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02號抗 告 人 祥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瑋 相 對 人 合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廷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6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受伊委託,負責開發ROF 光電轉換器,訂有「ROF 專案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伊已依約將開發費用新台幣(下同) 240 萬元給付相對人。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約定,相對人最遲應於100 年7 月10日完成驗收並規劃量產執行計畫,惟迄今無法完成等情,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2 項請求相對人返還1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則以: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 款約定:「爭議處理:⒈若因本合約未能履行或履行不力所生之爭議糾紛,雙方同意見本誠信原則磋商之,如無法磋商解決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提付商務仲裁。……」,抗告人未依此仲裁協議提付仲裁即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審准其所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翌日起20日內提付仲裁。 二、經查,系爭合約書第11條有關爭議處理,其第1 款固約定:「爭議處理:若因本合約未能履行或履行不力所生之爭議糾紛,雙方同意先本誠信原則磋商之,如無法以磋商解決,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提付商務仲裁」,但於第2 款同時另載:「本合約如需涉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司促字卷第6 頁)。則上述「合約未能履行或履行不力所生之爭議糾紛」與「合約如需涉訟」,有何不同?何以本件該當於前者而非後者情形?且系爭合約書簽立後,兩造嗣於同年12月16日簽訂「ROF 專案開發合約補充條款」(下稱系爭補充條款),其首行明確揭示:「雙方合議針對ROF 專案開發合約補充下列條款……」,乃合意以系爭補充條款補足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系爭補充條款不僅成為系爭合約書之一部,且因其簽訂在後,若系爭合約書之真意不明致生疑義時,應先根據系爭補充條款文義而為解釋。查系爭補充條款於第5 條約定:「因本協議書所生之爭訟,立協議書人同意以中華民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字卷第10頁),與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2 款之合意管轄約定同,卻未見有與仲裁相關之約定,苟兩造於訂立系爭合約書時即有意優先以仲裁作為紛爭解決途徑,何以在事後簽訂系爭補充條款僅重申合意管轄之條款,卻略而不提仲裁協議?能否徒以系爭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認定兩造間具有優先以仲裁解決紛爭之合意?俱未見原審說明。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因系爭合約發生爭端時,當事人得選擇提付仲裁或訴請法院裁判,二種程序間並無適用之優先順序,系爭補充條款第5 條更只約定:「因本協議書所生之爭訟,立協議書人同意以中華民國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伊有權選擇循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尚非無據。原審准相對人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 款所為妨訴抗辯,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限期命抗告人提付仲裁,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楊妙恩