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27號上 訴 人 吳秀嬌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上訴人 水相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智翔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張威鴻律師 黃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3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第27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1萬1,115元, 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未施作項目及瑕疵項目如附表1、2所示。嗣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上訴理由㈡狀,另就工程尾款 9萬5,000元、冷氣管線重新施作費用 1萬6,800元及拆除工程費用4萬3,400元等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主張於其聲明上訴之金額範圍內相互流用云云(見本院卷179、180頁)。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主張及請求上開各項金額,即非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而上訴人自承其在第一審已知受有上開損害(見本院卷 179頁),卻遲至第二審言詞辯論前始為提出,亦難認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況上訴人未於二審準備程序前提出上開主張,亦生失權效果;又上開項目非屬原起訴範圍,尤不生已起訴項目在請求金額內相互流用之問題。既經被上訴人就此提出程序抗辯(見本院卷 198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上開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予以斟酌,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9年 5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設計暨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其所有門牌號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B戶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 93萬5,000元,並約定應於99年 5月26日開工,於45個工作天內完工,預定驗收日為99年7月14日,伊已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給付前 3期工程款計84萬元。又因施作掀床規格及品質與約定不符,經兩造協議拆除,被上訴人乃於99年9月5日就工程減作部分提出報價單,依系爭合約第 6條約定經兩造同意減作木作、油漆、空調、燈具及清潔工程等。又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多項瑕疵或未依契約施作(如附表 1),又有多項工作現場數量與估價單不符或最後未施作之情形(如附表 2),導致工期一再拖延,經伊於99年11月 3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進場修繕,仍未獲置理,伊乃於99年11月16日再委請律師發函解除系爭合約業已施作而與約定不符部分(指木作工程及高度不足之天花板工程部分),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至系爭契約其餘已完成並交付之部分,伊仍願受領已完成之工作,惟應認兩造間之合約已於伊發函時終止,就被上訴人所交付工作有瑕疵之部分,被上訴人經伊催告後仍未修補,伊自得請求償還自行修補之費用、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並請求逾期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493條第 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 1項之規定、暨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71萬1,115元(包含:⑴解除木作部分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或請求減少價金33萬7,090元;⑵未施作工程及追減價金合計23萬5,500元;⑶逾期罰款11萬6,875元; ⑷瑕疵修補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合計10萬9,100元; ⑸因逾期完工致須租屋居住所受租金損害,先為一部請求7,550元。計算式:337,090元+235,500元+116,875元+109,100元+7,550元-原應給付之尾款95,000元= 711,115元─見原審卷186至188頁)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萬4,300元(即⑵235,500元+⑷之其中83,800元-尾款95,000元=224,300元)及自10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萬6,815元及自10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係自99年 5月26日起45個工作天,即為99年 7月28日,而伊已如期完工,並無逾期完工之情,至多僅生伊已完成之工程有無瑕疵之問題,是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逾期違約金,應屬無據;又伊係將系爭木作工程交由訴外人千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千億公司)負責施作,並由千億公司自行洽經銷商或建材行購買板材,系爭工程所需板材係由千億公司透過建材行向訴外人冠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帝公司)、上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采公司)等多家廠商購買,該板材合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F3等級,並無不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層板所定之甲醛釋出標準。伊就本作部分所使用之加工黏劑,係依施作經驗為選擇,於施作櫃體時,於木芯板外再以木皮板予以膠合,所使用之膠劑當有因滲入板材,導致板材甲醛含量與未經施作前不同之情形,然系爭合約並未約定應以何者等級黏劑或膠劑施作,是縱謂系爭木作工程因施作使用黏劑導致甲醛含量過高,亦不得指為違約事由;另系爭工程之天花板高度並無不足情形,上訴人主張解除木作部分之契約,請求返還金,或依民法第 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自屬無據。又系爭工程之設計圖上,就窗簾盒部分已標明 120mm亦即12cm,且預留12cm之窗簾盒亦符合傢飾廠商之要求,自無瑕疵可言。至上訴人主張因伊之施工致其音響受有損害3,600元部分,伊不再爭執。 又伊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上訴人請求不完全給付之租金損失部分,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 5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 93萬5,000元,並約定應於99年 5月26日開工,於45個工作天內完工;伊已依約給付前 3期工程款計84萬元;又兩造於99年9月5日曾就系爭木作工程、油漆工程、空調工程、燈具、工程及清潔工程等減少施作部分,同意追減21萬4,900元;又上訴人於99年11月3日委任律師致函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並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又於同年月16日委任律師致函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合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報價單、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14至22、28至3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5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伊已一部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應返還該部分價金,並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后: ㈠關於解除木作部分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或請求減少價金33萬7,090元部分: ⒈系爭合約所附工程報價單內,就本作工程之「窗簾盒雙間接燈盒」、「CD架間接燈盒」、「客廳半高櫃 -門片收邊栓木皮」、「廚房蒸爐下櫃 -栓木皮」、「臥室衣櫃」、「臥室造型牆 -小孩掀床後方造型」、「單人掀床」、「雙人掀床」、「雙人掀床內層板 +封板」、「雙人掀床旁衣櫃」等項,均載明「F3等級蝴蝶牌板材」,有該工程報價單可稽(見原審卷20頁),此乃兩造間就該等木作工程使用板材品質之約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木作材料,未依約定之廠牌及品質施作,且所使用之板材含有超過法定標準之甲醛云云,固據其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為證(見原審卷26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板材係由施工廠商千億公司透過建材行向訴外人冠帝公司、上采公司等購買,合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F3等級,並無不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層板所定之甲醛釋出標準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Z0000000000000號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下稱商品驗證登錄書㈠)、興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麒公司)出貨證明、上采公司出廠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97、133、134頁),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Z0000000000000號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下稱商品驗證登錄書㈡)可按(見原審外放證物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書 133頁)。其中商品驗證登錄書㈠、㈡分別係以冠帝公司、上采公司為申請人,識別號碼分別為R73468、R73444,型式欄均記載「F3」(見原審卷97頁及外放鑑定報告書 133頁);而上采公司出廠證明書內則載明:「茲證明興麒公司確於98年 1月~98年12月委由本公司生產下列產品屬實:品名:木芯板。規格4'×8'、 3'×7'、3'×6'。上述貨品係本公司依照CNS 1349國家 標準製造甲醛含量為標準F3,並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登記證號R73444)…」,經核其記載之登記證號與前述商品驗證登錄書㈡之識別號碼相符;另興麒公司出貨證明則記載:「茲證明千億公司向本公司購買木心板(低甲醛)。產品名稱:低甲醛木心板。… 數量1,640片」,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木作工程,係由施工廠商千億公司透過建材行向上采公司等購買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合於F3等級之板材,據以施作等情,堪予憑取。復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國內已將板材類納入『應施檢項目』,因此必須向中央標檢局取得『商品驗證登錄書』方可於市場上販售,經查其木心板為F3等級,符合CNS 1349之甲醛釋放量標準證明(F3平均值1.5mg/L以下,最大值2.1mg/L以下),唯現場施作栓木皮黏貼,合約及規範尚無規定,故本系爭問題並無不符國家標準之情形」,有該會 100年11月14日 (100)鑑字第1092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14、15頁),亦見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板材合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F3等級,且符合CNS 1349之甲醛釋放量標準。 ⑵雖上訴人主張依施工廠商遺留工地現場之資料,其板材來源並非千億公司、興麒公司或上采公司云云,並提出利生木材行之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 166頁)。惟查,系爭木作工程之板材並無不合約定情形,業經本院參酌前揭證據及鑑定意見,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抗辯其施工廠商千億公司係透過經銷商或建材行向木材製造廠商購買板材等情(見原審卷 191頁),經核尚與常情相符,是千億公司雖係向利生木材行進貨,尚不能否定該板材之貨源係來自於興麒公司或上采公司,自難僅憑上開出貨單係由利生木材行開立,遽認系爭板材不合約定之等級及品質。 ⑶雖上訴人另提出其於99年10月11日申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層板」所作成之試驗報告內載:「甲醛釋出量(CNS1349)3.0mg/L」(見原審卷26、27頁),惟上訴人不能證明該送驗之層板係施作於系爭工程之板材,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木作工程因不合約定而有瑕疵云云,已嫌乏據。退步言之,縱然該試驗報告所檢驗之層板確係使用於系爭工程,然徵諸上訴人在其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自認送驗樣品已去除波麗板部分及木皮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 135頁),足見系爭板材於施作時確有以膠劑黏貼波麗板及木皮,是該試驗結果不能排除係因膠劑滲入板材造成甲醛含量與素面板材不同之情形。而CNS 1349普通合板之國家標準,其適用範圍為「3層以上旋切或平切之單板(中層心板可以 小角材構成)以纖維方向相互直交膠合而成,其表面未經貼面、印刷及塗裝等加工處理之板材(俗稱素面合板)」(見原審卷 110頁),即係以未以膠劑黏貼之素面板材為其規範對象,而兩造間系爭合約僅約定木作工程之板材應為F3等級,並未約定應使用膠劑之種類或品質,自不得以膠劑滲入板材後之試驗結果,據為板材瑕疵之認定。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以普通合板加工成為特殊合板,依商品檢驗法第 3條、第27條規定,應重行報驗,並符合國家標準等級後始得使用云云。惟經本院函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查復結果略謂:「旨揭木心板產品表面經以膠劑、黏劑貼合木皮後,為CNS 8058『特殊合板』第 1節『適用範圍:本標準適用於普通合板表面施以貼面、印刷、塗裝等加工處理之特殊合板』之適用範圍,惟如該等商品之表面加工,係於一般裝修工程中由現場施工人員為之者,因與一般由廠場產製態樣不同,尚不宜以商品檢驗法管理之」,有該局102年3月21日經標二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86-1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取。 ⑷至上訴人提出王世昌建築師(按:為前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事務所函文雖謂:「吳君(指上訴人)函詢原鑑定報告書中有關合板甲醛含量問題,鑑定人現場勘查時被告(水相設計)說明板材係採購普通合板現場加工貼皮,圖面僅標示貼皮。依目前台灣規定合板為應施檢項目須經商品驗證登錄合格方可銷售,故認為板材至少應符合F3等級之基本要求,吳君寄來之合板樣品研判應為化妝合板(特殊合板)其認定仍須符合國家標準,如採用此樣品之合板自與圖說不符至為明顯」云云,有該所102年 1月8日建技(100)鑑字第1092-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98頁)。惟查,該鑑定人依其現場勘查結果,作成鑑定報告如前所述,業經認定系爭工程之板材,係以木心板在現場施作栓木皮黏貼;上訴人事後自行寄送板材予鑑定人,已無從確認係屬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板材,則該函文自不得據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⑸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工程所用之板材品牌,並非約定之蝴蝶牌,係屬瑕疵云云。惟按一般工程實務指定材料之品牌,其目的係約定材料之品質須達於該品牌材料之規格及標準,但為避免指定之建材市場缺貨、建材廠商壟斷或無法於所定時間內供貨等因素,通常會以同等品之方式辦理,而所謂同等品係指建材品質、性能均不低於原合約指定廠牌水準之同等商品,是若所採用之材料符合指定品牌之水準,尚難謂有瑕疵。經查,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板材,係通過國家標準CNS 1349之檢驗,業如前述,足認其符合一般通常之板材品質要求,自難認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板材存有瑕疵。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上開板材與蝴蝶牌之板材間品質有何差異,其徒以系爭工程未使用蝴蝶牌之板材施工為由,即指為瑕疵云云,尚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木作工程之天花板保留高度不足云云。惟經原審囑託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裝潢工程設計圖說及施作皆乃按造兩造合意簽署同意,變更設計部分並無清楚釐清,按建築技術規則所訂住宅居室高為 210公分以上,本案並無樓板與天花板保留高度不足之情形」,有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可按(見外放鑑定報告書15頁)。且建築技術規則第32條第 2款規定:「天花板之淨高度於其他居室及浴廁不得小於 2.1公尺,但高低不同之天花板高度至少應有一半以上大於 2.1公尺,其最低處不得小於 1.7公尺」,而觀諸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之系爭工程圖說編號E2之設計圖(見原審卷90頁)所示,天花板之高度介於277.5公分至302.5公分之間,足見系爭工程天花板之高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及兩造之約定,自難認有瑕疵存在。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天花板設計保留高度有何錯誤之情形,僅提出川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冷氣之維修單(見原審卷 167頁),遽指系爭工程天花板保留高度設計有瑕疵云云,尚不足取。 ⒋綜上,系爭木作工程部分所使用之板材,及天花板之保留高度,並無瑕疵,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解除木作工程部分之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或請求減少價金 33萬7,090元,即屬無據。 ㈡關於未施作工程及追減價金合計23萬5,500元部分: 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23萬5,500元, 業經原判決全部准許在案,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即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 ㈢關於逾期罰款11萬6,875元部分: ⒈兩造間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書簽訂後,將於99年 5月26日動工,全部工程應在45個工作天內完工」,有系爭合約可按(見原審卷15頁)。所謂「工作天」,係指扣除星期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及下雨、颱風等天候影響不能工作之日數後,在通常情形實際得從事工作之日而言。經查,系爭工程為室內裝修工程受天候之影響因素有限,是兩造約定之工作天,應僅需將星期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剔除即可,此徵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進度表(見原審卷23頁)亦明。則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系爭工程於99年 5月26日開工,應於45個工作天完工,於扣除期間不計星期六、日及節日之日數,系爭工程應於99年 7月28日完工。上訴人主張預定完工日為99年 7月14日云云,尚有誤會。 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 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全部工程完竣後,乙方(指被上訴人)應通知甲方(指上訴人)驗收,…」;第8條第1項約定:「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償還甲方,本罰款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有系爭合約可按(見原審卷16、17頁),足見系爭工程完工之認定,應以通知驗收為準。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99年11月16日仍未修補瑕疵等情,固據其提出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34至36頁),惟依前揭說明,瑕疵修補與未完工係不同概念,上訴人執上情主張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16日仍未完工云云,固非可取。惟徒憑被上訴人提出之清潔驗收單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77至84頁),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曾委請居家潔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 7月22日、同年月28日清潔系爭房屋之事實,尚不足以逕認系爭工程已如期完工,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其已於99年 7月28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云云,亦不足取。茲查被上訴人已於99年10月 8日提出驗收維修清單予上訴人,業據上訴人提出該驗收維修清單可證(見本院卷 140頁),足見被上訴人已於99年10月 8日通知驗收,僅因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仍存有諸多瑕疵,因而拒絕於該驗收清單上簽名驗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工程即應認係於99年10月 8日完工。準此,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之日數共計72日。又系爭工程總價原為 93萬5,000元,扣除前述追減工程款23萬5,500元後應為69萬9,500元 (計算式為:935,000元-235,500元=699,500元),則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逾期罰款應為5萬0,400元(計算式為:699,500元×1/1000×72日=50,400元)。至 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金額之逾期罰款,即屬無據。 ㈣關於瑕疵修補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合計 10萬9,100元部分: ⒈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10萬9,100元,業經原判決准許其中8萬3,800元在案, 准許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茲就上訴人另主張窗簾盒瑕疵並請求賠償2萬1,700元、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音響修補費用3,600元部分,審究如下。 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 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亦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所明定。故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窗簾盒有裂縫、且尺寸比預定少 3cm等情。此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當初即表示欲使用hunter douglas絲絡雅絲柔百葉作為落地窗窗簾,經伊詢問傢飾廠商,此窗簾系統之捲軸盒子約10cm,至少應留12cm的窗簾盒深度以便安裝,且伊施作12cm的窗簾盒亦符合設計圖說,自無瑕疵可言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傢飾廠商證明雖記載「絲柔百葉窗簾盒深12cm即可安裝」,惟其注意事項業已載明:「框內安裝時,為便於安裝,窗簾盒深度請保留14-15cm」 (見原審卷180頁); 佐以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分析亦認為:「窗簾盒一般工程慣例設計15cm至18cm」(見外放鑑定報告12頁),足見被上訴人設計並施作窗簾盒深度12cm,其尺寸確有不足。復查,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窗簾盒確有明顯裂縫,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97、99頁),足見該部分工程確有瑕疵,從而鑑定報告建議窗簾盒應拆除重做,其費用為2萬1,700元,堪予憑取。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金額,即屬有據。 ⒋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時,未將已安裝於系爭房屋內之音響妥為包覆,導致施工期間有大量木屑、粉塵進入重低音響,需拆除清潔後再重新安裝,因而支付安裝費用3,600元, 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在本院表示不再爭執(見本院卷 168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金額,亦應准許。 ⒌依前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就此項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2萬5,300元(計算式:21,700元+3,600元=25,300元),應屬有據。 ㈤關於因逾期完工致須租屋居住所受租金損害7,55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且所施作之工程有諸多瑕疵,致其無法入住系爭房屋,因而直至 100年12月間,仍向其夫任職之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承租宿舍,每月支付租金7,350元,自99年 8月起至100年11月止,共受有16個月租金損失計 11萬7.600元云云(見本院卷23頁),固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員工宿舍租用收費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28、29頁)。惟查,上訴人之夫林士為任職於長庚紀念醫院,依其工作性質及一般常情判斷,當係為工作需要之故,而向該院租用員工宿舍,則其於上開期間繼續支付租金,尚難逕認與系爭工程之逾期完工或瑕疵有關。茲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原有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停租員工宿舍之計畫,殊難僅憑其繼續支付租金之事實,遽認其係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或瑕疵而受有租金損害,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租金,應屬無據。 ㈥依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應為7萬5,700元(其計算式為:50,400元+25,300元=75,700元);至逾上開範圍之再給付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萬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5日(見原審卷44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再給付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