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47號上 訴 人 佳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延平 訴訟代理人 李克廉律師 被 上訴人 蔡世民即福東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承包之捷運蘆洲線「中山國小(010 )站」之CK370B、CK378B電器配電結線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5 日簽訂訂購書(以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於97年10月30日完工,並經驗收合格,上訴人並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 紙,承認迄今尚有工程尾款1,175,480 元及5%營業稅58,744元,合計1,234,254 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1,234,25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4,254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工程尾款須待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局驗收後方能給付,惟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正式驗收,上訴人尚無付款義務。另因系爭工程曾辦理追加減,電纜線數量及尾款金額尚未結算,依據系爭契約上訴人應給付5,725,657 元,惟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已高於此金額,上訴人應再給付572,565 元即可。被上訴人提出之福東合約請款金額表雖為上訴人所製作而交付被上訴人,但未經過上訴人確認。當時因被上訴人已開立發票交上訴人收執,上訴人恐怕涉及加值稅問題,故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避免產生稅賦問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1,234,254 元,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4,254 元,及自100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向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所承包之「中山國小(010 )站」之CK370B、CK378B電器配電結線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於97年9 月5 日簽立訂購書(即系爭契約)。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工程是否業經上訴人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正式驗收?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及第505 條第1 項承攬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尾款總計1,234,254 元(含營業稅),有無理由? 六、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㈠查兩造於97年9 月5 日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向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所承包之「中山國小(010 )站」之CK370B、CK378B電器配電結線工程,兩造於97年9 月5 日簽立系爭契約,有訂購書2 件在卷可稽(原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6596 號卷第3 至15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㈡次查,系爭契約第5 條計價方式約定:⒈依實際施工完成數量(單價90% 計價)每月計價一次(經上訴人業主檢驗完成),並於每月25日提出請款。⒉依施工完成進度或數量,經上訴人、被上訴人雙方核對完全,被上訴人並提送計價明細表及施工完成標示(管路徑、器具等)圖面。上開約定明白,經上訴人業主檢驗完成,依實際施工完成數量計價90% ,關於尾款部分未約定。是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被上訴人報酬。 ㈢再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屬捷運新莊線中山國小站之一部分,而中山國小站捷運現已通車多時,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可推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經上訴人業主驗收完成。 ㈣依上訴人製作之福東合約請款金額(未稅)表記載,被上訴人尚未請領之工程尾款金額為1,175,480 元(原審卷第42頁)。被上訴人據此開立工程尾款1,175,480 元,及5%營業稅58,774元,合計1,234,254 元之發票一紙向上訴人請款,有統一發票1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頁)。上訴人嗣於100 年10月31日開立同金額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原法院促字卷第20頁)。上訴人並陳稱僅剩下尾款沒有處理(原審卷第40頁)。可認上訴人尚有1,234,254 元工程款未付。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34,254 元,及自100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上訴人下列抗辯,為不可採: ㈠查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致上訴人之CK570B區段標施工處備忘錄記載略以:010 站(即中山國小站)缺失計75項,請於文到7 日內提出改善計畫及時程,經核定改善時程有落後1 週(含)以上,本公司(即達欣公司)將先行派工處理,並依契約規定辦理扣款事宜,有100 年12月16日100M-2406-ME備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45頁)。惟查,該備忘錄檢附之驗收初驗查驗紀錄及明細表係包含09站、010 站、011 站、012 站、BSS 站各項缺失,且該初驗查驗項目係達欣公司請求上訴人改善,不能以此遽認係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缺失。 ㈡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詳閱系爭契約約定,並無約定被上訴人工作如有瑕疵或有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得逕自尾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且查,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開立1,234,254 元發票,之後開立同額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未扣款。本案情形與上開判決事實不符合,無援引適用之餘地。 ㈢上訴人提出會談紀錄影本1 件,記載略以:電信接地,福東未施作由合約扣除,站體外照明由佳門施作由合約扣除相關金額,電信箱體內端子及結線工資由佳門施作從合約扣除相關金額(本院卷第46頁)。上訴人另提出之扣款金額表記載應扣款966,898 元(本院卷第47頁)。惟查,上開會談紀錄簽名者非被上訴人,自不能認被上訴人同意部分未施作工程由合約金額中逕行扣款,且扣款金額表為上訴人單方製作,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不能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34,254 元本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上訴人聲請向達欣公司調查於100 年12月16日前,010 站(即中山國小站)尚有缺失計75項。惟查,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與達欣公司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上訴人聲請向達欣公司調查,經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