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8 日
- 當事人德商世創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司耶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81號抗 告 人 德商世創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 (Siltronic AG, Taiwan Branch) 法定代理人 司耶倫(STOUT,ALAN DALE) 代 理 人 黃蓮瑛律師 複 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林家如律師 相 對 人 陳亮欽 代 理 人 徐偉峯律師 洪唯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2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並於本院為追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准抗告人提供新台幣伍佰陸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揭露任職於抗告人公司期間知悉或取得之所有抗告人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如附表二)之機密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技術資訊(無論是否可申請專利)、產品來源、客戶及價格資訊、成本資訊、投資計畫以及員工於僱用契約期間之發明,及所有製程相關資訊及細節。 抗告訴訟費用(含追加聲請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定之;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 4、第535條第1項、第538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於 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假處分之方法係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不可逾越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亦不可命債務人為一時可畢之行為,惟不受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表明方法之拘束。債權人所表明假處分之方法適當者,法院固得從之,若該方法為不妥當或不能執行,法院得依職權另定其他適當之假處分方法。是原法院縱未依相對人之原聲請而另定其他適當之假處分方法,亦非屬變更或追加請求之範疇。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送達翌日起1年內,直接或間接任職於中德電子材料股份有 限公司(MEMC Electronic Materials,Inc.下稱中德公司)或系爭競爭廠商(詳後述),或擔任前揭廠商特定職務或承攬其業務。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後,於本院將聲請定暫時狀態內容改為:相對人於假處分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年內,不得因受僱、承攬、委任或 其他關係而為中德公司及系爭競爭廠商或其如附表一海內外關係企業工作(下稱聲請競業禁止處分部分)。相對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揭露任職於抗告人期間知悉或取得之所有抗告人或其如附表二關係企業之機密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技術資訊(無論是否可申請專利)、產品來源、客戶及價格資訊、成本資訊、投資計畫以及員工於僱用契約期間之發明,及所有製程相關資訊及細節等(下稱聲請保密處分部分)。核其中關於聲請競業禁止處分部分,僅係定暫時狀態處分方法之變更,要無涉及聲明之追加或變更,惟聲請保密處分部分,抗告人係另依相對人保密約款請求,而競業禁止、保密約款均係相對人受僱抗告人公司所簽訂僱傭契約之附款,且競業禁止主要目的在避免員工利用在職期間所獲知之技術或營業秘密,藉以削弱原雇主之競爭力,競業禁止屬人性較強,保密約款則為屬事因素,二者均為僱用人為保護其營業上利益及競爭優勢之方法而與受僱人所簽訂之約款,參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本已敘明相對人受僱抗告人公司負有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見101年5月14日聲請狀)。因此抗告人於本院就該保密義務追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既係本於同一僱傭契約,且相對人就此部分亦已盡攻擊防禦方法之能事(如后述),對相對人審級利益不甚影響,抗告人追加聲請保密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11月14日起受僱於抗告人公司分割前所屬之瓦克化學品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瓦克臺灣分公司)擔任應用工程師,並於93年11月25日簽署確認函,同意依據原僱傭契約之相同條件留任於抗告人公司。兩造並約定:「員工同意於辭職後二年內不得至公司競爭對手之公司服務;員工並同意就公司所有相關資訊負嚴格之保密義務」(下稱系爭競業禁止及保密條款)。嗣相對人受抗告人高度重用,並提供特別專業訓練及派駐海外之機會,計93年派任德國2年期間接受並發展其於「矽晶 圓無塵室製造區作業」之訓練與專業、於95年自德國調派至新加坡世創公司繼續學習並發展矽晶圓200mm之技術約1年餘,後升任為「世創-三星矽晶圓」生產線主管,專門負責協 調產能、產量之改善與客戶技術支援等矽晶圓業務,並於返臺後自100年7月1日起升任為臺灣區應用技術處之處長,得 以充分接觸並知悉抗告人極具價值之營業秘密,包括重大之矽晶圓生產製程、改良技術等「關鍵核心技術」方面之營業秘密,亦熟稔抗告人關於產品利基、定價策略、行銷策略及重要客戶需求「敏感商業策略」等商業方面之營業秘密(下 稱機密資訊及營業秘密)。嗣相對人於101年2月19日自請離 職,並自101年2月24日起生效。旋因抗告人獲知相對人自101年3月20日起至抗告人之直接競爭對手中德公司擔任技術副總,負責監督技術部門提升產品之產能、改善製程、降低成本及研發新技術等。而中德公司與抗告人同為半導體產業元件矽晶圓之提供廠商,與抗告人之市占率約略相當,為抗告人最直接、最主要之競爭廠商。相對人若以任職抗告人期間之經驗、技術、營業秘密等,使用於中德公司生產矽晶圓之製程,將可能大幅提高中德公司改進矽晶圓製程及品質之能力,或協助中德公司降低成本,將嚴重衝擊到抗告人所生產相同產品之競爭力與市場,使抗告人之競爭優勢喪失殆盡,影響抗告人於全球矽晶圓市場約莫1至2個百分比之市場佔有率,可能造成約7,100萬至1億4,200萬歐元之損害(以抗告人2011年之銷售額約計9億8,500萬歐元估計,相當於13.8%之 市場佔有率,每1%之市場佔有率約計等於7,100萬歐元,相 當於新台幣27億1,717萬元【下未標明幣者,均為新台幣】 ,若不及時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即使抗告人日後對於相對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亦無從為強制執行,對抗告人之損害與影響甚鉅,且有急迫之危險。抗告人乃嘗試與相對人進行善意溝通請求其停止競業行為,惟相對人仍執意於中德公司繼續任職,置雙方約定之競業禁止及保密約款於不顧,顯已造成抗告人營業秘密之洩漏及公司利益之重大損害。又抗告人除中德公司外,另有競爭廠商臺灣信越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Shin-Etsu Handotai Taiwan Co.Ltd.)、日商三菱住友矽晶股份有限公司(SUMC O Corporation)、韓商希特隆股份有限公司(LG Siltron Inc orporated)、環球晶圓股份有限公司(Global Wafer Co.Ltd.,以上4家公司下稱系爭4競爭廠商),依競業禁止 及保密約款,相對人亦不得至上開公司任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相對人於假處分裁定送達翌日起1年內,不得為下列行為:㈠直接或 間接任職於中德公司及其海內外關係企業。㈡直接或間接任職於系爭4競爭廠商及其海內外關係企業。㈢不得擔任前揭 ㈠㈡所示5家公司之董事、合夥人、代理人、顧問,或承攬 其業務。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假處分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年內,不得因受僱、承攬、委任或其他關係 而為中德公司、系爭4競爭廠商或其海內外關係企業(如附 表一)工作。並追加相對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揭露任職於抗告人公司期間知悉或取得之所有抗告人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如附表二)之機密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技術資訊(無論是否可申請專利)、產品來源、客戶及價格資訊、成本資訊、投資計畫以及員工於僱用契約期間之發明,及所有製程相關資訊及細節等。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防急迫之危險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不問其為財產的或非財產的法律關係,亦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可依假處分所定之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義務人亦應暫時容忍現狀存續之義務。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保全程序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或確實存在,除已有確定裁判不認債權人之權利外,則非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判中所能審究。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法無明文限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凡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者,於充足保障債務人程序權,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後,縱即為一次性質之給付或滿足性質假處分者,並無不予准許之理。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任職抗告人公司期間簽署系爭競業禁止、保密約款,且相對人甫自抗告人公司離職即至中德公司任職,為防止重大損害、避免緊急危險,有聲請保密處分、競業禁止處分之必要,查: ㈠保密約款部分: ⒈此部分定暫時狀態之請求及原因,業據抗告人提出僱傭契約(Employmeny Contract)、工作規則(Staff Regulations)、中德公司資料查詢表、矽晶圓全球市占率表、101年4 月5日律師函、電子產業供應鍊之圖說、經濟部公司登記現 有家數及實收資本額之統計報表乙份(資料統計至101年4月 底)、相對人自抗告人領取之全年所得資料(包含各種獎金等)、任職期間最後5個月之薪資憑證、相對人接受WNC訓練所 提出之報告、投影報告影本及其中文節譯本、相對人於0000-0000年接受業務研討會(Sales Work shop Training)之受 訓記錄影本及其中文節譯本、2002年、0000-0000年受訓記 錄及其中文節譯本、相對人於101年2月20日簽署之保密契約、相對人於101年1月5日向客戶提出之報告、相對人於2008 年與新加坡SSW公司簽署之保密契約、相對人於鄰客音(LinkedIn)之簡歷、抗告人母公司之2011年公司年度報告第77頁 、調查機構Gartner公司所作2011年矽晶圓市場佔有率圖表 、韓國首爾地方法院之假處分裁定英譯本及中文摘譯本等為證(見原法院卷聲證1至8、11、本院卷㈠第49頁至第67頁、 第76頁至第80頁、第238頁至第245頁、第252頁至第298頁、第302頁至第311頁),核抗告人已就此部分請求、定暫時狀態原因及必要為釋明,抗告人就保密約款部分聲請保密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自應准許。 ⒉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抗告人公司在職期間雖曾派遣國外,惟於派遣德國期間之主要工作為歐洲總公司對亞洲分公司間之聯絡及溝通窗口,於派遣新加坡期間亦僅從事溝通及改善客戶技術支援,均無特別專業及技術訓練,亦無可能接觸到矽晶圓相關技術、發展或營業秘密,回臺後亦僅單純部門調任,並非升職。相對人之薪資、福利,均係抗告人依相對人平時工作表現、態度、績效而評估、決定,並無優於水平之上之待遇,相對人亦未因受高度重用而知悉抗告人核心技術及資訊。再者,抗告人就相對人任職於中德公司,如何涉及兩公司之營業秘密?該營業秘密與相對人職位有何關連性?造成抗告人如何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均未予釋明云云。惟查: ⑴兩造簽署之聘僱合約約定:「You agree to keep all company information strictly confidential」(員工同意就公司所有相關資訊負嚴格之保密義務,見原法院聲證1、聲證2工作規則(第2i條參照),且相對人自抗告人公司離職前,復於101年2月20日再簽署「保密合約」(Confidentiality Obligation )記載:「You shall be obliged to observe confidentiality with respect to unauthorized parties as regards all Company and trade secrets.The Confidentiality obligation is part of Employees obligationto observe loyalty and serves to protect company andtrade secrets.These include all facts which are marked secret or which, after careful examination by the Employee,can be recognized by the Employee as being secrets,e.g.technical expertise–including non-paten table expertise–supply source of goods,customerand pricelists,costing,investment plans etc. and also including the Employees own inventions within the frame work of his employment relationship…Secrets are also considered to be details of a production process known to the Employee with respect to which theCompany or another Groupcompany is obliged to observe special secrecy as licensee and/or potential licensee.)」(基於聘僱合約之精神,員工就公司之機密資訊及營業秘密對於未經授權之人應負保密之責,而此保密契約係規範員工對於公司應忠實並保護公司機密及營業秘密等資訊,此包括所有已聲明或標識為機密者或其他員工得合理認定為機密者,例如:技術資訊(無論是否可申請專利)、產品來源、客戶及價格資訊、成本資訊、投資計畫以及員工於僱用契約期間之發明等,及所有製程相關資訊及細節,應視為員工應予保密之公司機密資訊,見本院卷㈠第238頁)。是 相對人既已承諾自抗告人公司離職後2年內不得為競爭對手 之公司服務,且就抗告人公司之機密資訊及營業秘密負保密義務,則相對人竟自抗告人公司離職後旋即受僱於抗告人競爭對手中德公司任職副總經理,此經相對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4頁),則相對人至抗告人最大競爭廠商任職,於 外觀上而有將得自抗告人公司取得之機密資訊及營業秘密等洩露之虞,故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請求相對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揭露任職於抗告人公司期間知悉或取得之所有抗告人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如附表二)之機密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技術資訊(無論是否可申請專利)、產品來源、客戶及價格資訊、成本資訊、投資計畫以及員工於僱用契約期間之發明,及所有製程相關資訊及細節等,自應准許。 ⑵另高科技業之技術與發展日新月異,因此產業為維持其競爭之優勢,對產品有其創新、最核心技術要求,如該技術或研發成果一經發表或揭露,即可能喪失市場先機或優勢,故高科技公司為保護核心商業利益,對於接近其營業秘密之重要員工,多有規範其保密之義務。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係以生產矽晶圓為主,就矽晶圓之「尺寸、品質、良率」為其業務發展之核心技術,自為公司最重要且極具價值之營業秘密。而相對人曾接觸抗告人多方面之營業秘密(包括關鍵核心技術及敏感商業策略),並受抗告人公司用心栽培,接受僅有少數高階經理人方可得之全方位產業項目之訓練,如: ①相對人於91年11月14日起任職於抗告人分割前所屬之瓦克臺灣分公司(Wacker Chemicals Hong Kong Ltd.,Taiwan Branch)擔任應用工程師(Applications Engineer),嗣於93年11月25日簽署確認函,同意依據原簽署僱用契約之相同條件留任抗告人公司。93年派任德國二年期間接受並發展其於「矽晶圓無塵室製造區作業」(FAB operation)之訓練與 專業;再於95年自德國調派至新加坡世創公司繼續學習並發展矽晶圓200mm之技術約1年餘;之後派任新加坡之Siltronic Samsung Wafer Pte Ltd.(新加坡商世創三星矽晶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SSW公司」),擔任「生產線製程整 合之總工程師」(Leader of Line Engineering)及「技術應用主管」(Leader of Application Technology),處理該公司主力發展之12吋矽晶圓所有改良產品品質之製程整合及相關技術業務,專門負責韓國三星集團之矽晶圓業務達3 年餘;除近距離於當地廠區接觸生產線之所有流程外,所有工程師及技術人員所研發出之品質改良計畫所屬之改良方案(Quality Improvement Programs,見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24頁⑴至⑷技術),皆須經相對人過目及簽核。而相對人自100年7月1日返台後即升任為台灣區應用技術處之處長。因 此,相對人任職抗告人公司9年餘之期間內,接受抗告人所 安排包括生產技術、製程、產品行銷策略等種種面向之專業訓練,得知抗告人之生產技術、製程、產品利基點、成本價格資訊、競爭優勢、行銷策略、重要客戶需求等等極為重要之營業秘密,業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自行製作、提出之WNC 報告與投影片說明、相對人於91年間在新加坡分公司受訓之紀錄影本、相對人於95至96年接受業務研討會(Sales Workshop Training)之受訓紀錄、相對人於95至96年派駐新加 坡分公司期間之受訓紀錄、相對人於「101年1月5日」向客 戶提出之報告為釋明(見本院卷㈠第49頁至第80頁)。 ②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接受抗告人公司核心技術之重要營業秘密曾受之相關訓練,如:相對人於2002年被派至日本WNC 廠區(Wacker Nippon Corporation)接受全生產線製程之 訓練(當時有8吋及12吋矽晶圓),之後並曾親自提出WNC報告及投影片說明。其中係就抗告人之WNC(就各矽晶圓尺寸 )產能、產品及利基等關鍵技術資料分別提出說明,報告內容相當詳盡而複雜,故相對人經過該等訓練後,已可充分掌握抗告人關鍵技術及業務之重要資訊,業據提出投影片報告及其中文譯本為釋明(見本院卷㈠第68頁至第75頁)。相對人早自2002年底起,即接受Fab(矽晶圓無塵室製造區作 業)之WSAT(WebSite Administration Tool,即「網站管理工具」)相關業務(Sales)與技術應用(Application)之訓練;於生產部分,則接受抗告人之製程技術(Process Technology)、實驗室(Lab)、設備(Equipment)、材料管理(Material Management)等訓練,該等訓練及資訊接 觸範圍涵括抗告人之無塵室相關作業(FabS)、品管分析(QA)、物流(Logistics)、規格制訂(Speculation Configuration)、生產製程(Production)、財務(Finance and Admin)、資訊系統(Information Systems)等對於高階經理人所提供之特別訓練,其已包含抗告人關於技術、財務、資訊、商業在內之多方面營業秘密,相對人並於接受該訓練後於2004年1月至2006年間正式派駐德國分公司從事關於 Fab(矽晶圓無塵室製造區作業)之相關業務,有抗告人提 出記錄及相關資料以為釋明(見本院卷㈠第78頁)。相對人於2004年至2006被派至抗告人德國廠區接受生產線及製程之訓練(擔任亞洲部門Asia Desk之資深技術應用經理)計2年;嗣後隨即派駐新加坡分公司(Siltronic Singapore Ptd Ltd.)之廠區接受訓練(亦擔任資深技術應用經理)1年 ,並於期間接受「與SSW從事技術移轉之保密措施訓練」( Confidentiality Concept of Technology Transfer to SSW)、總體環境相關議題訓練(General Environmental Training)、總體安全訓練(General Safety Training)、「辨識錯失」之防災訓練(Identifying Near Misses)、國 際智慧財產權管理之訓練【International Training on IP(International Property) Management】、矽晶片之金屬 污染訓練(Metals in Silicon)、生產數據系統訓練(Oracle Discoverer & MPPDB Training)、稽核更新訓練(QEHS Refresher Training)、品管系統訓練(Quality Management System)等抗告人產業高階管理之相關訓練(見本院 卷㈠第79頁至第80頁)。派任相對人至抗告人公司與韓國 三星集團共同成立之SSW公司,同時擔任生產線之「製程整 合總工程師」(Leader of Line Engineer)及技術應用主 管(Leader Application Technology)等職,全面接觸公 司關鍵技術及所有改良方案。相對人自2005年起,每年2 次經由業務研討會訓練(Sales Workshop Training)接受 高度敏感之「行銷產品策略」(Marketing & Produc tStrategy)及相關商業行銷訓練,而該訓練就抗告人之總公司德國世創公司而言,每年在全球僅有40至50人可參與該等訓練,業據抗告人提出受訓記錄資料以為釋明(見本院卷㈠第76頁至第77頁)。 ③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調任新加坡SSW公司期間曾簽署「保 密合約」(Non -Disclosure Agreement),其第2條亦表明:「I understand that, as a part of qualifying me to perform and of performing my job with SSW, therewill be revealed to me in confidence a number of business trade secrets of Siltronic Samsung Wafer Pte.Ltd. which will consist of various formulas,processes,equipment, production methods,inventions,patented devices, compilations of information,drawings,designs, plans, process descriptions,proposals,marketing and sales plans, which cost and pricing information and various other information, concepts and ideas related to the business of SSW that have not been previously publicly released by duly authorize drepresentatives of the SSW”」(我瞭解,基於足以在SSW公司從事並執行相關業務之需要,我將以機密形式接觸到許多SSW公 司之商業上營業秘密,包括各種方程式、製程、技術設備、生產方法、創新發明、專利裝置、資訊編輯、圖說、設計、企畫、製程描述、改良方案、行銷及銷售計畫,其中亦包含成本及定價資訊以及其他未曾經SSW公司授權公開之相關商 業資訊、概念及構想。見本院卷㈠第244頁)。足證相對人調任至抗告人新加坡廠區期間確實接觸產業重要之「關鍵核心技術」(如製程、改良方案等)及「敏感商業策略」(如定價策略及行銷計畫等)。 ④綜上,相對人任職抗告人公司前揭職務,既接受抗告人在職訓練,得以接觸抗告人公司包括重大之矽晶圓生產製程、改良技術等「關鍵核心技術」方面之營業秘密,亦熟稔抗告人關於產品利基、定價策略、行銷策略及重要客戶需求等「敏感商業策略」等商業方面之營業秘密。則相對人甫自抗告人公司離職,旋即至抗告人之最大競爭對手中德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乙職,抗告人主張將使相對人因任職抗告人公司而知悉前揭機密資訊及營業秘密有洩露予中德公司,對抗告人有蒙受重大損害之虞,自可採信。抗告人請求就相對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揭露任職於抗告人公司期間知悉或取得之所有抗告人或其關係企業之機密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技術資訊(無論是否可申請專利)、產品來源、客戶及價格資訊、成本資訊、投資計畫以及員工於僱用契約期間之發明,及所有製程相關資訊及細節等,符合相對人所簽署保密合約,自應准許。相對人雖抗辯稱其任職中德公司僅負責一般性之廠務管理云云,惟相對人任職中德公司之副總經理,自陳月薪23萬5千元,而抗告人陳明相對人自抗告人公司離職時之月薪為 20萬9,260元(見本院卷㈠第84頁),則相對人在中德公司 之月薪既高於抗告人,依一般常情,足使人相信其在中德公司所負責業務之重要性及機密,當非低於在抗告人公司,相對人抗辯其任職與產業秘密無關云云,要無足取。況相對人於其101年9月5日民事抗告答辯狀中表示:「相對人之專長 及謀生工具即為與該科技產業相關,……。又,科技產業日新月異,從事此業相關工作必須得時時跟進,了解現行之發展狀況,若使相對人停止從事相關產業兩年(按:本件僅請求1年)將有可能使相對人與其謀生工具之發展脫鉤,即使 相對人兩年後(按:本件僅請求1年)可重返相關產業也不 可能有同樣待遇之職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3頁正、 反面),即相對人既自陳其受僱中德公司所任職務仍攸關產 業之發展,則相對人職掌非僅一般廠務管理而已,益證相對人抗辯其任職中德公司僅負責廠務管理,與抗告人公司之機密資訊或營業秘密無關云云,殊無足取。 ⒊相對人另抗辯稱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不符合營業秘密法之秘密性、資訊優勢性與不可得性,非屬應值保護的營業秘密;Apple電腦公司iPhone 5手機部門之高階技術業務主管進入 韓國三星公司任職相同部門,執掌相同業務只是假設案例,於本件無以參照,而相對人在抗告人公司所受的訓練堪稱基礎,且係擔任與客戶連繫之窗口與客戶服務的角色,僅是依技術部門轉交資料內容,且該資料均難謂機密資料云云。惟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受僱抗告人公司期間經歷相類似之廠區訓練,且相對人於101年2月24日離職時之職稱為「台灣區應用技術處處長」,即職掌技術部門之主管,是相對人就抗告人公司科技產品之相關技術理應知悉甚詳,參酌相對人既簽署保密約款,即相對人就任職所知悉抗告人公司業務秘密本即有保密之義務,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相對人不得洩露因任職所知悉之秘密,僅係請求相對人消極維護其因任職抗告人公司所知悉機密資訊及營業秘密,自無不合。至該秘密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規範之營業秘密,乃抗告人將來本案訴訟應釐清得否依營業秘密法向相對人求償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要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審究。相對人以其任職抗告人公司無接觸或知悉抗告人營業秘密,且抗告人主張之前揭機密資訊及營業秘密等,均係業界一般知識而毫無價值,據以解免其於定暫時狀態保全處分所負之保密義務云云,要無足取。 ⒋又相對人任職抗告人公司期間知悉抗告人前揭機密資訊及營業秘密,且相對人甫自抗告人公司離職,旋即受僱抗告人競爭廠商中德公司,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倘將該資訊洩露給中德公司,對抗告人公司造成矽晶片品質市佔率減低之損害,其損害甚鉅,則抗告人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若不及時保全因應,對抗告人公司損失更形擴大。而抗告人聲請相對人負保密義務,既係合於保密約款之要求,對相對人而言,非有正當之期待利益,單純禁止其不作為,應無受重大損害之虞,而相對人復未能敘明其因定暫時狀態禁止使用或洩露前揭機密資訊及營業秘密等,將承受何種可能之損害為何。茲衡量兩造前揭可能之損害,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得避免營業利益之損害、及營業秘密遭相對人洩漏之危險等,顯然大於相對人因該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則抗告人就此部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應准許。 ⒌相對人抗辯稱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項規定,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 全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等,本件抗告人提起本案勝訴可能性低,且無必要云云。惟相對人於任職抗告人公司期間既簽署前揭保密約款,已如前述,則抗告人將來訴訟請求相對人負保密義務,即非顯無勝訴之望,且禁止相對人使用、洩露機密資訊及營業秘密,對相對人亦無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亦與公共利益無關,相對人據以抗辯抗告人無聲請保密處分之必要云云,亦無足取。 ⒍另依兩造原訂立競業禁止約款之期限為相對人離職後2年( 詳后述),隱含相對人保守抗告人之機密資訊及營業秘密之期限至少2年,因此本院核定抗告人聲請保密處分應供擔保 之金額,以相對人現任職中德公司2年期間可獲得薪資約564萬元為據(235,000x24=5,640,000)。 ⒎復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 ,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8條之4亦有明定,具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非以保全執行為主要目的,惟仍屬保全權利之方法,原係法院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認有必要時,為平衡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或利益而為之裁定,兩造當事人之權益固因此而受有影響,惟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權利方法,對債務人可能造成重大之損害,或債權人所受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補償時,自不能謂債務人不能供擔保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密處分,係請求相對人不得洩露因 任職抗告人公司所知悉機密資訊及營業秘密,對相對人而言,並無可能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而抗告人如不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則可能受之損害甚鉅,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請求提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不應准許。 ㈡競業禁止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簽署之聘僱合約約定「You agree not togo to any competitors within two years after your resignation」(員工同意於辭職後二年內不得至公司競爭對手之公司服務)、工作規則記載:「The Employee shall not during this Agreement's life and for two(2)years from its termination for whatever reason be commercially involved directly in any project or business that would directly compete with the activities of the Company. It is understood that the consideration for this obligation of the Employee is part of the salaryset forth in Article 7.) (員工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基於任何原因本諸商業利益直接涉入或參與任何直接與公司業務競爭之專案或事業。員工並充分知悉其依第7條 所受之薪資報酬內,已包含此義務之對價。見原法院卷聲證1、2)。詎相對人甫自抗告人公司離職,即至抗告人競爭廠 商中德公司服務,已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將可能導致抗告人極具價值之營業秘密遭洩漏(按此部分已准定暫時狀態處 分),並由競爭對手所知悉及使用,喪失抗告人原先享有之 提供高品質矽晶圓產品之產品競爭優勢,進而影響其市場佔有率,並因此蒙受至少每1%市場佔有率約計相當於7,100萬 歐元不等之損失,其可能蒙受之損失至為重大,且有急迫危險,乃聲請競業禁止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固據提出前揭㈠⒈之證據為釋明。惟: ⒈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雇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等,因受雇人以不當方式揭露,造成雇主之利益受損,而與受雇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仍應有合理之限制。而該限制是否合理,應就雇主與受雇人間之利益加以判斷,審酌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判斷標準:⑴受雇人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而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款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⑵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之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⑶限制受雇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合理適當,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⑷需有填補受雇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等。 ⒉本件相對人固有簽署競業禁止約款,約定相對人於離職2年 內禁止至抗告人競爭廠商服務之義務。惟綜觀相對人所簽署競業禁止約款,並未就相對人競業禁止之區域及職業活動範圍為限制,僅泛稱禁止相對人至競爭對手任職,且抗告人於相對人禁業之期間內,復無代償及津貼之措施,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揆諸前開說明,認為已危及相對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而影響相對人在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競業禁止期間仍可至中德公司、系爭4競爭廠商及其附表一之公司除外之公司服務,不致影響 相對人之生計云云。但相對人主要從事高科技之矽晶圓產業工作,有抗告人提出相對人簡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5頁),而抗告人自陳矽晶圓產業主要係由抗告人、中德公司、4 競爭廠商共6家公司提供95%以上矽晶圓市場(見抗告人於原 法院提出101年6月4日陳報狀),倘如准許抗告人所聲請禁止相對人至中德公司、4競爭廠商暨其如附表一之公司任職, 其禁業之範圍已涵蓋矽晶圓產業95%以上市占率,且區域遍 及國內、外,對相對人工作選擇權限制範圍過大,而現今工業技術日新月異,相對人於1年後復職,是否能銜接原有之 知識經驗繼續參與矽晶圓產業工作,對相對人謀生之技能影響不可謂為不大,而抗告人復未給予相對人於禁業期間所受損害之補償(詳后述),揆諸前揭說明,已過度限制相對人轉職之自由,且已影響相對人生存權、工作權,況本件已准抗告人聲請保密處分,足資保全抗告人公司機密資訊及營業秘密,已如前述,因認抗告人聲請競業禁止處分部分,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⒊抗告人雖另主張稱其給予相對人之薪資報酬已包含給予相對人競業禁止合理補償,並舉相對人所簽前揭工作規則為證。惟抗告人為本件勞動契約經濟上強勢,而相對人則處於締約弱勢,相對人難有磋商變更工作規則之餘地,則抗告人於工作規則規範相對人之薪資報酬已包含給予相對人競業禁止合理補償,有失公平,參酌抗告人所訂定之工作規則復未載明相對人之薪資結構,究相對人離職後之代償金占薪資比例為何?是否合理?抗告人均未能釋明,抗告人徒憑工作規則有前揭記載,遽謂其給付相對人競業禁止代償金云云,顯屬無據。 ⒋綜上,本件倘准許對相對人競業禁止處分,將影響相對人之工作權、生存權,而本件否准抗告人競業禁止處分之聲請,抗告人僅係機密資訊及營業秘密有外洩之虞,使公司受有營業上損害,而該損害既經本院另對相對人為保密處分得以替代,已如前述,兩相權衡結果,本件關於對相對人競業禁止處分,非抗告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即非即時定暫時狀態,抗告人之損害就無法彌補,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相對人競業禁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五、綜上,抗告人聲請競業禁止處分,核無必要,不應准許,另追加聲請保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否准抗告人競業禁止處分,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