作,信創公司最終完成之工作成果並無改變,則因前開事由造成工期展延是否隨之增加直接工程費之支出,自應視各該直接工程費項目是否與工期長短有關以定之,茲審酌如下: ①信創公司請求契約內之「工作井開挖抽排水」係指開挖工作井,遇有地下水需以抽水設備抽排水,「管線遷移費及地下地上物保護費(用戶接管)」指因工作井及推進管推進作業時,須對地下管線及地上物進行保護,避免損壞,「施工測量補助費」則係指施工過程中,須以儀器測量工作井及推進管線之位置準確度,避免偏離,「工作井通風照明及臨時管線排水費」則係工作井及推進管推進作業時,工作井須有通風照明設備,管線內亦不免有臨時排水之需要,以確保施工安全,已據信創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1至93頁),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推進施工計畫書節本、施工補充說明書 第00100章、第01725章、第02252章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5、490至503頁、卷㈡第375頁),而信創公司請求契約外之項目「吊車司機薪資」、「常備機具設備㈠水車租金」、「常備機具設備㈡吊卡車租金」、「常備機具設備㈢發電機租金」、「常備機具設備㈣電焊機租金」、「常備機具設備㈤挖土機、破碎機租金」、「常備機具設備㈥鐵板租金」、「常備機具設備㈦抓金朵租金」及「燃料費」、「機械設備折舊費」、「機械設備修繕費」均為工作井或推進管推進作業所使用之機械、燃料及人員費用;然系爭工程之停工事由中,除事由②、⑥係改變工程內容或施作方法外,其餘事由均係因遭遇地下管線遷移耽擱、商家阻攔施作、地下障礙物之影響而無法施作工作井,各該受影響而無法按預定進度曲線表所載時程施作工作井及推進管推進作業,雖不免造成系爭工程總體完工期日之展延,然就該區段受影響之工作井及推進管推進作業而論,並無增加或改變工作內容之問題,則信創公司主張因停工而造成前開項目之工程費增加云云,自難憑取。 ②又信創公司請求契約內之項目 「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係指系爭工程自開工後至峻工時止, 因施作地點附近鄰物林立, 故於施工期間之施工範圍內,信創公司應裝設房屋傾斜計50組, 以監測鄰房傾斜狀況,確保工程順利推展; 又「交通安全措施及維護費(含宣導費)之宣導費部分」 係指施工期間,應持續進行交通宣導, 以維護施工現場道路交通安全; 再「簡易洗車設備及維護費」則係指系爭工程進行期間, 於工地應備有簡易洗車設備以清洗所有施工車輛, 以防污染鄰近週邊道路,符合環保法規要求; 另「施工照片攝影費」係指於施工過程中, 信創公司應拍攝能顯示工程施工特性之照片,並從開工起至完工止, 應拍攝完整之施工紀錄,且於施工期間每個月至少拍攝60張 施工紀錄彩色照片,已據信創公司陳明在卷, 且有系爭工程契約補充說明書第022990章、第01321章、安全監測日報表、系爭工程監測工程總結報告節本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97至149、153至154、236至250頁),足見前開項目均係隨工期時間拉長而增加支出, 亦即系爭工程完工期限之展延將導致前開項目支出增加。 ⒋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按法律行為成立時,為其基礎或環境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依通常情形,如當事人對於該情事變更有所預見或認識時,即不願訂立該契約,且依原定契約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難以期待當事人依原有法律關係履行債務或受領債權者,自許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查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之施工期間為450日曆天,扣除兩造就事由②、⑥業已合意議定追加之工程款及工期後,就事由②、⑥以外之其他事由,共計展延433日( 計算式:事由①143日+事由③14日+事由④119日+事由⑤52日+事由⑦83日+事由⑧22日=433日)。 以系爭工程契約原預定施工期間為450日曆天, 卻因上開事由完工期日展延433日, 展延期間近原定工期之一倍,雖信創公司實際完成之工作並未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但於展延工期之期間內,「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交通安全措施及維持費(含宣導費)之宣導費部分」、「施工照片攝影費」、「簡易洗車設備及維護費」項目,仍隨工期展延而增加,既非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所得預料,且展延工期之原因,亦非可歸責於信創公司,若不許信創公司請求營建署分攤此部分之費用,無異將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生不利益,全由信創公司全數負擔,實有違事理之平,從而, 信創公司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營建署分攤完工期日展延433日所生之費用,應予准許。 至信創公司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營建署給付直接工程費乙節。查營建署固負有提供施工用地之協力義務,惟營建署不為協力時,僅生信創公司能否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契約之問題, 營建署尚不構成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責任。 而系爭工程契約於兩造簽立時,兩造均未預期日後有前開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生完工期日展延情事,已如前述,亦難認兩造就此部分所衍生之工程費已有合意, 是信創公司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營建署給付工程費,亦不可採。 ⒌再查, 系爭契約第19條監造作業第4項約定:「甲方(即營建署)工程司代表甲方,處理下列非乙方(即信創公司)責任之有關本工程推動事項:⑴代表甲方,處理有關工程推動對工地週邊一切公共事務之協調事項。⑵該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拆遷作業協調事項。⑶處理本工程甲方供給材料機具之供應協調事項」 (見原審卷㈠第184頁),營建署固負有配合工程進度,即時提供施工用地,使信創公司得以如期完工之協力義務。然信創公司於系爭工程申報開工後,陸續發生前開事由①、③、④、⑤、⑦、⑧之管線單位未及遷移地下管線、附近商家阻撓施工、地下樹頭及地質障礙等影響系爭工程進行之事由,已如前述,關於地下管線遷移,涉及實際施作時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電信公司等相關管線所屬公司之協調,非營建署所能一手主導或事先排除,而施工場地附近商家阻撓安裝圍籬或施工用地出現地下樹頭、地質障礙,亦非營建署事先所能預見,況系爭工程契約之招標文件中亦敘明「承包商應於投標前自行勘查研判土層地質及地下水狀況」,有招標文件節本為證(見工程會檢送調解卷附相證8), 即前開停工事由實為不可歸責事由於契約雙方當事人即兩造之事由所致,本院認此完工期日展延事由,應由兩造平均分攤因此衍生之費用,方為公允。信創公司主張營建署就前開事由具有可歸責性,應負擔全部費用云云,自不足取。 ⒍末查,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交通安全措施及維持費(含宣導費)之宣導費部分」、「施工照片攝影費」、「簡易洗車設備及維護費」,均採一式計價, 金額各為56萬748元、8,343元、30萬2,846元、12萬5,142元,共計99萬7,079元,有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45至146頁);而前開項目隨之完工期日展延而增加,以系爭工程因事由①、③、④、⑤、⑦、⑧完工期日展延計433日, 依展延天數與系爭工程契約原定工期之比例計算,信創公司因前開事由而展延工期所得請求營建署分攤增加之工程費比例為0.48(計算式:433÷450×1/2=0.48,以下四捨五入), 則信創 公司 得請求營建署分攤前開工項之之金額為47萬8,598元(計算式:997,079×0.48=478,598,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聲請法院為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性質上係就不可歸責事由所生不利,經由調整契約權利義務內容,以分攤此不利益,俾兼顧雙方當事人公平之制度,而非一方當事人對於他方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 無民法第216條有關計算損害賠償範圍規定之適用餘地。又按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雖應由營業人負擔,此雖為公法上之義務,至於私法上,實際上究應由何人擔負稅捐,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私法行為之當事人間另為約定或依習慣行之。查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按照實作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作結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比例增減之」(見原審卷㈠第177頁), 而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確將「營業稅」單獨列項計價,有系爭工程契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44頁), 顯見兩造業已約明系爭工程契約之營業稅應由營建署負擔,信創公司既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法院增加給付以調整系爭工程契約原定之權利義務內容,自應包括營建稅之約定在內。況信創公司向營建署承包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信創公司致延長工期,經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營建署補償工程費,應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銷售額範圍, 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課徵5%之營業稅,是信創公司就前開增加支出之工程費請求加計5%營業稅,自屬有據,依此計算,信創公司得請求營建署分攤之金額為50萬2,528元(計算式:478,598× 1.05=502,52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信創公司 得求營建署給付因初驗及驗收遲延所生之損害2萬9,215元 :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此項附隨義務不僅係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且為88年4月21日 修正公佈之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肯認。復按附隨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信創公司) 應配合監造單位於竣工後7日內, 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甲方(即營建署)審核,甲方應於收受上述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或驗收。有初驗程式者於初驗合格後,甲方應於20日內派員辦理驗收」(見原審卷㈠第187頁), 可知系爭工程契約明定營建署有從速檢查信創公司已完成之工作,以避免信創公司負擔過重之保管風險,故信創公司申報完工後,營建署即應依系爭工程契約前開約定及誠信原則,於期限內協力從速檢查,以履行實現系爭工程契約之附隨義務,否則信創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⒉次查,系爭工程97年1月24日竣工,營建署於同年4月17日辦理初驗,並於同年5月6日初驗合格, 嗣於同年6月20日辦理正式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㈤)。營建署雖辯稱信創公司檢送之資料因用印資料非契約大小章形式,且97年1月份施工日報未檢附, 無法核對工期統計部分,及竣工圖及工程結算書內容需修正等事由影響初驗辦理期程,又初驗合格後,信創公司遲延檢送竣工結算書及竣工圖, 及系爭工程GIS資料庫建置預先審核資料光碟,影響驗收辦理期程,是以遲延驗收顯不可歸責營建署等語,然查: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文件第01781章竣工文件1.2工作範圍約定:「…1.2.2報請驗收-工程報請驗收前應準備事項:⑴竣工文件:A.工程竣工報告表B.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7日內將該等文件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主辦機關(即營建署)審核。⑵契約文件:施工期間下列各項文件應準備齊全,以備查驗。A.原契約文件包括契約書、工程圖說、工程項目、數量、單價、施工規範等。B.變更設計文件。C.工期停(復)工或延期文件。D.契約變更文件。E.各期工程估驗紀錄。F.各項工程材料試(檢)驗紀錄。1.2.3辦理初驗-辦理初驗時應注意事項:⑴主辦機關審核監造單位核轉之竣工文件後,如符合初驗條件,應定期在30日內辦理初驗。…⑶初驗人員於驗收時以合約文件,竣工圖說、竣工數量等 為檢驗其品質…1.2.4辦理驗收-辦理驗收時應注意事項: ⑴主驗機關於工程初驗合格後,除合約另有規定外,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⑵驗收時通知承包商、監造單位參加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並備妥下列文件:A.初驗合格文件:包括初驗報告、初驗缺失改善通知單、缺點紀錄表、初驗紀錄等。B.契約文件:包括契約變更、工期停(復)工或延期、變更及各期工程估驗紀錄、各項材料試(檢)驗紀錄等。C.竣工文件:包括工程竣工報告、竣工圖、竣工數量計算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等」(見原審卷㈡第25至26頁),可見系爭工程報請初驗及驗收應準備文件分為竣工文件及契約文件,其中竣工文件為初驗及驗收前應送監造機關核轉營建署審核,其餘契約文件僅需由信創公司備妥,於初驗或驗收時提供查驗即可,非初驗或驗收前之必要文件。又定作人之驗收程式乃檢查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是否有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及是否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是以工程結算程式與驗收程式分屬二事,驗收程式並不以結算完成為前提,故承攬人只須於工作完成後備妥驗收之必要文件,定作人即應依契約約定於期限內辦理初驗及驗收。 ⑵查信創公司於97年1月24日申報系爭工程竣工, 監造單位世曦公司 於97年1月31日以97JH04-005號函檢送信創公司提送之竣工報告書等相關資料予營建署,營建署於97年2月19日以 營水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世曦公司函轉信創公司因「承包商(即信創公司)用印非契約大小章型式, 且97年1月份施工日報迄未提送,無法確實核對工期統計」為由,退件信創公司補正,世曦公司嗣於97年2月25日以97JH01-007號 函再次提送信創公司補正之相關資料予營建署審查, 營建署乃於97年3月17日以營署北衛中和第四標字第005號 備忘錄通知世曦公司函轉信創公司因「竣工圖及工程結算書內容需修正」,再次退件信創公司補正, 世曦公司嗣於97年3月24日以97JH04-010號函檢送信創公司補正之相關資料,營建署遂於97年4月17日辦理初驗, 有前開相關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0至223頁)。 細譯營建署前開2次退件原因,其中第1次退件內容非關竣工文件,第2次退件則係因竣工文件之竣工圖經審核不符而通知信創公司補正, 是以於97年3月17日函退之日起至世曦公司於97年3月24日檢送信創公司補正資料止計7日,乃不可歸責營建署之事由致遲延初驗,故自世曦公司提送竣工報告書等資料日(97年1月31日)起, 加契約約定審查期間30日及不可歸責營建署之信創公司補正期間7日, 營建署至遲應於97年3月8日辦理初驗,然營建署遲至97年4月17日始辦理初驗,核有遲延40日。 信創公司主張竣工圖與初驗無關,營建署初驗遲延47日,營建署所辯第1次補正事由亦與竣工文件有關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⑶次查,系爭工程於初驗合格後, 信創公司於97年5月29日以97昱北字第0529號函檢送竣工結算書及竣工圖予世曦公司,世曦公司於同日以97JH04-014號函轉上開資料予營建署, 營建署嗣於97年6月20日辦理驗收,有上開相關函文、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5至228頁),是以自世曦公司提送竣工結算書及竣工圖日(97年5月29日)起, 加契約約定審查期間20日,營建署至遲應於97年6月18日辦理驗收,然營建署於97年6月20日始辦理驗收, 已逾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期限2日。信創公司固主張系爭工程係於97年5月6日初驗合格,營建署至遲於97年5月26日應辦理驗收, 故遲延25日云云。惟信創公司於申請營建署辦理驗收時,需提出符合初驗合格內容之竣工圖,已如前述,信創公司就系爭工程雖於97年5月6日經營建署初驗合格, 然信創公司遲至97年5月29日始向世曦公司提交依初驗合格內容製作之竣工圖,已如前述,則自是日起始得起算營建署辦理驗收之期間,自無不當,信創公司此部分主張尚乏憑據。至營建署辯以信創公司於97年6月10日始提出GIS資料庫建置預先審核資料光碟,且初驗及驗收應扣除例假日公務員未上班之日數云云。 然營建署要求信創公司提出之GIS資料庫建置所需之資料光碟,並非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竣工文件,而系爭工程契約就營建署辦理初驗及驗收之辦理期間明定係自營建署收受信創公司提交之竣工文件起30日及20日,並未約定應扣除星期例假日,則營建署此部分所辯,要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不符,同不足取。⒊再查,營建署就系爭工程初驗及驗收共計遲延42日,信創公司主張因營建署逾期驗收,致其因此受有「履約保證書質押利息」、「人員薪資(含各項津貼)」、「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及「保險展延額外支出費用」之損害(信創公司於原審另請求「工程尾款及保留款遲延給付利息損失」8萬9,606元及「工務事務所費用」4,800元, 業經原審判決駁回,信創公司就此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為營建署所否認,茲就信創公司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⑴履約保證書質押利息: 查信創公司因系爭工程需提出履約保證,該等履約保證之金額不得動支運用,且營建署於完成正式驗收前不得解除履約保證責任,致信創公司在承攬其他工程時,不得不另向銀行貸款,以履約保證金額2期未退款258萬9,000元計算,以法定利息5%核算, 其受有利息支出之額外成本為2萬5,535元云云,固據信創公司提出營建署98年3月17日營署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18頁)。然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4項約定:「工程累積達25%、50%、75%時, 發還相同比例之履約保證金,或依相同比例分段解除保證責任,俟全部完工,經甲方(指營建署)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餘額或解除全部保證責任。但經乙方(指信創公司)之同意, 前項保證金得至正式驗收合格後1次發還或解除保證責任」(見原審卷㈠第186頁), 亦即於系爭工程竣工前, 依約營建署應已返還75%之履約保證金或解除同比例之保證責任。又參諸營建署前開函文係函覆信創公司謂就 臺灣銀行花蓮分行於94年1月11日就系爭工程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同意信創公司以臺灣銀行本票換抵系爭工程剩餘25%之履約保證金129萬4,500元,而解除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對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責任,亦即信創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早於94年1月11日 已由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抵換, 剩餘25%之履約保證金129萬4,500元則於98年3月17日 始由信創公司提出同額之臺灣銀行本票以換抵,亦即於系爭工程初驗及驗收期間,營建署就系爭工程尚未發還信創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應僅有25%即129萬4,500元,並非258萬9,000元, 且該履約保證金係由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擔保,並非由信創公司實際提出履約保證金, 迄至98年3月17日始由信創公司提出同額之臺灣銀行本票以抵換,則信創公司主張因營建署遲延初驗及驗收致其無從領回繳交之履約保證金而受有利息損害云云,顯非實情。 ⑵人員薪資(含各項津貼): 信創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派駐5名員工, 直接參與投入系爭工程之施工作業,因遲延辦理驗收期間均無法將該等人員另調派至其他工地, 遲延期間逾2.4個月,人員薪資(含各項津貼)共計32萬4,000元, 固據提出傳票以為佐證(見原審卷㈡第221至227頁)。惟前開傳票係信創公司片面製作之文書,營建署否認為真正,且系爭工程早於97年1月24日經信創公司申報竣工, 是否仍有派 駐工地主任1名、品管工程師2名、安衛工程師1名、 行政助理1名繼續常駐系爭工程工地,亦值存疑。況信創公司並非專為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而設立,,其資本額達7,500萬元,公司規模非小, 衡情除系爭工程外,應另有其他業務進行中,則信創公司於系爭工程竣工後,縱確有繼續支付原派駐系爭工程人員薪資,惟此等人員所領取之薪資是否出於專職派駐於系爭工程工地所生,信創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自難以信創公司於系爭工程竣工後有支付予原派駐人員薪資,即謂認因系爭工程初驗及驗收遲延所生之損害。 ⑶履約保證金手續費: 信創公司主張因營建署遲延初驗及驗收,致其需向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出具銀行臺灣銀行花蓮分行申請延長履約保證書之期限, 辦理展延自97年3月3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 因而增加手續費支出共計1萬9,470元,已據提出收據2紙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28頁),以營建署遲延初驗及驗收共計42日計算,則信創公司因此所額外支出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用為6,815元(計算式:1,9470÷4個月×42/30=6,81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保險展延額外支出費用: 信創公司主張營建署遲延初驗及驗收,致其需延長工程保險自97年3月31起至97年6月30日止,額外支出該期間之保險展延費用4萬8,000元,已據提出保險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29頁), 以營建署遲延初驗及驗收共計42日計算, 則信創公司因此額外支出之保險費用為2萬2,400元( 計算式:48,000÷3×42/30=22,400,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⒋承上, 信創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因營建署初驗及驗收遲延所生之損害共計2萬9,215元(計算式: 履約保證金手續費6,815元+保險展延額外支出費用2萬2,400元)。信創公司固主張應加計5%之營業稅云云,然信創公司係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營建署賠償因初驗及驗收遲延所額外支出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及保險展延費用,自應以信創公司實際支出之金額認作其所受損害,無從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加計5%之營業稅,此乃當然之理。信創公司固提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 主張司法實務上對於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得加計5%之營業稅云云。惟查,信創公司此部分請求性質係損害賠償,並非承攬報酬,信創公司非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而為計算請求,且實際上信創公司因營建署初驗及驗收遲延而支出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及展延保險費用,亦無另行支出加計5%營業稅,其請求就損害賠償金額加計5%之營業稅,顯然無據。至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6號及100年台上字第676號 判決係就承攬人請求定作人給付追加施作部分工程款,認承攬人所請求之金額得併加計5%之營業稅,但承攬人就工程遲延所生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工程保險費、工程管理費等損害賠償項目,請求加計5%營業稅,則駁回承攬人之請求,是信創公司前開主張,顯不可取。 ㈣信創公司不得請求營建署增加給付物調款: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物價調整之本質,係為因應經濟環境之變化波動,對於承包工期較長規模較大工程之廠商,為使其不致因物價波動產生無法承擔之經濟風險,遭受虧損或利潤大幅減少,而由業主以物價調整之方式填補其損失。為因應實質物價波動予以合理填補損失,故於通常情形下(當事人間對估驗內容未有爭執時),實際施作完成之月份即為估驗月份,如此最能反應承攬人所擔承之物價波動之經濟風險。若任意由承攬人選擇物價指數較高之時點一次請求物調款,無異任由承攬人於觀察發現物價呈劇烈上昇趨勢時,刻意選擇有利之物價基準,以獲得額外利潤,實已失去物調款給付之目的,亦與誠信原則相違。 ⒉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⒈明訂:「除另有規定外,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應由乙方(即信創公司)於提出估驗明細單及附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即營建署)工程司核符簽認後, 於每月中、月底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95%」(見原審卷㈠第180頁);另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 第4點規定:「工程估驗計價訂於每月中與月底兩次辦理」, 第5點規定:「每期估驗計算,先按估驗月份物價指數與開標月份物價指數核算其增減比例,再就其增減超過2.5%部分(2.5%以內不予調整)比例調整工程款,計算本期工程價款」, 第6點規定:「每期估驗計價先按契約單價計算基本工程款核付,俟物價指數於次月公布後,再據以核算調整部分之工程款予以補發或扣減」(見原審卷㈠第198頁)。 可見兩造間已就物調款之計算有所約定,係由信創公司依工程進度於每月向營建署申請估驗計價, 營建署按信創公司各期完成工程價值之95%計價,按估驗月份及開標月份物價指數核算增減比例,於增減逾2.5%(2.5%內不予調整)時,得依比例調整工程款(即物調款)。信創公司固主張實際完工月份與估驗計價月若有不同時,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應以估驗月份為基準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物調款係以補貼實際施工成本支出增加為主要考量,並非在使承攬人獲得額外利益,且實際完工月份原則上應與估驗月份相同,若承攬人有刻意延緩估驗計價時點,解釋上自應以實際施工月份作為計價依據,始符物調款精神及誠信原則,此參酌「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中關於估驗日當期總指數規定「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 見本院卷㈡第280頁),益徵顯然。況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 第5點雖明文規定以估驗月份作為計價依據, 然於同要點第4點已明定信創公司應於每月中與月底辦理工程估驗計價, 第3條復規定:「前條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時,換基當月起完工之工程,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即物調款)…」 (見原審卷㈠第198頁),另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⒈亦約定:「每月中、月底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95%』」等語觀之,系爭工程契約係以信創公司按月申請估驗計價,其實際完工月份與估驗月份應屬相同,故而約定物調款以估驗月份之物價指數作為基準,以真實反應信創公司承擔之物價波動之經濟風險,是以信創公司若有刻意將估驗月份落後於實際完工月份,解釋上應以實際完工月份之物價指數作為計算基準,始符兩造約定之本意及物調款之精神與誠信原則。 ⒊再者,信創公司就其實際施作完工之部分, 自95年5月間起開始延緩申請估驗計價,初期僅落後實際完工月份1、2個月, 自96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各月完成之工程,全數於97年1月始申請估驗計價,僅計算96年6月至12月間信創公司落後申請估驗計價月份,與實際完工月份之物調款差額即達百萬元之譜,有信創公司製作之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用一覽表可資佐證( 見原審卷㈠第174頁),營建署所辯信創公司預見物價指數呈現上昇趨勢,將因刻意落後申請估驗計價而獲取超額之物價款乙節,難謂無據。至信創公司主張其延後申請估驗計價將同時延後取得估驗款,將確定負擔資金調度之風險與利息損失,不可能故意落後申請估驗計價,以期獲得不可預知之物調款云云。然查,信創公司未依約按月辦理估驗計價,因而延後取得估驗款,發生資金調度之風險及利息損失,此係信創公司因未依約行使申請估驗計價權利所生之不利益,自應由信創公司全數承擔,原與營建署無涉,至信創公司於實際施工完成後,落後申請估驗計價,縱無希冀獲得超額之物調款之意圖,然物價調款之精神在於填補承攬人因物價波動產生無法承擔之經濟風險,承攬人實際完工月份之物價指數較之估驗月份之物價指數更能真實反應承攬人承受之物價波動風險,已如前述,縱信創公司係出於作業上之緣由而落後申請估驗計價,則其主張以估價月份而非實際完工月份之物價指數作為物調款之計算基礎,同不符物調款之精神,自不足為取。 ㈤基上,信創公司得請求營建署分擔完工期日展延所衍生之直接工程費50萬2,528元、遲延初驗及驗收所衍生之損害賠償2萬9,215元,共計53萬1,743元。營建署雖辯以其對信創公司得計罰 逾期853日之逾期違約金、溢付物調款、系爭工程減作而溢領工程款,其就已支付之工程款已有溢付2,019萬4,200元,且因信創公司逾期完工,造成系爭工程施工場地之公車候車亭廣告商求償,然為信創公司所否認,且營建署就信創公司本件所得請求之爭議款,並非在兩造結算範圍內,並不爭執,而營建署就其所辯前開溢付款,業已表明將另訴請求,不在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2頁), 則本院就營建署上開所辯,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信創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營建署給付53萬1,7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8日(見原審卷㈠第2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前開應准許部分,判決營建署敗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營建署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信創公司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營建署及信創公司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俱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營建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信創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內政部營建署不得上訴。 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