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5號抗 告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鈺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29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委託禾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常式建築師事務所就本件查封坐落宜蘭縣三星鄉○里○段○里○○段205、205-1、205-3至205-16、205-18至205-22 、205-24至205-28、205-30至205-33、205-35至205-38地號土地及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暫編宜蘭縣三星鄉○里○段○里○○段752、753、754、755、756、757、758、739、751、75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鑑價報告,未採用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之價格,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規定,原法院據此核定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底價,未與市價相當,將致伊受有鉅額損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囑託禾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常式建築師事務所進行鑑價,關於土地部分之鑑定價為新台幣(下同)389,225,000元; 建物部分之鑑定價則為620,373,907元,合計1,009,598,907元,並斟酌抗告人提高底價之聲請及其提出歐亞事務所、戴德粱行、仲量聯行事務所等估價資料;系爭不動產實際狀況;債權人之意見等後,核定底價為1,905,440,000元, 此據原法院調閱執行卷查核明確。依前揭說明,原法院參酌鑑定價格,並詢問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審酌各種情形後,依職權核定拍賣之底價,既屬原法院之職權裁量範圍,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指摘。況,系爭不動產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抗告人再爭執系爭不動產拍賣底價過低云云,顯非適當。 三、綜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