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27號抗 告 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福禕 抗 告 人 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啟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全字第2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武公司)為抗告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光燈公司)法人股東,並指定抗告人李福禕擔任法人代表,嗣李福禕擔任台灣日光燈公司董事長並經登記;相對人則為台灣日光燈公司股東之一。台灣日光燈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5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支付董事與監事報酬獎金新台幣(下同)1億9000萬元,以及處分土地 等事項。嗣相對人主張其持有台灣日光燈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7.92%,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程序與實質內容均有疑義,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4條主張權利,遂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為附表一所示定暫時狀態處分。然而,相對人並不符公司法第194 條股東制止請求權要件,且相對人確有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股東會始做成支付董事與監事1億9000萬元報酬獎金,以及出 售19筆土地(含附表二所示11筆土地)等多項決議。何況,原裁定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必要,且不符比例原則。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聲請云云。 二、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該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採相同見解)。又按債權人 收受假扣押裁定,至聲請執行時,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請執行;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債權人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本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9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參照)。末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向抗告人為附表一所示定暫時狀態處分,准免執行之擔保金額分別如附表三所示。相對人已於101年 10月8日收受原裁定,有裁定書與送達證書在卷(見原法院 卷第349至359頁)。相對人持以聲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全 字第989號處分執行事件,已於102年1月4日撤回執行,亦有相對人102年1月25日陳報狀、原法院102年1月14日北院木 101 司執全字第989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與公函在卷(見本院 卷第43至45頁)。本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已因相對人收受後逾30日未聲請執行,而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是以相對人已無從再持原裁定聲請執行。原裁定既無從再為執行,則抗告人猶對其抗告,即屬無實益。 ㈡其次,原裁定關於附表一所示定暫時狀態處分,均以「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一次股東臨時會或股東常會召集之前」為解除條件(見原法院第349頁正反面)。嗣台灣日光燈 公司於101年11月19日具狀陳稱已於101年11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有議事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1、36、37頁);是以原裁定所載定暫時狀態處分均因解除條件成就,致在101 年11月15日失效。則抗告人認原裁定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如附表一)仍屬有效,遂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顯無實益,亦應駁回其抗告。〔相對人已另行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現由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7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9至 53頁)〕 四、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于 誠 附表一:(原裁定主文) ㈠於日月鴻公司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零玖佰陸拾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在抗告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一次股東臨時會或股東常會召集之前,禁止抗告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或抗告人李福禕、或抗告人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行或日後指派之董事及監察人代表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處分、支用抗告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O六二號執行事件之分配款,但抗告人如以新臺幣陸仟叁佰陸拾肆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為日月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此項定暫時狀態處分。 ㈡於日月鴻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壹仟肆佰玖拾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在抗告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一次股東臨時會或股東常會召集之前,禁止抗告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或抗告人李福禕、或抗告人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行或日後指派之董事及監察人代表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依抗告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一O一年股東常會討論事項案由(三)之決議,處分如附表二所示之十一筆土地,但抗告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萬伍仟玖佰捌拾元為日月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此項定暫時狀態處分。 ㈢於日月鴻公司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伍佰叁拾伍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在抗告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一次股東臨時會或股東常會召集之前,禁止抗告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或抗告人李福禕、或抗告人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行或日後指派之董事及監察人代表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處分、領取抗告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帳號二一一Z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 幣壹仟貳佰捌拾玖萬零玖佰伍拾伍元之存款,但抗告人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柒萬柒仟叁佰肆拾陸元為日月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此項定暫時狀態處分。 ㈣於日月鴻公司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柒萬捌仟零捌拾貳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在抗告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一次股東臨時會或股東常會召集之前,禁止抗告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或抗告人李福禕、或抗告人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行或日後指派之董事及監察人代表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終止抗告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OO年六月八日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簽立之契約編號「S-二一一OOO六O O一A」之信託契約,但抗告人如以新臺幣壹億陸仟柒佰柒拾貳萬元為日月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此項定暫時狀態處分。 附表二: ┌──┬──────┬──────┬────────┬─────┐ │ 項 │ 地號 │ 登記面積 │ 坪數 │擬出售價格│ │ 次 │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 │(新台幣)│ │ │ │ │相當於0.3025坪)│ │ ├──┼──────┼──────┼────────┼─────┤ │ 1 │新竹縣竹東 │ 152.20│ 46 .04 │ │ │ │鎮重光段503 │ │ │184.16萬元│ │ │地號 │ │ │ │ ├──┼──────┼──────┼────────┼─────┤ │ 2 │同上段第 │ 56.12│ 16.98 │ │ │ │504地號 │ │ │67.92萬元 │ ├──┼──────┼──────┼────────┼─────┤ │ 3 │同上段第 │ 140.08│ 42.37 │ │ │ │516地號 │ │ │169.48萬元│ ├──┼──────┼──────┼────────┼─────┤ │ 4 │同上段第 │ 601.28│ 181.89 │ │ │ │528地號 │ │ │727.56萬元│ ├──┼──────┼──────┼────────┼─────┤ │ 5 │同上段第 │ 790.57│ 239.15 │ │ │ │第732地號 │ │ │956.6萬元 │ ├──┼──────┼──────┼────────┼─────┤ │ 6 │同上段第 │ 94.06│ 28.45 │ │ │ │733地號 │ │ │113.8萬元 │ ├──┼──────┼──────┼────────┼─────┤ │ 7 │同上段第 │ 24.88│ 7.53 │ │ │ │896地號 │ │ │30.12萬元 │ ├──┼──────┼──────┼────────┼─────┤ │ 8 │同上段第 │ 369.61│ 111.90 │ │ │ │897地號 │ │ │447.6萬元 │ ├──┼──────┼──────┼────────┼─────┤ │ 9 │同上段第 │ 106.33│ 32.16 │ │ │ │907地號 │ │ │128.64萬元│ ├──┼──────┼──────┼────────┼─────┤ │ 10 │同上段第 │ 94.71│ 28.65 │ │ │ │908地號 │ │ │114.6萬元 │ ├──┼──────┼──────┼────────┼─────┤ │ 11 │同上段第 │ 19.86│ 6.01 │ │ │ │909地號 │ │ │24.04萬元 │ ├──┴──────┼──────┼────────┼─────┤ │總計: │ 2449.7│ 741.13 │ 2964.52 │ │ │ │ │ 萬元 │ └─────────┴──────┴────────┴─────┘ 附表三: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新台幣) ┌───┬────┬───────┬───────┬────────┐ │ │ │所涉標的價額 │ 日月鴻公司 │抗告人免為定暫時│ │ 編號 │ │ │供擔保之金額 │狀態處分之供擔保│ │ │ │ │ │金額 │ ├───┼────┼───────┼───────┼────────┤ │ 1 │主文第一│1 億3,280 萬 │462萬960元 │6,364萬1,167元 │ │ │項 │7,109 元 │ │ │ ├───┼────┼───────┼───────┼────────┤ │ 2 │主文第二│2,964 萬5,200 │103萬1,490元 │1,420萬5,980元 │ │ │項 │元 │ │ │ ├───┼────┼───────┼───────┼────────┤ │ 3 │主文第三│1,289 萬955 元│44萬8,535元 │617萬7,346元 │ │ │項 │ │ │ │ ├───┼────┼───────┼───────┼────────┤ │ 4 │主文第四│3 億5,000 萬元│1,217 萬8,082 │1億6,772萬元 │ │ │項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