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桃園縣八德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正森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上訴人 世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純 訴訟代埋人 邱清銜律師 鍾詠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零壹佰捌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工程調整款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5月1日承攬上訴人「八德市垃圾處理場設施改善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依工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270 工作天內全部完工。最後工程結算系爭工程自95年5月17 日開工,追加工期34工作天、假日153天、因設計變更停 工251天、雨天26天,以上共計734天,期間因故展延期日事由皆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此項工期之延展,亦非訂約當時所得預見,此部分遠超過被上訴人得標訂約時所得預料之範圍,該期間原物料價格飆漲程度超過被上訴人得標訂約時所得預料之範圍,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⒉系爭契約於第5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均有對物價調整指數作約定,並載明「工期一年以上之採購案,應訂定本規定」。系爭工程工期確實長達一年以上,本應有物價調整之約定,然系爭契約卻未訂定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此為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依行政之函示,不論工期長短均應適用物價指數調整約款,始符公平原則。依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其計算方式被上訴人已於98年報請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即訴外人仲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禹公司)審核,最後並經監造單位發函提出指示要求被上訴人修正,被上訴人依其指示修正,再次發文仲禹公司審核,監造單位已發函表示審查結果與本工程監造日報表進度及數量相符。被上訴人自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依審查完成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622,849元。 ⒊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係以每月計算,僅指工程款因物價指數之調整,原物料上漲影響,必須按物價指數之每月基期計算,並非表示被上訴人必須每月向上訴人請求,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時效起算點,應以上訴人驗收無誤開立工程結算書之98年6月6日起算。有關基期更換部分,系爭工程於95年5月1日簽約,適用基期為95年至100 年,行政院主計處至今尚未更換基期,是此於遇有更換基期時,原依舊基期結清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上訴人所謂時效完成之抗辯,於法不合。 ㈡系爭工程驗收之扣款金額及違約金部分: ⒈扣款金額: SD2鐵捲門:被上訴人若依合約預定尺寸根本無法施作SD2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必須加一中柱固定捲門軌道,且被上訴人施作系爭鐵捲門面積較原設計少是因加裝中柱所致,上訴人竟僅以鐵捲門部分計算施作面積而認被上訴人違約予以扣款,且未給付被上訴人施作中柱之費用 28,500 元。 ⒉違約金:被上訴人確實完成整體工程,且經上訴人驗收完成,並未延滯上訴人工程進度而造成損害,上訴人應就實際之損害負舉證之責,而非逕處以3倍之違約金。上訴人 未舉證其有任何損害,僅以工程標的之尺寸不符當初約定,即苛扣高達6倍之違約金,請求依法酌減。上訴人並扣 減臨時水電、機電設備8,605元、工地臨時水電設備 13,238元、臨時水電費及電話資訊費22,175元,合計 44,018元。另以未依約挖土方,須扣除工程款58,123元、私自棄土扣款1,332元、鋁設推窗扣款683元及鐵捲門尺寸不符扣除2,831元,並各以扣款3倍、違約罰鍰3倍計算, 合計扣款377,814元,上訴人之扣款為無理由,且違約金 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無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 ⒈系爭工程之工期兩造合意為270 工作天,並未達一年以上,自無物價調整約定之適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驗收證明書)上載明「履約期限304工作天」,在一年之 內,亦為被上訴人同意且蓋章承認。足見兩造已合意工程之工期在一年內、無指定指數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於另案起訴,只請求尾款,未含本件之物價調整款。 ⒉縱認本件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適用,惟本件工程款之調整方式應於「每期估驗時」按當期之物價指數作調整。被上訴人於每期估驗時,並未為此請求。本件「次期」工程款經估驗結算之後,「前期」工程款即不予追溯核算。是以,被上訴人於總工程款均已付畢之情形下,再主張就每期工程款應予回溯核算物價指數調整,實非有據。縱認本件工程款有按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計算時間亦應於「每期估驗時」即應作調整,即給付期間應係與「每期估驗款」同一時間,因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 年,被上訴人起訴時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㈡驗收扣款及違約金部分: ⒈系爭鐵捲門部分:被上訴人實際施工之規格未符圖說施工,單價因此減少2,831 元。被上訴人雖主張須設置中柱才得使鐵捲門正常運作,但依系爭契約約定,若圖說與設計圖不符,被上訴人須以書面方式,向上訴人請示如何履約,被上訴人既未請求變更,即應依約履行。 ⒉被上訴人施工除有前揭鐵捲門之缺失須扣款2,831元外, 上訴人就挖土方之項目因數量未足須扣款58,123元,私自棄土方米須扣款1,332元,鋁門窗須減價683元外,前開扣款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均須再行扣款2倍,另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另處懲罰性違約金3倍,依約而為並無不合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被上訴人在驗收證明書上蓋章同意扣款,原判決將前述金額減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22,849元 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9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9,69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790,058元本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5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95年5月17日開工, 工期約定為270個工作天,事後追加34個工作天,履約期限 為304個工作天,本預定竣工日期是96年6月11日,期間兩造因故而停工,實際竣工日期為97年5月9日。 ㈡被上訴人於承攬完成後,向上訴人請領承攬款項時,上訴人除未給付假設工程中「臨時水電、機電設備8,605元、工地 臨時水電設備13,238元、臨時水電費及電話資訊費22,175元,合計44,018元」外,另以未依約挖土方,須扣除工程款 58,123元、私自棄土扣款1,332元、鋁設推窗扣款683元及鐵捲門尺寸不符扣除2,831元,並各以扣款3倍、違約罰鍰3倍 計算,合計扣款377,814元。又另以工程違失,扣款9點 18,000元。以上合計扣款395,814元。 ㈢被上訴人就未依約挖置土方、私自棄置土方暨承作鋁設推窗與系爭契約不符,遭分別扣款58,123元、1,332元、683元。㈣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貼補金額,其款項應為2,622,849元。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工期逾一年應適用物價指數調整約款,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扣款及罰款並無理由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為: ㈠系爭工程有無物價調整款之適用?㈡若有,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㈢上訴人以系爭鐵捲門與圖說不符為由,對被上訴人之扣款及罰款是否有據?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挖置土方、私棄土方,暨承作鋁設推窗分別扣款及罰款,是否有違約金過高之情形?若有,得酌減之款項為何?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契約有物價調整指數之適用,被上訴人得請求物價調整貼補金2,622,849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於工 期一年以上之採購案,應有物價調整指數之適用。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工程之工期未逾一年,無物價調整指數之適用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明文約定「工程 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部份,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原審卷第11頁背面)。而系爭工程本約定工期係270個工作天,嗣後兩造協議增加34個工作天 ,總計304個工作天,另系爭工程係自95年5月17日開工,本預定竣工日期是96年6月11日,期間因設計變更停工251天,直至97年5月9日才實際竣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49頁),應堪信實。是縱無系爭工程設計變更導致被上訴人停工251天一事, 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係95年5月17日,原本預定之竣工日 期則為96年6月11日,自被上訴人開始施工至預定竣工之 日期已達一年以上,堪認系爭工程之工期確已逾一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註記「工期一年以上之採購案,應訂定本規定」,原審法院檢附系爭契約就契約約定工期一年,究係指履約之工作天數抑或工作天數加計不計入工期之天數,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工程會於100年1月6日以工鑑字第10000004190號函覆原法院略以「依一般工程契約對於工期長於一年之處理慣例,就所附契約而言,係自開工日起算,如所載『270 工作天內完工』之期限末日長於一年,即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第117至118 頁)。故系爭工程無論係以預定竣工日期之96年6 月11日或實際竣工日期97年5月9日,工期均已達一年以上,堪認系爭工程之工期為一年以上。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已明定工作天數為270 天,則判斷工期是否達一年以上,即應以約定之工作天數為標準,且依原審證人林永祥之證詞,其亦認本件無物價調整之適用云云。然,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仲禹公司經理林永祥於原法院係證稱「(法官:你是否知道一般在公家單位工程業界有作物價指數調整並且要超過一年以上才作物價指數調整的慣例?)我知道有物價調整的情形,但是詳細情形我不知道,因為我都沒有辦過‧‧‧(法官):依你所述,既然該工程之工期未達一年,則何以要將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載入契約?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90頁);堪認證人對物價調整之慣例並不清楚,對系爭工程應否有物價調整之適用亦不明瞭,其陳述僅係個人之看法,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⒉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第6款乃銜接第5款,第5款為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第6款即針對「若有物價指數之適用時之條款」,如第5 款「有物價調整指數者時」應填載於「第6款內」。本件並無物價調整指數之適用,故 第6 款調整指數之數額部分為空白云云。查,依證人林永祥之證詞,系爭契約係上訴人所訂定(原審卷第89頁反面),苟如上訴人所抗辯,系爭契約明文約定本件之完工期限為270天(本院卷第25頁),非屬工期一年以上之採購 案極為明確,上訴人何必將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載入契約徒增困擾?於擬約時應將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6款一併刪除以杜爭議。是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 款未填載,足認兩造就物價調整指數一事並無約定云云,自不可採。上訴人又抗辯驗收證明書載明履約期限304 天,不計入工期天數欄位亦載明430天,被上訴人已蓋章承 認驗收證明書,足證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工程工期為一年以下云云。查,依工程會之覆函,工期之計算係以開工之日起算,直至竣工日期為止,而非僅以工作天之天數計算(原審卷第117至118頁)。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 係稱「工期」一年以上之採購案;而第7條履約期限則記 載: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日起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270 「工作天」內全部完工。以工作天計者,下列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不計入(原審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堪信「工期」與「工作天」之概念不同,否則應採相同之用字。準此,驗收證明書就履約期限載明 304「工作天」,不計入工期天數載明430天,亦為當然之理。蓋兩造既就系爭工程之履約工作天,由約明270個工 作天追加變更為304個工作天,是履約期限自係304個工作天;另系爭工程之開工日95年5月17日,預定竣工日96 年6月11日,實際竣工日97年5月9日,則系爭工程自開工直 至實際竣工之日,前後共達734個日曆天,既然兩造係以 工作天數之方式約明履約期限,則扣除304個工作天之430日,自非兩造約定之工作天,因而上開驗收證明書記載 430天不計入工期,並無違誤之處,亦無礙自開工日起至 預定竣工日與實際竣工日之期間均逾一年之期限。上訴人執驗收證明書之登載,抗辯系爭工程之工期係一年以下,洵無可取。 ⒊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契約並無物價調整指數之適用,始於另案僅請求尾款而未請求物價調整款云云。但,被上訴人何時行使何種權利,其有自行決定之權利。何況,提起民事訴訟之原告應預繳裁判費,被上訴人或因訴訟費用之考量未於另訴一併請求,不無可能。是被上訴人縱於另件訴訟未同時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亦與被上訴人得否於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無涉,上訴人之抗辯,亦無足取。 ⒋系爭工程既屬工期一年以上之工程,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若得請求物價調整款,物價調整款為2,622,849元列為不爭 執事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 2,622,849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上訴人抗辯縱被上訴人得請求營建物價調整之工程款,然系爭工程款之調整方式應於「每期估驗時」按當期之物價指數作調整。惟被上訴人於每期估驗時,並未為此請求,故系爭次期工程款經估驗結算之後,前期工程款即不予追溯核算。被上訴人於總工程款均已付畢之情形下,再主張就每期工程款應予回溯核算物價指數調整,實非有據云云。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 款雖約定「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時,換基當月起完工之工程,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等語。上開約定係指若行政院主計處更換基期時,原依舊基期結清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反之,若無更換基期者,自得回溯核算物價指數調整之權利。系爭工程係於95年5 月17日開工,實際竣工日期97年5月9日,於該期間內,行政院主計處均未更換基期等情,有工程會 100年1月6日工程鑑字第10000004190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 第117頁),則上訴人抗辯依前揭規定,其既已給付全數 之工程款項,被上訴人不得回溯就前次基期之工程款項請求調整給付云云,為不足採。 ⒉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 款,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工程每期估驗時向上訴人聲請調整,並同時請求調整後之報酬,被上訴人係請求95年5月31日至97年5月9日之 工程款,而被上訴人直至99年才提起本件訴訟,其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已罹於權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云云。然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 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依該規定,應係指以系爭工程每期估驗為基礎,依約調整計算工程款之款項,而非如上訴人所辯須於每期估驗完成後,立即向上訴人請求調整之工程款項。再對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估驗款給付方式之約定,其就每期估驗款之給付方式有明確之約定,惟就系爭契約第5條 第1項第5款關於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卻僅僅載明「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並未如同前開每期估驗款應如何給付有明確之約定,若如上訴人所辯,系爭契約第5條 第1項第5款就物價調整款應於每期估驗款時一併請求給付,為何就物價調整款之給付方式、給付請款程序未於估驗款中一併約明?足徵上訴人之抗辯,與契約之約定不合,洵無可取。「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物價調整指數增加之工程款,於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即97年5月9日起得請求。被上訴人係於99年4月2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 之收文章可稽(原審卷第4頁) ,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時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原始設計圖施工,而對系爭鐵捲門扣款、另行扣款2倍及違約罰款3倍計16,986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契約之鐵捲門部分,因原設計有誤,若無設置中柱固定捲門導航,將使鐵捲門無法滑行運轉,況設置中柱,被上訴人還另行支出28,500元,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施作鐵捲門之面積與圖說不符扣款2,831 元,再依系爭契約,另行扣款2倍,並處違約罰款3倍,共計扣款16,986元。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就鐵捲門之施工與圖說不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鐵捲門之單價計算,應扣款2,831元,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再行扣 款2倍及處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主張鐵捲門設計有誤,縱然為真,依約應向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反映;然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就鐵捲門施作與契約不符之處扣款云云。查,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之鐵捲門設計有誤,使鐵捲門無法正常運轉,故被上訴人自行支出設置鐵捲門中柱費用等情,業據證人林永祥於原審證稱:「(法官:原告主張他們在製作鐵捲門時須仰賴中柱的施作,否則鐵捲門無法滑行運轉,有無此項工程必要性?)是要有中柱才能施作沒錯。因寬度太寬,若沒有中柱不能支撐,且兩邊鐵捲門高度不同。」、「(法官:就被告工程決算書,被告以鐵捲門部分原告施作面積變小而扣款,是否合理?)當初扣款是因施工廠商若發現實際施作面積會與工程圖不合,則就應立即提出,但廠商是在施作完畢後,我們驗收時才發現。」、「(法官:即便此工程有必要性,你仍然認為要扣款六倍的罰款?)扣款當初是市公所要扣的,我認為不用再扣款,但應依實際施作的面積換算比例去扣減報酬。」、「(原告訴訟代理人:若單就鐵捲門的施作成本及中柱的施作成本相同的面積,何者物料成本高?)我認為中柱比較高,因為中柱的結構要比較強,但是仍要實際計算。」等語(原審卷第169 至170 頁)。依證人之證詞,系爭工程之鐵捲門工項,確有設計上之錯誤,且無設置中柱將無法使鐵捲門正常運作。另被上訴人施作鐵捲門之面積較系爭契約之面積為少,係因被上訴人另行施作中柱所致,復設置中柱之費用亦較鐵捲門為高。審酌證人林永祥係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之經理,其公司與上訴人間有負責監督系爭工程進行之契約,與被上訴人間則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衡情應無偏坦被上訴人而故意為其有利證言之可能,其所為證言,應堪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之鐵捲門設計有誤,為使鐵捲門順利運轉,其尚自行支出較高之費用設置中柱等情,堪信屬實。 ⒉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被上訴人應有按圖施工之義務,若發現設計圖說與實際不符,應向監造單位反映,上訴人依約扣款為有理由云云。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7項規定,若於初驗或驗收發現與規定不符,被上訴人須於14日內改善、被上訴人不於期限內改正瑕疵、拒絕改正或瑕疵不得改正,上訴人即得減少系爭契約之價金(原審卷第20頁);可知減少價金之目的係用於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所瑕疵,且拒絕改善或無法改善,即得以減少價金之方式處置。然就系爭工程之鐵捲門工項,設計監造人已承認原始設計有誤,若非修正無法達成鐵捲門之使用目的。雖被上訴人於發現設計圖有誤時未即時告知上訴人並徵詢是否變更設計,然依現實狀況以觀,若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系爭鐵捲門設計有誤後,上訴人仍須變更設計。而被上訴人係自行變更設計使系爭鐵捲門達到使用目的,並支出較原設計高之工程費用。上訴人竟忽視契約之目的性,以被上訴人未向監造單位反應,予以扣款並處違約罰款3 倍,其所為難認與誠信原則無違。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扣款2,831元、另扣款2倍、違約罰款3 倍,合計16,986元,為有理由。上訴人於本院仍執陳詞,抗辯原判決未交代被上訴人片面變更工程所憑之依據云云,洵無足採。 ㈣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依約挖置土方,私自棄置土方,及承作鋁設推窗與契約圖說不符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 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未依約挖置土方、私自隨意棄置土方,另設置鋁設推窗不符契約圖說,遭扣款58,123元、1,332元、683元不爭執。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處扣款2倍、違約金罰鍰3倍,除前揭扣款款項外,另再行扣款合計達300,690元【計算式為:(58,123+1,332+ 683)×5=300,690】。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 已驗收完成,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受有何損害,竟遽扣以高達300,690元之違約金,應予以酌減之。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3項規定,若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之效用或系爭契約之效用,上訴人得以就不符項目尺寸部分予以減價收受,並扣款不符契約部分之3倍價金。即被上訴人施作工項尺寸若與系爭 契約不符,於無礙系爭工程之使用及安全情況下,被上訴人除得就不符契約項目之部分,依系爭工程價金之比例計算扣款外,另得再行減價2倍之扣款。原法院審酌被上訴 人施作雖確有不符契約圖說之情形,經以系爭契約之價金比例計算後,不符契約價金之部分應係60,138元(58,123 +1,332+683=60,138),因上訴人係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扣款,堪認被上訴人施工不符系爭契約部分,無礙於 安全及使用之需求,復無減少系爭契約預定之效用,就違約金酌減為150,345元,應屬適當。上訴人抗辯本件違約 扣款之數額,98年4月22日驗收證明書記載明確,被上訴 人已同意云云。查,被上訴人並非自行給付違約金,而係被動遭上訴人扣款,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法官:請求返還其他違約金及驗收扣款之金額依據為何?)因為我們不清楚原證十三被告其他違約金及驗收扣款項目之依據。我們有在驗收證明書簽章,詳如原證十二,但我們不同意扣款,且一直發函給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原審卷第169頁背面),堪信被上訴人並未同意 違約金扣款或主動給付。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㈤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物價調整貼補金2,622,849元、鐵捲門遭扣款16,986元及違約金扣款150,345元共計2,790,180元(0000000+16986+150345=0000000),為有理由。原判決於計算時有誤,加計總額為2,790,580 元,上訴人之上訴,於原判決命給付逾2,790,180元本息部 分,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返還鐵捲門扣款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情,為有理由,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790,1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原判決加計總數時有誤,就超過2,790,180元本息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金額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