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43號抗 告 人 郭清密 蔡金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睿慷等間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戴睿慷、戴馨財等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時,同時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並先後提出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2萬0,950元及48萬6,600元(合計60萬7,550元)供擔保以停止執行,相對人既有能力籌措近61萬元之擔保金,本件裁判費僅3萬元,難認相對人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戴馨財該年度之薪資所得合計約16萬元,並非無財產;且其為民國45年生,現年56歲,堪稱中壯年,為有技能之人,縱其名下現無資產,仍非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信用技能之人。原裁定不察,逕認相對人為無資力之人,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法,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戴睿慷、戴馨財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3998號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經該院以101年訴 字第819號受理在案,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相對人名 下並無資產,每月收入償還貸款與借款費用並支付生活必要費用後,所剩無幾,無法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臺北富邦銀行就學帳卡匯總明細表、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相對人戴馨財所立借據以為釋明。 (二)惟查,相對人戴睿慷100年度各類所得計29萬9,867元;自100年4月12日以「台灣電競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迄無退保記錄;自101年1月起,每月均可償還就學貸款之本息金額達1 萬1千餘元等 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富邦銀行就學帳卡匯總明細表在卷可稽,難認相對人戴睿慷確為無資力之人。而相對人戴馨財100年各類所得計12萬3,800元;於101月5月5日曾向第 三人借款12萬元,足見,並非全無所得收入及無籌措款項信用技能之人。又相對人二人亦於101年7月20日提供擔保金60萬7,550元以停止執行,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 函可證,益證相對人確為有籌措款項經濟信用之人。此外,彼二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 (三)原裁定不察,遽認相對人等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准相對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