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16號抗 告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代 理 人 郭雨嵐律師 陳冠中律師 錢 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Jabil Circuit Inc.(美商捷普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黃大偉、曹世峰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期間,簽立「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約定書」,約定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2年內,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 惟第三人黃大偉、曹世峰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現竟任職於與抗告人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相對人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Jabil Circuit Inc.(美商捷普公司),顯然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而載有相對人公司員工姓名等之人事資料,均係置於相對人使用支配下,現今科技公司管理實務上,公司內部資料多以電磁紀錄之方式紀錄保存,上開資料性質上極易滅失或遭竄改,若不與予保全,相對人公司於知悉第三人黃大偉、曹世峰之離職後競業禁止訴訟乙事後,得輕易更改或刪除上述資訊。又第三人黃大偉、曹世峰乃為3C電子產品相關領域具有高度專業及實務經歷豐富之人才,相對人公司雇用渠等提供服務時,應知第三人黃大偉、曹世峰與前任雇主間有可能有競業禁止之約定,相對人公司主觀上基於其本身之利益,極有可能刪除或隱匿相關證據,更顯上揭資訊有保全之必要性。再者,上揭資訊乃與第三人黃大偉、曹世峰是否提供服務或勞務與相對人公司或其他違反與聲請人公司間競業禁止義務事宜,具有重大之關聯性,就聲請人確定第三人黃大偉、曹世峰是否違反離職後競業禁止義務有法律上之利益且極為重要。故聲請人聲請就載有相對人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點公司)及Jabil Circuit Inc.(下稱美商捷普公司)員工姓名等之人事資料予以保全,並留置於法院;就黃大偉、曹世峰任職於相對人綠點公司及美商捷普公司之薪資資料、職務內容等所有相關人事資料予以保全,並留置於法院等語。又本案確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且證據處於隨時可能滅失之狀態。本案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原審法院漏未審酌,未正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參照)。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持有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等是。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且聲請保全證據釋明之欠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1條所定書 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命其補正。 三、經查,抗告人以第三人黃大偉、曹世峰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任職於與抗告人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相對人公司,而載有相對人公司員工姓名等之人事資料,均係置於相對人使用支配下,若不予保全極易滅失或遭竄改,聲請保全證據,固提出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約定書、公證書、捷普集團網頁資料等(見原法院卷第14至17頁、34至44頁),以為釋明。惟查: (一)抗告人提出之前開公證書所附之通話內容,雖可以知悉第三人黃大偉、曹世峰自抗告人公司離職後,可能至相對人綠點公司任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5頁、37頁、40頁),惟抗告人稱公司內部人事資料多以電磁紀錄之方式紀錄保存,性質上極易滅失或遭竄改,相對人公司主觀上基於其本身之利益可能刪除或隱匿相關證據云云,則未能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定前開人事資料何以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況設如第三人黃大偉及曹世峰至相對人綠點公司任職,其二人之工作內容及薪資資料,綠點公司內部必須留存以利公司管理,對外則有稅捐資料、勞保及健保資料可供查核佐證,如將前開資料互相勾稽比對,不難查知黃大偉及曹世峰之人事、薪資資料,前開公務單位保存之資料,並無滅失或隱匿之可能。又相對人公司對前開二人之留用或賠償責任(見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審卷第18頁),依卷內證據觀之,並無重大利害關係存在,則相對人公司何以會甘冒被追究各項民、刑事及行政責任之風險,而為黃大偉、曹世峰銷毀或隱匿人事資料,亦未見抗告人提出說明,抗告人之主張,自非可採。前開人事資料等證據,既不能認為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抗告人聲請證據保全,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二)又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美商捷普公司聲請為黃大偉及曹世峰之人事資料證據保全,固稱該公司在我國據點電話與綠點公司相同,前開二人可能在該公司任職云云(見原審卷第6頁) 。惟依前開公證書所附通話語音內容,係綠點公司總機人員回答黃大偉、曹世峰在該公司工作,並非在美商捷普公司任職。抗告人亦自承,美商捷普公司或其分公司,並未依公司法第371條經主管機關認許,復未依公司法第386條備案或設立辦事處(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則該公司在我國如何為權利義務之行使,是否可以合法雇用第三人黃大偉及曹世峰不無疑問,均未見抗告人提出釋明,故抗告人此部分保全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抗告人已於101年9月5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有抗告人 提出之起訴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如抗告人認有調查上開人事資料之必要,自可於該本案訴訟中聲請承辦法官予以調查,並無急迫情形,尚難認有何聲請保全上開證據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