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8號抗 告 人 劉世騏 相 對 人 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成 代 理 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兩造間訂有競業禁止約定,抗告人違約至訴外人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漢公司)從事競業等情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5日前,不得於樺漢公司或其他與相對人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任何公司任職。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101年3月15日前不得於樺漢公司或其他與相對人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任何公司任職,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謂: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且相對人不能對抗告人主張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縱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亦請准抗告人反供55萬元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等語。 二、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以:抗告人自93年12月20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專案經理,因相對人係國內最大股票上市專業POS (Point-of-Service)系統設計製造廠(股票代號:6206),自73年成立迄今,致力於產業用各種電腦系統模組化產品之研發與製造,從事終端互動系統(Inter-Active clients)設計製造及服務(EMS/ ODM ) ,主要有:端點銷售系統(POS System)、工業電腦( Panel PC)、資訊服務系統(KIOSK )等產品,為保持市場優勢,兩造簽有「保密合約書」,約定抗告人於相對人公司任職期間內,就職務所生相關營業秘密與保密義務等事項須盡保密責任,於離職後一年內,非經相對人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1.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聲請人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投資前述事業達該事業資本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2.擔任與他人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雇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抗告人如違反合約,相對人除得據以終止雙方之聘僱合約外,抗告人並應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及負擔洩密刑責。而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不因雙方間之僱傭關係終止、撤銷、解除或無效而失其效力。抗告人若因故無法於相對人公司繼續服務時,離職一年內依約不得從事或參與與相對人公司同質性或相類似之業務。嗣抗告人於100 年3 月15日自請離職時,其直屬主管及總經理曾分別與抗告人面談,除了解其辭意外,更提醒並詢問「依約不得於一年內至競爭對手服務,是否至競爭對手?」抗告人均答稱:「不是」。詎相對人事後發現抗告人於離職後,違反其口頭及書面之承諾,隨即轉至同樣從事終端銷售系統與資訊服務系統研發與生產之競爭對手樺漢公司任職,抗告人上開行為明顯違反上開競業禁止約定,且將使相對人公司產品、市場、價格、客戶等競爭優勢受相當之影響,惟相對人遇離職員工違反競業禁止約款情形,冗長之訴訟程序勢必緩不濟急,以國內訴訟案件動輒纏鬥經年之情形觀之,縱相對人最後勝訴確定,恐亦已失實質意義,均將導致相對人損害繼續擴大,並蒙受不可回復之巨大經濟利益損害。故有立即禁止抗告人繼續接受樺漢公司聘僱之必要,否則無法阻止相對人與樺漢公司間之市場競爭發生此消彼長之態勢,嚴重壓縮相對人公司產品之未來市占率及獲利空間,致受難以估計之重大且不可回覆之損害,而有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云,為其論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26 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四、經查,相對人對其所主張之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僅提出「保密合約」、「公司網站資料」、「律師函」作為釋明之證據(參本院卷第35頁相對人書狀所陳)。然查上開「保密合約」係兩造間關於保密及競業禁止約定之規範(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上開樺漢「公司網站資料」(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僅能得知樺漢公司係鴻海集團跨足終端銷售系統與資訊服務系統研發與生產之機構,為相對人主要業務之競爭對手;上開「律師函」(見原審卷第26至29頁)內容旨在要求抗告人遵守上開保密合約,表示相對人願給抗告人補償,並警告抗告人違約所涉之民刑事責任。綜上觀之,上開「保密合約」、「公司網站資料」、「律師函」,充其量僅能釋明兩造間有保密暨競業禁止約定,抗告人違反上開約定,至相對人競爭對手公司任職,相對人旋即發函要求抗告人遵守上開約定,表明願給予補償,否則即追究民刑事責任等事實而已,但就抗告人違反約定、至對手公司任職,究竟如何必然造成相對人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假處分原因,並無釋明之效力。而依相對人所陳,抗告人係於100 年3 月15日自請辭職後,「隨即」轉至樺漢公司任職,則自抗告人任職樺漢公司至今應已近1年,倘相對人有因抗告人 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至對手公司任職,而蒙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何以相對人迄無法提出該損害、危險情事之任何釋明之資?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未盡其釋明假處分原因之責任。且相對人自陳係國內最大之股票上市專業POS系統設計製造廠,當屬資本雄厚, 經營實力強勁之法人。其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抗告人之行為有致其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足見未予抗告人禁止任職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對相對人所生之不利益,並不明顯。反之,抗告人係受僱之勞工,倘禁止其在現職公司繼續任職,其謀生即刻蒙受影響,且抗告人若在假處分期間不能從事現職,樺漢公司未必同意虛位待其復職,而現今工業技術日新月異,縱使抗告人將來復職為樺漢公司所接受,抗告人亦未必能銜接原有之知識經驗而參與該公司業務及經濟社群之競爭。足見在相對人未提出假處分原因釋明之情形下,驟准其假處分之聲請,恐致抗告人蒙受大於相對人之不利益。況且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禁業期間至101年3月15日,距今未及半月,即行屆至,亦無准許之必要。準此,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不能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聲請,宣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禁止競業處分,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