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76號上 訴 人 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仁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張復鈞律師 被上訴人 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慧美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南港軟體園區地下停車場臨時訪客區委外經營(下稱系爭工程)招標案,招標公告並檢附工程合約稿,上訴人核閱後參與投標,並依投標須知第6 條規定,繳交新臺幣(下同)71萬1000元之押標金,系爭工程嗣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開標並由上訴人得標。然被上訴人擅自將工程合約稿關於得標人違反第9 條、第10條方須受罰之約定,於正式合約書上變更為違反第9 條、第11條時即有罰則,上開變更結果影響上訴人權益重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歷經數次溝通希望修改上開約定,詎被上訴人拒絕修改,且不待與上訴人簽訂正式合約,即重新招標系爭工程,並與新得標者簽訂正式合約。因上訴人已無從再與被上訴人締約,被上訴人就契約之履行(即正式合約之簽訂)已陷於給付不能,兩造未能簽訂正式合約係因被上訴人變更工程合約稿條文所致,其給付不能自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開標公告契約」(即開標決標紀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 返還押標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萬1000元,及自10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投標須知已載明被上訴人有修改工程合約稿內容之權利;被上訴人於開標前,向全體投標人表示:工程合約稿第17條、第18條有關「(得標人)違反第10條約定」之記載,應更正為「違反第11條之約定」,並將於訂立正式合約時修訂之,說明後並詢問全體參與投標廠商有無異議,如無異議則繼續進行開標程序。而包括上訴人全權授權之代理人陳昱霖(下稱陳昱霖)在內之投標廠商,均無人提出異議,開標程序乃繼續進行,並由上訴人以最高價得標。上訴人得標後,應依投標須知,於決標日7 日內,依照其得標之金額及依開標前所更正之招標公告內容,與被上訴人簽訂正式合約,並無變更合約之權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願依其要求變更正式合約內容為由,拒絕訂立正式合約,顯有投標須知第10.5條所示開標後拒不簽約之情形,依投標須知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得不予發還其押標金。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萬1000元,及自100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2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工程,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投標須知第6 條載明:投標人必須於開標前以承租停車場1 個月之報價金額作為押標金;第10條第5 點載明: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其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投標須知第15條載明:得標廠商務必於得標7 日內完成訂約手續,否則視為放棄訂約權;投標須知第18條載明:本投標須知與各項規定,如有變更,另於開標時說明。招標公告並附具工程合約稿。有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工程合約稿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頁、第13頁正面、背面、第15頁至第18頁)。 ㈡上訴人於開標前繳交71萬1000元之押標金予被上訴人。 ㈢工程合約稿第17條約定:「乙方(即得標廠商)違反第10條之約定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通知限期改善,未於期限改善經甲方再通知者,乙方應自再通知日起10日內給付甲方相當一期權利金之懲罰性違約金... 」;第18條第2 項約定:乙方有違反第10條之約定,如同一違約項目有累犯情形超過3 次者,甲方得不通知限期改善,而得終止契約,並停止乙方參加甲方所辦的停車場委託經營投標權利,乙方之履約保證金及已繳權利金不予發還。至正式工程合約第17條、第18條則將工程合約稿同條「違反第10條之約定」之文字,更改為「違反第11條之約定」。有工程合約稿、正式工程合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7頁、第23頁)。 ㈣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8 日15時許開標,開標前被上訴人曾向投標廠商表示招標公告所附工程合約稿有關「違反第10條之約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第11條,並於訂立正式合約時修訂之。在場之投標廠商(包括代理上訴人投標之陳昱霖)均未表示異議。此並有開標決標紀錄在卷足參(原審卷第42頁)。 ㈤100 年9 月8 日開標結果,由上訴人以4266萬元最高價得標。 ㈥上訴人未於決標日7 日內與被上訴人完成正式合約之簽署。㈦上訴人之員工蔡孟修曾於開標後與被上訴人就正式合約之條文為協商。 五、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63頁,並為文字之修正): ㈠兩造未就系爭工程訂立正式合約,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之代理人陳昱霖被告知正式合約條文將有修改(與工程合約稿內容不同)後,未於開標時表示異議,被上訴人是否因此無可歸責?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主張「解除開標公告之契約」(即原審卷第42頁之開標決標紀錄),並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9 條),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押標金及自100 年9 月8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依投標須知第10條之約定沒收押標金,是否顯失公平?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未簽訂正式契約,應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投標須知第18條已載明:本投標須知與各項規定,如有變更,另於開標時說明。準此,被上訴人於投標須知第18條已保留正式合約修改權,上訴人當可預期各項文件或規定之內容有變更之可能,亦即正式合約內容未必與工程合約稿之條文完全一致。合先敘明。 ⒉依工程合約稿之記載,上訴人違反第10條約定時,被上訴人依第17條、第18條之約定處理,即通知限期改善、處以懲罰性違約金、累犯超過3 次得終止契約等。惟正式工程合約內容則變更條號為上訴人違反第11條約定時,被上訴人依第17條、第18條之約定處理之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依上⒈所述,被上訴人本有修改正式合約內容之權利;況被上訴人於開標前已向在場投標廠商說明正式合約內容與工程合約稿不同,並詢問有無異議,在場投標廠商均未表示異議等節,有陳昱霖簽名並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開標決標紀錄附卷可證(原審卷第42頁),並據陳昱霖於原審101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有在開標前表示提供給廠商之合約(稿)內容有條文誤植之情形,將來會在(正式)契約修正,如果沒有異議,就要接下去進行開標程序,伊當時來不及反應,在當場沒有表示意見等語無訛(原審卷第55頁);證人曾裕棠(即代表另名廠商長揚停車場公司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之人)亦於同日到庭結證:開標之前,廠商都在,被上訴人有提出條文誤植之情形,在場廠商如果沒有異議,就進行下一個開標程序,在場廠商均無人提出異議,上訴人之代理人陳昱霖亦在現場,開標當日總幹事已經講一次條文有誤植,後來主委又說一次補充說明,問在場廠商有無異議,伊當時沒有異議,係認為沒有影響廠商利益及標金價格等語屬實(原審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準此,堪認被上訴人就將來正式合約條文與工程合約稿內容相異之處,已於開標時由總幹事、主委分別宣達說明之,並詢問在場廠商有無異議,因無廠商異議方繼續進行開標程序。被上訴人既已確實踐行投標須知第18條之說明程序,並提供投標廠商異議之機會,自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僅詢問投標廠商有無異議,然未提出任何方式補救,致在場參與開標之人無法即時反應云云。惟被上訴人向各投標廠商代理人詢問有無異議,當已提供代理人考慮、回報公司尋求意見之機會,如投標廠商均未表示異議,開標程序當可繼續進行,自無須討論「補救方式」,僅於有投標廠商提出異議時,始有續予探究是否補救、以何方式補救(包括是否停止開標)等議題之必要,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補救方式云云,殊非有據。上訴人復陳稱伊為資本額高達3 億元之股份有限公司,任何決定(包括參與投標、撤回標案)均非陳昱霖可單獨決定,陳昱霖之權限不包括撤回系爭投標案云云。惟查,上訴人內部流程,本非被上訴人或其他參與投標之人所得知悉,上訴人殊不得以其內部流程複雜、不得單獨作成決定為由,主張陳昱霖未即時異議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上訴人出具之委託代理授權書,已明載委任陳昱霖全權代理上訴人參加開(決)標、行使減價或比價或相關事宜之意旨(原審卷第42頁背面),陳昱霖當得全權代理上訴人處理投開標相關事宜,又依投標須知第18條之記載,上訴人已知悉投標內容或契約條文可能為部分變更,則其代理人於投標現場對於投標內容發生重大變更時應如何處置,當在全權代理授權範圍內。且如陳昱霖於上訴人內部實未有全權決定權,則於投標內容有任何些微變化之情形,陳昱霖當會立即為異議,並回報上訴人請求指示,乃陳昱霖當場未為任何異議,且開標後上訴人以最高標得標,陳昱霖亦在開標決標記錄上簽名(原審卷第42頁),益足認被上訴人對於正式合約內容之變更、開標決標程序,均無可歸責。 ㈡上訴人未於得標7 日內完成訂約手續,被上訴人無庸發還押標金,且無顯失公平情事: ⒈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5條載明:「得標廠商務必於得標7 日內完成訂約手續,否則視為放棄訂約權」;第10條第5 點載明「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沒收押標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參照)。而依上㈠所述,被上訴人於正式合約內容之變更、說明、開標決標程序,均無可歸責,上訴人自應依上開投標須知之規定,於7 日內與被上訴人完成訂約手續,上訴人既未於7 日內完成正式合約之簽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參照),則被上訴人依投標須知第10條第5 點,沒收上訴人給付之押標金,於法當無不合。又本件開標過程已充分給予上訴人聽取說明、提出異議之機會,再衡諸上訴人投標金額高達4266萬元,被上訴人沒收之押標金金額71萬5000元,僅為承租停車場1 個月之報酬(原審卷第12頁、第6 條)之情,當足認被上訴人全數沒收上訴人提供之押標金,並無何顯失公平情事。兩造未能簽訂正式合約既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依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開標公告契約」(即原審卷第42頁之開標決標紀錄)之意思表示,即非有理,其進而主張契約已合法解除,而依民法第259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押標金,亦屬無據。 ⒉上訴人於開標後,曾數度派蔡孟修與被上訴人交涉磋商請求更改正式合約條文乙節,兩造固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參照),並經證人蔡孟修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3頁),惟兩造間應訂立之正式合約內容於開標時即已確定,並載明於開標決標紀錄之備註欄(原審卷第42頁),被上訴人並無義務依上訴人事後片面之要求,更改正式合約內容。從而,蔡孟修磋商變更合約條文未果,並不能作為上訴人拒絕簽訂正式合約之正當事由,更未能認被上訴人拒絕變更正式合約條文為可歸責。 ⒊又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萬1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