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久連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國斌 訴訟代理人 邱瑛琦律師 林永頌律師 被 上 訴人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明 訴訟代理人 江文林 孫銘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家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應減縮為新臺幣捌佰伍拾伍萬陸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開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伍萬陸仟零貳拾玖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駱達毅變更為吳嘉明,並由其依法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㈡第123-126頁)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668,189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變更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8,556,029元及自10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105頁背面),所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承攬彰化縣埤頭鄉彰林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下稱彰林變電所工程)需採購預拌混凝土,遂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預拌混凝 土繼續性供給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惟於立約前,上訴人表示因系爭合約履行期間甚長,為免砂石、水泥物價變動過劇之風險,希望系爭合約能增加物價指數調整單價之條款,以保障雙方權益及公平,伊斟酌與彰林變電所工程之業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間所簽訂之彰林變電所工程契約亦有物調條款,因而同意於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13點增加「本工程如有變更依變更後之數量增減之,並依主計處公布之混凝土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0﹪部分計算 物價調整款」(下稱物調條款)。系爭合約成立後至100年6月止,伊已給付上訴人第1期至第22期工程款,未按物調條 款調整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71,882,024元,依物調條款調整結果,上訴人共計溢領工程款11,570,196元。嗣上訴人至100年7、8月間為第23、24期之供貨,依物調條款調整後 ,上訴人應返還溢領款項達11,995,352元,經以第23、24期貨款2,327,163元抵銷後,上訴人尚應返還伊溢領款項9,668,189元。而伊已於100年8月23日向上訴人催討溢領款項未果,其後再以同年9月13日函文限期5日請求上訴人清償,詎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函文仍拒不給付,自應於同年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9,668,189元,及自10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8,556,029元本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13點「本工程如有變更…並依物價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之約定係指如業主台電公司之工程變更,變更後之數量始有物價調整之適用,而非指伊出貨之所有混凝土數量皆須調整,且實務上所稱工程變更,係指工程範圍之變更,如工作數量、工程品質或特性、施工順序、工程高程、方位或尺寸之變更等,惟兩造所簽訂者為混凝土之買賣合約,伊義務係於被上訴人告知期限內,提供其所需數量之混凝土,以供其施作台電之變電所工程,是伊實際供貨之混凝土數量多寡,則與業主發包之變電所工程是否變更毫無關聯。另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所簽訂之契約中區分「契約變更後之單價調整」及「工程金額之物價調整」,既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參考上開其與台電公司間之契約而訂系爭物調條款,顯證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3點係以契約變更(即工程變更)為適用前提。另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13點並未約定以何月份作基準、伊出貨應以何月份指數作調整約定等,被上訴人甚有以一個月份之指數計算二個月份混凝土金額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計算方法恣意無標準,究其原因,係因為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13點根本非在約定每期混凝土數量之物價調整,被上訴人事後強以該條為據向伊請求物調款顯無理由。又伊於98年1月5日提出之報價單上無物調字樣,而被上訴人97年12月15日自行製作之請購比價單上「依台電招標內容物調」字樣顯然為其自行註記,並無伊之同意簽章,況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混凝土之物價指數已連續下跌六個月,伊實無必要向被上訴人要求制訂物價調整條款。且伊取得貨款係基於系爭合約之單價約定,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應不得向伊主張不當得利,縱被上訴人得請求物調款,伊應得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貨款1,112,160元(被上訴人未 給付之貨款共3,439,323元,於原審已抵銷第23、24期貨款 )主張抵銷,另被上訴人因物調款爭議不再請求伊出貨,致伊出貨量驟減,僅供貨達79.8%,致伊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 ,此部分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前因承攬訴外人台電公司之彰林變電所工程所需,於98年1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合 約購買預拌混凝土。並於合約增列補充說明第13點約定「本工程如有變更依變更後之數量增減之,並依主計處公佈之混凝土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原審 卷第77-83頁)。被上訴人就本件預拌混凝土買賣已給付價 金71,882,024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合約第23期款1,059,732元、第24期款1,267,431元及100年9-11月、101年1-2 月期款1,112,160元之給付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貨款訴訟 ,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665號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增列補充說明、原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4665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7-83頁、本院 卷㈠第229-235頁),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本件於原 合約約定之數量範圍內,應否依主計處公佈之混凝土物價指數漲跌幅調整價款、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其之23、24期工程款債權1,902,007元、100年9-11月、101年1-2月工程款債權1,112,160元與其對上訴人之返還溢領應調整價款11,995,352元債權同額抵銷後,餘額8,556,029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以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預期利益之損失)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等項,茲論述如下:(一)有關兩造於合約(詳細表)所載數量內之混凝土交易,應否按混凝土物價指數漲跌幅調整價款部分: 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解釋契約,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著有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1925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承攬台電公司之彰林變電所工程所需混凝土,兩造於簽約前即議定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銓城公司共同供料互為備用廠,並應依物價指數漲跌幅調整價款乙節,業據證人楊郁勛證稱:相關買賣合約草案簽約前已交給協力廠商審閱,廠商按照合約草案報價後,再經雙方議約、議價的手續,物價調整於訂約過程有經過兩造討論。被上訴人原合約草案並無物價調整約定,故上訴人報價時價格較高,但議價時上訴人提出:物價保留款方面(上訴人要求變更原草案總價百分之十計算保留款改為無保留款)、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等二項解決方案,被上訴人基於公平原則,同意按物價指數調整價格,且後來亦同意不扣保留款等語屬實(本院卷㈡第242正反頁),所證各語核與證人 楊郁勛於請購(比價)單先則於98年12月15日在付款辦法欄內記載「每月30日依28天抗壓試驗合格數量計價乙次,次月15日付款,實付90%保留10%」,嗣於99年1月5日更改該欄記載為「1.每月30日依28天抗壓試驗合格數量計價乙次,次月15日付款,實付100%…2.依臺電業主招標內容物調」(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㈡第20頁)之時序、事件內容等相符,洵堪信實。至於上訴人就此雖稱:在議價過程中確實有提到保留款的問題,議價時我們只是討論單價,沒有討論物價指數調整云云(本院卷㈡第242頁),惟姑 不論兩造於議價過程是否提及依物價指數漲跌幅調整價款之事,惟被上訴人就之既已於系爭合約之補充說明第13條明載,而上訴人就此亦稱:伊有閱覽系爭合約暨附件內容,伊收受合約文件後,因對補充說明第11條履約保證票部分有意見,故於1、2星期始用印交還被上訴人,伊除補充說明第11條約定外,其餘約定並未表示意見等情屬實(本院卷㈡第241頁參照),參以兩造締約之時預拌混凝土之 市場價格半年內呈下跌走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42、168頁參照),則依物價指數漲跌幅調整價款對上訴人可得之買賣價金影響甚鉅,上訴人如未同意補充說明第13條約定,或對該條所載文義有疑義,焉有閱覽合約文件後未加爭執,即簽署確認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本件買賣交易確有依物價指數漲跌幅調整價款之合意,洵屬有據。而上訴人置其簽署同意補充說明第13條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價款之約定乙事不論,徒執無拘束被上訴人效力之第三人立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十餘份契約文件稱:兩造約時混凝土物價已下跌半年,伊與其他廠商之供料契約亦多無物調約定,如有約定則會明定基準月、調整指數、計算公式等,爭執伊不可能要求被上訴人訂定物價調整約定云云,核與前揭認定不生影響,要難執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2)次查,營建工程承攬廠商為控制成本支出與工程款收入之平衡關係,避免出現資金缺口,造成公司營運及工程進度延宕之虞,通常是配合工程進度陸續分批採購材料及設備,甚少有在開工時一次購足囤積之情形,尤其砂石、鋼筋等物料有場地放置問題,預拌混凝土更有出廠時限及凝固之問題(補充說明第5條參照),一次購足將使承攬廠商 增加場地租用及管理費用,不符經濟效益。而本件被上訴人係因承攬彰林變電所工程,始與上訴人、訴外人銓城公司等簽約購買預拌混凝土,其於97年11月12日與台電公司簽訂彰林變電所工程採購契約第13、14條明定被上訴人應依台電公司之需,辦理變更設計增加或減少工作項目,工程期限內如遇物價變動,應依約定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調整工程金額一節,有台電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可參(原審卷第19-20頁),則其就前揭約定所涉:①工程變更設 計致生數量變動、②物價變動致生之價金變動等二項可預見之變數,為使物料成本得以隨工作數量增減及物價變動予以調整,防止成本支出與工程款收入失衡產生損害之目的,於購置工程物料(含預拌混凝土)時為相同處理以控制成本支出,核與常情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台電公司締約後,向上訴人買受預拌混凝土時,於補充說明第13點約定者,係分就工程變動所生數量增減、工程期間因物價波動應調整價款二者而為,非在就物價指數調整買賣價金乙事附加以工程變更為前提之條件,即非無據。 2、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補充說明第13點之物調條款係以工程有變更為前提云云,雖以:⑴系爭補充說明第13點:「本工程如有變更依變更後之數量增減之,並依主計處公布之混凝土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0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約 定,自文義解釋物調條款係以工程有變更為前提;⑵依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自學理、工程慣例及背景分析,認超出契約原約定數量始有物調條款之適用;⑶被上訴人雖於99年5月17日以備忘錄主張有物價調整款之事,惟兩造開 會,經伊及訴外人銓城公司爭執後,被上訴人即繼續付款至100年5月間,未見扣抵物價調整款或註記,且近3年並 未扣除物價調整款,且於99年6月21日函表示補充說明第 13條是在工程變更時始有適用云云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⑴本件買賣契約之性質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合約數量以實際進場經檢驗合格混凝土數量為據,系爭合約並無確定之基準數量足供與實際供貨數量為比較增減,自無按增減數量計算物調之餘地,況上訴人所稱物調條款係以變更為前提之詞,如數量減少時即無從計算物調,則合約增列物調條款之意義豈非盡失,足見所辯並無理由。⑵又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乃上訴人自行委請他人製作非經法定調查程序鑑定所得,且該鑑定報告所稱:主張依一般工程慣例,因混凝土為工程主要材料,故營建業主為了避免價格波動之風險、計算預期利潤,即會約定固定單價之論點,背離真正工程實務慣例,且其所為系爭鑑定報告所指之「一般工程慣例」、「國內常見工程慣例」之具體內容及依據為何均屬不明,結論完全偏倒於上訴人一方,公正性存疑。⑶又工程物價指數款之調整結算,為免每期計價調整價過於繁冗,一般工程界常態均在工程進行接近末段時方一併辦理,未結算前即先按約定單價給付,是被上訴人為求工程順利,於工程近尾聲將進行結算時再核算物調金額,並無不符常情之處。再者給付貨款之方式為何,與本件有無系爭物調條款之適用無關,只要伊於法定期間內為主張並提出請求即屬合法,是上訴人以伊先按約定單價給付,之後再主張物調即屬已確認系爭物調條款不適用於本件工程,顯非可採等語。經查: (1)本件上訴人就補充說明第13條有關物價調整約定之,真意雖執前詞予以爭執,惟查:①兩造就本件預拌混凝土買賣,於締約之初,已合意由上訴人與銓城公司一起供料,互為備用廠乙節,業據證人楊郁勛證稱屬實,且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㈡第239反-243頁),而本件審諸:營建工 程承攬廠商為控制成本支出與工程款收入之平衡常配合工程進度進料,供料期程長者甚達數年之久、本件預拌混凝土物料係為供應彰林變電所工程所需、被上訴人分與銓城公司及上訴人二廠商訂約,二者互為備用廠,契約雖載有形式之參考數量,然實際交易數量未定(屬未定數量之繼續供給契約),而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之採購契約第14條明定工程期限內如有物價變動應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金額等情,則被上訴人為合理控制成本支出防止損害發生而與上訴人為物價調整約定,焉有排除其受台電公司採購契約物價調整約定拘束之原合約數量內之預拌混凝土物料部分不予適用,反就簽約時尚未存在且有無不明之工程變更設計事項,特以補充說明第13條予以約定之理。②又訴外人銓城公司係上訴人於議定合約內容後,主動邀其以相同價格一起供料後,始降價與上訴人一起供貨,業據上訴人陳稱屬實(本院卷㈡第239反-243頁),證人楊郁勛亦證 稱:被上訴人將合約同時寄給上訴人及銓城公司等語無訛(本院卷㈡第244頁),而與上訴人共同簽約供料之銓城 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宗廷於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96號 給付貨款事件就補充說明第13條之約定亦證稱:簽約數量增加時要依物價指數重新計算價格,如數量減少時物價調整也要採照物價指數檢減少價格等語無訛(原審卷第104 反頁),足見系爭補充說明第13點約定適用於上訴人於合約期限內所供給之全數預拌混凝土,不以系爭彰林變電所工程因變更設計致供料數量增加為限。此外,參諸:本件買賣契約屬未定數量之繼續供給契約,合約數量以實際進場經檢驗合格混凝土數量為據,並無變更數量及比較增減之可言;如上訴人所稱物調條款係以工程有變更為適用前提云云確屬實情,則變更設計增加工作數量時,增加部分有因物價變動調整價金之事,減少工作數量即無因物價變動調整價金之可言,被上訴人焉有於補充說明第13條再就工變更數量「增」「減」二者併列約定依物價指數漲跌調整價款之理等項益明。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於原約定之數量範圍內亦應依主計處公佈之混凝土物價指數漲跌幅調整價款等語,核屬可採。至於證人蔡宗廷嗣因原法院質以其所稱數量減少時物價調整也要採照物價指數檢減少價格一語與詳細表單價固定一事矛盾後,改稱簽約數量增加時才依物價指數調整,如減少應該還是按合約單價來計算云云,核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取。(2)至於上訴人執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本院卷㈡第146-178頁)為據稱本件認超出契約原約定數量始有物調條款之 適用云云,惟上開鑑定報告乃建築技術學會應上訴人之請所為,該會於鑑定及會勘時,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參與陳述意見,而依其參據之公共工程電子報資料所載,98年1月 間,中部地區預拌混凝土價格短期(半年內)固屬下跌,惟長期則呈漲勢(本院卷㈡第168頁參照),斯時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所稱之物價指數調整,係指契約雙方就工程進行期間針對物價波動依約定漲跌幅比例,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未有僅就工程變更設計部分之工程款予以調整者,則該鑑定報告未揭明所謂國內常見工程慣例就何所指,反於業界一般遵循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揭示內容而為認定,且未考量台電公司彰林變電所工程工期之長短(實則本件供料期自98年2月間至 101年5月間,已逾3年(本院卷㈠第125-179頁)、全工程供料期間混凝土物價之漲跌幅趨勢、上訴人與台電公司採購契約間之物價調整約定、上訴人與訴外人銓城公司互為供料備用廠,兩造間買賣實際數量未定等項,未說明理由,僅參據上訴人之陳述,逕認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已可預估可得之利潤核實計算所需數量且要求上訴人降低單價,此後混凝土物價縱有波動,亦不影響被上訴人預期可得之利潤云云,自嫌疏漏,不足執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在第八期款時就已有針對物調部分討論,被上訴人當時說不物調就不繼續付款,但後來被上訴人還是繼續付第8至22期款,且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1日函稱補充說明第13條之約定是考量萬一將來工程變更時,應如何調整數量之約定,表示補充說明第13條是在工程變更時始有適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1日(99) 嘉成字第017號函雖有「係考量萬一將來工程變更時,應 如何調整契約數量之約定」之記載,惟上開記載係針對補充說明第13條前段「本工程如有變更位變更後之數量增減之」條文所為說明,而被上訴人於該文同時表明補充說明第13條約定,已就合約數量可能調整、變更及訂約後物價可能發生變動,應如何調整以規避風險,兩者均有考量且並行不悖,並非只有在本件工程預拌混凝土數量變更有增減時方計算物調等語(本院卷㈡第89正反頁),是上訴人執之稱被上訴人以該函表示補充說明第13條是在工程變更時始有適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99年5月19日以久字第990519號函明示拒絕物調後,迭以99 年5月25日(99)嘉成字第010號、100年8月23日(100) 嘉成字第019號、100年9月23日(100)嘉成字第021號、100年9月13日100勤豫字第091301號、100年10月13日100勤豫字第101301號等函文,請上訴人依主計處公布之混凝土物價指數調整兩造契約約定之預拌混凝土單價(本院卷㈡第200、201、204、207、210、214頁),且依前揭100年8月23日函內文可知兩造直至100年6月間仍會面商談物價調整減帳之事,而債權人事後行使權利之延怠情事並無法推得權利所肇生之原因事實不存在之結論,是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於給付上訴人混凝土期款時,未同時扣抵物價調整款,逕稱兩造就各期估驗款並無物價調整之約定,兩造關於物調條款之約定係以工程有變更為前提,工程無變更即無該條款之適用云云,自嫌不足,要難憑採。 (二)關於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556,029元部分: 1、又本件兩造於補充說明第13點約定為物價調整,雖未就計算方式予以詳列,而被上訴人就此主張:本件物價調整原則應依台電公司採購契約定之,亦即依該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就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及依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審諸:上訴人陳稱:本件預拌混凝土之買賣,緣起於被上訴人前投標攬作台電公司彰林變電所工程,上訴人係自行於台電公司公告查得上情,主動與被上訴人連繫預拌混凝土交易事宜(本院卷㈡第240頁),足見其就被上訴人受台 電公司採購契約拘束乙事,知之甚詳。又依台電公司採購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工程期限內如有物價變動,該工 程金額應依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原審卷第18頁反面),另特訂條款「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則明訂預拌混凝土為「特定個別項目」,其調整原則為:就「施工期間市價波動漲跌幅符合規定時,其每期估驗應得款按照營建工程物價指數為標準予以調整,特定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0%部分計算調整款、凡經議價而調整原契約單 價或新增項目單價時,以議價完成日當月份約訂指數為基數,單獨計算工作調整金額(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65 號卷第100、101頁參照),而台電公司上開物價調整約定實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此公布且行之有年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目選項B關於預拌混凝土 (個別項目)於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該個別項目(預拌混凝土)物價指數,就此等項目漲跌幅超過0%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等內容大致相符(97年5月16日修正公布之工程採購契約 範本第5條內容參照)。又上訴人自91年設立公司時起即 經營預拌混凝土製造事業,於92至96年間負責台電公司工程預拌混凝土物料之供應約有10餘次(本院卷㈠第18頁參照、本院卷㈡第287反、300-326頁),就工程採購主管機關針對前揭營造工程個別項目(含預拌混凝土)之物價指數調整規範,要難諉為不知,是兩造於補充說明第13條約定依主計處公布之混凝土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雖未就計算方式予以詳列,惟亦未以明文約定以反於業界一般個別項目指數比較基期之方式計算,自應認渠等有以業界一般個別項目物調及比較指數基期方式(即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並以原議價訂定合約當期之個別項目物價指數與估驗完成當期之該項物價指數比較為之)之默示合意。從而,被上訴人於估驗完成後,以兩造不爭執之營造工程物價預拌混凝土指數(原審卷第31頁),依合於一般業界個別項目物價調整方式(即台電公司採購契約定第14條第1項約定及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 要點所載計算方式),就本件預拌混凝土施工期間,於估驗完成時就市價波動於每期估驗應得款按照營建工程物價指數為標準予以調整(特定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0% 部分計算調整款),並依上開原則計算指數增減率後〔計算式:(估驗日之當月約訂特定個別項目指數(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開標(契約合意)當月約訂 特定個別項目指數-1)×100%〕,核算兩造間第1期至 第22期估驗完成後之各期估驗款應予調整之物價調整款共計11,570,196元(原審卷第33頁)、第23、24期估驗款之應予調整之物價調整款分為194,991元、230,165元(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65號卷第47頁),於法即無不合。上 訴人空言爭執被上訴人以締約、估驗當月預拌混凝土指數及估驗金額核計物價調整款估驗,未以出貨當月之金額及預拌混凝土指數核計物價調整款,與契約未合云云,核無可取。又本件預拌混凝土買賣,屬單一個別項目,並無與其他工項混計之情形,與被上訴人攬作台電工程之工作內容不同,物調計算方式亦有不同,另台電公司有無依系爭採購合約調整工程款,於本件不生拘束效力,是上訴人聲請向台電公司函調被上訴人各期工程款之物價調整金額及計算方式等資料,核與前揭認定不生影響,無另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業已依約給付 第1-22期價金共計71,882,024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核計物價調整款自前揭估驗款中扣抵,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第1-22期價71,882,024元原應依預拌混凝土物價指數調減價款共計11,570,196元而未為,另第23、24期應依預拌混凝土物價指數調減價款依序為194,991元、230,165元,則其以之與尚未給付上訴人之第23期1,059,732元、第24期1,267,431元、100年9-11 月及101年1-2月共1,112,160元之應付買賣期款扣抵後, 就前此未於期款中扣減物價調整款所溢付上訴人之買賣期款8,556,029元〔計算式:(11,570,196元+194,991元+230,165元)-1,059,732元-1,267,431元-1,112,160元=8,556,029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於法即無不合。實則上訴人前就另上訴人就系爭合約第23期款1,059,732元、第24期款1,267,431元及100年 9-11月、101年1-2月期款1,112,160元之給付曾對被上訴 人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經被上訴人執其對上訴人之返還及扣減物價調整款債權為抵銷抗辯,案經原法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4665號判決兩造應依被告與臺灣電力公司簽訂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定(即該契約第14條第1項、物價指數調 整要點等約定)就估驗應得款按照營建工程物價指數為標準調整計算調整款,兩造間第1期至第22期應減物價調整 款總計為11,570,196元,經與之上訴人尚未受償之23期及24期(應扣除此二期物價調整款)、100年9-11月、101年1-2月期買賣期款扣抵(抵銷)後,上訴人尚溢領價款8,556,029元,上訴人已無價款債權可資請求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一節,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65號案卷查核屬實,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第23期款1,059,732元、第24期款1,267,431元及100年9-11月、101年1-2月期款1,112,160元之買賣價款債權既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65號判決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返還(扣減)物價調整款債權同額抵銷殆盡,則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規定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於抵銷期款金額3,439,323元範圍內,自不得更行主張,是上訴人稱其對被上 訴人仍有買賣價金債權,進而執之於本件為抵銷抗辯,亦無可取。 3、至於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因系爭物調款爭議不再向上訴人叫貨,另與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叫貨,使上訴人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針對彰林變電所工程預拌混凝土物料,除與其締約外,亦與訴外人銓城公司訂約,二者互為備用廠,上訴人同意:合約價金之計算以實際進場經檢驗合格混凝土數量乘以該項單價累計為準,並同意詳細表記載之數量僅供參考,不得以結算數量與詳細表不同為由請求賠償一節,已如前述,從而,兩造締約定由上訴人於彰林變電所工程期間向被上訴人繼續供給預拌混凝土,上訴人與訴外人銓城公司互為供料備用廠,交易數量並未確定一節,即堪認定。而此參諸兩造締約後至第31期估驗請款時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各項預拌混凝土數量與詳細表所載數量互有消長(例如:280kgf/立方公尺部分交易數量已達99.7%、210kgf /立方公尺部分交易數量為68.7%、140kgf/立方公尺部分交易數量已逾原約定數量達139.5%,本院卷㈠190頁第31次估驗計 價表參照),未以合約詳細表所載參考數量為據益明。又預拌混凝土因受出廠時間及混凝土凝結特性之限制,依通常情形亦無從預先計劃產製以及儲存,則上訴人之供貨數量既無法於事前確定,自無從客觀確定其可得預期之利益。況本件預拌混凝土買賣並非特定物交易,兩造僅於合約約定按工程進度陸續交付預拌混凝土,但無給付之確定期限(補充說明第3條參照),渠等前雖就應否依約按物價 指數調整價款固互有文書往來,惟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向其購買預拌混凝土乙事,並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本院卷㈡第200-219頁),實則被上訴人迄 至101年4月9日尚以備忘錄請求上訴人依約配合供料(本 院卷㈡第92頁),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事,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逕以其於訂約時有取得詳細表所載參考數量交易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預期利益之損失,稱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預期利益損失)賠償債權,並執之為抵銷抗辯,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領取之買賣價金應依約扣除物價指數調整款8,556,029元而未為,致溢領價款共計8,556,029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8,556,029元及自100年9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命兩造供擔保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因被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減縮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8,556,029 元及自100年9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致逾上開範圍之訴訟因其撤回不復存在,是原審所命給付及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應予更正,爰由本院併予更正如主文第二、四項所載。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