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7號抗 告 人 信昌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相 對 人 天揚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鏑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於國內之主要資產即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15號之土地及建物,甫於民國(下同) 100年12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億400萬元之 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屬對財產增加負擔及不利之處分。又依相對人公告之財務報表,100年三季總負 債3億元,再加上前述2億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負債, 總負債已逾實收資本額5億元;再依相對人公告之財務報表 ,100年9月包含台灣及大陸地區之現金僅500餘萬元,顯已 不足支應日常營運;且自100年7月起,相對人每月營收逐月下降,及至100年11月營收僅1400餘萬元,已與伊債權額相 近,累計營收與去年同期相比,亦降幅達50%。是相對人與 伊簽訂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後,不僅財務狀況迅速惡化,更新增抵押負擔,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相對人對力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伊於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中並未實際扣獲,真實性已有堪疑;另伊對具有獨立法人格之相對人子公司之應收帳款,並無權利聲請假扣押,從而原裁定僅憑相對人之應收帳款金額認定其並無資力不能,而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等語。 三、經查: ㈠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於100年6月17日簽訂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購買機器設備一批,總價2,100萬元,另有一 筆訂單,價值13萬6000元,並已支付簽約款1,109萬6,400元,惟伊前去相對人存放機器設備處檢驗時,竟發現其中最有價值之BME爐完全不堪使用,伊乃通知相對人解約及 要求返還已支付之價款,均遭拒絕等情,業據提出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訂單、BME爐(PK爐)天揚現場試機檢視報 告說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見原法院100年度司裁 全字第1218號卷第4-40頁),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㈢又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陸續將生產及營運重心移往大陸,業據提出相對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司基本資料所載台灣官方網站之首頁顯示公司名稱為「東莞天揚電子有限公司」之網頁資料(見同上司裁全卷第41頁),及於100 年5 月30日公告讓與多層次陶瓷電容器之設備及儀器等在台灣主要營業資產事宜之公告(見同上司裁全卷第42頁)為證。又相對人之資本額雖為5億元,但其於台灣之主要 資產即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15號之土地及建 物,甫於100年12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2億400萬元之第二 順位抵押權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亦據抗告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4頁),自屬對財產增加負擔及不利之處分。又相對人於100年度三季總負債約3億元,亦據抗告人提出公告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再加上前述2億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負債,總負債已逾實收資本額5億元。另相對人100年9月之現金及約當 現金僅500餘萬元,亦有資產負債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 卷第17頁),其是否足以支應日常營運所需,非無疑問;且自100年7月起,相對人每月營收逐月下降,至100年11 月營收僅1400餘萬元,累計營收與去年同期相比,降幅約達50%,有逐月營收表可稽(本院卷第16頁);另相對人 於100年單一年度即虧損1億4千多萬元,為其資本額三分 之一,亦有上開資產負債資料可稽(見本院卷17頁)。至相對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其中債務人三次方電子有限公司及美隆電子有限公司,均位於中國大陸深圳地區,亦有公司資料可憑(見同上司裁全卷第50-51頁),其執行程序 與應在外國強制執行性質近似,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亦得視為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綜上,足認抗告人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㈣末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參照 )。相對人雖抗辯:BME爐並無瑕疵,抗告人解除契約於 法無據云云,惟核係屬應待本案解決之實體問題,並非本件應先審究、解決之問題。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於法即無不合,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為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處分,改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