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90號上 訴 人 旺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妮 訴訟代理人 高秉豐 被上訴人 萬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冬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 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工務所(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承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擴建計畫第二大樓新建工程之「連接天橋─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訴外人盛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富公司)施作。嗣盛富公司因故未進場施作,上訴人爰與被上訴人達成承攬合意,由被上訴人承接系爭工程之施作,並如期完成系爭工程,則依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73萬元。然上訴人迄今均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且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萬元之本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98年12月間承攬系爭工程,復將部分工程轉包給訴外人盛富公司施作,並預付盛富公司面額30萬元之支票,於99年3月20日兌現。嗣因盛富公司臨時無 法進場施作,遂經雙方合意另行委請被上訴人進場施作。惟因被上訴人與盛富公司老闆娘林月嬌間有金錢糾紛,被上訴人遂同意於工程款中扣除73萬元與盛富公司,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亦給付完畢。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已如數給付盛富公司應得之報酬,並與盛富公司於99年12月5 日簽立「工程款結算完成切結書」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承攬系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擴建計畫第二大樓新建工程之連接天橋-基樁工程」後,將部分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 被上訴人並已施作完成。 ㈡被上訴人因積欠訴外人盛富公司債務,故兩造約定上訴人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中之73萬元給付盛富公司。 ㈢上訴人已將扣除73萬元後之承攬報酬給付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是否已依約給付73萬元予訴外人盛富公司?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73萬元承攬報酬?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經查證人即盛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盛明業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初是我與旺達公司(即上訴人)簽約,剛開始時,與中華工程公司接洽的文書、施工計畫都是我處理,後來上訴人認為我的工班太貴,所以上訴人就改請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並未與我結算系爭工程款,上訴人作的帳,我都不知道。上訴人並未給付73萬元給我,上訴人將該部分工程款都給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只付給我幾十萬元工程款,與兩造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的工程款73萬元內要扣給我的無關等語,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63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並未依約將應給付給被上訴人之73萬元報酬給付予訴外人盛富公司。 ㈡上訴人雖於99年12月5日與訴外人盛富公司簽立「工程款結 算完成切結書」,載明:「旺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即上訴人)盛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甲方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擴建計畫第二大樓新建工程之連接天橋─基樁工程』發包予乙方施作,現已完工,並且工程款結算後亦十足完全付予乙方無誤,特立此切結。」固有該切結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0頁)。惟證人黃盛明業於原審證稱:我跟王冬秋(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高秉豐(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簽立「工程款結算完成切結書」,簽完以後王冬秋表示,上訴人還要給被上訴人73萬元,因此王冬秋在切結書上寫「柒拾參萬元整,12/5日,此帳為王冬秋之工程款」等語,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則據此僅足以證明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73萬元,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給付73萬元予盛富公司。至於上訴人於印刷文字相同之另一份切結書上註明「柒拾參萬元整12/5」,為高秉豐所自行書寫,為高秉豐所自陳,有切結書、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則據此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給付73萬元工程款予盛富公司。 ㈢上訴人雖又提出其於99年3月20日簽發予訴外人盛富公司面 額30萬元支票、盛富公司開立之發票、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所製作之扣款明細表、系爭工程廠商請款明細表、上訴人98年12月廠商借款明細、99年1月起至99年4月止廠商請款明細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12、57至78頁),辯稱已給付73萬元予訴外人盛富公司云云。惟上訴人98年12月廠商借款明細內容僅記載「工程名稱:台南成功大學校門口連接天橋基樁工程」、「請款廠商:盛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項目:全套管鑽掘樁」、「請款金額為285714元,加計營業稅14286元,總計300000元」,然據此僅足以證 明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曾支付全套管鑽掘樁工程之工程款30萬元予盛富公司,但不足以證明其已給付73萬元予盛富公司。且證人黃盛明已證稱:該30萬元是支付我承作系爭工程支出之工地土方、文書等雜項費用,與當時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73萬元內要扣給我的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62、63頁)。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其餘請款明細,亦無任何文字記載給付盛富公司73萬元。 ㈣另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沒有辦法具體說明如何清償73萬元,我只能提出上開資料影本;兩造就系爭工程所訂立之契約總報酬為180萬元(不含稅),而依照系爭工 程廠商請款明細所示,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02萬608元以及其他零星的金額,尚餘73萬元部分,兩造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訴外人盛富公司;但依該明細所示,上訴人共給付85萬元給盛富公司,所以該73萬元是包含在85萬元以內云云,有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則上訴人既不能具體陳明給付73萬元予盛富公司之時間、地點與方式,是其所辯,即不足採。 ㈤此外兩造原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工程報酬中之73萬元給付訴外人盛富公司,為指示交付,並非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仍為債權人。且兩造並未約定使盛富公司取得向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故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而為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此時上訴人向盛富公司為給付,不過為給付方法之差異,應適用一般契約之規定(參見史尚寬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第589頁,72年臺北6刷參照)。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已依約給付73萬元予訴外人盛富公司,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3萬元承攬報酬,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73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