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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92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張耀彩吳光釗李國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92號

抗告人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櫆
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欽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59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坐落台中市西區公館段160、180-30地號及後壠子段389-412地號土地上所興建「美術觀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價金。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以兩造雖合意約定由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對相對人顯失公平為由,聲請將訴訟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原法院以兩造雖有合意由原法院管轄,但兩造所為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相對人並非法人或商人,其住所地在臺中市,其涉訟以在住所地法院應訴最為便利,系爭房地位於臺中市,強令其至原法院應訴,相對人將遭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抗告人為國內知名建設公司,於臺中亦設有辦事處,依相對人住所地定管轄法院,可委由該辦事處職員應訴,並無不利,前開合意管轄條款,對相對人顯失公平,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將全訴移送臺中地院。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是陸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府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其身分為商人,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得依前開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移送管轄法院者,以他造非法人或商人為限,若他造為法人或商人,即無此項聲請權。又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條及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係以提供商品或服務予他人而取利益,其公司負責人所從事之職務應屬商業而為前揭規定所稱之商人。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紛爭業已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相對人雖以前開約定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對其顯失公平為由,聲請移轉管轄。惟按陸府公司係由相對人所設立,經營房屋興建及販售等業務,相對人現為該公司持股數最大之董事,並任該公司執行長一職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國立勤益科技大學創辦人辦公室校友聯絡組優秀校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第27-29頁),復為相對人所未爭執,參照前開所說明,相對人所經營之事業既為商業,且簽署該合意亦無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應受兩造間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約定之拘束,原法院自有管轄權而非無管轄權,相對人尚無聲請將全案移送他法院管轄之權。原法院以兩造間合意管轄條款對相對人顯失公平,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將全訴移送臺中地院,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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