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7號
- 抗告人
- 隆成泰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勝平
上列抗告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3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73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茲因申報期間已屆滿而無人主張權利,即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下稱第1次聲請除權判決),並於99年11月29日在原法院99年度除字第2385號審理時,向承審法官陳明系爭支票遭第三人陳力愷提示且遭扣留,陳力愷亦對伊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誣告刑案),法官乃諭知伊撤回第1次聲請除權判決,俟系爭誣告刑案確定再行聲請。嗣系爭誣告刑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於100年3月2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956號對伊處分不起訴,伊遂於系爭支票提示滿1年後再行聲請除權判決(下稱第2次聲請除權判決),詎竟遭原法院以100年度除字第3274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抗告人主張其遺失系爭支票,業經原法院99年度司催字第173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其已於99年8月14日將該裁定刊登報紙等語,業據提出大紀元時報為證,並經原法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書類查明無誤,應堪信實。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係「刊登新聞紙之日起3個月內」,故抗告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期間,應自登報期滿3個月後起算,計至99年11月15日即告屆滿,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至遲應於上開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00年2月16日前為除權判決之聲請,逾期即屬不合法,乃抗告人遲至100年11月30日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自有未合,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其曾於99年11月15日為第1次聲請除權判決,嗣因系爭誣告刑案而撤回,其俟系爭誣告刑案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始於100年11月30日為第2次聲請除權判決等節,固據提出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原法院99年度除字第2385號民事庭通知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惟查第1次聲請除權判決之訴訟繫屬,已因抗告人之撤回而溯及消滅,前開3個月之不變期間既不許伸長,抗告人自不得據業經撤回之第1次聲請除權判決以回復前開期間,仍應認抗告人於100年11月30日為第2次聲請除權判決時,已逾前開不變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第2次聲請除權判決,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001 │緒嘉實業股份有限公│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99年7月27日 │226,000元 │DD0000000 │ ││ │司 許哲治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