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60號抗 告 人 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乃芸 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文普世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9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設置於文普世紀天廈(下稱系爭大廈)9樓之相關檢驗儀器及電腦設備 (下稱系爭設備),須以空調系統維持正常室溫及溼度始可24小時正常運作,伊業務亦因社會事故之發生而常需不定時加班、輪班或24小時營業,此由樂盟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偉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益證伊之實驗室環境確實需全天使用空調以維持控制溫度與溼度。而系爭大廈之散熱風扇馬達機組(下稱系爭散熱機組)係屬提供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空調系統冷卻空氣來源,相對人限制伊使用系爭散熱機組時間,顯然對於伊就系爭大廈專有部分自由使用收益權利為不當之限制,且關閉或限制散熱風扇馬達機組使用時間,將導致室溫或濕度無法維持控制,系爭設備即會發生跳機,零組件甚或全機損毀之嚴重事故與財產損失,已屬伊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為避免損害發生與擴大,誠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原裁定僅以日間上午之一時半刻之勘驗即遽認夜間並無啟動大樓之冷卻機組之必要,而駁回伊之聲請,自非妥適,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 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第12屆第13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以節能減碳為由,決議將於100 年12月1日起,每日晚間11時至隔日上午7時之期間,關閉系爭散熱機組,並於100年11月3日公告通知,經伊於同年月8 日寄發律師函請求相對人撤銷上開決議,惟遭相對人拒絕,甚再於100 年12月4日召開第12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逕付表決方式強行通過夜間關閉散熱風扇馬達機組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定於101 年1月1日起實施,然系爭大廈之空調系統係以每層分設散熱風扇馬達機組(即冷卻水塔),為該樓層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提供空調系統冷卻空氣來源,並無單戶自設空調系統,系爭決議違反空調設備之通常使用方法與目的,侵害伊就專有部分空調使用之權利,且將致伊之系爭設備因室內溫溼度無法維持而受損,造成伊重大損失,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9條、民法第148條、第72條之規定, 應屬無效,伊已向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相對人限制伊使用系爭散熱機組時間之侵害之本案訴訟等語,固據提出系爭大廈管理中心公告、律師函、相對人回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有權狀、起訴狀等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頁9-22、36-38)。 惟抗告人就其主張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相對人得否以系爭決議限制抗告人使用系爭散熱機組之時間,對於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即請求㈠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㈡相對人不得限制抗告人使用空調系統所需系爭散熱機組之時間,業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297號判決駁回確定,此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顯見抗告人所指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業經本案訴訟確定而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