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1號抗 告 人 楊鄉俊即一元水果行. 訴訟代理人 徐玲茱律師 相 對 人 李幸柔即總躍行 張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1日簽訂高接梨生產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見 原審卷第16頁),約定共同投資台東縣鹿野鹿寮地段高接梨生產及各種青果運銷買賣,合作經營資金共8股,每股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共計800萬元,每位合作人持有4股, 合作期間自民國92年1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抗告人 已依約出資400萬元交由相對人保管,並訂有資金保管單, 約定相對人於期滿後應無條件退回前開投資款(見原審卷17頁)。又抗告人為水果批發商,前開契約簽訂後,相對人於數個月內大量且密集向抗告人叫貨,抗告人因信賴相對人,均立即出貨並送至指定之地點,相對人亦已取貨完畢。詎相對人以45天以上長期支票合計共29張,屆期均未兌現,積欠貨款已達2000餘萬元,系爭合作契約期間屆滿後,相對人亦不願退還出資額400萬元,爰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並返還出 資額。又抗告人因信賴相對人二人之信用,一經通知立即出貨,並送至相對人二人指定之地點,其地點擴及全台。抗告人批送貨物均係由他處批發水果,再運送至「一元水果行」進而轉送至相對人指定之地點。故本案之債務履行地應從水果於他處上架運送時起算,一直延伸到抗告人之營業所最後至貨物到達目的地,整個行車路線均為債務履行地,因此,原審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原審竟因相對人單純否認兩造已約定以抗告人出貨地點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而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方法院)實有違誤。另雙方間在臺北市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並且相對人需將合作生產之高接梨運送至臺北市以為履行。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臺北市為「高接梨生產合作契約」之履行地,原審院當然有管轄權,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審法院移轉管轄之裁定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抗告人依系爭合作契約及資金保管單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及返還出資額,而系爭合作契約定共同投資台東縣鹿野鹿寮地段高接梨生產及各種青果運銷買賣等語,除可認定合作之生產地台東縣為其契約履行地外,就其餘有關青果運銷地點則未為任何約定,而前開資金保管單亦僅約定抗告人交付400萬元予相對人作為生產合作之共同資金,期滿無 條件退還,一切細則規範以系爭合作契約為依據,亦無有關契約履行地之記載,另就抗告人請求給付貨款部分,則無任何契約書之訂定,而以相對人電話叫貨,抗告人即送至相對人指定之地點方式為之,抗告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以其他方式為履行地之約定,故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契約履行地為台北市云云,尚非可取。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購買水果,指定交運之地點,包括板橋、基隆、宜蘭等處,抗告人批送貨物均係由他處批發水果,再運送至位於台北市○○路之「一元水果行」進而轉送至相對人指定之地點,故債務履行地應從水果於他處上架運送時起算,一直延伸到抗告人營業所,最後至貨物到達目的地,整個行車路線均為債務履行地,並且相對人需將合作生產之高接梨運送至臺北市以為履行,臺北市為「高接梨生產合作契約」之履行地,原審院當然有管轄權云云。惟相對人向抗告人購買水果並無任何契約履行地之約定,系爭合作契約之內容有關於履行地之敘述,僅有以台東縣鹿野鹿寮地為生產地之約定,已如前所述,抗告人所述相對人購買之水果須運至台北市○○路533號 抗告人之營業處所,再送至相對人指定之處所,相對人需將合作生產之高接梨運送至臺北市以為履行等情縱屬實在,亦僅為契約實際履行時可能涉及之處所,並非契約約定之履行地,抗告意旨主張本件契約履行地包括台北市,洵屬無據。四、又相對人之住所設於台東市○○路○段277號,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並經原審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查核無訛(見原審卷第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東地方法院對於本件應有管轄權。原審以相對人為無管轄權之抗辯(見原審卷第96頁),抗告人復不能證明兩造約定之契約履行地在抗告人之營業所台北市○○路533號,裁定將本 件移送臺東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